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1]623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财法〔2015〕18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财法〔2015〕18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市政府令第217号)等规定,我局对现行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将部分财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
附件:重庆市财政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重庆市财政局2015年5月27日附件重庆市财政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序号文件名发文文号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采购〔2004〕20号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渝财采购〔2006〕20号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延续的通知渝财采购〔2011〕29号4关于市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实行统一监管的通知渝财采购〔2011〕32号5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跨越数字鸿沟:‘重庆造’电脑全国行动”财政专项资金补贴办法》的通知渝财采购〔2011〕31号6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级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意外伤害保险实行定点采购的通知渝财采购〔2012〕1号7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备案的暂行规定渝财采购〔2012〕24号8关于落实品牌电脑采购比例的通知渝财采购〔2012〕28号9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2012年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延续的通知渝财采购〔2012〕30号10关于扩大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范围的通知渝财采购〔2012〕33号11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13—2014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渝财采购〔2013〕6号1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一来源采购申报及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财采购〔2013〕21号1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2014年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通知渝财采购〔2014〕6号1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赔偿费用申请的通知渝财法〔2008〕18号15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办法》行政处罚执行标准的通知渝财法〔2010〕21号16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基〔2009〕8号17关于印发《重庆市村级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专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6〕151号18关于同意重庆市民政局收取证件工本费、殡葬事业发展费的通知渝财预外字〔1997〕46号19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预外〔2000〕43号20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事宜的补充的通知渝财库〔2003〕66号2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部分群体实行工商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综〔2009〕77号2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7〕474号2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7〕476号2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整顿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考试质量的通知渝财会〔2002〕26号25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加强重庆市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IC卡)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管理的通知渝财会〔2003〕56号26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会〔2007〕25号27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会〔2007〕49号28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对低收入省部级劳模实行生活补助的通知渝财行〔2004〕1号29重庆市财政局、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行〔2005〕113号30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12〕109号3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07〕36号3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支持重庆市大学城建设有关政策执行的通知渝财预〔2004〕102号3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减半征收重庆公共交通企业车船税的通知渝财税〔2011〕1号34关于给予律师事务所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2〕34号35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教育非税收入收缴相关事宜的通知渝财库〔2010〕34号36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4〕79号37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助)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6〕46号38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6〕50号39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补贴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8〕184号40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小额担保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9〕34号4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9〕64号4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就业创业培训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财社〔2009〕92号43关于印发《重庆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11〕276号4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重庆市“两社两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5〕39号45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12〕245号46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重新印发《重庆市森林工程市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农〔2009〕343号47<!--[if !vml]--><!--[endif]-->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展清洁发展委托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外〔2012〕45号48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性债务偿债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预〔2008〕403号49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预外字〔1999〕67号50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居住区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财建〔2009〕278号5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主城区居住区综合整治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建〔2010〕236号5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辆购置税用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0〕356号5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对主城区生活垃圾运输费用实行财政扣收的通知渝财建〔2010〕97号54重庆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1〕310号55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8〕465号56关于印发《重庆市外贸稳定增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9〕623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11〕376号58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和完善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市与区县分担比例等有关政策的通知渝财企〔2013〕240号59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关于《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04〕24号60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地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11〕263号61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电煤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11〕316号62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财教〔2003〕61号6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今年秋季中央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紧急通知渝财教〔2004〕126号6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财教〔2005〕36号65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高等学校“三重”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教〔2008〕177号66关于印发《重庆市农家书屋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教〔2009〕65号——结束——。