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问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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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原因

(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原因:

①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以刑始于兵,礼院于祭祀的形式完成的。

礼较早的成为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基础,具有较强的精神威慑力;能够起到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作用,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国家生活的思想基础,也是维护王权专制的理

论教条。

②从秦朝统一全国,到两汉建立,封建大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学说来作为国家的指

导思想。

③经过长期的统治,使统治者在立足现实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两者之长加

以结合。

④两者在为政权服务的政治目的是相通的,礼法遵循“尊尊”,旨在确立君主、皇帝的

最高权威;法家不仅同样尊尊,而且鼓吹极端的专制主义。

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

原因: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 因此, 以家族为本位, 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 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 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为主要任务, 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

(3)法自君出,权尊于法。

原因: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均以君主的名义颁布,皇帝的诏令往往直接成为法律,历史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治理臣民的工具。皇帝又拥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都需要皇帝进行裁决和批准。与专制制度日益强化的过程相适应,司法权越来越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在中央,表现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在地方,唐以后虽然强化了地方的司法职能,但司法活动仍然受到上级行政长官的左右,省级以下的则由府州县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融司法和行政于一体。

(4)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原因: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为了减少诉讼, 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 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 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但有些调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 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

(5)法律形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历代成文法典的编纂结构形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这主要是由于中国古代重公权,轻私权,以及其他的国情因素所决定的。直到清朝《大清现行刑津》的颁布,才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体例。

(6)立法修律,比附判例。

原因: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 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 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此后, 如汉代的决事比, 宋朝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 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7)恭行天理,执法原情。

原因: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 其后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 以

论证和鼓吹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

法律化了。与此同时, 封建统治提倡执法原情, 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

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

系上协调统一。

(8)地方司法从属于行政

至于地方司法机关体系则始终是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各级的行政长官就是各级的司法长官,直接主持地方审判。

2.我国古代从“贼盗”到“十恶”罪名体系的变迁

“贼”的罪名,最早起源于夏朝。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开始涉及括贼、盗的罪名。

而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直到战国时期李悝主持制订《法经》后才确立。李悝以为“王者之政,故急于贼盗”,故始其律于《盗》、《贼》。其中“盗法”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客体,而“贼法”是保护地主阶级人身安全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法律。

到了秦朝,《秦律》体例既取自《法经》,罪名亦沿而不改。汉高祖刘邦初入关中,约法三章,仅保留了秦律有关盗、贼的部分。后萧何制定《九章律》,盗、贼仍是罪名体系的中心。

但随着汉朝侵犯皇权、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的罪名的创设,就使原有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开始受到了冲击。法律的本质开始从保护封建经济关系转向保护皇权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纲常伦理。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重罪十条”的罪名确立于《北齐律》,包括:反逆、大逆、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在此基础上,封建统治者为了进一步加强自己的统治,把“十恶”制度正式确立于《开皇律》中。其中,所谓的“十恶制度”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至此,“十恶”罪名和对“十恶”重惩的原则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繁盛的唐朝,也基本上延用了“十恶”。其中“三谋一逆”由于严重侵害皇权、侵害国家主权、侵害亲情伦理,因此,完全免除对法定减免条款的适用。

唐朝以后,虽然各个朝代均有其特色,如,宋朝颁布《贼盗重法》加强对贼盗罪的惩罚,明朝使用“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但总体而言,“十恶”的罪名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最基本的罪名体系沿用下来直至清末法制改革,与之同时,盗贼罪作为辅助型的罪名也一直并行而存。

客观地说,我国古代的罪名体系变迁所体现的是刑法价值取不断向中央集权化,儒家化的过程。

3.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法律起源于夏商。

西周奴隶制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刑法原则:

1.矜老恤幼原则;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3、罪刑相当的原则;4. 罪疑从轻、从赦的原则;5、同罪异罚原则;6.刑罚世轻世重;7.罪人不及原则;8.罔厉杀人原则。这些受到“以德配天,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也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春秋战国为适应动荡政局推行重刑主义原则。

秦朝首次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保留西周的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增加了规定区分有无犯罪的意识的原则;教唆同罪的原则,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刑;集团犯罪、累犯加重的原则;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的原则;计赃论罪;诬告反坐等原则;特别是数罪并罚与从一重罪原则,可见中国当时刑法原则的先进性。

汉朝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更为科学,另外还确定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恤刑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儒家化,受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定罪量刑基础上确立了有关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八议”入律、“官当”制度,“重罪十条”的确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形成体现了礼法结合,而留养制度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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