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合同法 第十二章 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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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4)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但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

2.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①交付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转移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

③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④承担从合同义务。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
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价款。

②受领标的物。

③检验标的物。

对于买受人的验货期间,应掌握下表内容:
3.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风险责任及孳息在交付完成时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

(1)交付主义在本质上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紧密关联。

“所有权移转”完成,则“交付”完成。

“交付”完成,则“交付主义”实现。

表现为:
①对于动产
交付主义是指以移转所有权为意思表示的移转占有。

仅仅移转表面占有,而没有移转所有权意思的,不是交付,如借用、租赁中的移转占有。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对于不动产
交付主义是指登记完成。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不动产登记交付”的理解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买受人占有了不动产,不动产交付就已经完成。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交付”的原则应当坚持,否则会导致以下问题:
①将从根本上动摇“物权公信原则”,进而危害交易安全。

②将造成实践中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归属无法确定。

③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该解释只能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情形。

(3)交付的方法
不动产交付的方法:登记。

动产交付的方法: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

①现实交付。

是指即时性地以移转所有权为意思表示的转移动产本身的占有。

②拟制交付。

是指不直接转移动产本身的占有,这种交付是通过间接转移动产的占有实现的。

拟制交付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a.交付权利凭证。

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动产的直接交付。

b.简易交付。

买受人已经表面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合同成立时),交付完成。

c.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表面占有时,出卖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该让与通知到达第三人时,交付完成。

d.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在让与物权的合意达成后,又特别约定,动产仍然由出卖人继续表面占有,则从该特别约定成立时,交付完成。

在这种交付情况下,买受人仅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但交付已经完成。

4.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和孳息归属
(1)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①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遵循的是“交付主义”原则,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②所有权转移的例外——所有权保留。

仅限于动产物权。

(2)孳息归属
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遵循的是“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5.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承担是指买卖合同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当事人哪一方负担。

标的物风险承担规则只适用于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对转移占有权或使用权的合同则不适用。

如试用买卖中,在试用期间标的物虽由试用人占有,但风险不转移。

(1)优先原则
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优先。

(2)一般原则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标的物风险承担遵循“交付主义”原则。

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①动产风险承担。

a.现实交付的,标的物风险承担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b.拟制交付的:
指示交付,交付通知到达第三人时风险转移;
简易交付,买卖合同生效时风险转移;
占有改定,第二个合同生效时风险转移;
交付权利凭证的,权利凭证交付时风险转移。

②不动产风险承担。

适用“交付主义”原则,登记完成前风险归出卖人,登记完成后风险归买受人。

(3)特殊规定
①买受人违约致出卖人交货迟延的,风险在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

②在途货物的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则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转移;但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损毁、灭失的却未告知买受人,风险不发生转移。

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在特定化给买卖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已经成立,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③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的,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地点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显示交付,
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买受人受领迟延,风险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转移。

⑤瑕疵履行导致根本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⑥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⑦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⑧出卖人依法提存后,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6.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该类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时的处理: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当样品存有瑕疵且买受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尽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出卖人仍有义务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以买受人于约定期间内对试用标的物的购买承认为生效条件的买卖。

①试用期间约定不明确时,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无法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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