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看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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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对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予以分析国家主权,即国家的主要权利,主权之于国家,好比生命之于个人。如果没有主权和独立,国家就没有与别国交往的能力,不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博丹说,“如果说把国家比喻成一条船,主权则是船的龙骨,如果把支撑船体的首尾和甲板的龙骨抽去,船就不成样子了。同样,国家没有主权则不成国家。”国家主权是相对于其在国际社会而言的。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

从宪法角度分析,一国的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宗旨及根本方针路线,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干涉性,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冲突。国家主权从宪法角度定义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我国,关于主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点:一,人民主权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由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二,领土主权完整与统一原则;三,强调主权独立、主权平等原则;四,反对霸权主义和干涉主义。、

卢梭指出,“建立在基于人民自由意志并赖以维持的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它的主权即最高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这种合理国家的主权,其性质、范围、行使和权限有一定的规定性。首先,主权是公共意志的体现,由人民握有主权的国家是以“公意”为灵魂的;其次,主权的范围则仅限于立法权的行使。洛克说,“当共同体把权力交给立法机关时,便是神圣不可变更的。国王和政府享有执行权和对外权,但

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立法权的地位”。再次,主权执掌于人民;最后,主权的权限问题,在主权国家里,人民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主权的参与者,又是服从于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下的臣民——治者和被治者相对性。

鉴于此,我们必须认清两方面问题。其一,主权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运用,在政治社会中具有绝对最高权力的性质,并凌驾于由社会的每个成员所构成的全体之上。其二,虽说主权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给自己带来的财富和自由。对主权唯一的限制就是“公意”,主权必须以共同体的利益来指导自己的行动,而这种利益就是正义。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我们不得不回归自然法。“自然法是符合人类理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理性是最高法官。”如果说只是一般的谈论集体利益,可以说国内主权是属于人民的,属于国家的。但只有人民对外完全独立并组成自己的国家,才谈得上人民的主权。再此需强调两点:国家的个体性决定了的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的基础;作为个体性的国家是一种排外的单一体。

条约,国际法,国际惯例都是以享有主权的国家间的不同意志为基本依据,因此,对主权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国际关系的协调只能靠世界精神。一个国际履行条约义务是主权的自主行使,而不是限制。此外,一个主权(即独立)国家如果屈于非主权的干扰,也并不意味着它失去了主权和独立。打个形象的例子,去年的利比亚战争,就是

自然法运用到国际法上来干预他国主权,解决他国问题,维护正义与和平。

国家的对外效力也是一种“自然的权力”,这种权力与人们在加入政治社会前的所享有的“自然权”相当,因为国际社会就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中,所以,作为整体的政治形式的每个国家都应享有一种对外权,以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法国思想家狄驥认为,“在国与国的关系中,国际法的基础只能是社会间的连带关系,它与国家主权是相互排斥的。”对此,我并不赞同。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正如教科书所说,“国际法的条规只约束那些赞同这些条规的国家。即在国际法的立法领域,对于一个独立的国家来说,只有那些为了自己利益通过表示赞同而创立的国际法条规才能约束他。”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主权的认识,总结为以下四点:

一,主权不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限制一个国家行为自由的大量法律义务并不影响该国的主权。因为法律限制不是以其量而是以其质影响主权。

二,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规的自由,需要秉着正义的原则,是受限下

的最高权力。

三,主权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平等。违背和平与正义的国

家必须为其所做的行为付出代价和承担责任。

四,主权认识也并不意味着在政治、军事、经济或技术事务上的实际

独立,特别是全球化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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