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卫办政法发〔2011〕14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110130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
测的通知
卫办政法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有媒体报道,一些企业和单位在招聘时变换手法,变相强迫应聘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甚至侵犯应聘者的隐私权。
为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现就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平等就业权利的高度,认识就业体检取消乙肝项目检测的重大意义,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坚决纠正不符合通知要求的行为。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对非就业体检,受检者本人主动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外,还应当制发独立于常规体检报告的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报告。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
四、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
五、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收到的违规开展乙肝项目检测的投诉、举报等,要调查核实。
凡查证属实、违反规定的,一律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的通知-鲁卫办字[2010]19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的通知
(鲁卫办字〔2010〕19号)
各市卫生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好劳动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好相关体检项目和体检表格的废止或修改工作。
三、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专项检查组,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将专项检查情况于2010年9月前报省卫生厅体检办。
四、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山东省卫生厅投诉、举报电话:*************
联系人:辛强电子邮箱:*****************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结束——。
人社部发[2010]12号!精编版
人社部发[2010]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入职入学体检要求
入职入学体检要求
1. 一般身体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基本生理指标的测量。
2. 视力检查:检测视力是否正常,包括近视、远视、散光等。
3. 听力检查:检查听力是否正常。
4. 口腔检查:检查口腔健康状况,包括牙齿、牙龈、口腔黏膜等。
5. 血常规:检测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等指标,以及血红蛋白水平。
6. 生化检查:包括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等指标的检测。
7. 心电图检查:检测心脏功能是否正常。
8. 胸部 X 光检查:检查肺部健康状况。
9. 疫苗接种记录:核实是否接种了必要的疫苗,如麻疹、风疹、破伤风等。
10. 传染病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要进行肝炎、结核病等传染病的筛查。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入职入学体检要求可能因机构、行业或地区而有所差异。
在进行体检前,建议你详细了解相关机构或学校的具体要求,并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准备。
体检结果将作为评估个人健康状况的依据,如有异常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检查或治疗。
通过入职入学体检,不仅可以保障个人的健康,还能为工作和学习环境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保障。
新生入学体检制度及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新生入学体检制度及学生健康档案制度为了保证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及时发现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促进学生这一健康群体在校园环境中有序的学习、生活,特拟定新生入校体检制度:一、新生入校后应统一参加县妇幼保健院组织的体格检查。
二、新生临床检查的内容包括:血压、心肺、肝脾、脊柱、四肢、皮肤等。
三、新生体检的内容包括:视力、身高、体重、肺活量、胸围等。
四、新生化验的内容包括:肝功能+两对结核菌素试验及胸小片拍照。
五、新生应当接受有关疫苗的接种,如麻苗----预防麻疹、白喉疫苗----预防白喉、乙肝疫苗----肝功正常澳抗阴性的接种此疫苗。
六、如发现疫情及时上报上级防疫部门,并做好现场或局部消毒工作。
七、建立新生健康档案,其体检结果记入健康档案。
第一条学校学生健康档案管理,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益,明确学校在学生健康管理方面的责任,深化学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依据的国家法律、教育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依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的学生范围:我校在校学生。
第四条学校设立由主管校长负责的学生医疗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服务细则,指导、协调各部门工作,建立相关部门协调管理机制。
第五条体检分为新生入学体检、毕业体检。
新生入学体检、毕业体检是常规健康体检。
学校按教育部规定对在校学生进行常规健康体检后,应建立体检健康档案。
第六条新生入学体检时间为入学后第一学期;其余各年级学生体检由学校统一安排。
第七条新生入学体检所涉及的与学籍管理的有关异常健康情况,学校必须如实上报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漏报、瞒报。
第八条新生入学体检中发现异常时,学校应当在有效时间内进行复核,经学校定点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学习将疾病诊断及处理建议提交给基础教育科,由基础教育科返回意见后,教导处根据规定办理休学。
人社部发[2010]12号!
人社部发[2010]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人社部发[2010]12号!
