贷款诈骗罪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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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法律规定
(一)罪名规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
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二、贷款诈骗罪案例
案例一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贷款授信|虚构主体|实际控制
案例索引:(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浙江省高院《金煌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虞伟华李钊华储盛楠
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人金煌隐瞒个人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德骏公司名义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德骏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授信,由光大银行滨江支行为购买德骏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德骏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

金煌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数码港五联电脑商行、杭州文翔电脑商行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以及与德骏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金某、范某、徐某乙等20余人分别以德骏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到光大银行滨江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制相应贷款账户。

截至2012年9月,金煌骗得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

同年10月,金煌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逃离杭州。

至案发造成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煌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金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
贷款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

被告人金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先是与被害方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为骗取授信额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授信贷款,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合同所载相悖,诈骗事实清楚,且事发后潜逃不归,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虚假合同|还款能力|伪造产权证明
案例索引:(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山东省高院《刘霞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朱云三张霞唐驰
案情简介:2011年3月,被告人刘霞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

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魏某借给刘霞400万帮助其偿还贷款,刘霞还通过袁洋借了杜某150万元还贷款。

前述900万元贷款授信是2年,批准借款期限是1年,信用社规定只要按期偿还贷款,在授信期间,利用上次贷款资料,可以继续办理贷款,这样刘寨信用社又分4次给刘霞办理贷款880万元。

贷出后归还魏某400万元,归还杜某150万元。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因无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以偿还高利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刘霞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编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不能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
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事实清楚,且将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明显与申请贷款时所述理由相悖,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三
【规则解读】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金融机构|证明文件|伪造
案例索引:(2014)宁刑终字第25号→宁夏自治区高院《魏学兵贷款诈骗、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合议庭:徐宁王静鲁秀琴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魏学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魏学兵提供位于宁夏吴忠市花寺嘉苑的7套营业房作为抵押。

还清该笔贷款后,被告人魏学兵于2012年6月再次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继续以之前提供的房
产作为抵押。

贷款到期后,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魏学兵无力偿还。

经查证,被告人魏学兵申请贷款后,将其中422.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余挥霍。

其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明、档案查询证明均系伪造。

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魏学兵归案后将其所有的宁A9D115号汉兰达汽车抵顶给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范围,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因此,可以认定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解析:贷款诈骗罪的诈骗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受害方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属于金融机构。

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获取贷款,后将
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诈骗事实清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四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经营|按揭贷款
案例索引:(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甘肃省高院《王军犯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周少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张瑗田亮李天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军于2004年间,以筹措经营资金为名找时任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周少龙帮忙贷款。

因王军不具备贷款条件,二人便预谋以办理甘肃科教城经济适用房,个人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为名,骗取交通银行贷款。

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军、周少龙冒用门某某等32人的名义,由周少龙利用在其处曾申请办理贷款的部分人员证明材料,及二人伪造的相应客户身份证等个人资料,私刻“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人事处”、“甘肃省科教城建设指挥部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伪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工行安宁支行、甘肃大地监理有限公司、
兰州金狮装饰有限公司、甘肃河西水电开发公司、甘肃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兰州高新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上述32人的收入证明,提交银行信贷部审核通过,先后骗取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贷款32笔,共计562.2万元。

被告人王军将上述贷款用于非法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在其公司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周少龙共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550余万元,后将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甚至部分用于非法经营,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诈骗事实清楚,后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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