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斡旋受贿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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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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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斡旋受贿罪怎么判(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典型案例王,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李,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3年4月,王接受李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现金50万元。

后王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

2023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诉讼请求,李胜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收受李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王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

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作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什么是斡旋受贿

什么是斡旋受贿

什么是斡旋受贿
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那么什么是斡旋受贿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什么是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为。

如利⽤上下级之间的⾪属关系,同事关系,利⽤部门、单位之间的⼯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作⼈员为请托⼈办事。

这⾥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条件。

如果为请托⼈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受贿罪。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什么是斡旋受贿”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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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斡旋受贿罪

浅论斡旋受贿罪

LegaI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堡垒!圭塾垒三竺堡!型生一.一.盈圈圜爨曩浅谂斡旋受贿罪马玲摘要Ⅸ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备件,通过其他国'C.r-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就是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81-022010年5月,我院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了潘某某、林某某等4人受贿案,潘某某是该局某科科长,负责办理企业参保人员提前病退,在办理病退手续过程中其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事实,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其立案侦查无疑:而林某某是该局办公室的一名主任科员(曾任某镇国土所所长),本不负责这项工作,却通过潘某某的职务行为为多名不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办理了病退,并从中收受请托人好处费,我院以林某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其立案查处,从而成为我院以斡旋受贿罪立案的第一人。

也许很多人不解,为何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样的事情上收受贿赂却触犯不同的法条。

一、斡旋受贿罪犯的罪构成要件1.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九一t一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

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论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合并的构想

论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合并的构想

论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合并的构想作者:刘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合并的必要性。

构成要件要素的相似性也为两罪的合并提供了实现的可能性。

合并后的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罪,也即取消斡旋受贿罪,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规制即可。

关键词斡旋受贿非典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作者简介:刘杰,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80-02一、问题之提出斡旋受贿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属于非典型受贿罪,但是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却有很多共通之处。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主要差别是主体的不同,这也是理论界讨论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时候通常是将两者放在一起比较,而很少有人提出将两者合并的原因所在。

但是理论上的通说通常容易遮住人的双眼,看不到掩盖在面纱下的层层真相。

就在理论界已经将两罪作出清晰的划分的时候,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划分为两罪实属画蛇添足,斡旋受贿虽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并无二致,仅仅因为主体的不同,而将此二者作出区分,未免鸡肋。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不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身份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交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两类主体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都不能排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也就是说,可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这两种主体同时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

(二)对于斡旋受贿划分的争论由来已久早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之前,对于斡旋受贿(非典型受贿罪),理论上就引起过很大的争论。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罪是指以斡旋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贿赂,从而实现其本身不应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其构成要件显然。

下面就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斡旋受贿罪进行浅析。

一、斡旋行为斡旋行为的重点在于“斡旋”,斡旋指的是为他人引导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牵线搭桥、协调关系等一系列行为。

具体来说,斡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引荐客户,寻找合作伙伴,促成交易,拉拢联系人,违规泄密,泄露商业机密等。

这些斡旋行为,都可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突破正常诚信经营的边界。

二、收受贿赂除了斡旋行为,斡旋受贿罪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收受贿赂。

贿赂行为是指行贿人给予斡旋人一定的贡献,以此达到谋取其权益的目的。

收受贿赂行为则是斡旋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贡献,满足其非法经济需求。

收受贿赂可以是现金、礼品、有价证券等,而其价值不限于财物,较高价值的主要在于非物质性贿赂。

斡旋受贿罪的收受贿赂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收受回扣。

回扣是指斡旋人通过其职务或者实际控制的权力,在商业交易中收取他人给予他方的减价、折扣、回扣等非法利益。

二是收受佣金。

佣金是指斡旋人在斡旋过程中依法行使来自委托方的权力和职权,收取委托方支付的报酬。

在斡旋行为的背后,往往会存在着非法的商业利益,为其收取佣金等非法收入。

三、有利益勾连在斡旋受贿罪的定罪要求上,需要明确证明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之间存在着有利益勾连关系。

