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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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十七年,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势在必行,它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

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单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等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却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不相适应。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以下法理依据: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与可附带司法审查性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与可附带司法审查性

On the Non- litigious Nature and Incidental Judicial Review of an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 作者: 上官丕亮[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出版物刊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6-109页
主题词: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性;可附带司法审查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国
摘要: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完全是一回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专门审查和附带审查两种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前者,然而,在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具有可诉性,不宜将其纳
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事实上具有可附带司法审查性,我们可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完善现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司法审查制度,这是一种更为
明智的选择.。

浅析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析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与 , 少 程 序 的 发 动者 , 缺 使监 督 有 名 无 实 。
(三 )司 法 机 关 的 监 督
我 国《 政诉 讼 法 》 定 ,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时 参 照 行 行 规 法 政 规 章 。对 此 , 部 分 人 理 解 为 授 权 人 民 法 院 对 规 章 进 行 间 有 接 审 查 。从 总 体 上 可 以 说 , 国 司 法 机 关 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我
其 特 征包 括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一 )普 遍 约 束 力
程 序 . 也 使得 权 力 机 关 的 监 督难 以适 应 需 要 。 这
(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二
根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国务 院有 权 改 变 或 撤 销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方 行 政 机 关 发 布 的规 章 、指 示 、 令 ; 、 地 命 省 自治 区 、 辖 直 市 人 民政 府 有 权 改 变 或 撤销 所 属 各 部 门 及 下级 政 府 作 出 的 不 适 当 的 规 章 、 示 、 令 。国 务 院 各 部 、 以及 地 方 有 权 机 关 指 命 委 制 定 的 规 章 , 向 国 务 院 备 案 。各 省 级 政 府 也 建 立 了 对 规 章 需 以下 规 范 性文 件 进 行 备 案 审 查 的 制 度 。此 外 , 务 院 还 对 颁 国 布 的 行 政 法规 、 规章 制 度 、 议 规 定 等 进行 不定 期 的 清 理 。行 决
监 控 目前 还处 于盲 区 。
(四 )社 会 团 体 、 织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组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委 会 有 权 撤 销 国 全 务 院 制定 的 与宪 法 、 律 相 抵 触 的 行 政 法 规 、 定 和命 令 , 法 决 有 权撤销省、 自治 区 、 辖 市 等 国家 权 力 机关 制 定 的 同 宪 法 、 直 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从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p s s ajd i ei r h oasrc a ii rt ebhv recp o d ns aiesaue.Bigasrc d ii rt eb hv rt dc l os s ia r e i tt btat d ns ai e ai x etframiirt ttts r btata ns ai e ai j ia e u c l v w g m t v o t v n m t v o o u i rv w, bii yrve h dpe sadmiats l,jdc eiw r h op ra a ii rt eb hvo eetutdt epe SC u , ei as s a ei eaotda o n t e u ia rv i tt atl d ns ai e airb nrs oP l’ r e u dr w n y i l e g i m t v e o o t cnrt amii rt e eai ehn l e v t f rr cn i l a asrc o e nefci t ai rdci eetbi e. o cee d ns ai hvo b a de rl a l at sid gie lbtat n ,a fet eli t nj i i o b salh t vb r d en y e e n lg v ig o u s t n sd
