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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6月28日,原告司某所有的营运半挂货车在货场装满三分之一节车厢原木后,其雇佣的司机胡某从驾驶室下来将绳索系在车下的挂钩上,准备捆绑车上的原木时,车上的原木突然脱落,砸在了胡某身上,致使胡某当场死亡。司某的主、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人员座位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人员座位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司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司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为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及司乘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理由,向司某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司某在向胡某的家属赔偿了28万元人民币后,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尽快赔偿自己垫付的28万元人民币。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这一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下发生的,并非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且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之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机胡某是在车下意外死亡的,不属于司乘人员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司机胡某是由车上货物脱落致死的,其死亡并非是由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造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保险金28万元。理由是,造成司机胡某死亡的这次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司某已向胡某的家属依法进行了赔偿;司机胡某死亡时属于机动车下的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司机胡某尽管是由车上货物脱落致死的,但车上货物与车辆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随意割裂开来,胡某的死亡仍应认定为是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意外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司机胡某是在货场捆绑处于停驶状态下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装载的原木时,因原木突然脱落致死的。货场虽然属于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场所,包括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之中,该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将停驶的机动车排除在外,但司机胡某并非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碰撞致死的,也非被保险机动车在滑行过程中碾压致死的,故致胡某死亡的这起意外事件,不能认为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案受害人胡某的人身损害,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原告司某不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自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金为理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2、本案的受害人胡某已从车上的司乘人员转变为车下的第三者。
胡某在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属于机动车下的受害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时,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下。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下,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变。本案的司机胡某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下的第三者,当然不能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予以理赔,而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3、营运货车所载的货物与车辆应当认定为一个有机整体。
本案中的司机胡某虽然是由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货物脱落致死的,其死亡并非是由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但车上所载的货物与被保险机动车是一个有机整体,我们不能机械地将车上货物致人损害排除于被保险的机动车辆之外。如果将车上货物致人损害与被保险机动车辆致人损害割裂开来,这无异于将营运货车的主、挂车的保险责任割裂开来。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货车,既有空车的现象,也有载货的时候。既然有载货的时候,则难免会发生车上货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车辆载货时,其危险程度必然会有所增加。这一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是应当预见到的,而且也予以认可。况且,被保险机动车拉运的货物是不确定的,投保人不可能、也无法在每次拉运货物的时候,将拉运的货物均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营运货车的货物与车辆紧密联系,难以分割。如果将车上货物致人损害排除于被保险的机动车辆之外,则必然会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立法目的,难以保障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本案事故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
本案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此发生争议,并且都各持己见。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事故并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被保险人认为,该案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运行,处于停驶状态;处于停驶状态的机动车,不存在使用现象。被保险人的理由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下的使用,如装、卸货物等;另一种是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下的使用,如拉运货物等。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该案的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
5、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该案的保险合同没有在特别约定栏目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其附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由此可见,该案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应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