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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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其中,要约作为订立一项合同的发起,应分清其撤回与撤销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这两个不同的动作很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要约理论,要约在送达受约人时生效。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称为要约的撤回,此时要约不发生效力。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我认为,应注意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区分两者:

(1)作出时间不同。撤回应在要约生效前,即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作出;而撤销,是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承诺或作出反要约之前取消要约,简而言之,是在要约生效之后作出的。这是从实践中区分撤回与撤销两个不同行为的重要标准。例如,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之后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遂立刻致电B公司表示欲取消9月2日发出之要约。如果A公司是在B公司收到信函前或同时收回要约的,是对要约的撤回,由此A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要约自始无效;如果致电时,B公司已经收到信函且未作出承诺,A公司的行为则应定性为对要约的撤销。

(2)法律效果不同。撤回由于是在要约生效前收回,所以要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由于是在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后,再取消要约,即是使已经生效的了要约,效力归于消灭。

(3)对受要约人利益的影响不同。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了交易的安全,所以撤销要约将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

(4)法律对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基于撤回要约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被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然而,关于要约的撤销,国际上有不同的解释:英、美法律认为,即使是在有效期之内的要约,对要约人原则上是无约束力的,在受要约人未承诺前,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其要约内容。但有例外。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法律则采用信赖保护原则,认为:一项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的,不能任意撤销。如无有效期的要约则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能撤销,如果撤销,由于被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约作出某些准备,则要约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和了国际分歧,在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个人认为这是区分撤回与撤销的重要标准,也是最重大的意义。

又如上述A公司向B公司提出的要约,若附规定了承诺期限为14天,又或者并未规定承诺期限,但B 公司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则我的理解是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A 公司如果将该批咖啡豆销售给了另一家公司,则已涉嫌违约,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只需A公司在B公司收到要约之前将撤回要约的通知以更快的方式于要约到达B公司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仍可撤回。

另外,国际市场情势瞬息万变,中国的外贸公司在保持诚信、依国际法律办事的同时,应充分利用国际经济法律,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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