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分 析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09.8

合集下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艳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艳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艳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艳克;白志敏;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艳克白志敏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艳克白志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立国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李岩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立国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李岩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立国李岩【代理律所】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李艳克;白志敏;邢台方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是该规定中未明确牵引挂车是否包含半挂牵引车,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行为违法,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月宾;隆尧县明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占国;徐慧玲【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月宾隆尧县明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占国徐慧玲【当事人-个人】刘月宾刘占国徐慧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隆尧县明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倩婷【代理律所】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刘月宾;隆尧县明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占国;徐慧玲【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月宾将上诉人人保邢台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停稳后,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被该车辆压伤,此时刘月宾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车外第三人,对其损失不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责任险(司机)进行赔付,人保邢台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月宾将上诉人人保邢台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停稳后,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被该车辆压伤,此时刘月宾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车外第三人,对其损失不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责任险(司机)进行赔付,人保邢台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代理律师/律所】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娜
【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பைடு நூலகம்【被告】王庆东;陈占刚;邢台泽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2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泽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东、陈占刚、邢台泽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张津隆
审判员 李国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化杰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李国敏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李国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王小巧【审理法官】张玉珍刘伟王小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某;王某;王树栓;冯淑梅;孙洪国;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某王某王树栓冯淑梅孙洪国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吕某王某王树栓冯淑梅孙洪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张洪芳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张洪芳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付亮张云岩王绪亭张洪芳【代理律所】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王树栓;冯淑梅;孙洪国;山东盛世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本院观点】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美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美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美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7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汇文潘志刚张宾【审理法官】王汇文潘志刚张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美容;曾金牛;李锦玲;沈辉;邢台卡车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分公司;谭镜全【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曾美容曾金牛李锦玲沈辉邢台卡车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分公司谭镜全【当事人-个人】曾美容曾金牛李锦玲沈辉谭镜全【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卡车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赖家喜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赖家喜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小成赖家喜【代理律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曾美容;曾金牛;李锦玲;沈辉;邢台卡车犇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亮王桂燕陈芹【审理法官】彭亮王桂燕陈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银亮;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路辉;胡建飞;沙河市晶通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银亮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路辉胡建飞沙河市晶通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银亮张路辉胡建飞【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沙河市晶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元荣【代理律所】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孙银亮;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路辉;胡建飞;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评估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是否应予准许;二、孙银亮、恒顺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所称应扣除无责车辆无责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勤耕武洁武聪【审理法官】陈勤耕武洁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素梅;任怀超;杨丽;任书杰;栾杨杨;刘胜泽【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赵素梅任怀超杨丽任书杰栾杨杨刘胜泽【当事人-个人】赵素梅任怀超杨丽任书杰栾杨杨刘胜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赵素梅;任怀超;杨丽;任书杰;栾杨杨;刘胜泽【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栾杨杨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任家生发生交通事故,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作出第1305031202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杨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家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2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曾文东禹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闫海军;杨立刚;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闫海军杨立刚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XX闫海军杨立刚【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碧桃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陆芷雅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碧桃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陆芷雅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碧桃陆芷雅【代理律所】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闫海军;杨立刚;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28:1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29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文苑路交叉口西北角九方卓峰大厦南楼12楼。

负责人:张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桃,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武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武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武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武利军;李俊超【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武利军李俊超【当事人-个人】武利军李俊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利军;李俊超【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涉案《公估报告书》虽系被上诉人武利军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该公司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资格,且上诉人中国人寿虽提出该《公估报告书》认定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情形,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书》虽系被上诉人武利军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但该公司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资格,且上诉人中国人寿虽提出该《公估报告书》认定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情形,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

对于武利军主张的经济来源损失费问题。

案涉车辆虽非经营性车辆,武利军主张该项费用系使用别人车辆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5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东杰谷昔伟曹璐【审理法官】符东杰谷昔伟曹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某;马建水【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某马建水【当事人-个人】黄某马建水【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马建水【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某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过错回避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某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2.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3.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1,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是黄某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项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从黄某受伤治疗过程看,2020年7月9日黄某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病历中明确载明,车祸致左肩、右胸痛一小时;同年7月10日在南通中山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又载明车祸伤致左肩、胸部疼痛肿胀3小时;7月1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肩外伤。

