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与薛二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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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献全;薛山民【当事人】邢献全薛山民【当事人-个人】邢献全薛山民【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亚娟王红卫辛聪明【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邢献全【被告】薛山民【本院观点】上诉人邢献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山民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献全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薛山民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薛山民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驳回邢献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邢献全虽提供转账等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对涉案102万元,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上诉人邢献全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邢献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16:33邢献全、薛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47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献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与王冬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与王冬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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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郏民小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付海,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客户部三农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军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客户部三农客户经理。

被告王冬冬,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门听乾,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门听让,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与王冬冬、门听乾、门听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胡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曼曼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518.shtml。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个人】张雪苹【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嫄雪【代理律所】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该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锋军、牛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鑫【审理法官】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锋军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锋军牛文武【当事人-公司】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贵珍【代理律所】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锋军【被告】牛文武;夏邑县双联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0年11月3日,牛文武在《借据》上写有:“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捌万本金还伍万陆仟元,下欠伍万陆仟元整,2021年12月30日还清”。

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对原借款金额的变更,其放弃了部分本金。

上诉人虽主张系附条件的变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截止2020年11月3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6000元,减去被上诉人其后偿还的26000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4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人部分胜诉,一审按照双方胜败诉的比例判令双方分别予以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郭晓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郭晓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郭晓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2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杨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郭晓敏【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郭晓敏【当事人-个人】郭晓敏【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海双【代理律所】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被告】郭晓敏【本院观点】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反映了用户的信用状况,该系统个人征信报告中所记载的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该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将对个人造成影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物证鉴定意见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提交证据:郭晓敏本人在办理贷款期间向我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显示签发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足以证明郭晓敏本人对办理新身份证的用途是知情的,进而验证其对贷款事宜是知晓的。

被上诉人郭晓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在一审上诉人曾经提交过但模糊不清,说明该证据上诉人早已掌握但未能在一审提交,二审中提交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依法应由法庭作出处罚。

证据中显示签发日期1999年12月31日,不是申请办证日期,在当年从申请办证日期到签发,会比现在经历更长的时间,上诉人由此推断被上诉人知晓贷款事实与事实不符。

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4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石天旭朱海波【审理法官】盛华平石天旭朱海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当事人】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当事人-个人】黄朝军【当事人-公司】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信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王献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信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王献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信王献增【代理律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被告】黄朝军【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案涉项目发包人系郏县自来水公司;根据二审银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由李清朝以借支的形式支取。

本案黄朝军与李清朝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郏县自来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黄朝军如有权利主张本案案涉工程劳务款,付款义务人应如何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是否应追加李清朝、郏县自来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1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4 07:28:33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黄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4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银龙供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5R8C39M。

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其他文书【代理律师/律所】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岳【代理律所】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54:54王革刃、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书(2021)陕01民终7981号(2021)陕01民终79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亚军因与上诉人王革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杨亚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王革刃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

2017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王革刃以工程周转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王革刃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丁如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如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如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秋萍张敏张力群【审理法官】余秋萍张敏张力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如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当事人】丁如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当事人-个人】丁如冰【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曾鸿鸣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鸿鸣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鸿鸣郑振锋【代理律所】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如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本院观点】丁如冰退伍后安置在福建省连江县农业银行工作,1987年1月调入福州市分行营业部与福州市分行营业部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于2020年9月2日对丁如冰申请的退休业务,以“1992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对该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缴费未满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9月4日,丁如冰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9月7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如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如冰退伍后安置在福建省连江县农业银行工作,1987年1月调入福州市分行营业部与福州市分行营业部建立劳动关系。

后农行福州市分行营业部经申请变更为农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承继了案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

农行福州分行作为福州市分行营业部的上级管理部门,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所作出的《关于丁如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仅系对福州市分行营业部相关请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不直接对丁如冰产生法律效力。

平顶山银保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的批复

平顶山银保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的批复

平顶山银保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平顶山银保监分局
•【公布日期】2021.08.12
•【字号】平银保监复〔2021〕115号
•【施行日期】2021.08.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平顶山银保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的批复
平银保监复〔2021〕115号
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
你分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的请示》(农银平发〔2021〕59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5号),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分理处升格为支行(经营型),升格后的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城关支行,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郏县城关支行。