从行 政诉 讼 法 的适 用 看抽 象行政 行 为 的可诉 性
On J sia it fAb ta tAd nsr t e u t ibl yo sr c miita i f i v
Be a iri e o piain o a i m ii r t eL t ain h vo n Viw f Ap l t fL w nAd ns ai ii t c o t v g o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现 , 利 于 建立 公 开 、 平 、 正 的法 制 环 境 , 碍 民主 化 的进 不 公 公 阻
程 .将 有 损 于 我 国 的法 制 形 象 与 声誉 。并 最 终 影 响 经 济 的快
速 、 定 发 展 。 口 稳
力 机 关 或 上 级行 政 机 关 撤 销 或 改 变 该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而 个 别 对 象 以 单独 的诉 讼 方 式 是 难 以 从 根 本上 解 决 大 多 数对 象 合法 权 益受 侵犯 的 问题 。② 而 如 今 。 政 法 律 制 度 事 实上 使 抽 象 行 政行 为获 得 了“ 行 司
法 审 查 原 则 、 准 ; 调 司 法 审 查 过 程 中 要 讲 究 证 据 的理 念 , 标 强
同 时 , 应 给对 方 以 反 驳证 据 的 机 会 ; 6 也 ( )所 有 不 透 明 、 公 不
查 。 ” l 条具 体 列 举 和 概 括 了人 民法 院可 以对 具 体 行政 行 在 1 为 是 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的受 案 范 围 。 1 第 2条第 二 款 又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对 于行 政法 规 、 章 或 者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具 有 普 遍 规 发 约束力的决定、 令无权受理。 命 通 常认 为 《 政 诉 讼 法 》 抽 象 行 政行 为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行 将 之 外 的 主要 原 因有 : 第 一 、 照 宪 法 和 有关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 宜 再 授予 人 民法 依 不 院对抽象行政行 为审查 、 确认 并 加 以撤 销 、 变 的 权 力 , 不 改 故 能 受 理 对行 政机 关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诉 讼 。 第 二 、 行政 机 关 的抽 象 行 政 行 为是 针 对 较 大 范 围 和 较 广 泛 的对 象实 施 的 , 如果 它符 合 绝 大 多 数 人 的 利益 , 表 明该 抽 则 象 行 政 行 为 是正 确 的 , 别人 的利 益 应 当 服 从 多数 人 的利 益 ; 个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1 . 3 违 反 了我 国司法 最终 解 决问题 的法 治原 则
( 1 ) 扩大主体的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应该 来 自两部分 ,其一是人 民检察 院。当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发生 错误 ,就会严重侵害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为 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 误 ,由人 民检察院进行行 政诉讼 。其二是受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公 民 或者其他组织的联合体。抽象行政行 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 以对于抽 象形象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告 不应该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而应该是 公 民与其他组织的联合体。如果是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 ,将会在实践 中 增加诉讼成本 ,不利于案件及时的解决。 ( 2 ) 扩大抽象行 政行为诉讼的范围。修改 目 前的 《 抽象行政行为 诉讼 法 》, 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纳入受案的范 围 ,同时还应该废 除我 国行政行为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 制定 并发布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有关条款。 【 3 ) 对 于不服抽象行 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管辖 ,应该按 照上级法 院管辖下级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的案件进行确定 。主要表现 为 :不服县以下的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行 为所提起 的诉讼 ,应该 由基层人 民法院进行管制。而不服县级 以上行政机关作 出的抽象行政 行为提起 的诉讼应该有地方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管辖。 ( 4) 修改 、完善有 关行政行 为条 款。主要将我 国抽 象行政行 为 诉 讼法 的第 二条 、第 五条 、第 十一条 、第七条 、第 三十二 条等条 中 的 “ 具有抽 象行政行 为”修 改成 “ 行政 行为 ”,并 且通过 法院进 行 解释, 将 “ 行政行为 ”主要定义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行 政行为以及 发 布具有 约束力 的行为 。总之 ,只有修改与完善我国有关 行政行 为条 款, 才能使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 。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法院不 予受理 的事项 , 学界 一直存 在 争议 。从 权 利保 护 与权 力制 约这 基 本 原 则 出 发 , 们 应 当 依 照 抽 象行 政 行 为 问 题 本 身 的 性 质 , 其 可 我 对

