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律师巨额行贿案:广东省高院刑事判决书全文曝光(影响特别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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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律师巨额行贿案:广东省高院刑事判决书全文曝光(影
响特别恶劣)
【编者按】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是周荣炽与他人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周荣炽身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向司法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破坏了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而且行贿金额达13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周荣炽所犯罪行,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周荣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炽,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志明,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指控被告人周荣炽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20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荣
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荣炽担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时任佛山市高明区、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肖建伟和副总经理杜卓佳(均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3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荣炽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荣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其行为性质、行贿数额、犯罪情节等,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荣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诉人周荣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周荣炽作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广东华法
律师事务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2.周荣炽作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在合伙人会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及决策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原判认定周荣炽的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商量决定,有其自行决定和处置,其行为不代表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意志没有依据。3.周荣炽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单位的利益。原判认定周荣炽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资金有重合,其行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行贿目的为其个人谋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周荣炽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周荣炽在被追诉
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从旧兼从轻”
原则,错误适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否定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而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对周荣炽减轻处罚。(三)何某志有索贿的情节,原判对周荣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周荣炽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上诉人周荣炽担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下称华法所)主任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时任佛山市高明区、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公盈公司)总经理肖某伟和副总经理杜某佳(均另案处理)行贿
现金人民币共计132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4
年至2005年,公盈公司进行改革重组期间,聘请华法所担
任其法律顾问。周荣炽为使华法所持续承接公盈公司的法律业务以获取法律服务费,经与公盈公司总经理肖某伟、副总经理杜某佳商议,商定以华法所从公盈公司获取的律师费中的20%作为有关“费用”交给肖、杜二人个人使用。2005年至2006年间,周荣炽通过上述方式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向肖某伟、杜某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
证据证实:1.受贿人肖某伟陈述:公盈公司成立后由华法所担任法律顾问。2005年中,杜某佳说我们经费不够,想与
华法所商量,从公盈公司给华法所的业务费中按比例提成做经费。我同意了。后来我们和周荣炽商量好按20%提成。每次都是杜某佳与周荣炽联系好之后去华法所取现金,从2005年至2007年间,总共收了40多万元,我分得30多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杜分得10多万元。此事公司其他同事均不知情。因为公盈公司是华法所的大客户,华法所需要和我们搞好关系以获取更多业务,因此愿意给我们费用。受贿人杜某佳陈述:公盈公司因为企业改制重组,法律业务很多,聘请华法所担任法律顾问。2005年初,周荣炽请我和肖某伟吃
饭时提出可用华法所收取公盈公司律师费的20%报销我们
的费用。同年7月,肖某伟叫我去华法所找周荣炽拿钱,并说已和周荣炽说好,此事也不用告诉公司其他领导。我先后去周荣炽的办公室拿了两次现金后交给肖建伟,数额不清楚。
2005年底或2006年初,周荣炽单独给了我10万元。肖某伟也帮周转交过5万元给我。周荣炽是为了多接业务、巩固关系和顺利拿到律师费而送钱给我们。3.人员信息表证明:肖某伟于2003年12月起历任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杜某佳于2004年2月起历任公盈公司财务会计部部长、副总经理。同时证明了两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周荣炽供述:2004年起,华法所开始担任公盈公司法律顾问。当时公盈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有很多转制事项,业务费日益增多。某次我和肖某伟、杜某佳吃饭时,其二人说无钱花费,让我关照一下。我为了感谢他们对我所的关照,也为了维系关系以便代理更多业务,就答应了。从2005年到2006年,杜某佳分三次来我办公室拿钱,我估算了收取的公盈公司律师费后,觉得没问题,分别给了他们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这些钱都是华法所出纳按照我的指示从我个人及华法所公账支取的现金,由我填写支取单入账。华法所其他人都不知此事,是我自己和肖某伟他们商量好并送钱的。(二)2006年上半年,周荣炽经时任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明法院)院长何某志介绍,得知美国花旗银行有限公司惠州壹分公司(下称惠州壹公司)对高明市第二塑料集团公司(下称高明二塑公司)、高明市日用杂品公司(下称高明日杂公司)等九家企业在高明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有财产可供执行,认为有利可图,遂以他人名义购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