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甘建招〔2011〕6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我省房屋建筑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信息化水平,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降低招标投标成本,保证评标质量和效率,健康有序推进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定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依法对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平台。
第二章电子标书基本要求第五条建设工程电子标书是指电子招标文件和电子投标文件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各种文件,电子标书是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按照统一要求,使用“电子标书生成器”制作生成的GEF格式的电子文件。
第六条各单位使用的“电子标书生成器”加密锁具有唯一性,仅限在该单位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不得相互转让和借用。
第七条电子标书的制作和提交须符合以下要求:(一)电子标书制作时应当按规定建立目录并分级,不同内容按标签提示制作导入,保证目录清晰、内容完整。
(二)为了保证电子标书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完整性,电子标书应加盖电子印章(含有CA数字证书)并进行固化处理。
(三)电子标书制作完成后,将GEF格式的电子标书文件刻录到光盘并复制到U盘中,提交的各种介质中只能存放一份电子标书文件,不能有其它任何文件,并注意查杀电脑病毒。
(四)电子标书提交前均须使用“电子标书生成器”中的标书检查工具对光盘和U盘里的电子文件进行预检查,生成10位检查码。
(五)光盘表面使用油性笔将项目名称、招标项目备案编号、单位名称、10位检查码等信息填写在光盘上。
第八条电子招标文件制作具体要求如下:(一)完整的电子招标文件分为招标文件文字部分、评标参数部分、XML 清单数据三部分。
财政部关于组织清算2011年煤层气开发利用补贴资金和上报2012年煤层气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组织清算2011年煤层气开发利用补贴资金和上报2012年煤层气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1.18•【文号】财建便函[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组织清算2011年煤层气开发利用补贴资金和上报2012年煤层气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财建便函[2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根据《财政部关于煤层气(瓦斯)开发利用补贴的实施意见》(财建[2007]114号)精神,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做好煤层气(瓦斯,以下简称煤层气)开发利用补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煤层气开发利用补贴资金清算(一)根据《关于煤层气(瓦斯)开发利用补贴的实施意见》(财建[2007]114号)、《关于组织申报煤层气(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办建[2011]35号)规定条件和2011年煤层气实际抽采利用情况,企业提出2011年煤层气抽采利用补贴资金清算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煤层气的开采、销售、自用等,填制《煤层气抽采利用财政补贴资金清算表》、《煤层气抽采情况表》、《煤层气利用情况表》(分别见附件1、2、3),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同时,首次享受补贴的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采矿证或探矿权许可证的复印件及相关有效凭证。
(二)地方企业于2月底前将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上报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所在地财政部门对清算项目进行核实,填制《煤层气抽采利用财政补贴资金清算汇总表》(见附件4),于3月15日前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清算表及相关凭证材料一并于4月底前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中央企业于2月底前将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上报项目所在地专员办,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于4月底前报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1.11•【文号】财库[2011]150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2011年11月11日财库[2011]15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编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狠抓预算执行管理,圆满完成2011年预算任务(一)扎实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国民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
前三季度,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9.4%,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4.2%,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7%,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4.9%,进出口总额增长24.6%,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涨5.7%,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同比上涨7%,1-8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增长28.2%。
在此基础上,预算执行情况良好。
1-9月累计,全国财政收入81663亿元,同比增长29.5%,财政收入增长较快,是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物价水平上涨、企业效益较好等因素的综合反映;全国财政支出69481亿元,同比增长27.5%,完成预算的 69.3%,预算执行进度比上年明显加快,各项重点支出得到有效保障。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大力组织财政收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后续工作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后续工作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建[2011]623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2011.08.12【实施日期】2011.08.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后续工作管理的通知(财建〔2011〕6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等文件要求,为加快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验收评估,加强后续工作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清算时间为加快示范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预期示范效果,现对2009、2010、2011年批准的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清算时间进一步明确如下:(一)2009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2010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
对在上述期限内完工的项目,财政部将根据实际完成装机容量、光电建筑一体化安装类型等进行资金清算,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工的项目,剩余补助资金不予拨付,并一律收回此前拨付的补助资金;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难以按期完工的项目,要明确完工时间,但也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剩余补助资金一律不予拨付,同时补贴标准按2011年标准执行。
(二)2011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一律收回补助资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财综[2012]47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7.04【实施日期】2012.07.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1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11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不用列入目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1.22•【文号】财建[2007]730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6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1月22日财建[2007]730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关于银行开展员工违反职业操守行为风险排查的通知
