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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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刘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刘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刘晓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献民【审理法官】杨献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晓华【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晓华【当事人-个人】刘晓华【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李学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何晨蕊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李学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何晨蕊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世军李学军王许可何晨蕊【代理律所】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符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刘晓华【本院观点】刘晓华、符家屯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晓华、符家屯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

符家屯居委会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合同,但显失公平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符家屯居委会亦未举证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此符家屯居委会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符家屯居委会上诉主张签订合同时其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合同应属无效。

上诉认为维修费用应抵扣租金,租赁合同判决书

上诉认为维修费用应抵扣租金,租赁合同判决书

上诉认为维修费用应抵扣租金,租赁合同判决书【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如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租金支付。

如承租人不能按照约定租金支付的,承租方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租金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因出租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占用房屋而造成租赁物损失和损坏时,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

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陆续支付两个月租金12000元(不含空调费、水管及电线等)给被告用于经营。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经济纠纷时适用违约责任相关规定。

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发包人可以延长交货时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采用违约金方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担保(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

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出租房屋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问题。

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应为住宅房屋。

但在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该房屋类型为住宅房屋。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案涉房屋产权明晰,应属于商业用房房屋。

从双方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并未实际使用。

但原告虽使用了案涉房屋但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为商业用房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书争议焦点范文

判决书争议焦点范文

判决书争议焦点范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原告(租户)小张起诉被告(房东)老李,称老李在房屋租赁期间无故涨租,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要求老李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老李则辩称小张没有按时缴纳房租,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不合理的改造,自己涨租是合理的,同时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二、争议焦点一:房租上涨是否合理。

1. 原告观点及证据。

小张表示,当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间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并且没有任何关于租金调整的条款。

他拿出了双方签字的合同原件作为证据,指着合同上的租金条款说:“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这租金就是定好了的,怎么能说涨就涨呢?”小张还提到,老李提出涨租的时候,并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市场变动或者房屋改善等正当理由。

2. 被告观点及证据。

老李则称,周围的房租都涨了,他的房子也不能一直按照原来的低价出租。

他拿出了附近几家房屋中介公司打印的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报价单,试图证明现在市场行情下,他的房子租金应该涨到2500元。

老李还说,小张经常拖欠房租,虽然每次最后都交上了,但是这种行为给他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所以他觉得有必要通过涨租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对于小张拖欠房租这一说法,老李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比如催缴房租的记录等。

3. 法官分析与判定。

法官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可调整的情况下,老李单方面涨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对于老李提出的周围房租上涨的情况,这不能成为违反现有合同约定涨租的理由。

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约束性,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至于老李称小张拖欠房租,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涨租的合理依据。

所以,法官判定老李房租上涨的行为不合理,构成违约。

三、争议焦点二:房屋设施维修责任应由谁承担。

1. 原告观点及证据。

小张指出,在入住后不久,房屋的马桶就经常堵塞,厨房的水龙头也开始漏水。

他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老李来维修,并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示小张多次向老李发送马桶堵塞和水龙头漏水的照片,并且请求老李尽快安排维修人员。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女儿在父亲去世后,与父亲合谋将父亲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

而该案中,法院认为,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有效;房屋产权不变。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与子女之间本是天然、亲密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各种原因与子女发生纠纷非常多。

如子女因为赡养老人产生矛盾,老人去世后,子女作为继承人,不能再像父亲一样对父母有赡养义务。

当父母健在时,他们通过出租房屋等方式与子女形成租赁关系,以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和发展需求。

这种法律关系被称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案件案情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系父女关系。

因考虑到父亲李某身体状况不佳,考虑到母亲杨某为患尿毒症,需要大量药物,所以才想到找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收取租金。

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与梁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处房屋1号楼2单元2号租赁给梁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月,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梁某对合同条款均表示认可。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李某某从未到出租房屋的地方,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承租人,要求其按时到出租房屋的地方缴纳租金。

期间,李某某一直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生活费。

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在济南去世。

同日,李某通过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梁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某认为,李某与梁某签订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且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并履行义务。

梁某认为母亲杨某对其未尽赡养义务。

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敏与父亲李福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涉房屋系李福和其女儿李娜共同所有。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经营者的更替情况。

这时,新经营者需要面临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置原有的房屋租赁合同。

最近,有一起类似的案例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提供一些实用性的指导意义。

该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某个体工商户的老板A与房东签订了一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

然而,在合同期间的第三年,老板A由于个人原因,决定不再经营该工商户,而将其转让给了新的经营者B。

B作为新经营者,将原本由A承担的租赁合同义务全部承接了下来,包括每月的租金和其他附加费用。

然而,原房东并不愿意接受B作为新经营者的身份,坚持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与A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B选择将此纠纷提交法院处理。

