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顾璟

2012-10-27 10:09:26 来源: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独立性;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顾璟:社科法硕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体系,政府的宏观调控权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建立健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极为必要。要想实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需要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认清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完善其构成要件,理顺其归责原则。

在古典经济学理论中,政府的角色被定位为"守夜人",即只需要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和服务,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多的干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30年代初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大萧条之后,古典经济学的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人们意识到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自身有很多的缺陷,除了依赖市场机制外,还应发挥政府的积极干预作用,对社会经济整体进行宏观调控。"所谓宏观调控,即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1]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手段,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范围大、程度深,而缺乏约束的政府权力容易被滥用,所以对宏观调控做出法律上的规范是必要的。

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宏观调控涉及的经济关系重大,如果出现失误将会对整个国民经济造成重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到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因而出现宏观调控中违法或者失职、失误、失效无人负责的现象。

[2]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极为重要。本文拟就该问题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及其形式、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实现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国家宏观调控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以规范宏观调控中有关各主体的行为,维护宏观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顺利进行和目标实现。[3]目前世界各主要经济大国对政府的宏观调控决策都有程序性规范,比如德国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制度以及法国的计划制定程序等等,此外,宏观调控决策主体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例如德国《稳定法》第2条规定:"联邦政府在每年的1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4]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有关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来说,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调控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第二是调控主体在违反这些义务之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本文中所涉及的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是从第二个层面上来说的,即行使宏观调控权违法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说明该问题。

(一)宏观调控牵涉广大社会主体的利益

宏观调控虽然不具体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一人群,但它往往与普通大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国家就可以利用这样的利益杠杆影响人们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5]例如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经济收入,因而征收起点的升高或降低都会激起整个社会的强烈反

应。此外,国家也可以采取许多其它调控措施间接地影响到普通大众,例如国务院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会造成房价的变动,从而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

宏观调控在当代经济发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如果宏观调控失效,整个国民经济都将受到影响。所谓宏观调控失效,即达不到调控目标的标准值或通过过高的成本达到标准值。[6]在理想的状况下,调控主体应该做出正确调控决策,并有效地加以执行,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调控失效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历史上著名的调控失效案例有很多,例如上个世纪日本在与美国鉴定"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大幅升值,引发九十年代初的房地产泡沫破裂,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至今都未完全摆脱其影响。宏观调控影响如此巨大,所以必须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宏观调控权的行使。

(二)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当今时代的潮流之一,我国已将"建设法治社会"写进了宪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重大领域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可或缺。在宏观调控中,要确立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用责任去规制权力,避免政府滥用权力,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

自古以来,人们对权力与责任的争论从未停止过,笔者赞同权力与责任共存的观点,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权力,对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责任与权力的共存原则,是法治的根本原则,法治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性,建立和完善权责统一的机制和以责任制约权力的制度。[7]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8]

(三)被调控主体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

宏观调控关系的主体由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组成,被调控主体除了积极执行和配合实施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措施和决定之外,还享受各种正当权利,主要包括自主选择权、决策参与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或请愿权、监督权以及对自己的损失请求政府予以补偿的权利等等。如果不设置法律责任,被调控者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9]

(四)实现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致力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宏观调控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领域自然也遵循这样原则,它要求调控主体的所作所为应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轴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并非如此,调控主体往往假借"追求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人利益,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以权谋私、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现象比比皆是。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调控主体同样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政府行为首先是以决策和执行者个人及其所属的集团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次才考虑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当宏观调控决策和执行官员从个人利益最大的目标出发做出侵害民众的宏观调控行为时,应允许对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10]

(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宏观调控法正逐步取代反垄断法而成为经济法的核心,基于宏观调控及其立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当前各国正在大力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及其

立法。[11]中国加入WTO已经超过十年,在过去的十年中,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中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也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的挑战和要求,我国的经济立法需要做出相应调整。"国际市场经济、国际调节和国际经济法出现和发达以后,各国经济法的立法和实践需要越来越多地考虑这些国际因素,各国宏观调控的立法和实施应当同国际通行做法协调和接轨。"[12]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机制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外商来华投资,营造更加良好的商业氛围。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建立健全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机制十分重要,对于维护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不可或缺。

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及其形式

(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目前学界关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待宏观调控行为,得出了宏观调控决策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的结论。[13]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就是传统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综合并以行政责任为主。[14]还有的学者认为宏观决策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宪法责任。