后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左肩外伤诊断成立。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学峰;陈永成【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学峰陈永成【当事人-个人】魏学峰陈永成【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魏学峰;陈永成【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涉案事故系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魏学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为涉案车辆承保的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安全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魏学峰系陈永成雇佣的货车司机,上诉人亦认可。

魏学峰在宁晋县康禾木业料场送木材时发生事故,能够认定其从事运输业,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承担,魏学峰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魏学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该费用系魏学峰合理、必要支出,为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素红;闫立涛;赵红霞;南和县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素红闫立涛赵红霞南和县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素红闫立涛赵红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南和县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立珍【代理律所】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陈素红;闫立涛;赵红霞;南和县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素红居住的农村并未规划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陈素红在一审中提交了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的东韩村已规划为城区,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假肢和护理依赖不能同时主张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假肢和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韩召波;王耀祖【当事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韩召波王耀祖【当事人-个人】刘某韩召波王耀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王某某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婷王某某【代理律所】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韩召波;王耀祖【本院观点】保险公司若需要被保险人、驾驶员或第三者签署一份对其不利的《放弃索赔声明》,应负有更多的解释、说明义务,对证据留存负有更大的义务,以证实被保险人、驾驶员、第三者确实是在听取了充分解释之后,经过审慎考虑,自愿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放弃承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王耀祖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耀祖明知韩召波饮酒,仍将车交于其驾驶,王耀祖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2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召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石密娜、石德荣、高英花、王耀祖均无违法行为;韩召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密娜、石德荣、高英花、王耀祖均无事故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素娥;贾动动【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素娥贾动动【当事人-个人】张素娥贾动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素娥;贾动动【本院观点】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素娥提交的户口本,以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素娥与张文锁之间存在夫妻婚姻关系,张文锁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素娥作为配偶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素娥提交的户口本,以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素娥与张文锁之间存在夫妻婚姻关系,张文锁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素娥作为配偶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问题,因张素娥与张文锁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并且张素娥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张素娥与张文锁之间作为夫妻,具有法律规定的相互扶助义务,张文锁对其具备扶养义务,因此张素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同时因张文锁死亡给其造成痛苦和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支持,不能因其存在残疾而区别对待;一审对丧葬费的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将37887.5元确定为37888元,并非计算有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志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志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志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志光;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宋三伟【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志光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宋三伟【当事人-个人】王志光宋三伟【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志光;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宋三伟【本院观点】本案中驾驶员王志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王志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驾驶员丧失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上诉人所依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无效。

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安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安利;徐梦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安利徐梦涛【当事人-个人】王安利徐梦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建东【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王安利;徐梦涛【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停运损失。

停运损失为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19)鲁15民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运华范晓静贾琼【审理法官】张运华范晓静贾琼【文书类型】裁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2019)鲁15民终463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三行“被上诉人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正为“原审被告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1-11-09 18:54: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15民终463号本院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克全、宋义平、李玉俊、齐殿洲、齐邦月、原审被告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月程、张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李连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王胜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鲁15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2019)鲁15民终463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三行“被上诉人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正为“原审被告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落款审判长张运华审判员范晓静审判员贾琼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田某某、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田某某、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田某某、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尚好勇【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尚好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田兴春;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田兴春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兴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田兴春;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田兴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5月2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田兴春因术后遗有左颞部颅骨缺损130cm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田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癫痫,鉴定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目前伤情,依据相关标准认定田兴春继发性癫痫(轻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田兴春于2019年7月2日申请对李杰撤回起诉,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兴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5月2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田兴春因术后遗有左颞部颅骨缺损130cm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田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癫痫,鉴定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目前伤情,依据相关标准认定田兴春继发性癫痫(轻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

保险价值纠纷 判例

保险价值纠纷 判例

保险价值纠纷判例保险价值纠纷判例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和普及,保险价值纠纷也逐渐增多。

保险价值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保险价值纠纷处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保险价值纠纷的案例之一是车辆保险的价值纠纷。

以一起车辆保险纠纷为例,案件中的投保人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保险金额为车辆市场价值的80%。

然而,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市场价值低于投保人所声明的价值,因此只愿意按照实际市场价值的60%进行赔偿。

