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置条例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现公布《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国务院总理李强2024年7月29日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退役军官安置方式第三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第一节逐月领取退役金第二节自主就业第三节安排工作第四节退休与供养第四章移交接收第一节安置计划第二节安置地第三节交接第五章家属安置第六章教育培训第七章就业创业扶持第八章待遇保障第九章社会保险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军地协同推进。
第五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兵役法安置条例
兵役法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兵役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兵役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落实兵役安置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对服满兵役年限的士兵的安置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安置原则兵役人员的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兵役人员依法获得安置机会;2.就业优先原则,鼓励兵役人员就业创业,提供就业培训和创业支持;3.补偿安置原则,合理补偿兵役人员的服役期间及其财产、健康等方面的损失;4.优先安排原则,优先安排退役军人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二章安置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安置机构兵役安置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各级政府设立相应的兵役安置机构。
第五条安置职责兵役安置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兵役安置政策和规划;2.完善安置工作机制,提高安置工作的效率和质量;3.组织兵役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4.开展兵役人员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5.安排兵役人员的住房、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项;6.监督兵役安置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兵役人员安置第六条安置对象兵役人员安置的对象为已服满兵役年限的士兵。
符合以下条件的士兵可申请安置:1.服役期间良好表现,具备良好的素质和职业技能;2.具备参加就业创业培训的意愿,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资格。
第七条安置方式兵役人员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安置:1.就业安置:兵役人员优先安置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就业;2.创业安置:兵役人员可享受创业培训和创业支持,鼓励兵役人员创业就业。
第八条安置程序兵役人员安置的程序包括:1.兵役人员递交安置申请;2.安置机构进行资格审核;3.安置机构根据兵役人员的意愿和能力进行合理安排;4.兵役人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5.兵役人员完成培训后,得到相关证书和资格后,安置机构协助兵役人员找到合适的工作或创业机会。
第四章各方面支持第九条就业支持兵役安置机构应当为兵役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兵役人员顺利实现就业。
新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置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退役安置条例
退役安置条例一、引言退役安置条例旨在确保军人退役后得到适当的安置,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福利保障。
本文将重点围绕军人退役后的各方面待遇及所需程序进行详细阐述。
二、退役福利保障1. 经济待遇根据军人在现役期间的表现和职务等级,退役军人将获得相应的经济待遇,包括退役金、组织安置费等。
退役金将根据军人在现役期满服役的年限、军衔等级和退役时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由政府提供。
组织安置费将用于帮助退役军人顺利融入社会,包括培训费用、就业补助等。
2. 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障退役军人将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障的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
军人退役后还将获得优先就医权益,政府将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保障。
三、退役安置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军人在退役前需准备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退伍报告、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
这些材料将作为退役安置的基础文件,确保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落实。
2. 安置机构政府将设立退役安置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一站式的服务。
安置机构将负责退役军人的档案管理、福利审核等工作,并协助他们进行后续的就业、培训等安排。
3. 安置方案制定根据退役军人的个人情况和需求,安置机构将制定个性化的安置方案。
方案将考虑军人退役后的定居、就业、培训等问题,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 后续跟进安置机构将定期跟进退役军人的安置情况,了解他们的就业、培训等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优化。
安置机构还将为退役军人提供相关的咨询和帮助,确保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四、退役军人权益保护1. 法律保障政府将加强对退役军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针对侵犯军人权益的行为,政府将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
2. 专项补贴政府将为退役军人提供专项补贴,包括生活补贴、教育补贴等。
这些补贴将有助于退役军人顺利融入社会,维护其生活水平和家庭稳定。
五、总结退役安置条例旨在为军人退役后提供必要的福利保障和安置支持,确保他们能够顺利融入社会。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已被2023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下面是惠好考试网小编分享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新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争议
新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争议《退役军人保障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于退役军人的安置方式进行了规定,如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
自主择业是指退役军人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后自主就业,市场化选择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退伍军人与其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即劳动关系,只是因为退伍军人的特殊身份而使用人单位在法定要求下要给予特殊福利待遇。
安排工作的安置方式指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退伍军人的工作岗位。
长期以来,由于退役士兵的安置由国家政策主导,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实现退役士兵就业安置,而导致退伍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类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予应有的待遇等看似符合一般劳动争议类型和内容的争议,由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原因和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而导致不能简单认为退伍军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上述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为此,退伍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需要结合退役军人安置的历史变化等进行讨论,不能一概而论。
一、退伍军人与安置单位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2004年,就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复予以明确,该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理由在于,复转军人安置是以国家政策为依据,各单位依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
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根据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关于退伍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的前提下的,如果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般不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在“(2020)豫0821民初1630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1990年3月应征入伍,1992年12月退伍。
新修订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当前,全国正在优化军队结构,加快军队现代化,正在步入富强民主文明的时代背景下,为配合军队结构的变化,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特制定本条例。
二、条文规定(一)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择业顺利落实,按照安置程序向乡镇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区政府应当积极协调、统筹安排,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
(三)部队退役士兵应当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就业技能,为落实就业打下基础。
(四)部队退役士兵应当接受由国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组织的就业指导,找到合适的就业岗位。
(五)国家对部队退役士兵就业提供财力支持,以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安置,使他们能够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