关于分行开展员工违反职业操守行为专项风险排查的通知各部室、各支行、分行营业部:时值年末,案件防控工作形势严峻,根据广东银监局《转发关于对银行业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组织专项排查的通知》(粤银监发[2011]283号,见附件1)及总行《关于开展员工违反职业操守行为风险排查的通知》要求,分行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开展员工违反职业操守行为专项风险排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排查范围全行员工(含派遣及聘用的协议员工)二、排查内容及依据(一)排查内容:员工违反职业操守等不当行为。
1、有章不循、违法违规操作,特别是管理人员授意、指使或胁迫员工违规操作。
如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客户密码、信用卡信息;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违规揽存;在办理企业开户、大额资金汇划、大额存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时不进行真实性审查和不履行贷款三查职责等。
2、在本人正常按揭及个人消费贷款以外建立个人信贷合同关系、参与民间高利贷活动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参与各类融资中介、票据中介等非法牟利活动。
3、从事超自身经济能力的风险投资、经商办企业或未经批准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在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涉及本人、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时,不主动汇报和提请工作回避。
5、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牟取或输送非法利益。
6、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
7、与客户关系异常,或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资金往来异常。
8、违反强制性休假和离岗审计制度的行为。
9、涉黄、涉赌、涉毒或涉及诉讼的行为。
10、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
(二)排查依据1.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0]6号)2. 我员工行为守则(XX银[2008]961号)3. 我员工“五禁行为”事项识别指引(XX银[2011]563号)4.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的其他法律法规。
三、排查方式(一)组织学习有关职业操守的重要文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相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1.12•【文号】财综[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土地资源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相关政策的通知(财综〔2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实现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的目标,2011年7月,财政部、教育部印发了《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大多数地区能够及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落实计提教育资金政策。
但也有个别地区存在落实不力问题。
为进一步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政策,确保及时足额计提和有效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确保2011年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财综〔2011〕62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的教育资金,并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统一清算。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的计提口径、公式和清算方法,在2011年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前,对2011年计提的教育资金进行统一清算。
对于2011年尚未计提或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教育资金少于全年应计提的教育资金数额的,原则上应在2011年财政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以切实保障2011年教育资金足额计提。
任何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虚增成本费用,减少计提数额。
二、2012年教育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计提。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应充分考虑计提教育资金因素,单独编制教育资金收支预算,严格按照财综〔2011〕62号文件规定的计提口径、比例和公式按季预提教育资金,确保2012年教育资金及时足额计提。
各地区不得降低计提比例、改变计提方式、虚增成本费用、拖延计提时间。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危险房屋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财社[2011]8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2011.06.22【实施日期】2011.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
公平、合理地分配补助资金,避免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在优先支持贫困农户、并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的同时,整体推进全国农村危房改造。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创新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四条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关于贯彻执行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及工程税率的通知建价[2011]18号
关于贯彻执行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及工程税率的通知建价[2011]18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单位:为及时贯彻执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建标[2011]267号)、省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1]25号)、市建设委员会《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的通知》(建质发[2011]412号),以及省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费率的通知》(造计[2011]26号)文件精神,我站根据清单与定额计价方式的不同特点,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出以下具体调整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定额计价方式下,各类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一。
二、清单计价方式下,各类专业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二。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跨年度的工程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办理。
凡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
四、涉及本地区调整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附:1、安庆市定额计价方式下各类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2、安庆市清单计价方式下各类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3、《关于调整执行建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安徽省造价总站造计[2011]25号)4、《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费率的通知》(安徽省造价总站造计[2011]26号)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附件一:安庆市定额计价方式下各类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一、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㈠定额直接费㈡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㈢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㈣计取综合费=[㈠+㈡+㈢]×综合费率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㈠+㈡+㈢]×规定费率×(1+税率)㈥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㈦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㈧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㈠定额直接费㈡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㈢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㈣计取综合费率=(定额人工费+流动施工津贴0元)×综合费率㈤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㈣] ×0‰㈥计取税金=[㈠+㈡+㈢+㈣+㈤] ×税率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定额人工费+流动施工津贴0元)×规定费率×(