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其理由有三:首先,根据建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自由意思原则,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享有自由意志,自由选择自己的合同相对人。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原房东与A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不得更替,也没有限定具体的经营者必须是A,因此新经营者B完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并履行该合同。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受让的规定,当合同一方发生变更时,经过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新经营者B与老板A达成协议,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B,也就是说,在该变更情况下,新经营者B已经完全代替了A成为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原房东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与A履行,也无权要求逆转签订新合同。

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合同的效力规定,合同的效力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

原房东要求B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对B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公平损害。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9裁判规则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正文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女,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饶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

饶某某、物资供应站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

丁婷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婷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婷与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婷;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当事人】丁婷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婷【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阳【代理律所】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婷;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商业公司【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被诉的《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需对其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予以判断。

该《证明》系被上诉人依第三人申请出具的涉案房屋基本事实信息的情况说明,并未对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创设义务,也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权利,且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其审判活动中予以审查。

郭素艳与陈新妹、童信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郭素艳与陈新妹、童信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郭素艳与陈新妹、童信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3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审理法官】赵永华李培东张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当事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当事人-个人】郭素艳陈新妹童信聪【代理律师/律所】卢诗韵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朱素娴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诗韵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朱素娴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诗韵朱素娴李劲涛【代理律所】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素艳【被告】陈新妹;童信聪【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新证据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郭素艳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童永森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是一次性支付的现金收据还是四笔款项的汇总收据,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结清涉案房屋租金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租赁关系是否已于2017年6月10日终止的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方面,从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看。

出租人(甲方)童永森与承租人(乙方)郭素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乙方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支付方式已约定为“银行转账”;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郭素艳以往均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童永森支付租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东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8日被告大麦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反诉原告)大麦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东公司诉称,2008年和2014年原、被告曾就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头路XXX-XXX号内房屋及土地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

2015年10月,原告公司股东结构做出重大变更,原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新股东)与被告重新就上述租赁标的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对有关租赁土地和房屋的面积、时间、租金计付(包括未变更前拖欠的租金)等均做了相关约定。

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并经航头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后,原告即正常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生产经营和使用土地及房屋。

2016年7月4日原告即被航头镇城管执法部门拆除近700平方米建筑,并责令原告尽快退还侵占的土地。

原告随即与被告及航头镇有关部门进行交涉,但均被告知原告属违法侵占土地,应予以退还。

建筑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若自行不退还和拆除的,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

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静江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袍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广粤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广粤公司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康定路XXX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8号房、9号房、10号(一楼)、10号房加层、11号、13号、14号、15号、15号房加层、16号、18号(一楼)、19号、20号以及陕西北路XXX号-XXX号、陕西北路XXX号-XXX号等部分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以及广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280万元,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且,从2009年8月28日起,原《房屋租赁合同》中广粤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

房屋租赁合同 国有资产出租 租金未经评估 合同无效 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 国有资产出租 租金未经评估 合同无效 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国有资产出租租金未经评
估合同无效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目前我国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前者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查询

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查询

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查询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有履行责任,但是往往在生活中,会出现有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现象,那么对于这样的现象,法律也是有相关的规定以及判决,对于这样的判决书大家有了解了吗?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要如何查询呢?我在下文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因为房屋租赁发生合同纠纷的也有很多,当然发生这类事件我们一定要想到解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是最合理的。

我为您整理的有关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查询的内容如下:1、受理案件日期:立案日期。

2、合议庭组成人员:写“由法官XXX担任审判长,法官XXX、XXX参加的合议庭”。

如合议庭成员有回避、变更情况,亦应写明。

3、开庭时间:庭前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开庭日期等,依时间顺序简要写明,多次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各次开庭时间。

如果未公开开庭的,写“本院因… … (写明原因)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4、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如出庭人员有变化,应写明各次开庭的出庭人员。

5、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应写“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6、出庭传票系公告送达的:应写“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X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8、特殊情况:共同诉讼中,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到庭,有的没有到庭,有的诉讼代理人到庭或诉讼代理人也未到庭的,或者有的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都应如实具体写明到庭和未到庭、中途退庭的情况。

9、其他情况:如中止诉讼恢复审理也应一并写明。

10、该部分最后一句应写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以上就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怎么查询的内容。

希望通过阅读以上内容,可以让大家对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的查询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大家对合同法这方面内容还有其他不解的地方,请上。