这意味着,斡旋人的斡旋行为和收受贿赂密切相关,必须是以商业利益等非法目的为导向,且必须以斡旋行为为前提。

换言之,如果斡旋人没有斡旋行为,贿赂人也不会给予斡旋人贿赂,斡旋人也就不会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四、情节严重斡旋受贿罪是严重的贪污犯罪,根据构成要件来分析,必须要求此罪的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情节严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

二是贿赂人可能对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三是斡旋人的行为涉及重要的利益集团。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中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388条中。

其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5条又规定了普通受贿,从表述上来看,这两个条款在主体规定上并无区别,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如退居二线待岗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因退居二线丧失了实质职权。

我院就曾办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司长许某在单位内部退居二线待岗,待岗期间,在其明知请托人欲倒卖进口燃油指标的情况下,仍沟通现任司长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活动,事成之后许某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对于许某是否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接受请托时已无职权,待岗状态使其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人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因待岗发生改变,作为一个尚未退休的官员,必然存在基于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其构成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存在例外;第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的出台对于本案的指导意义。

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来论述上述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实质说(即公务说)和形式说(即身份说)的分歧。

实质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所以具有履行公务的职责是认定的根本所在;形式说则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具有公务员的编制,是认定的标准。

笔者将涉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受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全有型”,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权兼备;一类是“全无型”,即身份和职权皆无,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一有一无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身份而无职权,典型的如“退居二线待岗人员”,一种是无身份有职权,典型的如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行政职能的情况。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作者:李崇祯来源:《祖国》2016年第23期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斡旋受贿的具体认定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较为困难。

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了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斡旋受贿职权便利不正当利益一、斡旋受贿犯罪概述刑法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形式,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其犯罪构成在主体、客体和主观要件上与一般受贿并无差别,但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为:第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两点的认定详细探讨。

二、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2003年公布的《经济犯罪纪要》列举了三种体现“便利条件”认定的具体情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反映“便利条件”的各类情况显然不是这简单的三种情节所能概括的,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斡旋受贿之便利条件:其一,以职务为基础。

犯罪主体基于职务以外其他原因产生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中的便利条件。

其他原因主要包括借助亲戚朋友关系或依靠非职务性地位构成的便利条件,如某些明星、各领域先进人物,利用个人在社会上享有高声誉和名望所形成的地位,就是非职务性地位。

其二,行为人通过其职务影响力进行斡旋,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

在斡旋受贿中,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斡旋人的命令置若罔闻,斡旋人不能借助职务约束力对其施加不利影响,第三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迫于行为人的职务影响力,不得已按照要求实施不法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第三人具有一定范围内有限的意志自由。

其三,行为人必须借助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

从斡旋行为的性质可知,斡旋人所担任的职务无法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因而他必须求助于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三人。

三、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两种类型,那么,怎样才算满足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呢?笔者认为,与一般受贿相对应,除了事实上的承诺,还要求行为人对第三人提出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实施了斡旋行为。

浅论斡旋受贿罪

浅论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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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 号 : 943 D 2.
2 1 年 5月,找院 在区人 力 资源 和 社会保 障局 查处 了潘某 向 的工作 联 系。 00 所谓 纵 向的_ 丁作联 系, 通常 足指 j级 机 欠的 家 - 某、 某某 等 4人受 贿案, J 木 潘某 某是该 局某科 科长 , 负责办 理企业 工 作人 员刈其 下级 机 关的 国家工 作 人员 职 务 仃为 j的联 系。 - 参保人 员提 前病退 , 在办理病 退手续 过程 中其收受 他人好 处 费的 事 实, 《 法》 以 刑 第三 百八十 五 条刈其立 案侦 查无疑 : 牛 某 某是 而 小 该 局办公室 的一名 _ 科 员( 卜 曾任某 镇固: 所 所 长) 小不 负责这 l , 项 工作, 却通过 潘某某 的职 务行为为 多名小 符合病退 条什 的人办 在这种场 合 , 行为人 作为上级 机关担 任: 领 导 务的国家 工作 人 员 , 某 一 具 体公务上 外没 仃领 导、 项 箭删或 制约 卜 缎机 天幽

