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索要租赁费能否支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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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索要租赁费能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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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系北京某设备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始,甲建筑公司从张某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双方对日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因甲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架子管丢失,双方于2006年底商议由甲建筑公司赔偿丢失架子管的经济损失为271600元,并确认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为195409元。双方对商议的事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亦未签字盖章。2007年2月4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赔偿款50000元,2007年5月30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租赁费3000元。因甲建筑公司未能一次性给付张清泉赔偿款,故张清泉将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6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及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
应视为不定期租赁。
张某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争议,所以张某要求甲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赁费195 409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甲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赁物灭失,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06年底就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过商议,且租赁物已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2006年底终止,甲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截至2006年底。对甲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于2005年11月底终止的意见,因双方对商议事项未经签字盖章确认,张某主张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为条件,在甲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认定张某已放弃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
因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以在甲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与张某协商赔偿事宜之后,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即原告张某不能再要求支付2007年租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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