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9.02•【文号】•【施行日期】200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上会: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
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7•【字号】通政办发[2003]222号•【施行日期】2003.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适应入世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事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3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以及保护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加强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进行部署,为我市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经营权和合作项目的管理。
(一)经营外派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外派劳务经营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派劳务经营活动。
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外方的资信和实力,依法签订合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在外派劳务人员时,必须获得项目所在国政府的工作许可证明。
外派劳务经营公司招聘出国劳务人员,要出示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委托其他公司招聘的,需出示委托书及外派劳务经营资格证书。
要依法与出国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经外经贸主管部门见证;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按规定进行出国前培训,确保劳务人员能胜任国(境)外工作,未经专门培训的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国家鼓励外经、境外投资发展的有关扶持政策及规定
国家鼓励外经、境外投资发展的有关扶持政策及规定一、国家扶持政策(一)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文件依据财政部、外经贸部财企[20011625《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务部财企[2003]137号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扶持内容1.为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具的投标保函和履约保函和预付保函提供担保; 2.垫支对外赔付资金;3,垫支赔付资金的核销。
申请条件1.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2.企业资产总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元人民币),所有者权益在1500万元人民币 (含1500万元人民币),连续两年盈利;3.未发生拖欠或挪用各类国家专项基金、资金其他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4.项目合同额(或投标金额)在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含500万美元);5.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证》;6.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文件依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4]252号)。
扶持内容1,年贴息率不高于2个百分点;2.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的公历月计算;3.项目享受贴息的年度最长不超过3年;4.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5.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6.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申请条件1.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3.未发生恶意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行为;4.项目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5.项目贷款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6.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须为同一单位;7.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关于规范合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收取的通知
关于规范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收取的通知校属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8年预算执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7﹞207号)文中关于“严格控制向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的规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不能直接从国库划转到学校实有资金账户。
为了规范学校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同时确保学校利益,对保证金将采取以下办法处理,请各相关单位予以配合。
一、货物和服务采购(一)分散采购货物合同(单价10万元或批量20万元以下)原则上不缴纳履约保证金,到货验收合格后付100%货款。
(二)集中采购货物合同由用户在采购前决定是否缴纳履约保证金(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
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后付100%货款,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退还。
缴纳/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如下:1.缴纳保证金(1)用户开具保证金交款凭证,交中标供应商到学校财务缴纳(现金和POS机交款填写内部交款单;银行汇款填写银行来款认领确认书并由用户确认后入账);(2)合同签订审核或备案时,附保证金交款凭证(银行来款认领确认书或内部交款单第二联收费单位存根联)复印件。
2.退还保证金中标人凭用户签字同意退款的保证金交款凭证复印件(或合同复印件),到学校财务办理退款手续。
二、工程(含维修)采购(一)学校后勤集团(校内二级单位)承接校内工程的原则上不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时支付100%工程款。
(二)非校内二级单位承接的工程(国拨项目),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金额缴纳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退还。
操作程序参照设备和服务采购。
(三)如国拨项目开支的合同已约定留存质量保证金的,需施工方先交纳质量保证金后才能结算。
计划财务处8年3月6日《关于规范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收取的通知》送达单位签收单。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08.05.05•【字号】豫商外经[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豫商外经[2008]51号)各省辖市商务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商务主管部门,各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为了加强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保持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对外劳务经营秩序的意见》等要求,制定了《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二○○八年五月五日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从严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为加强对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确保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上述经营公司从事的对外派劳务业务。
未取得商务部批准赋予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公安、外事、工商、劳动等部门加大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查处力度;经营公司要加强自律行为,发现非法中介活动要主动向商务及相关部门举报。
法律法规目录