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斡旋受贿实例探析

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斡旋受贿实例探析
本案吴某充分利用其负责市政道路工程路灯绿化等配套工程的预决算审核项目跟踪监督和管理签署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职权积极实施向环岛中路项目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打招呼通过这些甲方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在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将帅康公司的某一款灯具设为参考灯型招标灯具的外形技术参数就与帅康公司的产品十分接近帅康公司在招投标中就具有极大的竞争优势进而顺利中标该路灯采购项目
杨某 出面与王某多次洽谈 ,双方达成 合意 : 先试做一两个项 目看看 ,帅康公司再考虑与杨某签定代理协议事宜 。对 “ 试 水”的项 目,帅康公司将项 目的产品 中标价与 出厂价之间 的
但该生意吴某 、杨某是按照正常 的流程在做 ,既没有抬高价 钱也没有 以次充好 ,国家没有 因此受到损失 。杨某 的代理生 意要价合理 ,并于厂商之 间达成合意 ,市政路灯工程跟谁做 都是做 ,吴某把生 意照顾 给 自己的家人无 可厚非 。吴某本人 的行 为 ,是违 反了竞业禁止 的纪律规定 ,但法律尤其是 刑法 并不禁止 国家工作人员把生意介绍给他人做 。 2 . 即使该 行为具有一定 的社会危害性 ,但 由于吴某 的行 为在法律上没有可 以适用的条文 ,根据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的司法原则 ,其行 为不构成犯罪 。
二 、观 点 分 歧 ( 一 )吴 某不 构 成 犯 罪 。仅 属 于 一般 违 法 1 . 本 案的实质在 于吴某 利用职便帮 助丈夫杨某做生 意。
某通过该市市政工程管 理处 工作 人员林某 为其 丈夫 杨某 ( 罹 患抑郁症难 以正 常工作 ,赋 闲在 家 )引荐 了宁波帅康灯具股 份有 限公 司 ( 以下 简称 “ 帅康公 司” )福建地区总代理王某 , 拟开展帅康品牌的路灯代理业务 。经吴某 与王某联 系后 ,由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1)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笔者在此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管见。

一、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制约关系。

一般学者都认为,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就认为:“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收受贿赂,而是凭借自己职务上的权力或职务上的地位,利用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强制力或制约关系,并以此指挥、支配、制约甚至要挟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们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我们可以称这种观点为“职务制约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97《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便于对斡旋受贿罪的打击。

这是因为:首先,“职务制约说”没有立法依据。

97《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显然,该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权力上的衡平制约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只是构成斡旋受贿的一种表现而已。

