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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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对于彰显社会主义道德风 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者救 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道义上获得广泛支持,法 律上却保护不力,这正是今日见义勇为者无法回避的现实,越是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时 候,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呼声就越高;越是在人们彼此间缺乏信任的时候,人们便越是在需 要见义勇为的时候退缩不前,很多见义勇为的特定场景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将见义勇为 者推向了进退两难的境地。法律体现着道德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保障。从法律上 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见义勇为能有效预防犯罪并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 2见义勇为彰显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 3见义勇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了更好的环境,促使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英雄流血又流泪”、 “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 注的热点社会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 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 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 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 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见义勇为”这一古老命题因为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 偿案而又一次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探讨。笔者从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作为切入口,提 出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并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复杂的法 律关系,远非一种法律关系所能概括。 关键词:见义勇为 法律和道德 行政协助 行政补偿 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的人物及其事迹常见诸媒体,社会组织给予了极大关注,政府部门 对见义勇为者的勇敢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但所有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层 面上,通常主要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见义勇为者以支持,但见义勇为者甚至被人反告为 侵权人,官司缠身。对见义勇为者所面对的尴尬与无奈,法律有责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 益。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一定的罚款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 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 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 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 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 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 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 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 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 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 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 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 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 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 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 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 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 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 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 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 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 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 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 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 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 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 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 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 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 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 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 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 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
1 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 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 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一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 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扎下了根。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 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却无动于衷。对于这种情况,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 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 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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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义勇为 行为的性质分析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
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 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 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虽然确有相似之处:如首先,主体具wenku.baidu.com有相似性。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图具有相似 性。行为都具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意图。一般情况下,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
勇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 2、危及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危险,并非来自认为的侵害,而是来自自然的不可预测的情况或 受益人无法有效制止的情况。如勇救落水者,勇救失火事故中的烧伤人员及财产,将非本人肇事的 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等。在民法中有鼓励公民去帮助受益人的规定,但关注的是受益 人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而关于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的帮助及由此可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 失,则未直接提及。 鉴于以上两种情况,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由关注受益人转向关注事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权 益,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不论事件中的侵权或侵害者行为以及自然的见义勇为的结果,不外以下三种。 1、成功制止不法侵害,阻止危险的进行,完全避免了被害人或受益人受到更大的损害。 2、部分制止不法侵害或侵害人利益部分受损,如在凶杀案中,由于见义勇为者的出现,使凶手来不 及杀死被害者,但使被害者受了伤及生命的伤害,或者部分阻止了危险的继续进行,没有完全使受 益人免遭损害,如救火者未能完全救出失火家庭的人员及财产等。 3、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未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被害人或受益人利益完全受损。 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对见义勇为者本人也可能有三种结果。 1、未受任何损害。 2、受到部分伤害,如勇斗歹徒,本人也受了伤,但不严重。 3、受到严重伤害,如部分肢体残疾,甚至牺牲生命。 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者应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获得表彰的荣誉权。 2、获得相应物质奖励的权利。 3、如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甚至牺牲,根据具体情况,有权要求确认其英雄行为(牺牲者由家属或亲人 提出),本人或家属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无偿接受治疗的权利。 4、见义勇为者有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5、见义勇为者有要求在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支付其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 权利(以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财产总额为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者,以上权利应规定相应的义务主体。 1、事件发生地的政府(至少县级)及社会公益组织,影响较大的可以是全国性的公益组织。国家鼓 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和帮助国家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者及 家属的抚恤困难补助,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勇为前的生活水平,且应纳入社 会保障范围内,使见义勇为者及家属老有所养、幼有所教。见义勇为者为此捐躯或伤残的,国家和 社会有责任、有义务使他的家小有所寄托,保证他们正常的生活状态不因勇为而变得更糟。 2、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机关。应保障其生活不受大的影响,不得因伤残而被解 雇,其住房、生活、工作岗位应得到应有的照顾。 3、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者要以自己的财产为代价,以保障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 正常生活,见义勇为者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诉讼,检察机关应主动为见义勇为者主张 权利。其目的是使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就知道自己的犯罪成本,每一点罪行,不仅逃脱不了国家法律 的制裁,同样也免除不了因给他人特别是见义勇为者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伤害,而应承担的所有民事 责任,侵害人不仅要对国家法律承担责任,也要对被伤害人和见义勇为承担责任。 4、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 在见义勇为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者作证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如医疗费、误工费 等),但以受益人所能承受的程度为限。受益人避而不见或拒绝作证,见义勇为者在能指证受益人 (如有戎他证人更好),且有证据证明见义勇为者的情况下,法庭应判决其履行应尽的义务并进行
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赋予它们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第三,行为人都是出于维 护他人的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第四,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 受损。第五,行为人都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 (二)契约说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此观点认为,在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 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 (三)公平责任说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 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平责任 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 从刑事上来说,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 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 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五)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 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但笔者认为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 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 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 益。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 刑事责任。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显然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正当防卫或紧 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合理的解释。因而它们也就不能给见义勇为行为者给予 合情、合理、合法的保障。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立法时应区别对待 (一)由于其他公民或组织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正在对侵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使其生命和 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是刑法上所鼓励的正当防卫,且特指为维 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这一行为与刑法上 所指的正当防卫相比,就所关注的事实,阻止不法侵害的进行而言,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的是,刑 法上所关注的是利益,被侵害人的利益维护,而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关注的是进行正当防卫的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