诉性进行 具体 分析 , 在此 基础上 对立 法进行 相应 的完善 。 并 【 键 词 】 象 行 政 行 为 , 诉 性 , 善 关 抽 可 完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可 诉 性 分 析
高 扬
( 南京 信 息工 程 大 学公 共 管 理 学 院 2 0 4 ) 1 0 4
【 摘 要】 着时代 的发 展 , 论研 究的深 入 , 于我 国《 随 理 对 行政 诉讼 法》 第
l 及 《 诉 解 释 》 3条 当 中规 定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应 当 列入 人 民 2条 行 第
二 、 诉 性 分 析 可 行 政诉 讼 的根本任 务 应 当是 权 利保 护 , 因此 , 权 利 保 护 角度 而 从 言 , 果抽象 行政 行为 不可 诉 , 能通 过 起 诉 由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引起 如 只
应 该 以具体 行政 行 为论 。另外 , 国加人 WT 我 O后 , 贸组 织 的政 策 审 世 议 机制 和争 端解 决 机制 要求 我 们 必 须把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的 可诉 性 问 题 提 上议 事 日程 。因为 , 不如 此就 会造 成对 中 国人 给 予“ 民待遇 ” 对 国 而 外 国人 给予 “ 国 民待遇” 超 的情 况 。 实 现权 利保 护 的最基 本 、 重要 的手 段应 当是 权力 制约 。从 权 力 最 制约 的角度 来 看 , 行政 机 关 是执 法 机 关 , 其在 职 权 范 围 内制 定 规 范 性 法 律文 件 的行 为 , 从某 种程 度上 并不 能完 全等 同 于立 法机 关 的立 法 活 动 , 毕竟 只是规 治社 会管 理 的某些 方 面 、 些 层次 , 本身 就是 再 具 它 某 这 体 不过 的事 情 。而 司法实 践 中对 于不 合 法 的抽 象 行 政行 为 主 要 是 通 过对依 据该 抽 象行政 行 为所 实 施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予 以撤 销来 间 接 否 定, 使该 抽象 行政 行为 实 质上 归 于 无效 , 者 法 院 通过 审理 行 政 诉 讼 或 案 件作 出行 政判 决 时是 的监 督 。问题 是 , 果不合 法 的抽象 行 政行 为 本身 不 能被 规 制 如 的话 , 不能 够从 源头 上 遏 制其 所 带 来 的普 遍 性 的 负 面影 响 , 且 也 就 而 于 理不 通 , 然会 削弱 司法 审查 的实 效 , 得 司法 权 处于 尴 尬 的地位 。 必 使 判 断作 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依 据 的 抽 象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是 判 断 该 具 体 行政 行为 合法 性 的必然 前提 , 否则 , 法官 将无 法 审 理裁 判 , 这是 行 政 诉 讼 的必然 运行 规律 , 也是 维护 国家 法制 统一 的必 然要 求 。 本 着权 利保 护与权 力 制约 的原 则 , 将抽 象行 政 行为 纳入 司法 审查 的范 围是各 国普 遍 的作 法 , 论 大 陆法 系 国家 还 是英 美 法 系 国家 , 无 均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C A MIG C IA H R N HN
法学论 坛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学法硕 , 南 郑州 4 00 ) 河 5 0 1 中图分类号 : 2 . D904文献标识码 : A
摘要 : 依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 除提起 行政诉讼 时要求附带审查之 外, 相对人 不得对抽 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 抽象行政行 为 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 求将抽 象行政行为列入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将抽 象行政行 为即行政规 范性文件纳入司法机 关的审查范围, 已成为 业 学界有关行政诉讼法修 改的共识 。 关键词: 抽象行政 行为;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可诉性
中国的抽 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 ) 一 制定主体和效力的多层级 陛 根据宪法的规定, 中国的行政 系统包括了作为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 的国务院、 国务院各部门 、 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职 能 地 部门。 这些行政机关都 有一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权力 。 根据 制定机 关的不同 , 抽象行政行 为主要 分为以下几个层级 : 一是 行政法规。 根据宪法第 8 条 的规定, 9 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 的权力。根据《 立法法 》 5 第 6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 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 的规定 需要 制定行政 法规 的事项 ; 宪法第 8 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 行政法规条 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 限或 者作 出补充规定 的 ,由国务院 解释 。 行政法规 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 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的 效力低于法律 , 高于规章 。二是规章。规章根据制定 主体 的不 同, 为部 门规 章和地方政府规 章。前者是国务院各部 、 分 委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 根 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 决定 、 命令 , 本部 1 的权限范 在 . ] 围内制定的规章; 后者是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较大 的市 的人民 政府 , 可以根据法律 、 行政法规和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地方 性法规, 的规章 。规 章的效 力低于行政法规 , 制定 高于规章以 下规范性文件。 三是规章以下规范性 文件 。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 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能够 反复适用的, 效力低于规 章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 国务 院部 门以及省 、 、 治 区和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 市 自 门对于具体应 用法律 、 法规 或规章作出 的解释 ;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 主管部 门制定发布 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 、命令 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 。由于上述抽 象行政行 为具 有不 同的法律 效 力和不 同层级, 法院在行政 审判 活动 中作了区别对 待。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刍议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刍议
收稿 日期 :2 1 0 —1 0 0— 1 0
机关的重视,甚至出现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 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 ,这就有可能成为违法 行政 、越权 行 政 、滥 用 职 权 的 主要 方 式 和来 源 。 有 的行政机 关 为 了规 避 司法审 查 ,将 本属 具体 行 政行 为 的事 项 以非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方 式作 出 ,司 法机关 对此 束 手无策 。若 将抽 象行政 行 为纳入行 政诉讼 的受 案 范 围 ,法官 就可 直接对 该抽 象行 政 行 为进行 审查从 法律 上对 其作 出肯定 或否 定 的评 价 ,就可 以遏 制违法 或不 当 的抽象行 政行 为造成 的侵 害在一 定 范 围内连续 发生 ,避免 更 多的人 蒙 受损 失 。 现代 民主社 会 ,政府 和公 民一样 必须 遵守 法
诉的问题 ,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将抽象行政 行为纳入可诉范畴 ,不仅是体现人 民主权原则和 法 治原则 的必 然要求 ,也是 司法实 践 中遏制权 力 机 关滥用 职权 和超越 职权 ,保 障和 救济公 民合 法 权 益 ,维 护法 律统一 性 ,适应 国际法治趋 势 的客 观 需要 。本文 重点论 述 了抽象 行政行 为 纳入诉 讼 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有 益借 鉴 。
2 1 第 2期 N . 0 0 0 0年 O 2 2 1
云南 警官学 院学报 Ju om ̄ o u nn P le O ie cdmy fY n a oi fcrA ae c
总第 7 9期 Sm7 u 9
抽 象行 政 行 为 可诉 性 刍议
杨 基
( 国政 法大 学 ,北 京 中 12 4 ) 0 29
约束 力且 可反 复适用 的抽 象行 政行 为受 到 了行 政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公职类考试中行政法有一个重要的知识点就是行政行为。