试论斡旋受贿罪

试论斡旋受贿罪

内容提要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

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

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

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

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

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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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公安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受贿 罪 。在 间接 受贿 罪 中 , 为 人 是利 用其 职 务 行 的影 响力 促使 其 他 国家 工作 人 员 为 职务 行为 , 这 种职 务上 的影 响 力就 是 “ 约说 ”所说 的制约 关 制 系 。 这 种 制 约关 系 包 括 纵 向 的 和横 向的 制 约 关
系 ,就 不是 斡旋 受 贿罪 而是 普 通受 贿 罪 ,应直 接
适 用 《 法 》 3 5条 , 刑 第 8 斡旋 受贿 罪 仅 限于行 为 人 利 用本 人 的身 份便 利② “ 。 只要是 位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立 场 实施 斡旋 行 为 即为 足矣 ” 。 者 称之 为 ③笔
与普 通 受贿 罪 的根本 区别 , 缺 乏 充分 的 论证 。 但 斡旋 受 贿罪 并非 间接 受贿 , 二者 有 原则 的 区 别 。 西方 刑 法理 论 和立 法 中 介 : 志 宏 (9 O )男 , 国 人 民公 安 大 学 刑 法 学 专 业硕 士 研 究 生 邹 17一 , 中
人 不 是 利 用 自己 的 职 务 行 为 而 是 利 用 他 人 的 职
谈 ,实质 上 是取 消 了斡 旋 受贿 罪 , 必然 导致 这
务 行 为 。 区别 是 斡 旋 受 贿 罪 不 是 行 为 人利 用 自
对 大 量存 在 的斡旋 受 贿 罪 犯罪 的放 纵 。 “ 制约 非
己职务的影响力促使他人实施职务行为 , 只是 而
《 法 》第 38条 规定 :“ 家工 作人 员 利 用 刑 8 国 本 人 职权 或地 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 过其 他 国 家 通 工作 人员 职 务上 的行 为 , 为请 托人 谋 取不 正 当 利 益, 索取 或 收受 请托 人 财物 的 , 以受 贿罪 论处 。”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作者:常建党梁艳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4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周某长期从事煤炭生意,欲找人虚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简称基金票),从中谋利。

2009年9月,周某找到秦某,秦某系周某的婶母,通过秦某认识了潞城市(县级市)地税局分管基金票务的张局长,提出以某某洗煤厂购买中煤的名义虚开基金票,张某见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便答应了。

后在周某和秦某的多次催问下,张某让周某找了一份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合同,伪造潞宝天地精煤公司向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中煤的事实,从200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由周某向秦某提供用票单位,秦某再提供给张某,张某伪造“异地换票申请表”,自己签批后,先后为五家公司虚开基金票1609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全部由周某出售。

秦某以每吨24元向周某收款,张某以每吨18元向秦某收款,周某共给秦某2592200元,秦某给张某1944219元,秦某从中收取贿赂647981元。

周某转卖基金票后获取非法利益231100元。

给国家造成3672413.78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款损失。

[判决结果]张某2009年10月26日投案自首,2010年9月26日潞城市人民法院(2010)潞刑初字第60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10年9月21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7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人秦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5月12日长治市中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1年8月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潞刑初字第66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浅谈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论文摘要斡旋受贿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一种犯罪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斡旋受贿在认定以及诸多方面的边缘都有不清晰之处,只有与其他犯罪行为较为明确地区分,才更有利于使同类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

因此,斡旋受贿行为需要予以全面认定。

论文关键词斡旋受贿司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法条规定的虽然简单,但有诸多方面需要明确和探讨,以至于更好地被法律工作者所理解、被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认定和适用,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的处罚。

司法认定不但对法律条文某内容的含义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解,也对其涉及的在刑法体系以内的其他问题作出深入的剖析,是理解斡旋受贿的一个重要而最实用的方面。

一、对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是指在斡旋人与实施谋利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因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关系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即“便利条件”是指斡旋人对第三人的制约。

可以是政治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等,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

横向制约关系是指在分工不同、职能有别、无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因为又互相联系、互相协作、相互制衡的一种制约关系。

如检察院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审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

纵向制约关系顾名思义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会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因为隶属产生制约。

斡旋者利用这种制约关系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非制约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制约关系说并不理想。

指出斡旋人与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而不单纯是制约关系。

这种影响关系可以是政治上也可以是经济上,但第三人自由度相对较大。

制约关系存在时,直接归为一般受贿罪比较合理,这也是制约关系说的不合理之处。

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之行为辨析

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之行为辨析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I 中固卷寮管65疑案精解责任编辑:陈冰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之行为辨析•张剑* **宋杨“/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检察官[10004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40 ]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男,某省A 县A 镇政府原副镇长。

2003年,时任普通公务员的刘某某,与时任A 县 某局局长的李某甲相识,之后刘某某与李某甲经常联 系,时常到李某甲家串门,因此与在外县工作的李某 甲之子李某乙相识。