人社部发[2010]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人社部[2010]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3.08•【文号】人社厅发[2010]22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解决好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问题,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平就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通知》和三部门政策解读稿(附后),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全面掌握《通知》要求,充分认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的重要意义。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确保把《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各服务窗口单位要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准确了解《通知》内容、要求和意义,以便全面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把握重点,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一)抓紧做好政策清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抓紧开展有关政策清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文件的废止或修订,并依据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地方行政性法规清理工作。
(二)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体检、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体检、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7.04.12•【字号】陕教体[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督导正文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体检、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陕教体[2007]6号)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号令)和卫生部印发的《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文件要求,以及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体检、预防接种工作,加强学校传染病预防,保证学生身体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进一步增强对学校卫生防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学校卫生防病工作责任制,将工作的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具体责任人。
二、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预防接种的,学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进行疫苗接种前,学校必须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对学生下达疫苗接种知情通知书,详细登记疫苗接种既往史,在学生自觉自愿、知情同意的原则下进行预防接种。
为了有效防治传染病在学校内的爆发和流行,各校要高度重视对入学新生的体检和疫苗接种既往史情况登记工作,确保全部在校生的体检率达到100%。
三、承担学校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学生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学生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学生,相关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学生提出医学建议。
四、为了加强学生入学体验、预防接种工作,杜绝乱收费现象发生,根据教育部及省市防疫部门的要求,结合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实际情况,现重申陕西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体检、预防接种项目的规定(详见附件)。
人社部发[2010]19号
人社部发[2010]19号人社部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
根据文件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具体见附件)。
三、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1.3.5条3)“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也能触及但不超出胸锁乳突肌前缘者;Ⅲ度,甲状腺肿大超过胸锁乳突肌前缘者。
”修订为“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又能触及,但在胸锁乳突肌以内者;Ⅲ度,超过胸锁乳突肌外缘者。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7.2第3)条“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做进一步检查,”修订为“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
六、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14)“偶发良性早搏”修订为“偶发早搏”。
七、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20)第五行“伴有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等”修订为“预激综合征等”。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河北省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河北省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6.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河北省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财政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有关高等学校: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动乡村教育高质量发展,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教师厅〔2024〕1号)要求,现就做好河北省2024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特岗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一)实施范围2024年河北省中央“特岗计划”实施范围为:原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中西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招聘数量2024年河北省计划招聘中央“特岗计划”教师2300名,涉及28个县,各设岗县招聘名额和岗位设置详见《河北省2024年中央“特岗计划”各县招聘岗位表》(附件1)。
二、工作原则(一)“特岗计划”采取公开招聘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择优”原则,坚持与教师编制统筹管理相结合,与教师资源均衡配置相结合,与提升教师队伍素质相结合原则。
(二)各设岗县必须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招聘特岗教师。
持续优化教师队伍结构,进一步加强道德与法治、体育与健康、外语、科学、劳动、艺术、信息科技、心理健康、特殊教育等紧缺薄弱学科教师的补充。
(三)重点为乡村学校补充特岗教师,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乡村学校任教。
高考体检标准