法律法规目录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后)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6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修订)4、《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5、《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6、《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其中有明文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商务部相关法律法规: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3、《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4、《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5、《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最新2002年4月1日执行)6、《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15日)7、《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8、《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有关问题的规定》9、《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10、《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11、《关于取消对外合作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12、《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13、《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14、《商务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15、《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6、《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17、《青岛市外经贸局关于提供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关情况的通知》18、《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赴日研修生、技能实习生服务费收取暂行办法》三、劳动部相关法律法规1、《劳动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劳动部关于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通知》3、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四、与日本研修制度相关1、《外国人登录法(日语)》(此部法律没有找到中文版)2、《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中文》《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日语》3、《日本国有关在留资格“研修”的基准省令》4、《关于研修生和技能实习生的入境·居留管理的指针》5、《关于外国人研修·技能实习事业的研修津贴、工资及管理费的指针》6、《面向研修生·技能实习生的研修·技能实习指南手册》。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6.01•【文号】商合发[2009]261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通知(商合发[2009]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对外劳务合作是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帮助劳务人员实现自身发展、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增进与有关国家的友好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总体上看,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情况是好的,大多数外派劳务企业能够遵守国家各项政策规定,规范经营,自觉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为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对外劳务合作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引起足够重视和着力解决的问题,特别是近一段时间以来,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时有发生,在某些国家和地区还出现一定程度的蔓延势头,一些无资质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承诺,高额收费;一些外派劳务企业违规层层转包,导致高额收费,损害了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为下一步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措施奠定基础,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6月10日至8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外派劳务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关系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和困难群体的利益。
外派劳务领域的违规违法行为影响了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影响了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正常开展,损害了国家形象和声誉,群众反映较为强烈,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整治和打击。
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以人为本,构建社会生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6.14•【文号】商合字[2004]28号•【施行日期】200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年6月14日商合字[2004]2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各有关经营公司:2003年8月1日,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内地输澳劳务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商合发[2003] 262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已于2003年 9月1日起实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经商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澳门联络办,现就内地输澳门劳务工作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全面执行《通知》的时间鉴于所有输澳劳务经营公司在澳职介所 (以下简称“职介所”)和中资(澳门)职业介绍所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已全部完成在澳注册手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输澳劳务业务 (包括普通劳务和技术劳务)全面按《通知》要求执行,输澳劳务经营公司、“职介所”及“协会”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二、关于合同(一)《提供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以内地主管部门与特区政府主管部门商定并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为准。
(二)《派遣合同》须由经营公司与外派劳务人员直接签订,标准合同文本附后。
《劳务合同》须由劳务人员与雇主直接签订,不得由经营公司代签。
(三)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职介所”、澳门雇主、不具备输澳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之间,须在2004年8月1日前按《通知》规定完成合同主体的变更和确认事宜。
(四)根据澳门特区政府“49-CM-88号”批示派出的劳务人员,“职介所”应督促雇主将《提供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一并报特区政府劳工局。
关于新县涉外劳务输出产业的新思考
关于新县涉外劳务输出产业的新思考作者:孙先玉来源:《对外经贸》2013年第08期[摘要]近年来,河南省新县涉外劳务在国内外打出了品牌,劳务输出已成为新县重要的四大经济产业之一,但同时新县劳务输出中面临着劳动力素质偏低、外派劳务输出渠道单一、行业垄断管理经营严重、非法中介泛滥、外派劳务担保政策不规范、存在管理漏洞和腐败隐患等一系列问题。
提出应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市场机制,引入更多合法主体,把握国内外两个市场,加大外派人员技能和素质培养力度,联接出国归国两个环节,实现归国劳务人员城镇化等对策建议。
[关键词]新县;劳务输出;问题;思考[中图分类号]F06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8-0077-02一、新县涉外劳务输出产业基本情况从1994年起,新县劳务输出产业快速发展,已累计向境外派遣劳务(研修)人员达1.5万人次,年输出规模稳定在1500人以上,常年在外人员超过6000人,年创汇超过7278多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多亿元。
目前新县对外劳务输出主要目的地国家为新加坡、韩国、日本和中东等地区。
外派劳务业务主要承办机构以吉星公司为主,其主要经营业务是派遣赴韩、日的研修生。
以研修生为例,外派劳务程序如下:首先是进行语言、纪律方面的培训。
根据《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这些培训须在新县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新县唯一具备商务部核准的外派劳务培训资格机构)接受半个月到三个月的初期培训,主要内容是外语、军训和纪律。
其次是进行劳动技能、语言强化培训。