除了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以外还需要掌握行政行为的分类,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重要的知识点。

要想做对相关题目,就要理解抽象行为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以及区别点,下面我们对其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学习。

一、行政行为的概述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特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所做出的。

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

从方式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行为。

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

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特点:(一)具有普遍效力。

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的,因而具有普遍拘束力。

(二)具有往后效力。

即它只适用于行政规则制定以后的行为和事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往后效力,还表现为该行为在此后的时空里可以反复适用。

(三)具有不可诉性。

就目前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而它具有行政诉讼上的不可诉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待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特点:(一)它只对特定对象有效,不具有普遍拘束力。

(二)它只对业已发生的事件有拘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等。

例题分析:1、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A.某市财政局建办公楼的行为B.某县政府因合同纠纷起诉某公司的行为C.某市工商局因王五违法经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D.某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答案】C。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详细描述
案例三:行政规范性文件
03
抽象行政行为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确保其合法性。
法律授权
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内容合法
合法性分析
内容合理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总结词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常见形式,通常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例如,某市工商局制定了一项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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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
联系与区别
影响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实践基础。
转化
在一定条件下,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上升为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个别案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相互影响与转化
05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定义
普遍约束力、不特定对象、可反复适用、具有先定性。
特点
定义与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行政机关提供统一的执法标准和管理规范,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统一管理
高效行政
保障公民权利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抽象行政行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和环节。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思考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思考
29 ・ 月下 0年 0 ・期 0 7
学 考
李 克 诚 【 山东司 法警 官职 业 学 院 山东 济南 20 1 5 0 4)
摘 要 :我 国现行的行政诉讼 法将抽 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 外的做法 ,不但与 国际发展趋 势不相 吻合 ,而且在 实际工作 中带 来 一 系列弊 端 。在 行 政 诉讼 制 度 比较 完善 的一 些 西 方 国 家 ,通 常只 把 行 政 立 法 行 为排 除 在 行政 诉 讼 的 受案 范 围之 外 。而将 抽 象行 政 行为纳入诉讼 范围。现行抽 象行政行 为审查监督体制的缺 陷要 求赋 予抽 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我 国 目前 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 明 ,将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 范 围不 仅 是 必 要 的 ,也是 可 行 的 ,有 着 一定 的 法律 依 据 、理 论 基 础 、现 实基 础 和 可 资 借 鉴 的 经验 。
关键 词 :抽 象 行政 行 为 可 诉 性

现 实必 要 性
现 实可 能 性
所谓抽象行政行 为 ,是指行政 主体针对不特定 的行政相对人 单方作 出的具有普 遍约束力 的行政行为 ,即制定 行政规则 的行 为…。抽象行政行 为并非 正式 法律概念 ,而只是知识 学术 用语 , 作 为 与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对 应 ,两 者 的 区 别 在 于行 为 的 适 用 范 围 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 ,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 ,它不是 针 对 特 定 人或 特 定 事 ;二 是 具 有 反复 适 用 性 ,行 政 机关 可 以根 据 同一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作 出多 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在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涵 的 理 解 上 ,有 人 将行 政 立 法 行 为等 同于 抽 象行 政 行 为 ,这 种 观 点 是 不 确 切 的 。 实 际 上 ,行 政 立 法行 为 是 指 国务 院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各部 委 制 定 行政 规章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人 民政 府 ,国务 院批 准 较 大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地 方 性 规 章 的行 为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包括行 政立法行 为和行政机关 制定 、发布其他具有 普遍约束 力 的 决 定 、命 令 的 行 为 。 因此 ,行 政 立法 行 为 是抽 象行 政 行 为 的 部 分 ,二 者 不 能 简 单 地 等 同 。 根 据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 2条 和 第 5 条 的规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行 政案 件 ,以法律 、行政 法规 、地 3 方性法规为依据 ,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 。 从 中 可 以看 出 ,属 于行 政 立 法 范 畴 的行 政 法 规 、规 章是 法 院审 理 行政案 件的依据 ,法 院对此无权 审查 ,否则将导致审判权 的无限 扩 大 , 以至 于 凌 驾于 立 法 权 和行 政 权 之 上 ,故 行 政立 法 行 为 当然 排 除在 诉 讼 范 围 之外 。因 此 ,本 文所 称 的抽 象 行政 行 为 仅 指 行政 立法 以外 的 、行 政 机 关 制 定其 他 具 有 普遍 约束 力 的 决定 、命 令 的 行 为 , 即狭 义 上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