[15]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否认了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排除了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经济责任机制"[16]存在的可能性。在此笔者着重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政治责任进行区别。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行政责任常常被弄混淆,我们可以从责任的主体对它们进行区别,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调控主体,不包括被调控主体,[17]

而行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也不相同,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政治责任则不可能完全精确地由法律明确规定。一种政治行为,可能并不违法,但却要承担政治责任。[18]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还可以通过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得以体现。宏观调控行为首先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不能以违约或侵权来定性),更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有别于这三者的一种经济管理行为,具有宏观性、间接性等特点。

(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

经济法责任的形式有四大类,"主要包括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19]由于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所以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应该在经济法责任形式的范围内,但这四类经济法责任并不都能适用到宏观调控当中。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强调责任人应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给被损害者以补偿,除商业银行等少数调控主体之外,其他大多数调控主体无法以国家财产或个人资金承担该类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强调应对责任人的经济行为做出某种限制,这类责任主要针对被调控主体,但被调控主体不是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以责任人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作为代价,该类责任也只适用于诸如商业银行等调控主体;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表现为限制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济管理行为,这项责任主要针对调控主体,尤其是政府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形式以"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为主,以"财产和其它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和"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为辅。[20]

三、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宏观调控的构成要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1.适格的责任主体

关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目前学界大都认为不包括被宏观调控主体,但对于是否包括宏观调控监督主体还存在一定分歧。一些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主体只包括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21],另一些学者认为还包括宏观调控监督主体。[22]笔者以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是针对宏观调控法律关系而言的,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并不包含监督主体,所以监督主体不应成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主体。监督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应由其他形式的责任来加以规制,例如作为宏观调控监督机构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不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即使有责任其承担的也是政治责任。[23]

宏观调控主体分为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二者的范围有所不同。1993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简易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一规定对宏观调控决策主体进行了极大的限缩,具体说来,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包括两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委,[24]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宏观调控监督主体也是决策主体。宏观调控主体的决策要想发挥实际作用,有赖于执行主体的有效执行,宏观调控

执行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诸如商业银行一类的中间调控主体。

2.违法行为

行为是法律问责的唯一对象,在刑法、民法上是这样,在经济法中同样如此。宏观调控行为要有效地进行,要有法律根据。此外,调控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要依职权做出。最后,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应该受到有效地约束。[25]调控主体应当依法调控,对调控主体的问责也应依法进行。违法是产生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一种调控行为本身不违法,即使造成损失,也不应该追究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

宏观调控行为的违法主要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1)不履行特定的义务,宏观调控主体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违法这些义务,宏观调控行为即构成违法;(2)调控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中既包括决策中的违法也包括执行中的违法,即可以是程序上的违法也可以是实体上的违法;(3)调控行为缺乏法律的根据,调控主体的调控权由法律限定,越权调控即属违法。

3.主观方面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产生一般要求责任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但是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调控主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一些学者主张过错是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26]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执行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不要求存在过错。[27]笔者以为,无论是对决策主体还是执行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过错也可以对其进行法律问责,将主观上无过错的违法调控决策行为排除在法律问责的范围之外恐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并不要求宏观调控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更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即可成立。对于有学者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列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要件,[28]笔者并不认同,如果非要等到出现损害结果才追究法律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因为宏观调控所牵涉的利益往往是非常巨大的,而且造成的损失也往往难以弥补。

(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29]结合前面所述,笔者以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

四、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实现

任何责任机制的建设都应以责任本身的实现为归宿,对于宏观法律责任来说亦是如此。唯有实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才能对笔者在前文中所述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做出回应。但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实现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许多学者纷纷开出自己的"药方",但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目前,学界大都主张从建立健全宏观调控诉讼制度和复议制度两方面着手,以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主张应在传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之外开辟新的诉讼领域,建立经济诉讼、公益诉讼机制等等。[30]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鉴于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宏观调控复议制度将会对宏观调控法律

责任的实现发挥更有效的作用。和其他制度相比,复议制度的效率往往较高,因为复议机关更熟悉业务,能更好地发挥监督纠错作用,能及时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31]

笔者以为,为了能更好地实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当务之急是建立完整统一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体系。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中的许多方面还缺乏法律的有效规范,调控主体之间职权交叉,责任主体不明确,致使问题出现之后无从追究。此外,应疏通渠道,完善市场主体对宏观调控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虽然宏观调控的决策权在中央,但是市场主体对于关乎自己利益的决策依然可以发出自己的声音,一方面可以建言献策,另一方面可以积极监督。完善相关的参与和监督渠道本身就是对政府宏观调控权力的一种制约,对实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也会产生间接的影响。

注释:

[1]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20

[2]李昌麒. 经济法学(第二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149

[3]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政法论坛

[4]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 2007.73

[5]张德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 2007.29

[6]王乃学.宏观调控失效与微观基础建设.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83

[7]肖金明.法治政府的指标----以行政许可法制为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2311322674.html,/news/21606/21698/21702/2006/3/li2215920114236002435-0.ht m, 2012-05-20.

