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6.12•【字号】沪高法[2003]216号•【施行日期】2003.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与股东知情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与股东知情权有关的法律问题一、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
如何理解该条文中的“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未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1、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由该条规定可知,原则上原告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即其为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显名的股东。
如虽原告虽然没有股东资格,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旧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民申1576号裁定书中认为,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认定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
融发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将潘铁除名,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潘铁起诉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已经终审判决驳回潘铁的诉讼请求,故潘铁自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丧失了股东资格。
潘铁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具有融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提起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潘铁主张的持股期间的知情权,一审中潘铁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申2168号裁定书中认为,黄惠冲在起诉时虽已非中山公司股东,但其主张持股期间公司未分配过利润,其利润分配权受损,中山公司对黄惠冲持股期间公司未分配过利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无法分配利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惠冲的起诉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黄惠冲作为中山公司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股东知情权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股东知情权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探析【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确立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制度。
该制度对保护公司内具有非控制性影响股东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经过若干年的司法实践,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出现了若干实务问题,诸如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在未显名化前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后,原公司股东发现在公司存续期间利益受损,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是否可以同时核对原始会计凭证?鉴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考虑,在执行过程中,股东能否委托会计从业者等专业人士代为查阅?查阅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等等。
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的法条规定虽然简单但在适用中却有若干实务问题值得探析。
在此,笔者一一给予阐述,以期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代理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字】股东知情权、查阅、诉讼时效近期,笔者担任某股东原告的律师,代理了两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一些具有探讨价值的抗辩理由,其内容涵盖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务。
这些抗辩理由不仅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中需要一一分析的问题,而且引发了笔者对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深入思考。
笔者在本文中从原被告主体资格、权利客体范围、权利行使程序及方式等方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定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金剑锋曾经在某书中将其定义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活动的权利。
”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主要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复制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还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8.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沪高法民二[2005]10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2003年12月18日)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下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论文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论文摘要:出具拒绝查阅的书面通知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若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怠于履行书面答复义务,应当视为公司拒绝查询,股东即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而无需以公司的书面答复为程序性前提。
公司对会计资料负有保管义务,应时账目不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果没有合理理由证明不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后果,弥补股东知情权事实上无法实现的损失。
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实践中,存在较多程序性疑难问题,实务部门的办案人员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选择实践中争议最大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司法解决办法,供办案部门参考。
1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定期提供会计报告,故其告知股东公司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性,直接导致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之时,实际上仍然处于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状况中。
此种情况下,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将与知情权有关的侵权行为解释为持续性行为,以此延续知情权司法保护的时间,符合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在诉讼时效层面实现权利配置的公正。
2如何认定有限公司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询。
这意味着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提是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基于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指出:股东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重要文件供其查阅和拒绝出具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书面答复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但是,是否出具拒绝查阅的书面答复取决于公司,多数情况下公司都不会给予书面答复。
若按照上述观点进行实践操作,股东是否能够在程序上提起知情权诉讼完全由公司的一纸书面拒绝控制,显然缺乏合理性。
此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根据修正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执法,现就公司案件审理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让股东购买该部分股权。
购买条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同。
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四、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
原告仅起诉出让股东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追加受让人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六、法院审理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先行协商。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撤诉及调解结案。
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法院对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或者纱争的股权已被依法处分的,法院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经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案件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与被告转让的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
浅议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问题与破解路径摘要:股东知情权关系股东重要利益,小股东诉公司的相关纠纷逐年增多,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范围和诉讼做了全面规定,但是在执行中仍存在查阅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清晰等问题。
从保障中小股东弱势地位角度出发,在兼顾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下,应在执行中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权利落到实处,妥善把握查阅的界线、方法、内容和限制,规范采取执行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执行难点执行策略一、问题的提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1,股东享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在知情权受阻时,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是股东据以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并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的利器。
《公司法解释四》又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详细的规定,从审判角度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做了全面的保障。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范围把握不准、执行方法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强等问题。
执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查阅地点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该在执行法院,有的认为应该在被告公司,还有的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场所。
对查阅方法也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对公司账册进行整本复印,有的认为只能查看不能复印,还有的认为可以进行部分摘抄而不能整本摘抄2。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基础诉讼,不管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都会对公司前景、经营、持续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决定性作用。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序和最终的保障实现,两者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辅相成,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
二、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和成因分析(一)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查证难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形成很多文件及档案材料。
股东在诉讼中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因为这些材料都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判决一般都支持诉请。
但是在执行中往往才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的资料未必必然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第006版理论与实践商事审判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知情权案件情况研究”课题组近期对上海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遇到的难点问题进行了一次集中调研,我们选取了上海3个法院2002年以来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其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生效的有33件,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未上诉已生效的有5件,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未上诉已生效的有8件。
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案件存在以下较为突出的司法难题。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问题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较为突出。
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其是否出资到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
但以下三类主体提起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仍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1.特殊身份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件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请求人同时又是(或曾是)监事、董事的占有一定比例。
其中,原告股东同时担任(或曾任)监事的有6件,占13%;同时又任(或曾任)董事的有4件,占8.7%。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股东通常并不以其同时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基础,但往往以其同时系被告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
而对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的原告来说,其监事身份对公司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有所区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的知情权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是否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方式未予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种知情权的认识亦较为模糊,诉讼当事人亦往往理所当然地将两种知情权混为一谈,案件的审理法官亦未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的角度将其与监事的知情权加以区分。
2.已退出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在所调查的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曾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有5件,占所调查案件的10.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0•【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6.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6月20日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
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
简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疑难问题
简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决策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
股东要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些权利,知情权无疑是前提,因为只有充分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后,股东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从而行使和实现所有的股东权利,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无法了解,或者说了解的只是片段性的、模糊不清的,股东势必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则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
从我国公司的发展进程和现状来看,股东知情权问题正日益被重视,相关纠纷和案例已出现不少。
本文拟以实务中发生的案例为视角,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概述(一)概念辩析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
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
[①]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条件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新《公司法》第34条)。
而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仅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且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二个文件也只规定为可查阅,而未提及复制(原《公司法》第32条)。
相比而言,新《公司法》无疑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扩展,特别是账簿查阅权方面的规定。
因此,有学者就据此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广义上的知情权。
[②]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仍是狭义上的知情权。
因为,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有所完善,并扩展了内容,但从具体条文来看,它并没有将一切承载公司信息的文件或载体都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知晓范围,而仍将其限于的一定范围之内。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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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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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的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可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请求法院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
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
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没有申请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
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
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法律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在实务操作上也不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
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
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依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维护发生冲突时,股东知情权是否优于商业秘密的维护?
实践中,案情往往复杂多变。
被告可能提出抗辩说,由于原告参与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此,一般认为,应对股东知情权用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加以限制。
对这种限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应原则加以解决。
如果原告在离职前本就担任公司相关管理职务,比如总经理对外要签订业务合同,对内也要行使相应的职权,这样被告所谓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可以构成对抗辩的一个阻却事由。
但对原告离职后的公司的秘密应予以相应的保护,毕竟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股东。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段时间,即原告离职之前的有关文件可以让原告查阅;至于原告离职之后的有关文件则不允许原告查阅。
这样,既能够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