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4、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如果相对方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它们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有特定对象,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才能发挥效力,可以被起诉的,比如说交警乱贴罚单,城管打人,警察刑讯逼供,还有一些行政执法人的违法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的可诉的。

wt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

wt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aB,3t,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W T O环境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再探讨张华(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黄冈438000)摘要:中国自加入W TO以来,无论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然而在法治涌流中已饱受诟病的《行政诉讼法》仍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其一直放任抽象行政行为逍遥于司法审查之外。

更是成为人们不变的谴责焦点。

当下应当顺应《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要求,再次将注意力投向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及相关制度设计为第一站的行政诉讼制度与W T O要求的契合,进而推动我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

关键词:W T O;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25—03一、问题之缘起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 TO(w or l d t r ade organi z at i on,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无论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抑或是包括国际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制建设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其中尤其值得一提即是出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

该《计划》,在一定意义上可谓是明确了人权在我国法制建设以及社会发展中的终极指向地位;亦可谓是对当初中国人世时的人权保障承诺的进一步回应和兑现。

众所周知,W I'O规则大部分是行政法规则,因而,行政法制建设的状况构成我国实现人世承诺的中流砥柱。

尽管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诸多成果,但作为控制行政权、保障和救济公民权的关键环节的新《行政诉讼法》依然在千呼万唤中犹豫不决。