疫情期间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疫情期间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疫情期间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法院判决书(2020)XX法商终字第XX号原告:XXX被告:XXX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X 与被告XXX 签订的XX 年X 月X 日租赁合同的争议,系因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情期间造成的。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原告XXX,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被告XXX,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

2.租赁期限为XX年,起始时间为XX年X月X日,终止时间为XX年X月X日。

3.租赁物为XXX。

4.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XX 元租金,每月XX 元,共计XX 个月。

5.被告因疫情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双方协商后,原告可以选择终止合同并退还支付的租金,或者延长合同期限。

6.原告选择延长合同期限,被告将在XX 日内按期交付租赁物。

7.被告应保证租赁物的安全和清洁,并按时支付维修费用。

8.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

9.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判决作出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可执行性。

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于XX 日内交付租赁物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2.若被告无法及时交付租赁物,则应支付XXX 元违约金给原告。

3.原告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XX 年XX月XX日至XX 年XX月XX日,原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不变。

4.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定期支付租金,并保证租赁物的安全和清洁。

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应支付XXX 元违约金,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书

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书

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书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原告:【租房人姓名】(以下简称“甲方”)被告:【出租人姓名】(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甲方与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乙方所公寓房屋【准确地址】的部分住所,合同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

依照双方共同意愿,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签订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合同生效后,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甲方无法到达贵州从事工作,并于【日期】向乙方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

双方协商后,决定自【日期】起,解除合同。

三、解除合同后,乙方已经返还了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元,并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退还租金【金额】元。

四、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均符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租赁期间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商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当按时返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和租金。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生当年的“三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

双方积极协商,自行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全额退回。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的方式合理,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裁定如下:一、本院认定甲方和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的。

二、依照甲、乙双方的协议,视为本合同自【日期】解除。

三、乙方应当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元,并退还租金【金额】元。

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法官:日期:2022年2月12日。

刘维德、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维德、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维德、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维德;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当事人】刘维德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刘维德【当事人-公司】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琳琳福建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琳琳福建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琳琳【代理律所】福建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维德【被告】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的性质;2、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换户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的性质;2、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换户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房屋性质的问题,案涉房屋虽系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某公司自购商品房,但已于2009年10月13日上报移交给原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已经属于我市直管公房,不再是单位自有住房。

厦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从2009年起已不再具有对案涉房屋的调配权。

故刘维德关于因单位调配可以更名换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换户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厦门市直管公房更名换户管理的通知》、《关于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清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更名换户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更名换户的基础是申请人与原承租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且需符合是承租人同住家庭成员及在他处无住房等条件,而本案中,刘维德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换户的申请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承租人未经允许装修承租房导致楼房倒塌判决书

承租人未经允许装修承租房导致楼房倒塌判决书

承租人未经允许装修承租房导致楼房倒塌判决书王伟与王英均系上海市金山区沈家村村民,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的一套位于金山区沈家村二组50号的房屋交给王英,租赁期限为10年。

200年5月6日上午时,该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生坍塌,导致王英的6间房屋受损严重。

事后经检测显示:垮塌房屋内居住的1人中有人死亡、7人受伤,已造成损失27万余元。

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王伟与原告王英的租赁关系自2007年6月11日起成立。

原告王英与被告王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约定该建筑物为两室两厅,总面积7.4平方米,建筑面积14.7平方米。

租金为每月租金5000元(一年起计),逾期按租金计付,自租金一次性付清之日起计至实际使用之日止。

二、原告王伟为被告王英租赁房屋提供了,被告王伟在出租期间未经允许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原告王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其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英,并将房屋交给被告王英,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王伟对其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目的是增加室内空间,使自己符合出租条件。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王伟对被告王英的装修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重大过错。

三、事发时,王英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年5月6日上午时左右,王英发现房屋内有人在施工,于是前去阻止。

但工人不听劝阻,继续施工。

因房屋墙体严重开裂,造成了房屋倒塌的严重后果。

经鉴定,王英及其妻子周冬梅共9人死亡,其中周冬梅在该幢房屋坍塌时死亡;周冬梅所在楼内3人死亡,王英死亡1人。

另有7名幸存者伤势较重。

四、事故发生后,王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解除。

王伟以涉案房屋在承租期间就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王英搬离。

但王英未在搬家时予以明确表示,也未通知王伟前来搬迁,导致王伟未能及时搬离,构成违约。

租赁合同反诉判决书

租赁合同反诉判决书

租赁合同反诉判决书反诉判决书原告(出租方):XXX被告(承租方):XXX鉴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与被告签署了XXX租赁合同,出租房屋XX㎡,租期为XX个月,月租金为XX元,约定履行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同意被告占用该房屋居住,原告提供租赁房屋服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