[8]李昌麒. 经济法学(第二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148

[9]杨秋凤.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J]. 鄂州大学学报. 2007(04)

[10]杨秋凤.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J]. 鄂州大学学报. 2007(04)

[11]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政法论坛

[12]漆多俊.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J].政治与法律. 2002(03)

[13]卢阳智. 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J]. 韶关学院学报. 2011(07)

[14]李清华.浅议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J]. 商业经济. 2009(05)

[15]卢阳智.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J]. 韶关学院学报. 2011(07)

[16]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198-206

[17]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27

[18]李昌麒. 经济法学(第二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150

[19]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91

[20]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34-35

[21]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17-23

[22]卢阳智. 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J]. 韶关学院学报. 2011(07)

[23]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28

[24]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18

[25]邱本. 简论宏观调控法治化[J]. 中国社会科学院报. 2003(08)

[26]戴敏. 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S1)

[27]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37

[28]戴敏. 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 2005(S1)

[29]张德峰.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湖南:中南大学,2007.36

[30]杨璐源. 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探析[J]. 法制与社会. 2008(17)

[31]杨秋凤.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J]. 鄂州大学学报. 2007(04)

法律责任的相关概念(doc 6页)

法律责任的相关概念(doc 6页)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 1、主刑。 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例题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的是()。 A、警告

B、罚款 C、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D、责令停产停业 答案:D 例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主刑的是()。 A、罚金 B、没收财产 C、剥夺政治权利 D、有期徒刑 答案:D 例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法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下列各项中属于附加刑的是()。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剥夺政治权利 答案:D 二、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下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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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目标主要是增加产能;断言本轮过热的成因复杂许多在于投资主体多元化趋向已今非昔比,城市化之进程加速及地方政府参与直致主导之热情更是今非昔比。人们看待和评价过热,往往以价格上涨、贷款增加和能源紧张等表象作依据,实际上是不够客观的,剧此就将板子打在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身上就更是错误的!此刻我们就很有必要问一问,究竟是谁在制造和支撑着一系列过热的表象?深入分析不难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刺激此轮中国经济逐步过热的主要原因在于:近几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忽然提速。以城市化为抓手,新一届地方党政官员与他们的前一任或前几任对比,政绩的衡量坐标发生了大变化:上一届或上几届主要以抓企业来拉动GDP,新一届则注重经营城市,以地方政府通吃城市土地资源为基础,以基础设施建设为内容,以地价升值为诱饵,吸引大量内外资争抢经营城市之“大餐”,不但直接间接拉动GDP,而且以城市面貌大改观全方位显示“政绩”,眼观中国目前的大、中、小城市,“吊车经济”蔚为壮观不是?“钢材、水泥、电解铝”等的去处不就一目了然。问题是城市化本该遵循市场法则,国外城市化一般持续几十甚至上百年,而我们试图“短平快”,如此拔苗助长的经济岂能不猝然过热?我们的城市化以各级政府大举借债、大量拖欠农民工资、甚至直接把债务负担转嫁到农民头上,加重税赋,乱收费、乱摊派为手段,不惜无视政府信用、破坏市场规则、损伤农民利益,其结果是增加了农民与政府的对立情绪,危害社会稳定;(据专家估计,我国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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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