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学〔2003〕3号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我国高等教育开始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已实行双向选择,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此,在充分征求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并在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意见是深入贯彻依法行政、依法治招、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明确高等学校在招生体检方面的责任、深化高等学校招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对所有考生权益的保护,对残疾考生的关爱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二、指导意见对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身体状况的要求与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不同的是:1.进一步放宽对患疾病或生理缺陷者的录取要求.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血液病、心脏病、高血压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 2.对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的考生不能录取的专业进行了调整.明确了由于所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按专业培养方案完成学业的录取受限专业;对患有不影响专业学习的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但今后对在该专业领域内就业可能有影响的,提出不宜就读专业的指导性建议,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报专业. 3.由于视力及肝功不正常等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可限定部分专业不予录取. 4.对肢体残疾、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录取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高等学校应对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对复查后不能进行正常学习的,按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三、指导意见只作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指导性意见.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不得以不具备办学条件或不符合培养要求为由,拒收确能进行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考生.补充规定要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充分重视,并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向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省级招办在录取阶段要给高等学校提供完整、清晰的考生体检电子档案,以便于高等学校录取时审核.残疾考生招生工作是高校招生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省级招生委员会可吸收本省残联作为成员单位,加强协调与合作. 五、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及指导意见尽快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二、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1、轻度色觉异常俗称色弱不能录取的专业:以颜色波长作为严格技术标准的化学类、化工与制药类、药学类、生物科学类、公安技术类、地质学类各专业,医学类各专业;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动物医学、动物科学、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心理学、应用心理学、生态学、侦察学、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考古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轮机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轻化工程、林产化工、农学、园艺、植物保护、茶学、林学、园林、蚕学、农业资源与环境、水产养殖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材料化学、环境工程、高分子材料与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体育教育、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各专业. 2、色觉异常II度俗称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外,还包括美术学、绘画、艺术设计、摄影、动画、博物馆学、应用物理学、天文学、地理科学、应用气象学、材料物理、矿物加工工程、资源勘探工程、冶金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等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 3、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键、信号灯、几何图形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色觉异常II度两类列出专业外,还包括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工商管理类、公共管理类、农业经济管理类、图书档案学类各专业.不能准确在显示器上识别红、黄、绿、兰、紫各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数码、字母者不能录取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飞行技术、航海技术、消防工程、刑事科学技术、侦察.专科专业:海洋船舶驾驶及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如民航空中交通管制.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轮机工程、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科专业: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等.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等. 三、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1、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功能恢复良好,或曾患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交通运输类、能源动力类、公安学类、体育学类、海洋科学类、大气科学类、水产类、测绘类、海洋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武器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科学类、环境生态类、旅游管理类、草业科学类各专业,及土木工程、消防工程、农业水利工程、农学、法医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动物科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不宜就读烹饪工艺、西餐工艺、面点工艺、烹饪与营养、表演、舞蹈学、雕塑、考古学、地质学、建筑工程、交通土建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铁道与桥梁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铁道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3、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4、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测控技术与仪器、核工程与核技术、生物医学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飞行器制造工程.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5、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土建类、动物生产类、水产类、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化工与制药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植物生产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生态类、医学类、心理学类、环境与安全类、环境科学类、电子信息科学类、材料科学类、地质学类、大气科学类及地理科学、测绘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船舶与海洋工程、生物工程、草业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工学、农学、医学、法学各专业及应用物理学、应用化学、生物技术、地质学、生态学、环境科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生物科学、应用心理学等专业.7、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的,不宜就读法学各专业、外国语言文学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新闻学、侦察学、学前教育、音乐学、录音艺术、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动物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医学各专业.8、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的,不宜就读教育学类、公安学类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法学、新闻学、音乐表演、表演各专业. 9、斜视、嗅觉迟钝、口吃不宜就读医学类专业. 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 四、其他1.未列入专业目录或经教育部批准有权自定新的学科专业,学校招生时可根据专业性质、特点,提出学习本专业对身体素质、生理条件的要求,并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刊登,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2.