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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文书公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文书公开工作秘密全面公开

[摘要] 检察文书公开具有防止司法滥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多方面的功能。《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颁布以来,检察机关的文书公开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但仍存在一些诸如文书公开的范围较为狭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提高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将文书公开的范围扩大至部分内部工作性文书,并完善文书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追责机制。确保检务公开实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规范的重要途径。文书公开作为检务公开的重要一环,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自1998年10月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来,又相继颁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检务公开进行规范,在文书公开方面,较为重要的是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定》印发4年多以来,检察机关文书公开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但不可否认的是,此项工作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很大差距,必须予以重视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文书公开的目的和价值

按照《规定》总则,制定该《规定》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

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这也体现了检务公开的目的,即文书公开具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这两个目的是内在统一、紧密相连的,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公正执法也需要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开展文书公开工作,必须统筹兼顾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监督权和促进公正执法的关系,两者不可偏废。

检察文书公开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防止司法滥权。案件信息公开的首要价值功能在于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压缩其滥用擅权的空间。[1]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和人民的授予,但缺乏监督制约的国家权力完全可能异化为满足私欲并侵犯公民权益的工具。[2] 文书的公开与透明,是保障公众监督检察权是否依法运行的最便捷、成本最低的途径。

二是提高办案能力。通过将符合公开条件的文书在网上公开,让广大人民群众都有机会查阅,检察官所撰写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叙述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决定结果是否公正等都要接受公众的检验和监督,倒逼检察官提高自身办案能力,以免自身遭受质疑或指责、被追责等各种不利后果。

三是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当前,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层次更高,内涵更丰富,对检察工作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公信力的重要载体和结果,通过法律文书公开,使人民群众有机会了解所关心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处理结果及相关依据,从而

有助于打消疑问、增强认同、息诉息访,减少社会纠纷,提高检察公信力。

[3]检察公信力体现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文书公开是提高检察公信力的一条重要渠道。

四是提高人民群众守法意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相对于刑法文本,活生生的案例更能够将犯罪行为与其应受到的刑罚紧密结合起来,更能让一般公民认识到哪些行为是犯罪的、是刑法所禁止的、应当承受怎样的不利后果,从而更加敬畏刑法,远离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将法律文书公开于人人都有机会接触的互联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教育公众、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检察文书公开存在的问题

(一)文书公开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按照《规定》,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裁定是否已生效,检察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知晓,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告知。为掌握判决、裁定生效情况,某些检察院商请法院定期将近期生效的判决、裁定以清单形式送达于检察院,这种方式虽然畅通了检察机关信息获取渠道,但清单送达时很多案件的判决、裁定早已生效多日,造成文书公开不及时,从而违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信息公开五个原则即“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原则中的及时原则。

(二)文书公开的范围较为狭窄

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能够在互联网发布的文书,是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

查决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法律文书;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公开。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是“其他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公开的文书类型较少。笔者12月初打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现,检察机关公开的文书类型只有《规定》明确要求公开的4类,即起诉书、抗诉书、不起决定书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虽然法律文书公开栏有“其他法律文书公开”一项,但打开之后并未看到任何法律文书。二是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得公开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推敲。根据通常的理解,内部工作性文书主要是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等文书,然而这些文书并不必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内部性工作文书不公开的依据只能是这类文书可能包含工作秘密,因为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和《关于确定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维护工作秘密,并以“尚未公开”、“不宜公开”和“一旦泄露会给工作带来损害”来界定上述三类检察机关工作秘密。但是,这种界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何为“尚未公开”、何为“不宜公开”没有更加清晰、具体的规范性认识,与此同时,在该《意见》的内容中,还出现了“检察机关内部事项”[第一条第(九)项]、“检察机关内部文件、材料”[第一条第(七)项]等诸多不确定的概念,而对这些具体事项的解释则由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自行决定,给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界定带来混乱,为信息公开的规避提供了寻租的空间。[4]此外,内部工作性文书和工作秘密也不是等同的概念,内部工作性文书并不一定包含工作秘密,比如,案件公开开庭后,一般情况下该案件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几乎均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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