应用文-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注册 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在我国 不断 的促进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其原因在于,注册会计师能够为鉴证、验资等中介服务行为为各类经济 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为经济发展创造了规范的秩序和稳定的外部 。然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需要及时的解决,因此,我们应当给与相应的重视,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意识,进而,提升行业道德水平的建设。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所谓的法律责任就是,有关主体如果出现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亲戚行为,证明违章行为的真实存在,主体可是企业等单位、法人以及公民等,法律责任是主体对于法律的贯彻和执行的义务,其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是,其在财务活动中如果出现了违规法律条款的行为时,必须要对其后果负责,其违规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的违约、过失或欺诈以及对 委托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所负的法律责任包含三种,其一就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就是,如果注册会计师出现了违规行为,政府部门将会对其进行审查并实行处罚,轻者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没收所得、重者将会受到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等处置。其二就是注册会计师要负责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伤害的主体实行经济型的索赔,应当依法停止对他人的伤害,并承当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其三,就是注册会计师还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后果往往会是很严重的,在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国家刑法的规定,定然,会对其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判处其一定的徒刑。采取如上三个法律责任,能够有效的 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制度和相关的规范准则,但是,对于追究责任来讲,三者责任并行不悖,不能相互代替,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罚处的,而民事责任则有受害依法要求进行索赔的。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现如今,由于我国针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判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和法规,因此,这就影响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证券法》来看,注册会计师要对其 的程序负责与其工作的后果没有太多的关系,然而,如果根据《公司法》以及《刑法》来看又与《证券法》完全相反,其注重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有其他的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影响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之间的不统一性,给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差异,其结果形式可以完全的不一样,这就引起了法律失去了其真正的公正和权威效应。 (二)我国法规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这就引起了有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从 经济的模式中走出,对于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多是注重国家有关部门对于主体的惩罚,却很少提及民本文由 联盟 收集整理事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也是如此,这就造成了有些时候很少进行相

法律责任的相关概念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要紧分为六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 1、主刑。 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例题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的是()。 A、警告

B、罚款 C、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D、责令停产停业 答案:D 例题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主刑的是()。 A、罚金 B、没收财产 C、剥夺政治权利 D、有期徒刑 答案:D 例题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法能够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下列各项中属于附加刑的是()。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剥夺政治权利 答案:D

二、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会计人员有下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论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顾璟 2012-10-27 10:09:26 来源: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独立性;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顾璟:社科法硕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体系,政府的宏观调控权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建立健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极为必要。要想实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需要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认清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完善其构成要件,理顺其归责原则。 在古典经济学理论中,政府的角色被定位为"守夜人",即只需要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和服务,不应对市场进行过多的干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30年代初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大萧条之后,古典经济学的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人们意识到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自身有很多的缺陷,除了依赖市场机制外,还应发挥政府的积极干预作用,对社会经济整体进行宏观调控。"所谓宏观调控,即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1]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手段,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范围大、程度深,而缺乏约束的政府权力容易被滥用,所以对宏观调控做出法律上的规范是必要的。 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宏观调控涉及的经济关系重大,如果出现失误将会对整个国民经济造成重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到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因而出现宏观调控中违法或者失职、失误、失效无人负责的现象。

[2]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极为重要。本文拟就该问题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及其形式、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实现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国家宏观调控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以规范宏观调控中有关各主体的行为,维护宏观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顺利进行和目标实现。[3]目前世界各主要经济大国对政府的宏观调控决策都有程序性规范,比如德国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制度以及法国的计划制定程序等等,此外,宏观调控决策主体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例如德国《稳定法》第2条规定:"联邦政府在每年的1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4]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有关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来说,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调控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第二是调控主体在违反这些义务之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本文中所涉及的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是从第二个层面上来说的,即行使宏观调控权违法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说明该问题。 (一)宏观调控牵涉广大社会主体的利益 宏观调控虽然不具体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一人群,但它往往与普通大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国家就可以利用这样的利益杠杆影响人们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5]例如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经济收入,因而征收起点的升高或降低都会激起整个社会的强烈反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法规,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我们能够更清楚的理解。下面是本人为您介绍的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 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

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 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 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 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 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注:由于是听电视,因此笔者对案情的描述可 能在细节上有不准确的地方,但基本事实如此。)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注: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会计法律责任论文

会计法律责任论文 我们每个人都会有法律责任,会计这个职业也一样。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会计法律责任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财会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与社会事业越发展,财会工作越重要,作为“反映、监督与控制”财务运行的主体--会计人员责任十分重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法律责任更加突出。会计是以一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工作的依据与行使管理权之保障的。 【关键词】会计工作法律责任处罚原则 前言 各行各业都有其针对本行业特点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这就是行业的职业道德。因会计行业的特殊性,会计职业道德有着显着的特征,这个特征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变化,导致它的建设途径也相应变化。本文试从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特征与要求出发,针对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阐述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们会计的立法缺陷有关,与社会利益机制的调整不当有关,与社会上不正之风之盛有关,更与我们财政部门执法不力、监督不严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会计的依法管已是一个十分重要十分迫切的使命。如果还把会计工作的监管责任当作一个软任务而有所忽视,那不仅是一种严重的渎职,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犯罪。 1、会计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

