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通带业: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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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5

时代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5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4日在绍兴市召开。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孟繁锋律师、孙磊律师出席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议案、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决议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已于2010年5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在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决定于2010年5月24日下午14时在绍兴柯桥时代广场H座19楼西公司管理总部会议室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时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公告告知全体股东,并确定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5月17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5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51,002,9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5.85%。

宝莫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宝莫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启富、郑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及《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11月23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做出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及《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做出了通知。

东方财富: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东方财富: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Nanzheng Building,580Western Nanjing Road,Shanghai,China,200041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34-1670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二〇一〇年年第二次临时二〇一〇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王赟、乐伟伟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11月19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召开,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30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发布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同时公告中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7号阳光花苑A座5楼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刘一先生委托公司董事刘丽萍女士主持。

得利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30

得利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30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予以公告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于2010年11月29日上午09:00在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公司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和平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4名,代表公司股份18337.0418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3.06%%。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广联达: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8

广联达: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8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86-10)58091000传真:(86-10)58091100关于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就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0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召集。

经本所律师查验,2010年12月10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三变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3

三变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3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天津15昆明广州成都宁波310007香港地址:杭州市杨公堤155号国浩律师楼邮编:310007电话:(+86)(571)855777588888传真:(+86)(571)8557775643电子信箱:grandalllhzz@网址:httttp::///http::///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0年12月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公司已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工国际: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0

中工国际: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0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2010】字1019第0135号致: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或公司)董事会聘请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委派,本所律师出席了中工国际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提案审议情况,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中工国际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召开,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 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上午9:00,会议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由公司董事长罗艳女士主持。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会议召开通知,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截至2010年10月11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等相关人员。

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7人,代表股份127,547,10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67.13%。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10)第080号致: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4:30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舜元企发大厦五楼会议中心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决议决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10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以及巨潮网(,下同)上发出《董事会决议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述文件中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日期、地点和审议事项。

三环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4

三环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4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下午14:30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18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湖北三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8日公告发出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下午14:30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18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

经验证,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除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实 益 达: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实 益 达: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庆新、吴艳芬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召开的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公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并无重大遗漏。

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刊载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2、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刊载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称《董事会决议》);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4、公司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6日刊载的《股东大会通知》及《董事会决议》,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中瑞思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中瑞思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7

关于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电话:+86 571 87901110 传真:+86 571 87902008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0H326号致: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中瑞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思创”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中瑞思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瑞思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中瑞思创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中瑞思创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日在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路楠先生主持。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星期四)上午10:00。

会议召开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科技园通运路51-1号公司五楼会议室。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和相关事项已经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与披露。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关于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旭东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予以法律见证。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董事会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真实、完整,且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依据《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经依法于2010年11月11日的《证券日报》上以及巨潮资讯网站进行了公告,通知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参会事项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30日(星期二)上午10:30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荆川南路公司总部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公告的内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姜放先生主持,与会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对《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大会规则》、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1、截至2010年 11月2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人数13348 名,今天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3人,代表股份 54983996股,占总股份的27.66%;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代理人)共计 1人,代表股份6930233股,占总股份的 3.49%。

苏 泊 尔: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1-12

苏 泊 尔: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11-12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 号苏泊尔大厦19 层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汇川技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4

汇川技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汇川技术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11月17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 年12月3 日上午9:30,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金百合酒店7楼多功能厅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7人,代表股份56,558,93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2.3694%。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部分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根据公告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事项:1、《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议案》2、《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3、《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后注册资本变更的议案》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5、《关于调整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6、《关于支付职工监事津贴的议案》7、《关于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8、《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9、《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议案》(二)表决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的议案依法进行了表决,并当场清点投票结果,公司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

泰尔重工: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泰尔重工: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安徽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0年9月4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经查,公司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20日上午9:00时在马鞍山市红旗南路18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邰正彪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联信永益: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30

联信永益: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30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112号致: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公开发布了《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上午9点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享科技大厦2层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代理董事长王建庆女士主持。

博云新材: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7

博云新材: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刊登在2010年11月16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刊登在2010年11月16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3、刊登在2010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4、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16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010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6日上午10:00在湖南省长沙市雷锋大道346号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振武律师、刘煜律师(“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于2010年12月15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12月15日在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卢忠奎先生主持。

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2011-04-21

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2011-04-21

证券代码:300031 证券简称:宝通带业公告编号:2010-011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公告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带业”或“公司”)的委托,指派万晓蓓律师、陆蕾律师参加宝通带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30,召开地点为无锡市新区张公路19号宝通带业三楼会议室。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宝通带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内容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二○一一年四月上海办公室 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 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邮编:200120 电话:+86 21 6881 5499传真:+86 21 6881 7393 / 北京办公室 中国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 双子座大厦东塔709室 邮编:100022 电话:+86 10 5879 4371 传真:+86 10 5879 43香港办公室 中国香港中环夏殻道12号 美国银行中心7楼710室 电话:+852 2899 2588 传真:+852 2899 2468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0日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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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二○一○年十二月
上海办公室 中国上海浦
东南路528号 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200120 电话:+86 21 6881 5499
传真:+86 21 6881 7393 / 北京办公室 中国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 双子座大厦东塔709室 邮编:100022 电话:+86 10 5879 4371 传真:+86 10 5879 43
香港办公室 中国香港中环夏殻道12号 美国银行中心7楼710室 电话:+852 2899 2588 传真:+852 2899 2468
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13日召开。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万晓蓓律师、陆蕾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事项进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
1.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召集。

2010年11
月25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关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的通知已于2010年11 月26日在巨潮资讯网()
公告,会议公告并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和其它事项。

1.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13日下午1点在无锡市新区张公路19号公
司三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与本次
股东大会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2.1经本次股东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
代理人共计9名,持有公司股份共计75,000,100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5.00%。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本次出席会议的股东中已包含了公司除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或列席公司
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3.1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公告列明的提案逐一进行了审
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
决。

3.2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办法》;
(2)重新修订后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3)修改《公司章程》。

3.3本次股东大会在对上述议案表决时,由2名股东代表、1名公司监事和本
所律师共同计票、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上述议案
均获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结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无副本。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负责人:陈明夏万晓蓓
陆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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