公安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按公政治2000137号文件执行. 3.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按1997后联字2号文件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的要求,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涉及乙肝检查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附件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的限制.二、取消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测作为体检项目.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一步明确诊断.三、研究生招生对学生的入学身体检查,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四、请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据此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和研究生招生单位.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人社部发〔2010〕12号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对口、专升本学生体检流程:体检办报到、登记-→检验科门诊三楼-→眼、耳鼻喉科门诊二楼-→口腔科门诊二楼-→普外科/骨科门诊二楼、一楼-→内科/神经内科门诊二楼-→放射科后院东侧影像科一楼-→交回体检表体检办注:1、体检办位于后院东侧影像科二楼. 2、化验单上写清学校、班级、姓名、性别及年龄,采血前需空腹.3、上述科室可分组穿插进行.对口、专升本学生体检流程:体检办报到、登记-→检验科门诊三楼-→眼、耳鼻喉科门诊二楼-→口腔科门诊二楼-→普外科/骨科门诊二楼、一楼-→内科/神经内科门诊二楼-→放射科后院东侧影像科一楼-→交回体检表体检办注:1、体检办位于后院东侧影像科二楼. 2、化验单上写清学校、班级、姓名、性别及年龄,采血前需空腹.3、上述科室可分组穿插进行.对口、专升本学生体检流程:体检办报到、登记-→检验科门诊三楼-→眼、耳鼻喉科门诊二楼-→口腔科门诊二楼-→普外科/骨科门诊二楼、一楼-→内科/神经内科门诊二楼-→放射科后院东侧影像科一楼-→交回体检表体检办注:1、体检办位于后院东侧影像科二楼. 2、化验单上写清学校、班级、姓名、性别及年龄,采血前需空腹.3、上述科室可分组穿插进行.。
大学新生入学体检规定
大学新生入学体检规定大学新生入学体检规定为了保障学生的健康和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大多数高校都会要求新生在入学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以下是一般大学新生入学体检的规定。
首先,体检项目包括基本体格测量、口腔检查、视力检查、听力检查、心肺功能检查等。
基本体格测量包括身高、体重、脉搏、血压等,目的是了解学生的身体状况和基本健康指标。
口腔检查主要检查口腔问题,如龋齿、牙周炎等,以保证学生的口腔健康。
视力检查是为了了解学生的视力状况,早期发现并解决学生存在的视力问题。
听力检查主要检查学生的听力状况,早期发现并解决学生存在的听力问题。
心肺功能检查是为了了解学生的心肺健康状况,排除学生心肺功能方面的问题。
其次,体检还包括一系列的实验室检查,如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检查等。
血常规是了解学生的血液情况,如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等指标,以便及早发现某些血液方面的问题。
尿常规是了解学生的尿液情况,如尿蛋白、尿糖等指标,以排除学生存在的泌尿系统问题。
肝功能检查是为了了解学生的肝脏功能,以议决可能存在的肝脏疾病。
此外,还可能需要进行X 光检查、B超等特殊检查,以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体检还包括一些个人病史的了解,如过敏史、家族病史等。
了解学生的过敏史可以预防过敏性疾病的发生。
了解学生的家族病史可以初步了解学生可能存在的遗传性疾病或易患疾病。
最后,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学生,学校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特殊处理。
例如,对有慢性疾病的学生,学校将进行相应的询问和检查,以规范学生的治疗和生活习惯。
对于残疾学生,学校将配备相应的辅助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以便满足他们的学习和生活需要。
总之,大学新生入学体检是大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通过体检,学校可以了解学生的身体情况,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和服务,以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保障了学校的教学质量和学生的学习效果。
在体检过程中,学生要配合医生的检查要求,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以确保体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规范乙肝项目检测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加强医疗机构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在接受教育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委托,提供入学、就业体检服务时,不得对受检者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对于需要评价受检者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
二、医疗机构开展职工体检等健康体检时,非因受检者本人要求,不得主动提供乙肝项目检测。
受检者本人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因医学目的进行乙肝相关项目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做好对患者的知情同意,并加强对有关检测结果报告单的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开展的入学、就业体检和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
下同 ) ,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 测报告, 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 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不得在入学, 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 项目检测服务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 入学 , 就 业体检时检测 乙肝项目 的, 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 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 经卫生部 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 的乙肝表 面抗原携带者 不得从事 的职业, 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 军 队, 武警 , 公安特警的体 检工作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 , 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 功能的, 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 酶 (ALT, 简称转氨酶 ) 项目�对转氨 酶正常的受检者, 任何体检组织者 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
七, 做好调查摸底工作� 各地要
各级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要加 大市场监管力度, 维护市场正常秩 序, 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 要通过加 强信息 跟踪 , 市 场巡查 , 受理投诉 举报 , 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 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 检查收 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打击非法劳务 中介行为, 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 行为 �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 为 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
八, 做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 工作�各地要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
要配合就业工作需要, 引导经营性 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按 照当地有关 规定,与公共就业服务相结合, 采 取搭建农民工劳务对接平台 , 为登 记失 业人员提供免费 就业服务等 多种形式, 积极为劳动者提供社会 公益 服务 � 要根据就 业促进法要 求, 积极研究和制定实施经营性人 力资 源服务机构开展 公益性就业 服务享受政府补贴办法�
四,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