升格后营业地址不变。

二、核定该支行业务范围为: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上级行
授权的业务。

三、你分行应自我分局批复之日起10日内持原《金融许可证》到我分局换领新证。

四、你分行应在6个月内完成上述机构变更事项并向我分局报告相关情况。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本批复自动失效,我分局将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此复。

2021年8月12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与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与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与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李娜【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李娜【当事人-个人】李娜【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东【代理律所】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被告】李娜【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间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子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失业金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薛少锋、薛战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少锋、薛战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少锋、薛战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少锋;薛战胜;李二让;薛某1;薛某2;韩某【当事人】薛少锋薛战胜李二让薛某1薛某2韩某【当事人-个人】薛少锋薛战胜李二让薛某1薛某2韩某【代理律师/律所】李龙伟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王超楠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龙伟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王超楠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龙伟王超楠卢军营【代理律所】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少锋【被告】薛战胜;李二让【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本证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薛少锋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薛战胜、李二让、薛某1、薛某2、韩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燕连云与薛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燕连云与薛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燕连云与薛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燕连云;薛晶【当事人】燕连云薛晶【当事人-个人】燕连云薛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燕连云【被告】薛晶【本院观点】燕连云与薛晶对借款总额为9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燕连云房屋抵顶借款的金额是40万元还是9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燕连云与薛晶对借款总额为9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燕连云房屋抵顶借款的金额是40万元还是90万元。

由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和郑某的证明材料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其用一套复式楼对全部借款进行抵付。

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建议通知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可能致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曲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燕连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9:1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

1974年1月2日生长女王某甲,1977年1月21日生次女王某乙。

后因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以(2005)凌河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李红旗、薛艳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旗、薛艳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旗、薛艳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旗;薛艳锋;杨月萍【当事人】李红旗薛艳锋杨月萍【当事人-个人】李红旗薛艳锋杨月萍【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伟【代理律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红旗;薛艳锋【被告】杨月萍【本院观点】李红旗、薛艳锋通过代根朝向杨月萍两次借款,由李红旗、薛艳锋出具借条为凭,且李红旗与杨月萍的通话录音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李红旗、薛艳锋向杨月萍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红旗、薛艳锋通过代根朝向杨月萍两次借款,由李红旗、薛艳锋出具借条为凭,且李红旗与杨月萍的通话录音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李红旗、薛艳锋向杨月萍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

李红旗、薛艳锋上诉称案涉借款是向代根朝借的也向代根朝支付了利息并偿还了大部分的本金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因李红旗在与杨月萍的通话录音中自认其欠杨月萍案涉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支付给代根朝的款项就是偿还杨月萍的借款本息,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错误。

李红旗、薛艳锋上诉称一审单独约见代根朝并做了笔录,且完全采信该笔录作为定案直接依据程序违法。

因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虹李超刘明军【审理法官】贾虹李超刘明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少锋;杨新辉【当事人】董少锋杨新辉【当事人-个人】董少锋杨新辉【代理律师/律所】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俭史妍妍【代理律所】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少锋【被告】杨新辉【本院观点】杨新辉为证明其与董少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以及其委托王梅林向董少锋转款的记录。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新辉为证明其与董少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以及其委托王梅林向董少锋转款的记录。

作为借款人的董少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日期与其收到款项的日期一致,不能仅以杨新辉在诉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日期晚于董少锋实际收取转款1天而认定借款协议未予履行。

虽董少锋主张收取的款项系杨新辉偿还案外人史某的劳务报酬,因杨新辉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