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

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

!!""#年第$$期!!!!!!!!!!!!!!!!!!辽宁行政学院学报%&’$$!!""#"第(卷第$$期#!!!!!!!!!!!!!!!)&*+,-.&/01-&,1,23451,167+-71&,8&..929":&.’(’%&’$$""""""""""""""""""""""""""""""""""""""""""""""""""#民主与法制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可诉性研究胡圣清!苑大超"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汉;<""=>#!摘!要"!!近年来我国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断增加!其中包含了大量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和其他有力的监督机制!致使抽象行政不作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解决"笔者将针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及其可诉性进行探讨"!关键词"!!抽象行政不作为#可诉性#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3!!!文章编号"$""(#;"@<$!""#%"$$#""<;#"!!!抽象行政不作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要求尽快健全我国后的法治建设$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的核心内容!需要全面具体的研究行政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我国的理论界对此却涉及的很少!因此!本文将就抽象行政不作为及其可诉性进行研究$一&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和特征$一%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涵义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废除或修改某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性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其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的表现!而这种行政权力原则上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享有这种权力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这种权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包含着一种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否则!也可构成一种行政不作为$($)$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特征分析通过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法性$这是抽象行政不作为和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共同特征$抽象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做依法应做之行为!所以从法律后果来说!它必定是违法的$首先!抽象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责任+其次!由于行政主体未制定或及时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导致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如地方政府未按国务院要求及时制定减轻农民税收负担的文件!实质上是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公共性$这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所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或事!一般表现为针对公众或公共事务!所以它涉及的不是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必定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或曰公众利益$从法律后果来说!它侵犯的必定也是公众利益$第三!消极性$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职责的主动行使和履行!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则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职责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怠于执行职务的消极性$第四!隐蔽性$正是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并没有积极的明确作出!而是消极无为的表现!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后果难以明显的呈现出来$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具体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争议!乃至被诉诸人民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于直接侵害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不作为!其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行政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如有关行政部门疏于制定交通安全检查文件!导致出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人响应的责任#!才由司法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必要性第一!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虽然,行政诉讼法-承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除了行为本身之外!还有很重要的因素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理应成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依目前的诉讼制度!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则无权过问$这就意味着如果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而出现抽象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抽象行政不作为还将继续存在!即使对某个由此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行政主体还可依据同一规范性文件对其他抽象行政相对人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第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使抽象行政行为获得了%司法豁免权&$抽象行政不作为也就获得了同样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过问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阶段!我国还存在着大量的与现实情况相冲突的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此却不闻不问!怠于行使其职权!不对这些文件进行废止或修改!还有一些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行政机关也没有进行及时制定!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但行政机关就是因为有如此的%司法豁免权&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使广大相对人有冤无处伸!有状无处告$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诉讼的目的相违背!与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不相适应$第三!%司法高于行政&和%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原则!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实现这一原则$%法院就好比足球场上的守门员!是阻球入网的最后一道关卡$&在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司法权是神圣的!行政权在不具备宪法上的豁免情形时!必须要受司法权的审查$%司法高于行政&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已成为现代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我国相形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达不到此原则之要求$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将抽象行政不作为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第四!有限监督的乏力促使我国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式进$下转第<#页%;<!收稿日期"!""#I "=I <$!第一作者"胡圣清"$>#@I #!男!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年$$月第(卷第$$期邢文杰等!试论我国引入社区服务刑的现实意义%&K’!""#"""""""""""""""""""""""""""""""""""""""""""""""""":&.’(’%&’$$国家的立法中"社区服务刑都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成为非刑罚化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而在我国"刑罚即是监禁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还比较严重"监狱拥挤的压力也急需缓解"因此"引入社区服务刑"适应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方向"对我国刑事司法有重要的意义#四!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完善我国刑罚结构的需要一个国家的刑罚体系是由多种刑罚方法组成的"这些刑罚方法不是孤立的发生作用"而是在一个完整的体系中发挥作用#刑罚结构是刑罚体系中各种刑罚方法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配合的基本形式#刑罚结构存在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刑罚结构是轻重刑罚相互搭配"轻者自轻"重者自重"轻轻而重重"刑罚能够发挥其遏制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功能#而不合理的刑罚结构则轻重刑罚搭配失当"各种刑罚相互抵消或者脱节"难以发挥刑罚的整体功效#现有的非监禁刑仅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三种刑罚方式"还有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管制$罚金$剥权的单独适用的比例是少的可怜#轻刑与重刑统一的构成了我国的刑罚体系"但是我国的非监禁刑无法真正发挥其社会功效#究其原因"我国当前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不足"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在轻重衔接过渡中出现断层"无法实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软着陆&"致使法院在判决中很少适用非监禁刑"而且在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眼里"被判缓刑和被判无罪并没有本质差别"这种观念对缓刑等非监禁刑来说是致命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在传统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之间增设一种刑罚方法"即社区服务刑"并可以考虑在非监禁刑的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的义务要求#这样"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间架起一道桥梁"使二者能够顺利平稳的衔接起来"也可以使更多的没有监禁必要的短期监禁刑转化为社区服务刑而在社会上执行刑罚#五!增设社区服务刑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立法与实践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刑事立法指导着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又带动着刑事立法向新的领域发展#自!""$年至!""@年"我国部分检察院和法院借鉴国外社区服务刑的成功经验"大胆探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创设了社区服务令的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无法可依"最高法院于!""@年@月向各地高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社区服务的判决"已经做过的法院要总结经验并上报"为将来修改完善法律提供实践经验#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暂停通知并不是否定社区服务刑"而是等待相关法律修改后实施#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认识到了社区服务刑的在矫正罪犯方面的巨大功效"社区服务刑规定入我国刑法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总结国内司法探索的基础上"尽快提出社区服务刑在我国的立法设想#增设社区服务刑也是充实$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在国外"社区服务刑是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只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两种刑罚方式"而且这两种刑罚方式的实际适用比例很小"缓刑和假释人员占绝大部分的比重#因此增设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将更进一步充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另外"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公益劳动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急需完善#公益劳动制度仅以司法部的一份文件为依据在各试点地方存在着"其合法性问题尚待讨论#其在适用对象"监督管理"考核评定方面的规定也是比较混乱"很难统一管理"很多地方流于形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纳入到社区服务刑的范畴内"在刑法中对公益劳动的相关制度作出科学的设计##注释’$(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页’!(’美(大卫+N+杜菲著"吴宗宪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页"责任编辑#一然-------------------------------------------------!"上接第<;页#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三是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我国目前以上的监督机制很难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抽象行政不作为也日益显露出来"为了有效的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及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由其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行性第一"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所以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如果违法都应当予以追究#)宪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此处的%任何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就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宪法*中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控告的规定"并未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提供了宪法依据#第二"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制度的建立$完善")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提供了经验#我国$>(>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经过了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工作"我国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近几年立法步伐加快"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合法与否"提供了法律上的借鉴#)行政复议法*$>>>年生效以来"我国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不作为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今后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第三"国外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和政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国家都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出发"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如法国"它的行政诉讼范围是由判例法来确定的#根据它的判例只是把行政机关的一般私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等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但并未把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英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无论是其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注释’$(周佑勇J)行政不作为判解*J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第一版"第$"(页’!(马怀德J)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J 载)人民检察*"!""$年第$"期’<(闫桂珍J)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J载)行政与法制*"!"""年第=期"责任编辑#一然!# <。