性和必然联系,会计本质就是会计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作者认为,可以在法律制度层面探讨会计本质,会计法律本质是在充分开放、完全透明的会计耗散结构运行过程中经过充分博弈达成“纳什均衡”状态的会计主体之间的合意契约。 1.1 会计关系的契约本质 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会计是契约的集合体,在本质上是会计主体各方参与和博弈后所做出的一种对会计程序和方法、会计信息生成和揭示进行约定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降低契约成本,并维护主体各方参与者根据所订立的各种契约来取得其会计运行过程中分配现金流量与其他资源的权利。 1.2 会计法律的博弈性质 法律是一种游戏规则,对社会游戏能做出全面充分理解的理论当推现代博弈理论。博弈论是各局中人在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依从关系中理性地采取和选择能尽可能提高自己利益所得或盈利函数的策略和行为。 1.2.1 会计法律博弈概念:法律实质是多次博弈之后逐步形成的暂时确定的社会契约制度,“法律本身是不完全的契约”.会计法律是立法者、社会组织、会计人等会计主体多次博弈后形成的一种社会契约,博弈次数越多,完善程度越高,最终达成“纳什均衡”状态,成为社会各界普遍愿意接受的会计法律规则,使任何人违反该法律暂时得到的利益完全可以被更大的惩罚成本替代抵消或受更大损失。 1.2.2 会计法律博弈主体与对象:会计法律博弈主体是会计利益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会计08-4 林翠平201008043056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组织学生看电影发生踩踏事故。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宏观调控论文

宏观调控-----经济发展的主题之一回首我国过去的经济发展,虽然起起落落,波折不断,问题不断,经济发展中的各种内容也在不断更新和变化,但是我们一定能够在发现一直存在于我国经济发展中间的永恒的、不变的一个主题,那便是宏观调控。 见之于未萌、防之于未然,是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特点,也是政府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效果的关键所在,当我们回首经济发展的不平凡历程时,可以清楚地看到,“宏观调控”已成为经济上人们最为关注也最具影响力的字眼之一。 外界曾有评论说,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出现的突出矛盾,正成为政府必须破解的一道难题,而在政府宏观调控的科学决策下,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已得到初步缓解,一些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已得到及时抑制,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快速平稳增长。宏观调控发挥出了它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早在本世纪初,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即已初露端倪,在一些报道中,我们可以看见“某些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的情况有所加剧,过度投资中很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已引起货币供应量和贷款增长偏快”之类的语句频频出现,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上的宏观调控,从那时起便徐徐展开。 后来,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进一步显现。在一些党的重要工作会议上,科学发展观等内容频频被提及。宏观调控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诸如调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清理整顿开发区、整顿

土地市场秩序,以及抑制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扩张等一系列调控措施先后出台,为经济的顺利平稳运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时间的推移,宏观调控在经济上需及时解决的问题日益凸显,如粮食的供求问题与投资过渡盲目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在后来的工作会议上又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全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并对如何搞好宏观调控作了全面部署。此后,一系列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陆续出台———对于农业,政府推出了“中央一号文件”,通过免征农业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让全国农民普遍“减负”;对于金融信贷,适当提高钢铁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以有效抑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种种措施的实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如今,党的十七大刚刚落幕。关于经济方面,会议强调,实现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关键要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节能环保水平、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要落实科学发展观,让经济平稳快速增长。 这无疑为今后的宏观调控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最新的指示,相信

法律责任的本质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在西方,法学家们在研究法律责任本质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比较流行的学说,即“道义 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道义责任论”从意志自由和道德罪过的假 定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它假定人的意志和行为选择是自由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者自由 选择的结果,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出于意志自由而作出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社会责任论”从法律责任的功能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确定和强制履行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再社会化,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规范责任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肯定(赞许)的评价、承认 和保护,对悖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否定(不赞许)的评价以至取缔。否定性评价体现在法 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易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因此,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三种理论从不同侧面探讨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但是,总体 上它们是以唯心论或机械唯物论为哲学基础的,而且都脱离法和法律秩序的阶级内容就事论事。所以,都不能揭示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别是它的阶级本质。只有以辩证唯物论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为指导,并把法律责任放到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之中,才能科学地揭示出法律责任的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犷秩序)的手 段。‘法律责任论纲张文显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笛,期