培训非常严格,培训中心对培训合格者颁发结业证明,鉴定学员是否适合外派,适合者即获得参加外国企业面试招工的资格(有多次面试机会);通过后,学员还要根据外方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体能训练和思想、卫生和行为规范教育,合格者方可出国。
另外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并提供各种担保手续。
根据当地规定,新县劳务局经办的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有两名在新县任职的公务员亲属为其提供担保,如果劳务人员在国外违反劳动合同,尤其是跳槽、逃跑或逾期滞留不归,担保人将被开除公职,此外劳务人员还要提供数万元的房产抵押或现金抵押担保。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7•【文号】外经贸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21日)修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二00一年第7号)现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部长石广生部长项怀诚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
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皖政办[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7]2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新闻办《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新闻办)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和“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迅猛,在扩大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外派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管理,规范外经企业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经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对外经济合作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对外经营资格管理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必须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外派劳务经营活动。
外经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严禁与非法劳务中介机构和个人合作。
如有与其对外经营资格、对外经营范围不符的,由商务(或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二、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外经企业开拓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遵守以下市场准入规定:首次或再次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的,应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的同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还应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投(议)标许可证,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方可实施对外项目,并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的指导,服从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关于在合同审计中涉及履约保证金缴纳的有关通知
关于在合同审计中涉及履约保证金缴纳的有关通知第一篇:关于在合同审计中涉及履约保证金缴纳的有关通知关于在合同审计中涉及履约保证金缴纳的有关通知各位项目经办人员请注意:1、在项目招标结束后,按照招标文件中要求,如涉及有“履约保证金”款项缴纳的,请及时关注并督促中标方在规定时限缴纳,缴纳时必须以中标单位名义缴纳,不得以个人名义缴纳。
2、未能在规定时限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在合同送审节点未上传“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的,审计科在合同审签节点不予以受理,由此引起的违反程序规定的,由项目实施部门承担相关后果。
审计科2014.6.12第二篇: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甲方:中铁x局集团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乙方:甲乙双方就山外水库特大桥已达成劳务分包意向并谈妥了具体事项,双方约定待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协商后签订如下协议:1、履约保证金金额: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
2、乙方在2006年7月25日16:00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对乙方出具收款凭据证明保证金已收到。
3、其他事宜执行合同中具体规定。
3、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仲裁解决,协商不成或乙方不愿协商时,双方约定向协议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
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
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履约保证金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后自动终止。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或或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时间:签订时间:第三篇: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及结算《招投标法》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该法没有明确如何缴纳、缴纳标准、方式及如何结算;2003年3月8日正式施行的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459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459号2000年8月30日)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承包商会,咨询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近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件日渐增多。
1998年,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湖南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和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往马尔代夫的劳务人员,因马方工厂不具备开工条件,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在外生活条件相当差,医疗和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1999年以来,宁夏伊斯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河南豫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北京中昊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哈尔滨XXX经济贸易公司等公司借执行老挝森林采伐项目之名,不顾有关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馆的明令制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黑龙江省、厦门市等地招收1113名人员,共收取2000多万元人民币,并陆续派出了部分劳务人员,其中217人滞留在老挝,78人滞留在云南勐腊,无劳可务,生活困难,另有800多人已收取费用但未派出,造成了严重的赴老劳务问题。
1999年12月,张家口对外劳务工程总公司利用非法手段派出的7名赴阿联酋女工在外受到暴力威胁,被迫卖淫。
上述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件的发生,有各方面的原因:首先,有的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盲目听信外方,对外方的资信和合同情况不做认真的调查核实,草率签约。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83]银发字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83〕银发字第14号1983年1月20日)各对外承包公司、有关驻外使馆经(商)参处:我国进行的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人要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各项保险,这是完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件。
劳务合作也应按规定办理保险。
不在国内投保,就要在当地投保。
我方不投保,对方有权自行投保,而保险费仍归我方负担。
对外承包工程的保险费如平均按承包金额的千分之八匡算,每十亿美元的合同金额,保险费就达八百万美元。
劳务合作保险费每人每年如平均按三百美元匡算,每一万人每年保险费就达三百万美元。
如果能争取大部分保险在国内办理,就可为国家增加一笔可观的外汇收入。
以往由于我们对保险业务宣传不够,我有关单位对此项业务比较生疏,不少本来可以在国内办理的保险,落到了外国保险公司手里。