经过听取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1.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双方签署租赁合同,承诺按照约定时间和标准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为被告提供租赁房屋服务;被告有权在租期内占用租赁房屋居住。

3.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标准进行履行,不能违反合同约定。

二、违约责任1.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2.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房屋,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各项条款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合同各方应当对本合同的效力及各项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被告应在起诉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滞纳金共计XXXX元。

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各承担自己的部分。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XXX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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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0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591民初5090号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8年11月0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509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6132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巧,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76336088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纪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系纪艳军姐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产业公司”)与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草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物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马灵巧,被告鸿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物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并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93321.72元(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10月31日)、物业费12747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水电费6702.32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及滞纳金102399.33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二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39070.2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及物业管理费59486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标准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第2项中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的房屋,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赁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日期均有明确约定。

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缴未果,于是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约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

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支付拖欠费用,均未果。

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第2项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将租赁房屋门锁掉了导致被告的东西无法取出,不认可原告诉请第三项房屋占用费。

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物产业公司(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鸿草科技公司(承租方/合同乙方)2013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签订《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租赁合同》)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BD[2016]0343号,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承租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平方米,2013年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

双方关于租金及物业费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2013年租赁合同附件二第1.5条约定,租赁房屋租金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3642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每月48560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1.6条约定每月物业费为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租赁合同附件二第1.2条约定涉案房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为每月46132元,另按照5%税率由乙方承担税费,合计每月租金为48438.6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第1.3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8498元,每月提前支付,于每月第一日支付。

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3.2条约定,乙方未足额缴纳任何一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关于房屋占用费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2.1、12.3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将已经恢复至交付时原状(自然损耗除外)或甲方书面同意接受之状态的该房屋归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房屋的义务,则从合同终止日的第二日起至双方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之日承担合同期内租金200%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关于通知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17.8条约定,根据本合同有关文件而发出的通知以邮寄、特快专递发送的,在寄出后第5日即视为送达,并对双方的通讯地址进行了确认。

关于水电费的约定为:租赁合同第2.8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出具的公共事业账单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等费用。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租赁合同第16.2条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45680元及租金436106元,但现尚欠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合计1682279.72元。

另,合同期间内被告拖欠2017年7月、8月、9月、12月的电费6290.28元及2017年3月、4月、6月、8月、11月及2018年2月水费412.04元。

审理中,被告对拖欠上述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无异议。

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4日发函催收拖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

后于2017年10月26日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归还房屋。

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发函催收拖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

上述函件被告均拒收,予以退还。

审理中,被告提出2017年10月份原告将租赁房屋房门锁住,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房屋内取回物品。

原告则称是起诉后被告仍未将房屋归还,迫于无奈才将房屋房门上锁。

原告自认合同期内收到由苏州工业园区政府部门发放的被告申请的租金补贴款项643278元,被告表示对于租赁补贴款项的金额无法确认,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3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催费律师函及寄件记录(3份)、解除合同律师函及寄件记录、水电费发票及签收单、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报价单、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发函催告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

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确认的被告地址寄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件,被告拒绝接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按签约时约定的送达方式,应当在原告发函后五日,即2017年10月31日予以解除。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房屋按租赁合同约定恢复原状或原告认可的状态后搬离,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合同解除时,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1682279.72元,因被告缴纳的合同项下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4568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先行抵扣被告拖欠房租,有合同依据,应予准许。

另原告主张以当地政府租赁补贴643278元抵扣租金,被告对补贴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原告自认的租赁补贴用于抵扣租金的意见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

原告现主张893321.72元系被告实际拖欠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127470元,以及合同期内实际产生的水电费6702.32元,均有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亦未有异议,应一并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按每日万分之二自应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该标准(年利率7.2%)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至2018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滞纳金90501.89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1572.58元及水电费滞纳金324.86元,经本院核算无误,应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承担房屋实际使用费。

被告虽称原告于2017年10月将租赁房屋锁住导致原告未能取回屋内物品,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张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虽违约拖欠租金,并在合同解除后未能配合及时腾退房屋,但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亦有及时减少损失之义务,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即采取收回房屋的措施,原告现主张的房屋占用期间为七个月,明显过长,应予调整,故可酌情参照三个月租金标准予以赔偿145315.8元(即48438.6×3个月)。

同理,物业管理费亦按三个月予以赔偿25494元(8498元×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属于原告履约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3楼101单元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893321.72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90501.89元;此外以89332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7470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11572.58元,此外以127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6702.32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为324.86元,此外以670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45315.8元、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494元;六、被告鸿草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003元;七、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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