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诉讼法 ( 修改建议稿)的出现进 一步 摆正 了行政 主体 与行政相对 人 》 的位置 , 顺应 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 更有利于监督行政权利 的行使 , 为 公共利益提供 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保障。《 行政诉讼法( 改建议稿) 修 》 第一次将部分抽 象行 政行 为纳入到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 如果这一条 在将来的立法中通过并正式确定 , 那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 程 中无 疑是 一 次 历 史性 的突 破 。



总是趋利避害的 , 能够充 分利用 自身所能利用的资源来实现 l a身利 之一。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19 年 1 月 1日 自 90 O 颁布实施以来 , 调 益最大化。我们将行政人员和 行政机关都做一个“ 理性经济人 ” 的基 整着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这两个不平等的诉 讼主体之 本假设 , 们会根据 自己的私 利来采取行动 , 他 他们 的行为都是 为了 间的关系 ,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 出了不小的贡献。但 由于历史 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或部门利益最大化。 的局限性和时代的快速 发展 , 该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暴露 了诸多 在行政监督领域也 是如 此, 行 政诉讼法 》 当《 赋予 了抽 象行政行 问题。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 性问题就是争议最大的问题 之一 ,行政 为“ 《 司法豁免权 ”行政机 关就可能基于地方利益或是部门利 益而用 ,抽象行政行为 的可诉性
杨彬 ( P 厦门大 公共事务学院 学 公共管理系)
摘要 : 本文从有权利即有救济 、 法律交易成本理论 、 理性经纪人假 设和 法或变更 的裁判。法院的行为 受到行政诉讼 法的限制 ,治标 不治 “ 权利制衡理论等 为基础对 抽象行 政行 为的可诉 性进 行了初步探讨 ,指出了 本 ” 的消极审查权不利于 实现法律降低交易成本 的功能。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的弊端,并提 出了抽 象行 政行 为的可诉 性改革是一 个 3 理性经济人假设 詹姆斯・ 、 布坎南等人所提 出的公共选择理 从缺失到全面 的渐进过程 , 我国最终将 实现抽象行政行为的全部可诉。 论 中的经济人假设认为人们 都是根据 自己的私利采取行动 , 他们 的 关 键 词 : 象行 政 行 为 可 诉性 渐进 抽 举一动都是为 了增进 l a己的经济利 益。人是理性 的利 己主义者 , 引言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但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计划经济时代沿用至今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现在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各阶层人民的根本合法权利和利益,将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是现实可行的。

【关键词】抽象的行政行为;可诉;问题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1]。

在我国社会各方面都突飞猛进的今天,我国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社会团体都越来越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为,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无法保障在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失时及时予以补救。

对于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失望并尝试其他非法手段来解决冲突。

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势必影响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权威,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影响我国目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存在的问题第一,权力机关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使得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无法运作。

第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局限性。

(1)地方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不健全;(2)内部监督背离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法学公理;(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乏民主和正当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控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需要。

第三,社会监督缺渠道。

(1)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不事先向公众征求意见是常态,公众无法参与;(2)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一些行政机关把本应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用抽象行政行为来代替,以此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2]第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某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地域多次连续被适用,法院仅能重复判决违法,影响效率;(2)一般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既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也不能像参照规章那样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2)二、从司法审查的排除对象来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及国家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但是对比美、英、法、日、德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均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基本可诉,只有国家行为决对不可诉。

相比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的范围较上诉五国要宽泛得多。

(一)对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

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

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在行政法律制度下,行政行为是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其具有强制性、单方面性、特殊性等特征,但是在行政实践中,一些行政行为可能涉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允
许法院对这些行政行为进行诉讼,以保障公民的权益。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诉讼的行
政行为主要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
一般都具有可诉性,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则一直存在争议。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基于相关理论与法律依据,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一步明确其诉讼途径和范围,从而增强公民的维权能力,促进行政程序的合法合理。

三、研究内容
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2.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分析,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
3.已受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例的分析与总结,梳理其类型、范围、诉讼主体等相关问题;
4.建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判定标准及相应的诉讼程序;
5.探讨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未来发展趋势,尤其是在数字化时代下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四、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归纳法、案例分析法、专家访谈法等方法,尤其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范畴的案例研究与实证分析,辅以法学理论依据,结合国内外先
进的实践案例进行比较,以期达到全面客观的研究成果。

五、预期研究成果
该研究的成果将有助于深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明确其可诉性问题,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法律支持。

同时,该研究成果将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
完善和优化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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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抽象行政行为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而导致行政和司法实践问题丛生。