会计毕业论文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会计活动越来越法治化。如今,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会计法》为核心,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管理等方面的会计法律规范,以及会计工作的各个层次、各个方面,形成了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内容丰富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但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亟需研究和解决。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探讨当前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内容、基本特点,剖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以期有助于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法律规范体系;会计法律责任;完善 前言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及经济管理活动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出“会计”,它是一项实践性和应用性极强的技术,也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一项管理活动。我国学者这样定义会计的含义:认为会计就是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对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旨在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活动①。会计就是如实记录经济活动,正确反映经济信息,是人类经济活动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下,会计活动关系着企业投资者、管理者、政府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等的不同立场、各自利益得失。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会计主体经济活动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有着更高要求,规范会计行为、强化会计法律体系已然成为现代企业会计工作的必然要求。在会计活动过程中,包括会计主体的信息生成与提供、获取与传递等,都会产生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关系,这些复杂的经济关系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才能确保其有序地进行。因此,研究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问题,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还不是很健全,各类问题不断凸现。学术界对此问题已经开始着手研究和分析,但总体看来目前这方面的研究还十分不够,需要进一步深入。基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梳理和研究,通 ①韦群.张亦军.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3月.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doc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 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 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 公证 公证人 归责原则

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 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

《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最大。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种类中是最多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

论宏观调控的目标与调控手段

论宏观调控的目标与调控手段 [摘要]:本文对宏观调控的目标作以简要展开论述,重点对宏观调控手段加以分析。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以及法律手段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同时指出应关注在宏观调控中普遍采用的财政、货币、计划、产业手段,对其加以界定与规范。 [关键词]: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手段 一宏观调控目标 宏观调控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经济学中,指的是国家运用一定的宏观经济政策对宏观经济总量进行调节以期趋近经济均衡目标的行为过程。1国家的宏观调控是伴随着市场失灵而出现的,因此,宏观调控的目标也就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而设定的。 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即保持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以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宏观调控的具体目标,西方经济学界基本一致地界定为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四个方面。这种界定的意义在于:一是四大目标基本反映了宏观经济运行的主要方面,即考虑到了封闭经济条件下的宏观经济问题,又考虑到了开放经济条件下的宏观经济问题;二是四个方面都有其对应的理论依据,为相应的政策制定和操作提供了可能性。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把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2这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并同经济学理论研究相符合的决定。 1 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是经济全面发展的主要指标,是一个宽泛、综合的概念。它既体现经济总量的增加,也体现人均收入的增长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同时,总量上的增长是建立在比例协调、结构优化和效率提升的基础之上的。国内生产总体的年增长率是经济增长的主要指标。经济增长速度是否适度,在不同国家判断标准不一样。 2 增加就业。扩大就业不但能更加充分利用劳动力要素,而且能使居民收入的普遍增长。因此,增加就业既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标志,也是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体现。经济中总供给大于总需求会造成失业,同时经济发展中的经济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也会带来失业。失业会增加社会福利支出,加重财政负担,失业率过高还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在我国存在着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但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1汤在新、吴超林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217页。 2见党的十六大报告

论侵犯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知情权/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代表人诉讼 内容提要: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除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外, 还应承担其民事法律责任。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此侵权行为 的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做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侵犯股东知情权负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之外的人负 过错推定责任。在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民事诉讼中,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把代表 人诉讼的范围进行扩大,将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同类性改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将登记参加诉讼方式改为自动获得诉讼权利方式,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 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真实,侵犯股东知情权,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犯股东知情权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虚假陈述的 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四十余处。当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侵犯了股东知情权,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进行侵权赔 偿之诉,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从而初步勾勒出了我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 一、行为性质 侵犯股东知情权是侵权行为,是为公司法、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义务。换句话说,侵 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有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证券法》第69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即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如股东基于真情获知情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股东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购买费及其他损失。首先,侵犯股东知情权是对 法定义务的违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没有合同关系。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仅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 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上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种契约性的约定。无论在担保的权利主体、担保的责任范围还是担保的期限上都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信息披露担保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契约义务[1],违反该义务 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与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而且可以要求有责任的 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及其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承担责任。此外,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较之违约责任大,加大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侵权责任在保证股东权 益时的最大障碍便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举证责任的要求。因此,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 任的法定民事责任便在各国立法中创造出来。当事人在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 定,而免去了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和侵权举证责任的困难。当然,法定民事责任中,被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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