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评估不准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80%进行赔偿。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纠纷进一步升级,最终需要法院介入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以确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

首先,法院会考虑车辆的年限、里程数、车况以及车型对市场价值的影响。

其次,法院还会参考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关的车辆市场行情信息。

最后,法院还会考虑投保人的陈述和证据,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相关因素,例如车辆改装、保养情况等。

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评估,法院将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除了车辆保险,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额纠纷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往往与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因素有关。

然而,有些投保人可能会故意隐瞒或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导致保险金额的计算存在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健康检查报告、职业证明等,以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如果发现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赔偿金额或进行相应的调整。

对于保险价值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提供客观的市场价值证明。

投保人也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双方可以约定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以达成一个公正的解决方案。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分析
第期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编二〇一〇年月日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拉铁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公路边的水沟里,车箱里的铁水流出与水沟里的水混合后发生爆炸,所产生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那么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吗?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8号
二审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09)邢民三终字第74号
生效时间:2009年6月18日
[案情]
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0000元。

2008年7月15日凌晨,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造成挂车部分着火、大梁过火变形,同时,所拉铁水和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

原告在事故当天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出了现场。

对于各户损失,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通过巨鹿县公安局苏营派出所,共计赔偿各户损失28000元。

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第三者损失保险赔偿请求后,被告赔偿了原告车损78540.6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8000元第三者损失赔偿要求,被告以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对于28000元损失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无议,但原告所请求的28000元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冀E51530重型半挂牵
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300000元。

2008年7月15日凌晨,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

对于各户的损失,原告通过巨鹿县公安局苏营派出所见证,赔偿各户损失费共计28000元。

被告认为此损失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冀E51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铁水在巨鹿县苏营乡团城西发生事故,翻到公路北侧沟里,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致使团城村34户的玻璃被击坏、10户房屋受损失和一家具城的家具损坏,造成28000元的损失,对该损失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该损失不是汽车直接作用于团城村40余户玻璃、家具而造成的损害,但该损害是由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没有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赔范围内,所以该28000元的损失应当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万里汽车贸易有限
公司2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承担。

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特种车辆于2007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约定了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的特种车辆于2008年7月1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冲击波,造成附近34户居民房屋玻璃损坏、10户房屋受损、一家具城的家具损毁,损失共计28000元。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使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人保额范围内足额理赔。

该损失的发生是基于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而造成,被保险车辆所发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的形式是基于事故当场造成,不需要经过介质才能显现确定,该损失明显区别于间接损失。

上诉人上诉认为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的规定,本案涉及第三者损失不是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理赔,因该条款没有对间接损失作出明确界定,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的发生是由
于铁水与水反应产生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九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理赔。

上诉人引用的该条款系污染免责条款,污染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导致环境各项指标发生恶化,从而导致环境恶化的现象,其具有渐进性、间接性和范围较广等基本特征。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外力物理作用导致第三者环境的财产瞬间直接损毁,并非因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第三者环境恶化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要求以此免责不予支持。

总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结合一审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8000元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理由有二:一是该损失不是事故车辆直接作用于第三者而造成的损失;二是该损失是因环境污染所致,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与二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是一致的,但说理不够充分,分析不够透彻。

而二审法院采用因果关系论证法、概念分析法,对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加
强了说理性,比如:该损失是否是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的发生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所拉铁水与沟里的水发生反应产生的冲击波而造成,保险车辆所发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该损失的形成是基于事故当场造成,不需要经过介质才能显现确定,该损失明显区别于间接损失,所以该损失应当界定为是事故车辆直接造成第三者的损失。

再比如: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铁水与水反应产生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特种车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理赔。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系污染免责条款,污染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导致环境各项指标发生恶化,从而导致环境恶化的现象,其具有渐进性、间接性和范围较广等基本特征。

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外力物理作用导致第三者的财产瞬间直接损毁,并非因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第三者环境恶化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求以此免责不予支持。

从二审判决中,笔者深受启发。

一份好的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判决的重头戏,要加强说理性。

要做好这一点,法官必须要多学习多研究,不但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加强法学理论的研究,充分理解立法本意,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让败诉的当事人知道败在什么地方,为什么败,败的心服口服。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杜宗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