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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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不服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就一审判决提出三点主要异议: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事故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
二、如果该免责条款无效,则会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三、被上诉人不应成为一审原告。
对上诉人的上述三点异议逐项反驳如下:
一、免责条款就是免责条款,无效就是无效,因为保险就是保险--不是包险。
上诉人首先撇开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谈,就先入为主地断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然后就推论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无关。
这种推理是颠倒了逻辑。
现在我们走上法庭需要争辩的问题恰恰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正如上诉人难得客观地所说:“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约定了承保范围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能确定,又怎么知道被该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所以,该免责条款-- 有效或是无效--这是一个问题。
一个决定本案结果的第一推动力。
这也是一个不难回答的问题。
规范免责条款效力的权威性描述出现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请允许答辩人在此援引: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就在于它出现在什么地方。
如果是出现在经过订约双方协商签定的合同中,ok,没问题。
如果是出现在格式合同中就会有大问题,即:“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并不容协商的合同。
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合同相对方处于一种要么签约,要么走开的软弱地位。
而这些合同中的很大一部分又是与现代社会中公众生活的基本价值密切相关的,比如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都是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能否得到及时救济,某些险种甚至是法律强制某些特定人群必须购买的,比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如果允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肆意设置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来分散靠一己之力无法承受的风险的愿望也就会彻底落空,保险制度的信誉也将荡然无存。
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制度还会成为投保人不得不承受的不能承受之重负,在此情况下,保险制度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向社会收取“保护费”的合法途径。
格式合同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偏离,所以法律才需对此加以矫正,立法者才会说:“免责条款无效”。
这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凡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均归无效的问题,这又是在曲解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该条款是否有效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吊车的主要功能--拖带不特定物--造成的对该被拖带物及其驾驶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难道不是在“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吗?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的格式合同,并且毫无疑问地具有“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
那么谁来回答我们:出现在该格式合同中第七条第(六)项的免责条款是--
有效或是无效?
请上诉人能够同意立法者及常识的观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我们承认:保险不是包险。
但更不是逃险。
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拖带的车(或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所以,该免责条款必须生效。
这又是在事后聪明地向被保险人转嫁风险。
因为现在发生了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合同中被法律宣布为无效的条款就必须有效。
否则,就是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一审判决令人信服地论证道:众所周知,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吊车的主要性能就是拖带或起吊不特定物,被保险人没有义务也无职权审查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国并未对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且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无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拖带的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应当实行强制保险。
所以,在格式合同中出现针对此种情形的免责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就应对其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试图逃避的保险责任负责地承担起来。
否则,保险不但不是包险,还会沦为逃险。
保险公司也不成其为保险公司了。
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没有投保的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者)所受损害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会让第三者责任保险立足于保护在保险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能得到及时救济的宗旨变得名不符实。
试想一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如果把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会造成怎样的结果?这就不再成其为“第三者”责任险了。
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投保的机动车辆拖带未投保的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也具有同样的性质。
事实上,第三者自己是否保了险,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无关。
这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
否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义何在?说什么如果第三者自己未投保,就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这简直是在曲解第三者责任险的本义!建议上诉人至少读一遍《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上诉人在自己提供的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节第四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界定中也是这样说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