(六)各级政府应当注重发挥部队退役士兵的潜力,为他们提供科技指导、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和解决实际困难。
(七)对于部队退役士兵在就业就职期间遇到的困难,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协助,积极解决实际问题,帮助他们更好地安置。
三、实施细则(一)国家要实行就业扶持政策,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
(二)各级政府要加大就业扶持投入,特别是要建立就业培训基金,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
(三)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为部队退役士兵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安排就业机会,积极推进退役士兵在基层单位公职就职。
(四)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就业补贴政策,为部队退役士兵调剂就业补贴和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保障他们的营生收入。
四、本条例视为立法,并将由国务院负责落实。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发布标志着中国国防部高度重视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
为了解决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完善的政策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部队退役士兵顺利落实就业解决实际困难,让他们能从事合法活动,增加收入,进而提高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一方面,国家重视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帮助退役士兵就业,建立就业扶持机构,为他们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贷款等服务;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要加强就业扶持投入,为部队退役士兵提供就业补贴等政策支持,并通过政策引导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让他们得到充分就业保障,使他们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后更好地安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新)
退役士兵安臵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臵制度,妥善安臵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臵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臵。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
安臵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臵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臵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臵:(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臵;(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臵;(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臵的。
兵役法安置条例
兵役法安置条例简介兵役法安置条例旨在确保退役士兵的权益和社会适应能力,为其提供合适的安置机会和服务。
该条例规定了退役士兵的安置范围、基本权益、安置保障措施等内容,为退役士兵的复员转业提供指导和支持。
1. 安置范围根据兵役法安置条例,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军转安置军转安置是指退役士兵将自身的相应军事技能在退役后转化为民用技能,并在相应行业继续从事工作的过程。
军转安置的具体安排包括:•提供培训机会和转业服务,帮助士兵顺利转入民用岗位。
•协助士兵完成职业技能认定和学历教育的衔接,为进入民用工作岗位提供保障。
•鼓励企事业单位招聘退役士兵,并提供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1.2 民兵退役安置民兵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的一支重要力量,在退役后也需要得到适当的安置。
民兵退役安置的主要措施有:•支持民兵退役人员自主创业,并提供资金、政策和技术支持。
•配置专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退役民兵提供就业咨询、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等服务。
•发放民兵退役金和相应的教育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子女教育。
1.3 优抚安置优抚安置主要针对退役士兵的伤残情况进行安排。
根据伤残等级和情况的不同,提供以下服务和保障:•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包括康复设施、康复人员和设备等。
•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伤残就业补助,为伤残退役士兵提供经济支持。
•建立心理咨询和援助机制,提供心理疏导和支持。
2. 基本权益兵役法安置条例明确规定了退役士兵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2.1 就业权益退役士兵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和岗位。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相应政策,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同时,退役士兵享有职业转换和学历衔接的权益,有权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学历补充教育。
2.2 社会保障权益退役士兵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退役士兵的保障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不得因军人身份而受到歧视。
2.3 教育权益退役士兵的子女享有与其他公民子女平等的教育权益。
兵役法安置条例
兵役法安置条例导言:兵役法安置条例是兵役法的配套法规,旨在确保兵役人员退役后能够顺利安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
本文将从兵役法安置的背景和意义、兵役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以及兵役法安置条例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展开阐述。
一、兵役法安置的背景和意义兵役法安置的背景和意义是由兵役制度改革和国防建设的需要而产生的。
随着国家安全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推进,兵役制度逐渐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兵役法安置作为兵役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旨在充分发挥兵役人员的人力资源优势,促进军民融合和国家发展。
兵役法安置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兵役人员的权益。
兵役人员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未来建设的栋梁之材,他们为国家和人民付出了辛勤努力。
通过兵役法安置,可以确保兵役人员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使其能够顺利融入社会和享受应有的待遇。
2. 促进军民融合和国家发展。
兵役法安置可以将军队和社会资源有效整合,推动军民融合。
兵役人员通过安置,可以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实现军队和民众的良性互动和共同发展。
3. 保障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
兵役法安置可以有效提高退役军人的生存能力和就业能力,减少社会安全隐患,为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提供坚实的后勤保障,增强国家整体安全和国防实力。
二、兵役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兵役人员安置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平等和可持续发展。
1. 公开:安置的程序和结果应当公开透明,兵役人员有权了解安置政策和权益,并能够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源。
2. 公平:安置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避免任人唯亲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公正:安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遵循法律原则,明确权责,确保安置过程中兵役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 平等:安置应当遵循平等就业的原则,不以兵役人员的户籍、性别、年龄、残疾等因素进行歧视,公平对待各类退役人员。
5. 可持续发展:安置应当具有可持续性,关注兵役人员的长远发展,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机会和服务,促进兵役人员全面成长和自我实现。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退伍义务兵地位。
退伍义务兵在社会中具有特殊地位,应当受到国家、社会和企业的特殊关爱和重视。
二、服务报酬。
退伍义务兵在现实服役期间应当获得报酬,在比较困难的社会经济状态期间,应当对其更多地补贴。
三、就业政策。
退伍义务兵应当优先参加国家和政府的就业培训项目,企业在录用退伍义务兵时,应当予以优惠待遇。
四、保障政策。
国家应当为退伍义务兵行政审批提供便利,保障其参与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政策。
五、福利政策。
国家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制定适当的福利政策,为其提供良好的就业和生活条件,使其受益于国家的发展和繁荣。
转业士官安置条例
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和尊重。
第四条安置退役士兵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
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主,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八条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和重要内容。
第九条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接收第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一)义务兵股现役满2年的;(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退出现役的;(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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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置第一节自主就业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安排工作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