董少锋抗拒偿还借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董少锋所主张的案外人与杨新辉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董少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薛云兴、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云兴、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云兴、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审理法官】刘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云兴;陈志峰【当事人】薛云兴陈志峰【当事人-个人】薛云兴陈志峰【代理律师/律所】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辉邱伟【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薛云兴【被告】陈志峰【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薛云兴上诉称其与陈志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陈志峰作为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欠其10万元集资款未返还的情况下而向其出借10万元,双方约定在该公司将集资款退还后再由薛云兴向陈志峰返还,薛云兴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且陈志峰不认可,本院(2018)豫03民终7188号判决也未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薛云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薛云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秋峰、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秋峰、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秋峰、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秋峰;李欢【当事人】李秋峰李欢【当事人-个人】李秋峰李欢【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秋峰【被告】李欢【本院观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合意为基础。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02:25:33李秋峰、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5579号(2020)冀09民终55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秋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秋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李欢偿还上诉人李秋峰借款63000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李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家庭资助性质明显错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63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签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陈某、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3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山山杨璐璐马云【审理法官】李山山杨璐璐马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某;史某;李某【当事人】陈某史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史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代理律所】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4:58陈某、史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民终30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李山山审判员杨璐璐审判员马云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曹自锋、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自锋、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自锋、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豫04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娟【审理法官】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自锋;薛建军【当事人】曹自锋薛建军【当事人-个人】曹自锋薛建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自锋【被告】薛建军【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自锋应否偿还薛建军案涉的7000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自锋应否偿还薛建军案涉的7000元款项。

本案中,薛建军依据微信转账记录向曹自锋主张债权。

曹自锋亦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辩称该7000元已通过出售钢管的形式向薛建军予以抵偿,对此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一审中提交贾群平向其转账200元的凭证及范新会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出售钢管抵偿债务一事达成合意,且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曹自锋与贾群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该200元款项的性质;而范新会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抵扣借款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曹自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薛山民、邢献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山民、邢献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山民、邢献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军【审理法官】张永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山民;邢献全【当事人】薛山民邢献全【当事人-个人】薛山民邢献全【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邢素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邢素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晓邢素平【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薛山民【被告】邢献全【本院观点】本案中,薛山民与邢献全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邢献全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在河南润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担保,邢献全向薛山民出借款项后,薛山民应当按约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延期审理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薛山民与邢献全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邢献全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在河南润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担保,邢献全向薛山民出借款项后,薛山民应当按约偿还借款。

薛山民上诉称其未参加一审诉讼,对邢献全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二审庭审中,薛山民表示对邢献全一审提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故一审判决薛山民偿还邢献全借款本息及邢献全对薛山民持有的河南润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错误。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薛山民的身份证住址向薛山民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无不当,且薛山民的上诉状所列住址亦为该地址;另一审中的公告是开庭公告,并非送达开庭传票公告。

寇烨、薛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寇烨、薛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寇烨、薛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5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淼王瑶戴艳丽【审理法官】于淼王瑶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寇烨;薛洋;顾恩东【当事人】寇烨薛洋顾恩东【当事人-个人】寇烨薛洋顾恩东【代理律师/律所】刘凯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凯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凯【代理律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寇烨【被告】薛洋;顾恩东【本院观点】该份录音仅能够证明寇烨、顾恩东二人谈到过顾恩东将案涉房产(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61栋一单元三号)出卖的事实,结合二审庭审中薛洋手中仍持有上述房产证原件、顾恩东自认转让房产时没有告诉薛洋和寇烨,向房产局申请房产证挂失补办后完成转让交易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薛洋对案涉房产转让知情,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寇烨对薛洋与顾恩东之间的案涉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寇烨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顾恩东将抵押房产转卖,薛洋应该知情。

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仅能够证明寇烨、顾恩东二人谈到过顾恩东将案涉房产(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61栋一单元三号)出卖的事实,结合二审庭审中薛洋手中仍持有上述房产证原件、顾恩东自认转让房产时没有告诉薛洋和寇烨,向房产局申请房产证挂失补办后完成转让交易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薛洋对案涉房产转让知情,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寇烨对薛洋与顾恩东之间的案涉债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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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郏民小字第1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付海,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客户部三农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客户部三农客户经理。

被告薛二锋,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山军,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省辉,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与薛二锋、丁山军、王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胡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曼曼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70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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