1+税率)㈧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㈨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㈩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三、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㈠定额直接费㈡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㈢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㈣计取综合费率=(定额人工费+流动施工津贴0元)×综合费率㈤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㈣] ×0‰㈥计取税金=[㈠+㈡+㈢+㈣+㈤] ×税率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定额人工费+流动施工津贴0元)×规定费率×(1+税率)㈧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㈨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㈩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四、1999年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综合价格(土建、安装分册)㈠定额基价㈡计取综合费用=定额人工费×综合费率(包工不包料53%,包工包料140%)㈢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㈣计取税金=[㈠+㈡+㈢]×税率㈤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19.69-2)元×(1+税率)㈥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19.69-2)元×(1+税率)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五、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Ⅰ.城市道路、桥涵、防洪堤防、机械施工的独立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的构筑物㈠直接工程费=A+B+C+D+EA定额直接费B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C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D其他直接费=(A+B+C)×规定费率E现场经费=(A+B+C)×规定费率㈡间接费=㈠×间接费率㈢利润=[㈠+㈡] ×规定费率㈣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 ×0‰㈤计取税金=[㈠+㈡+㈢+㈣]×税率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A+B+C)×规定费率×(1+税率)㈦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25.84)×(1+税率)㈧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25.84)×(1+税率)㈨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Ⅱ.给水、排水、集中供热、燃气工程、人工土石方工程㈠直接工程费=A+B+C+D+EA定额直接费B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C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D其他直接费=定额人工费×规定费率E现场经费=定额人工费×规定费率㈡间接费=定额人工费×间接费率㈢利润=定额人工费×规定费率㈣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 ×0‰㈤计取税金=[㈠+㈡+㈢+㈣]×税率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定额人工费×规定费率×(1+税率)㈦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25.84)×(1+税率)㈧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25.84)×(1+税率)㈨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六、2000年安徽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估价表Ⅰ.仿古建筑工程㈠直接工程费=A+B+C+D+EA定额直接费B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C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D其他直接费=(A+B+C)×规定费率E现场经费=(A+B+C)×规定费率㈡间接费= ㈠×间接费率㈢利润=[㈠+㈡] ×规定费率㈣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 ×0‰㈤计取税金=[㈠+㈡+㈢+㈣]×税率㈥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㈦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㈧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Ⅱ.园林绿化工程㈠直接工程费=A+B+C+D+EA定额直接费B流动施工津贴=定额工日×0元C材料价差=∑(信息价-定额价)×材料消耗量D其他直接费=(定额人工费+B)×规定费率E现场经费=(定额人工费+B)×规定费率㈡间接费=(定额人工费+B)×间接费率㈢利润=(定额人工费+B)×规定费率㈣定额测定编制管理费=[㈠+㈡+㈢] ×0‰㈤计取税金=[㈠+㈡+㈢+㈣]×税率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定额人工费+B)×规定费率×(1+税率)㈦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㈧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㈨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七、2002年安徽省抗震加固工程估价表㈠定额基价㈡计取综合费用=定额人工费×综合费率(120%)㈢定额人工费调整=定额工日×(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㈣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调整=工日总量×(57-原定额人工费单价)×(1+税率)㈤工程总造价∑= ㈠+㈡+㈢+㈣备注:一、定额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为57元/工日,包括定额人工费组成的内容及流动施工津贴,原定额中3.5元/工日的流动施工津贴均不再计取,取消定额人工工日地区差价。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22•【文号】计价格[2003]102号•【施行日期】2003.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计价格[2003]102号)北京、天津、辽宁、吉林、河北、山西、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精神,决定从电价中提取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提取标准平均为每千瓦时0.13分钱,具体省(区、市)及提取标准见附表。
二、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范围为省(区、市)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村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电量。
三、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自2003年1月1日起提取,原则上至2008年底停止,提取的基金提前达到国家规定的移民扶持标准的,达到后即停止提取。
四、辽宁、山西、福建、湖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等省(区、市)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己在销售电价中统筹考虑,不得再提高对用户的销售电价;其余省(区、市)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不能通过腾出电价空间解决的,可在我委颁布的目录电价外另行加收。
附件:有关省(区、市)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提取标准表附表: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提取标准表单位:厘/千瓦时┌───────────────┬─────────────────┐│地区│提取标准(含税)│├───────────────┼─────────────────┤│北京│1.3│├───────────────┼─────────────────┤│天津│1.3│├───────────────┼─────────────────┤│上海│1.3│├───────────────┼─────────────────┤│河北│0.7│├───────────────┼─────────────────┤│山西│0.9│├───────────────┼─────────────────┤│辽宁│1.3│├───────────────┼─────────────────┤│吉林│2.0│├───────────────┼─────────────────┤│浙江│1.7│├───────────────┼─────────────────┤│安徽│1.8│├───────────────┼─────────────────┤│福建│2.0│├───────────────┼─────────────────┤│江西│2.0│├───────────────┼─────────────────┤│山东│1.4│├───────────────┼─────────────────┤│河南│1.3│├───────────────┼─────────────────┤│湖北│2.0│├───────────────┼─────────────────┤│湖南│2.0│├───────────────┼─────────────────┤│广西│2.0│├───────────────┼─────────────────┤│四川│0.4│├───────────────┼─────────────────┤│贵州│0.7│├───────────────┼─────────────────┤│云南│0.4│├───────────────┼─────────────────┤│重庆│2.0│├───────────────┼─────────────────┤│陕西│2.0│├───────────────┼─────────────────┤│甘肃│1.2│├───────────────┼─────────────────┤│宁夏│0.5│├───────────────┼─────────────────┤│平均│1.3│└───────────────┴─────────────────┘。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为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2012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的规定,现就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以下简称教育资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