惟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才能健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进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引言孙志刚案(大学生孙志刚因没有携带证件上街,被送进广州收容遣送站,几天后蹊跷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乃毒打致死)的发生,再一次暴露了我们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立法领域存在的弊端。

我们国家现行的不少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制定的,体现着国家特定时期的一些特点。

其中一些过时的法规和规章与今天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也损害了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

孙志刚案由于种种原因得到了社会高度的关注,因而其冤情也最终得以伸张。

但是我们说,孙志刚案只是一个个案,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领导的批示、社会舆论的监督、法学专家的呼吁以及民情民意的激愤等,并不是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正途”。

惟有将一切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置于司法的监督制约之下,也即让它们具有可诉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

一《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1990 年实施,至今已10年有余。

经过这十余年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大家基本形成共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扩大。

其中,抽象行政行为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但是,行政法学界对于何为抽象行政行为、什么样的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则仁智各见,莫衷一是。

本文作者拟就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希冀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期使政府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中,从而使孙志刚案之类的事情再不要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条规定本身就给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原则上一切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否能反复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制定、发布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地方规章,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可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然。

然而,从实践看,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法律监督,这方面问题丛生。

1.行政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就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2,这些现象将错误的东西合法化,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现阶段,行政规章的制定还缺乏严格的程序,立法技术和质量不高,有些权限划分不清。

存在规章与法律、法规相互矛盾,规章之间相互冲突,部分规章严重越权的现象。

3.在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制定主体混乱,随意性很大,越权情况严重等。

4. 行政立法中重复立法的现象比较普遍。

“小法抄大法”,加大了立法成本,搞乱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地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从而使我国行政诉讼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却不能受到法院这个“法律帝国的首都” 3质疑的奇特现象。

而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特点所致,它一旦违法,将会“殃及一大片”。

正如郭道晖所指出的那样,行政的专横,相当多的情况下是根源于行政立法的专横。

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不违“小法”(行政法规与规章等),而如果这个“小法”本身是违法的(违反宪法和法律等“大法”),其依据这个不法的“小法”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也是违法的4。

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

孙志刚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位风华正茂的大学毕业生因被收容审查而死于非命,人们在对之扼腕痛惜的时候最应该质疑的是收容审查的依据是否违法。

如果我们不能解决依据违法的问题,今后此类案
件肯定还会发生。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属必然。

可以肯定地说,奢望每一个案件都像孙志刚案这样解决是不可能的,也是行不通的。

领导批示、媒体介入、专家呼吁、民情民意等,国家要动用多少资源?社会要付出多大成本?对孙志刚进行收容审查的决定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姑且不论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单说其依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规范的层次和位阶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只是一个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只能由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设定,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国务院本身没有这个权力,同时,它也没有获得相关法律的授权。

因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本身就是违法的,依据这个违法的“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如何就可想而知了。

在这里,更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类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政法规,如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种数不胜数的“红头文件”仍在大行其道,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改变,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将遥遥无期。

从制度的外形看,我国也有一些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但仔细分析,这些监督制度缺乏内在的法治机制,并未产生制度设计所预期的监督效果。

1.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作保障,很难发挥实效。

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所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保障实施;二是缺少外部力量的启动和制约,利益相关人既不能经常性地启动审查程序,又不能对审查结果给予必要的关注和监督。

这样,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势必流于空谈。

2.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

行政机关内部审查主要包括备案审查和复议审查,但这一种监督制约效果实际上并不理想。

这不仅缘于它背离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官的法学公理,而且由于没有行政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乏民主或正当的司法程序,无法沟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主张,故而形同虚设。

因此,在行政利益驱动下,也就无法避免违法不究和严重的有法不依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3.司法机关的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行政规章。

对此,法学界普遍理解为授权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间接审查。

这种审查的意义仅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规避适用它认为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是,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就比较为难了,因为此规定并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规章的违法性并予以制裁——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等。

可见,无论是权力机关的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都无法实现理论设计的效果。

同时,司法机关审查权的有限性又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现行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必须予以完善。

二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我们必须检验我们所有的法律武器,估计每一件武器对于今天的任务有多大的价值,还要问一问,可能设计一些什么新的东西,以及设计出来后,我们能合理地期望它们完成什么任务。

”5在倡导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针对抽象行政行为非可诉性这种立法选择在学理上的不合理性和实践上的不利后果,我们有理由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我国现行宪法肯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没有司法审这无疑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控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宪法基础。

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

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6。

同时,《宪法》第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

这些规定排除了任何行政机关分享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可能性。

因此,“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要求我们强化司法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落实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赋予人民法院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和尊严,这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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