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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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中的保密问题
201X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奠定了基础。但犯罪记录从产生到封存经历了多个诉讼阶段和不同的执法机关,犯罪记录的信息经过了多个渠道的传播,如何保障犯罪记录的封存效果,以期发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已经成为司法机关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和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作为一种信息,它的形成和表现形式,符合一般信息的发展规律,具有价值性和传播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公开将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各种民事、行政资格的丧失。因此,为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达到预设效果,需要了解犯罪记录在形成和表现形式上的独特性。
(一)犯罪记录的形成
犯罪记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的产生是伴随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国家追诉程序的进展而不断扩充和生成,它由法定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工作流程,由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审查认定并以规范的形式予以记载。因此,犯罪记录的形成,就决定了其具有法定性、公信力和对犯罪分子作出否定性的社会评价的特点。
(二)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
犯罪记录伴随犯罪行为而产生,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和执行,每一个诉讼环节,不同的司法机关,大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会对犯罪行为予以记载。这种记载体现在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整个过程。因此,犯罪记录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物理化有形记载。包括所有的诉讼文书、卷宗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内部会议资料等以文字、图片等有形载体呈现的犯罪记录信息。
2.网络化无形记载。包括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办案系统信息、统计信息等依托网络和多媒体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记载的犯罪记录信息。
3.传统的口述与书面传播。主要是执法办案人员对所办理案件的口头评述与书面传播,还包括协助执法办案人员开展工作而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人员的口述与书面传播。表现形式包括上述人员在对外宣传、内部探讨中的口头表述中传递的信息,以及以工作总结、信息宣传、调研分析等方式记载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书面材料。
因此,犯罪记录封存不仅是对犯罪记录记载载体的物理隔绝,更是对犯罪记录信息传播路径的时空切断。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则取决于这两方面的保密措施成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运行中的保密问题及对策
(一)犯罪记录关联信息的保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对单独犯罪的未成
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其同案犯的犯罪记录记载中也应对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情况予以模糊处理,以防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
1.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一般采取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和分案审判的司法模式,各自的犯罪记录均单独记载。但在记载中对于同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应予以模糊化处理,以防止在调取成年人犯罪记录过程中,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情形,进而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故建议在成年人犯罪记录材料中,将同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予以代号模糊化处理。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后处刑分属五年上下的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因处刑分属五年上下,将出现对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需要封存,而对另一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封存的情况。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形成的犯罪记录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为保证符合封存条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整个犯罪记录的材料予以封存。但对处刑五年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查询则处于完全开放的状态,并且在查询处刑五年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时,应对其同案处刑五年以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予以模糊化处理。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相关犯罪记录,不仅指未成年人在不同机关和不同诉讼阶段形成的犯罪信息,还应包括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有关的信息。
犯罪行为的发生,引起国家追诉程序的展开。从刑事案件的立案、破案、侦查、批捕、公诉,到审判和刑罚执行,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等有关犯罪记录信息,被大量办案人员和协助办案的人员所知悉。为避免因上述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信息,应强化上述人员的保密义务。
1.执法办案人员的保密义务。执法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案件依法宣判后,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罪犯负有犯罪记录信息的保密义务。一是对于执法办案中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材料予以整理归档,交专门机构保管备查。二是特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对其犯罪情况不予评述和传播,在信息宣传和撰写调研时应做好模糊化处理工作。三是在有关机关和人员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时,做好查询条件审查和查询结果的答复工作,并采取必要的保密处理措施。
2.因协助办案而参与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主要包括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和协助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工作有关组织机构的人员。在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法宣判后,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启动时,应及时通知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在所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范围内负有保密义务。一是对其协助开展工作或者参加诉讼而收到和制作的记载未成年人有关犯罪信息的材料予以妥善保管,对其知悉的犯罪信息予以保密;二是收到特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后,将其保管的材料统一封存,未经通知机关批准不得向他人提供。三是在其工作总结、对外宣传等工作中对涉及已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应予以模糊化处理,不得对其知悉的情况进行评述和传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因此,执法办案机关在收到犯罪记录查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查询的理由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分情况对查询申请予以答复。
1.符合查询条件的答复。经审查,认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查询申请,符合查询条件的,执法办案机关应在申请查询机关的查询范围内提供必要的犯罪记录材料。但应与进行查询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监督查询单位对获知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
2.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答复。经审查,认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查询申请,不符合查询条件的,对其进行答复时应采取保密化的技术处理措施。即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答复时,应直接出具无犯罪记录的答复说明,而不能出具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的答复说明,以免有关单位推测被查询人有犯罪前科,仅是以为不符合查询条件而不能获得详细的犯罪记录材料。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配套体系建设。为那些不慎失足的未成年人重新就学、择业以及尽快融入社会生活创造了条件,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制度确立后的实施过程,才是能真正检验制度效果的试金石。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中,严格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采取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才能实现封存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