今后,应加强国内有关部门的配合,联合对外,尽可能争取在国内保险,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
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单位对外投标及商订承包和劳务合同条件时掌握参考:一、各单位在核计投标价格,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所涉及的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工程必需的费用列入承包价格内。
对承包合同中有关保险的条款,应订明向谁投保、保险种类和条件,以分清责任并利于执行。
二、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投保的保险,主要有(1)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2)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3)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及施工机具保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5)合同规定的其他零星种类保险(各项保险的说明见附件)。
财政部、商务部通知——取消外派人员履约保证金
财政部、商务部通知——取消外派人员履约保证金
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经济》
【年(卷),期】2004(000)002
【总页数】1页(P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52.68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商务部通知取消外派人员履约保证金 [J],
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取消部分县(市、区)出国劳务人员凭《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申办普通护照调控措施的通知 [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协调小组办公室”等印章的通知(2003年8月18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J], 无
4.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 [J],
5.中标人未提交履约保证金其中标资格一定会被取消吗? [J], 李金升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取消对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取消对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
约保证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9.07.17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关于取消对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各采购单位、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促进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参与投标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我中心自成立以来,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人和中标人一直分别收取一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上述两项保证金的收取,对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和中标后的履约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政府采购实践的逐步深入,政府采购市场日趋成熟,供应商诚信体系也逐步建立起来。
为适应政府采购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委“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总体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中心党支部研究决定,取消向政府采购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我中心不再向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也不再向中标的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
二、如果采购人要求向中标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要在与我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注明,并由中标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向采购人交纳履约保证金,此保
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以合同约定为准。
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
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涉外工程承包与项目合作
【发文字号】财企[2003]278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3.10.29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
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企[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1997年,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中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外派劳务人员的履约行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计价格[2001]2220号【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号――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2001.10.30【实施日期】2001.10.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增加了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一些地方以加强管理和服务等为名,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巧立名目乱收费,严重损害了务工人员的利益。
因此,为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决定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主要面向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各种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缔。
符合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要重新审核,除证书工本费外,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动力调节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
出国劳务人员承诺书
出国劳务人员承诺书1. 中介对出国劳务人员签订承诺书说假如在规定期限不能出国将赔偿现已具有法律效应。
出国前签订的劳务合同都是为了防止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违约的,假如在没有人力不行抗力的因素发生之外,因个人缘由导致的不能完成规定时间的劳务,都是可以视为违约的,违约之后就要担当合同的赔偿条款。
但是详细赔偿金额,假如没有超出法律爱护的额度范围,必需按承诺书来走。
假如超出了法律爱护的范围,这个金额需要调整。
参考《劳务合同法》第七——二十八条相关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生产情况、劳动酬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供应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商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企[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1997年,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中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外派劳务人员的履约行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
三、为了化解经营风险,规范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企业可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外派劳务人员,仍执行财外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
企业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后,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双方如就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
五、财政部、商务部负责对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视其违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第十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