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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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

使用,但实际的控制权依然在移动公司。本案中,“移动公司连续3个月不停机,在不通知机主的情况下,就私自将转让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是霸王条款的实质表现。移动公司和用户之间本来是平等的合同双方,但在垄断条件下,在格式合同里,实际上变得不平等。移动公司可以随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规则,也可以利用手中的控制权控制用户使用移动资源。这就象参加比赛的双方运动员,移动公司不仅是运动员,他还是裁判员,他可以随时判定对方有错,他还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他事先拟定对自己有利的规则,他还是游戏规则的修改者,凡是在实际中被证明对他不利的条款,在下一次的条款中都将得到修正。

实际上移动公司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容远远不止以上所言。中国联通分公司的《用户自备机使用CDMA移动通信网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如发生欠费,自欠费之日起乙方按照甲方应缴费用额度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并做停机处理,停机期间月租费及其他附加业务费照收。”商品经济的最基本原理,是实行等价交换原则,我交钱,你提供服务。而电信公司已经停机,即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却要照收服务费用,这就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综上所述,类似电信业务一样,在房地产、电业、餐饮业、服务业等诸多领域都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这种垄断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会出现严重显失公平的条款,2003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汽车行业一些霸王条款,如厂家的极限责任是修理产品;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说明书的数据、插图及说明为法律依据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最终解释权在厂家;只能在厂家指定点维修或不在指定点维修厂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指定销售零部件等都是一些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存在着,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垄断,在于优势一方利用其强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公正的对抗个体的消费者。垄断组织拥有强大的经济优势,它们在交易中的地位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同时它与交易对象之间所从事的交易容大体相仿。而相对于消费者个体而言,因为其时间、经历、人力、知识等有限,不可能直接对抗垄断组织。实践中个体消费者对抗垄断组织的结果多是以失败告终,而垄断组织掌握的又是消费者生产生活必须的资源,如运输、电信、电力等等,所以很多消费者采取了退让、默许的办法。“至强者,莫不希望把自己的力量转变成为权利,他人的服从转变成责任”【2】

(二)利用专业知识、术语侵犯消费者权益

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典型的“霸王条款”,但因其容艰深晦涩,专业性强,普通消费者很难真正理解其含义,为以后处理纠纷留下隐患。以保险格式合同为例,不少败诉的投保人认为,投保的时候“看起来很美”,理赔时却非常艰难。在保险条款未尽规之前,投保人有必要认真把握审核,以杜绝类似风险。

据报道,一位小姐做了视网膜脱落修复手术,当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视网膜及玻璃体手术属于赔付等级第六等,投保人必须做以上两种手术,才能享受此赔付。一个“及”字就引来了纠纷,而保险代理人最初销售保单时,也没有向这位小姐说明。

在《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2】第二条规定:“本保险限于借款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房屋,借款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财产,

不属于本保险财产”。这一条款保险公司把房屋与房屋附属物分开,是明显地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房屋附属物作为房屋配套设施,与房屋密不可分,一旦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附属物也随着转移,这种把附属物划出保险围,是极不平等的条款。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附属物造成的灭失可能性比房屋更大,相对投保人而言,把附属物与房屋分开,不仅不能体现出投保人的真正想法,而且使投保人在利益上得不到真正实惠。实际上,保险合同如同天书的说法由来以久,即使是很多专业人士,如果不是保险公司一方,也很难真正明白其中的含义。而对于普通的被保险人,更难明其究竟。再加之保险推销方式的不恰当运用,夸大、不实的地方屡屡发生,更使人很难明白有些专业名词、术语的真正含义。

对于大多数的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具有比较完备的消费品、法律的专业知识,而垄断方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把预期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垄断方一般都会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精心拟定格式条款,在条款术语的采用,专业知识的运用上倾向于自己一方,例如:很多都有“本条款的解释权属于本**”等等的条款。

(三)利用法律漏洞,侵犯消费者权益

作为对人的最低要求的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环境有待完善,司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的条件下,不能期望现行的法律能面面俱到的涉及格式合同的所有方面。格式合同中所反映出的法律漏洞,在其他方面也应存在。只不过在垄断利益的驱使下格式合同在寻找法律漏洞方面表现的更加明显。

自1997开始,家住市的王红英,开始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至2003年底,均以1年期投保。2003年底王红英因病死亡【3】。

在2003年8月15日,王红英在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健康与财务告知中对于过去五年有无肺气肿、支气管扩等疾病作出了否认表示。但在以前的合同中均有肯定的表示。王红英亲属多次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但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就患有的症状,未在投保单中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

市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王红英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即患有疾病为由,拒绝理赔。但王红英从1997年10月起,即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险种,2000年11月及2002年1月,王红英因病住院的相关费用,该保险公司亦进行过赔付,故某人寿保险公司对王红英2002年8月20日及2002年9月9日投保前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等疾病是明知的。本案中某人寿保险公司明知王红英患病而同意承保,又以王红英未如实告知作为抗辩事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给予了支持。虽然法院裁定原告胜诉,但不难发现,保险公司的行为有寻找法律漏洞,加重投保人义务之嫌。

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的经营者,其对诚信原则涵的理解及对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的熟知程度要远胜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情形详加说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自主地做出选择。

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因此,保险公司已丧失了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因为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行为而导致的无法估量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在本案中,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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