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 日常监管工作信息化水平� 要研究 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市场动态监 测机制,建立市场供求信息变化快 速调查制度, 及时, 准确掌握市场动 态 �要加强对市场供求信息的归类 和分析,形成权威性数据并定期发 布, 引导劳动者合理有序流动, 为促 进就业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 根据 "民生为本, 人才优先" 的工作要 求, 在推动人才强国战略和扩大就业 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不断 推进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二� 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严格规范就业和入学体检项目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通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严格规范就业和入学体检项目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3.16•【字号】苏卫疾控[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卫生局关于严格规范就业和入学体检项目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通知(苏卫疾控〔2010〕16号)各市、区卫生局(社会事业局),市疾控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市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近年来,我市按照国家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和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权利问题高度重视,我局相继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肝炎防制工作的通知》(苏卫疾控[2004]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体检乙肝检测项目的通知》(苏卫疾控[2006]40号)、《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苏卫疾控[2008]10号),并会同劳动社保部门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通知》。
自2004年12月1日起,在正式实施的《苏州市体检乙肝病毒血清学标志检测规范》中明确规定:凡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体检单位不得随意检测乙肝项目。
全市加大了对体检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但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教育机构在就业、入学体检时强行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不予录用、入学的前提,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入学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和《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精神,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就业、入学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即取消就业、入学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各级各类用人单位、教育机构在公民就业、入学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俗称“乙肝二对半”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卫⽣部办公厅关于普通⾼等学校招⽣学⽣⼊学⾝体检查取消⼄肝项⽬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卫⽣厅(局),⾼校招⽣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品安全法》和《⼈⼒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部关于进⼀步规范⼊学和就业体检项⽬维护⼄肝表⾯抗原携带者⼊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社部发〔2010〕12号)的要求,现将普通⾼等学校招⽣学⽣⼊学⾝体检查涉及⼄肝检查等事项通知如下:
⼀、取消教育部卫⽣部中国残疾⼈联合会印发的《普通⾼等学校招⽣体检⼯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附件)中⼄型肝炎表⾯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技术、⾯点⼯艺、西餐⼯艺、烹饪与营养、烹饪⼯艺、⾷品科学与⼯程专业的限制。
⼆、取消⼄肝项⽬检测,即⼄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肝病毒表⾯抗原、⼄肝病毒表⾯抗体、⼄肝病毒e抗原、⼄肝病毒e抗体、⼄肝病毒核⼼抗体和⼄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继续保留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检测作为体检项⽬。
如果受检者转氨酶正常,不得进⾏⼄肝项⽬检测;如果转氨酶异常,可进⼀步明确诊断。
三、研究⽣招⽣对学⽣的⼊学⾝体检查,严格按上述规定执⾏。
四、请各省级⾼校招⽣办公室据此规范⼊学体检表格内容。
五、请各省、⾃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所有普通⾼等学校和研究⽣招⽣单位。
六、本通知⾃发布之⽇起施⾏。
教育部办公厅
卫⽣部办公厅
⼆○⼀○年⼆⽉⼆⼗⽇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06•【字号】闽教考〔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生考试正文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闽教考〔2021〕13号各市、县(区)教育局、卫健委(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高招体检医院:根据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有关规定,为做好2022年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以下简称“高招体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体检标准体检标准按照教育部、原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学〔2003〕3号),教育部办公厅、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关于明确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的具体判定标准的通知》(教学司函〔2010〕22号)等要求确定体检项目,2022年我省高招体检工作总体要求按照《2012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实施意见》(闽招委〔2012〕3号)执行。
二、体检对象2022年我省高招体检工作包括普通高考体检和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体检两个部分,凡报名参加2022年我省普通高考和高职院校分类考试招生的考生均须参加高招体检。
考生若未按要求参加高招体检,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
三、体检医院各地承担2022年我省高招体检工作的医院名单详见附件1。
2022年我省高招终检医院为福建省立医院。
四、时间安排(一)各地应于2022年2月15日前完成体检工作,2月底前完成复检工作。
具体时间由各市、县(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与体检医院协商后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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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
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
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
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
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
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
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
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
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
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
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
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
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
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
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
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