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作为各地区计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来源之一,各地区不得由此减少应当由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
为确保各地区及时足额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在《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3014804 教育资金收入”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并在地方国库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教育资金按季计提,年终进行统一清算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季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并在决算清理期结束前进行统一清算。
根据《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具体计提和清算办法如下:(一)按照季度计提教育资金。
为确保年度教育资金收支均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教育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教育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5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12月6日财建[2007]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也有利于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还有利于解决城乡就业和民生问题。
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加经济发展活力,繁荣地方经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规范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坚持“因素分配、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公开透明”的原则。
(一)因素分配。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二)突出重点。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对关系民生和环保的重点行业优先支持。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
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财建[2012]172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财政部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的通
知
(财建[2012]17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你省(区、市)上报的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申请收悉。
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83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你省(区、市)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及更新情况,现下达你省(区、市)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万元(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0699车辆购置税其他支出)。
请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专项资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2011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专项奖励资金下达表
单位:万元。
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 534
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1.30•【文号】财综[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的通知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局):根据《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财教〔2011〕623号)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以下简称奖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奖扶标准:从现在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
资金管理及分担比例办法另行制定。
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困难家庭特扶标准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扶标准暂不作调整,仍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提高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苏财教〔2011〕25号)和《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11〕107号)文件执行。
希望各地财政、计生部门要落实资金,将调整标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奖扶特扶资金按调整后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到群众手中。
附件: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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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后续工作管理的
通知
财建[201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等文件要求,为加快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验收评估,加强后续工作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清算时间
为加快示范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预期示范效果,现对2009、2010、2011年批准的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清算时间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2009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2010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
对在上述期限内完工的项目,财政部将根据实际完成装机容量、光电建筑一体化安装类型等进行资金清算,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工的项目,剩余补助资金不予拨付,并一
律收回此前拨付的补助资金;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难以按期完工的项目,要明确完工时间,但也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剩余补助资金一律不予拨付,同时补贴标准按2011年标准执行。
(二)2011年批准的示范项目必须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出资金清算申请;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一律收回补助资金。
对因条件变化而确实无法继续实施的示范项目,将取消其示范资格,收回补助资金。
二、加快组织示范项目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工作是检验项目实施效果,确保示范成效的重要措施,验收结果将作为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基本依据。
各地要高度重视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对已竣工项目申报方案执行、项目运行效果、系统能效监测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验收评估。
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相应的内容;
2、工程建设报批手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设计专项审查报告、光电建筑应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文件完整齐全;
3、完成能效监测系统安装,光电系统正常运行,实现实时数据远传。
示范项目具备验收评估条件后,应及时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对示范项目进行验收
评估,出具验收评估报告(详见附件),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示范工程的督促指导及协调管理,抓紧抓好验收评估等后续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任务。
附件: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模板)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附件: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
验收项目名称:
申请验收单位:(盖章)
申请验收日期:
组织验收单位:
组织验收日期: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制
填写说明
1.此表用于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
规格为标准A4纸、竖装,必须打印或铅印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第五项的附件材料提供一份即可。
2.此表封面用3号仿宋字体填写,表格内容用5号宋体填写。
3.此表封面由申请验收单位填写并盖章,其中“组织验收单位”应为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项目名称”必须填写全称,并与批准项目名称一致。
4.此表第一至第五项内容由申请验收单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