刘某某与李某乙并无工作联系, 但关系密切,以兄弟相称,时常发短信、打电话。

2014 年11月,李某乙调任某省B 县政府任县长,刘某某与 李某乙仍无工作联系,但很多人知道刘某某与李某乙 关系很好。

2014年底,B 县某乡政府副乡长郭某某找 到时任A 县A 镇副镇长的刘某某,请托刘某某利用其 与李某乙的关系,找李某乙帮忙调回县直机关或提拔 任用,并给予刘某某现金5万元。

后刘某某通过短信 和打电话的形式向李某乙提出郭某某的请托事项,李 某乙表示:这是组织部门的事,只要好好干就会有机会。

2015年6月1日,B 县人事调整时,郭某某未被调回 县直机关,也未被提拔。

郭某某认为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便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催要5万元钱,后案发。

案发 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二、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由于身份特 性形成特殊的认同感,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 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均可根据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 间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分别构成《刑法》第385条规 定的受贿罪或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

如果国 家工作人员之间又存在密切的家庭或社会关系,其行 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二者属法条竞合。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同时 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该适用法 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利用影响力 受贿罪定罪处罚。

斡旋受贿中行贿的对象是谁

斡旋受贿中行贿的对象是谁

Sometimes, inexplicably bad mood, I don't want to talk to anyone, I just want to be alone in a daz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斡旋受贿中行贿的对象是谁导读:在我国的斡旋受贿中的行贿对象是我国国家的工作人员。

相关的当事人应积极的配合我国的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坦白相关案件的犯罪事实。

对这类案件的行贿和受贿者进行判决,保护我国政府的廉政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一、斡旋受贿中行贿的对象是谁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97《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便利条件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释义》就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影响收取贿赂,这种特殊形式的受贿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同,也是利用原有职权之便利条件达到受贿目的。

因此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法律依据为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首先,两高《解答》施行于1989年11月6日,而现行《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

众所周知,中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新法处理。

97《刑法》并未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列为受贿罪打击的对象,因而其不宜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中国79《刑法》和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做的扩张解释,其目的是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

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

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张婷;宋青青【期刊名称】《河北企业》【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1页(P117-117)【作者】张婷;宋青青【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一将斡旋受贿犯罪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翰旋受贿罪翰旋受贿犯罪是当今社会客观存在并且很普遍的一种现象,它如蚂蚁毁坏千里之堤一般侵蚀着我们日益完善的立法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和受贿罪有相同之处,但却不是相同的关系,仍然有着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按当前形势设立受贿罪有着良好的基础。

从时代特征来看,若不设立斡旋受贿罪,二者的难以区分是必然的,法条规定的不明显、不明确与当今斡旋受贿犯罪的普遍性相冲突,同时也不利于普通民众对两罪的认识和司法机关在执行法中对两罪的认定。

同时,我认为以立法手段来确立该罪名,既是顺应民意,又是符合时代特征的。

在目前情况下,增设斡旋受贿罪已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

从法律基础来看,一是斡旋受贿犯罪和受贿罪的差异还是很大的,也就是有本质的差别。

二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是以受贿论就是模棱两可的规定,这不能反映法律的的严谨性。

无论是社会基础还是法律基础,都具备了增设斡旋受贿犯罪的基础,所以我觉得势在必行。

二取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斡旋受贿犯罪为什么以“不正当利益”作为必要条件让其存在着,我想应该将谋取正当利益的公务人员排除出去,从而减小惩治范围,从而更有利于加大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和惩治。

应该说,这一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可取的。

但实际操作中成效未达成其本意效果,或者说基本上没有实现。

因为如果事前规定,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行为人代其收取贿赂,那么,这无疑使犯罪分子逃之夭夭、逍遥法外,更加大了相关部门工作的难度,也会使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从而导致政府与民众的隔阂和疏远。

可见该法条的设置是不精准的,减小惩治范围的作用没有被充分发挥,加大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和惩治的想法也没用被实施,并且反而使很多人钻法律空子,违法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就是助长斡旋之风。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内容提要:斡旋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中是作为受贿罪的第三款显现的,在我国刑法上并非是独立的罪名。

