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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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我国的《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规定于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清算组成立之前,尚有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的必要。根据《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清算在履行破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职责时,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清算组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其监督,清算组的决定和债权人利益不一致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起源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管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所以,使用破产管理人概念,更为准确一些。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它的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以后,

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请求交付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法官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所以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职责。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人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时代以后,改破产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更为复杂。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现在的破产管理人[1]。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量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又不是法院凭一己之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代理说。该说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它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依靠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破

产管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显然与执行法的理论相背离的[2]。

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能释明破产法上的诸多法律现象,对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责任。所以,其为法律行为时,除得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权外,亦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执行职务[3]。正因如此,该说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有力的学说,德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代表人,我国台湾也有不少学者赞同此说[4]。

在我国,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存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3种:

1、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破产企业以破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有权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该清算组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但是,如依《破产法》第35条规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以代表人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即对自己行使否认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5]。

2、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清算活动。“双重地位说”揭示了清算组的多元化身份,尤其是“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两个明显特征。但是,把清算组视为“执行组织”和“独立主体”,对其相关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清算组应否负责如负责,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不负责自身的独立性怎样体现如认定其责任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与破产财产或破产企业又属何种关系这些问题该说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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