但笔者以为,从斡旋受贿罪的犯法组成要件,结合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来看,与受贿罪相较,该罪是具有其独立性的。

关键词:斡旋公事受贿罪受贿罪独立性日本刑法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同意贿罪的。

咱们以为,该罪与受贿罪相较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

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日本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通过比较日本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能够看出,日本刑法至今发生专门大转变。

尤其在分那么中转变最大、最为复杂的确实是行贿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行贿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事受贿罪、加重公事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事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事受贿罪和事前公事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事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行贿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专门法中,又对行贿罪的主体作了扩大。

日本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转变,标志着基于判例积存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行贿罪研究的日趋深化的结果。

目前关于斡旋受贿罪侵犯哪方面的法益,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合。

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公事受贿罪后,由于刑法标准对行贿行为干与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冲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行贿罪的爱惜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事员职务公正性的信任,因为依照法条明白得,斡旋受贿是公事员同意请托,通过对别的公事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约定行贿,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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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斡旋受贿罪(一)内容提要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

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

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

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

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

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

对该法条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确定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罪名应该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本人认为,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论处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客观方面即行为特征是明显不同的。

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

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虽然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论处”,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但从立法情况看,这一理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该款定为奸淫幼女罪已基本无异。

本人认为,同理,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应该确定第三百八十八条具有独立的罪名。

对于该法条罪名的表述在法理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为间接受贿罪,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为斡旋受贿罪。

本人认为:间接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

但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

“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

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作为条件。

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利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

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出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总之,本人认为将第三百八十八条概括为“斡旋受贿罪”比较全面,也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

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

本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廉洁的义务性”,同类客体是间接地侵害国家机关的声誉。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既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玷污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不能被国法所容。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的权力。

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三、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均无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本人试就自己的理解作以下分析。

一般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贿赂,获取非法利益,不需通过其它途径,而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某公共事务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斡旋受贿罪中行为人收受贿赂,获取非法利益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故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受贿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

2、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利益是否正当则不论,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一般受贿罪中索取贿赂的不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可见这两种受贿形式在犯罪构成方面各有其构成要件,且斡旋受贿罪的要件要严于一般受贿罪。

两者之间有严格而明确的界限,属于贿赂犯罪中相互并列而不是属种或者交叉的犯罪形式。

在此,还要对不正当利益作以了解,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即非法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背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时应考虑:1、是否违背职权。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然是违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行为。

2、是否违反法律、政策。

正当利益必然是合法的,不正当利益既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是违背政策的。

至于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斡旋受贿罪的成立。

虽然斡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对斡旋行为中行为人和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归纳起来不外乎如下三种情况:1、纵向的制约关系,即在组织上、行政上有从属关系。

这种纵向关系往往就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这种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可能分成越级的关系和非越级的上下级关系。

例如市长和该市的财政局长就是非越级的上下级关系,这样分类有利于分清行为人和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也可以看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造成的便利的程度如何,对分析案情、定罪量刑有帮助作用。

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

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

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甚至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王某减轻处罚。

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犯罪。

2、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例。

例如: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

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

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

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现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

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

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本案而言,本人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工作,具有舆论监督权。

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对刘某也应认定斡旋受贿犯罪。

3、斜线的制约关系,即上级行政权力机关和非直属下级机关发生的关系。

例如市人大和区公安局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能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外乎出于以下关系:1、亲属关系;2、朋友关系;3、职权或者地位关系。

对于前二者,两高1989年11月《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有的人认为,在利用第三者职务便利问题上还存在工作关系,对于利用工作关系,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本人认为,对于工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因工作关系而彼此熟悉,形成友情,从而能利用这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它确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和地位没有联系的,则可以归入朋友关系,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的虽然有工作关系存在,但之所以能通过他人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基于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的,仍应以斡旋受贿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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