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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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守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

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遂部问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茵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

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百科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

目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宏观调控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____《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____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____万元以上;(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2023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文件

2023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文件

2023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文件答:2023年国家粮食保护价文件一、粮食收购政策1.1 保护价收购政策为保障农民利益,国家将继续实行保护价收购政策,确保农民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粮食。

1.2 收购主体粮食收购主体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储备库、粮食加工企业等。

1.3 收购方式粮食收购方式包括现金收购、粮食储备库代储、加工企业代储等。

二、粮食价格管理2.1 价格制定国家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关系、生产成本等因素,制定粮食保护价。

2.2 价格监测国家建立健全的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

2.3 价格调整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国家将启动临时收储政策,以保障农民利益。

三、粮食储备制度3.1 储备规模国家根据粮食生产、消费情况,确定合理的粮食储备规模。

3.2 储备管理国家建立健全的粮食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安全、有效。

3.3 储备轮换国家定期对储备粮进行轮换,确保储备粮质量。

四、粮食市场调控4.1 市场监管国家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4.2 信息公开国家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引导市场主体合理预期。

4.3 政策引导国家通过政策引导,促进粮食市场的稳定发展。

五、粮食质量安全5.1 质量标准国家制定严格的粮食质量标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5.2 质量监管国家加强粮食质量监管,确保粮食质量符合标准。

5.3 质量追溯国家建立粮食质量追溯体系,实现粮食质量可追溯。

六、粮食流通监管6.1 流通秩序监管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秩序监管,确保粮食流通畅通无阻。

6.2 流通安全监管国家加强粮食流通安全监管,确保粮食在运输、储存等环节的安全。

6.3 流通信息监管国家加强粮食流通信息监管,确保粮食流通信息的真实、准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农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是指国家对粮食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的一系列制度。

其目的是保障粮食供应的安全、稳定和有效,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收购价格:国家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生产成本和农民收益等因素,确定每年粮食的最低收购价格,保证农民的利益。

同时,国家还设立了临时收购价格,以应对特殊情况下的价格波动。

2. 收购资格:国家设立了粮食收购资格,只有具备收购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才有资格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

3. 收购量控制:国家通过粮食收购计划控制每年的粮食收购量,根据市场需求和库存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购计划。

同时,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农民增加粮食产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4. 收购监管:国家建立了粮食收购监管体系,对粮食收购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主要包括收购价格监测、收购数量统计、收购程序审查等方式,确保粮食收购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5. 收购补贴:为鼓励农民增加粮食生产,国家通过给予收购补贴的方式,提高农民的产粮积极性。

收购补贴主要包括直接补贴、收购价格补贴等形式。

总之,粮食收购管理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粮食供应安全和农民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通过这些制度,能够有效地管理粮食市场,维护农民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粮食是我国的重要物资之一,对于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农民的利益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的稳定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粮食收购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其对我国粮食行业的影响。

一、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粮食收购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政策与法规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的实施是基于相关政策与法规的支持和指导。

国家对粮食收购行为进行监管,并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法规,明确了粮食收购的条件、程序和标准,保障了农民的利益和粮食市场的秩序。

2. 收购资格与准入条件粮食收购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具备收购资格。

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资质、质量管理体系、设备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只有符合相关准入条件的企业才能参与粮食收购活动。

3. 收购程序与合同粮食收购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包括与农户签订收购合同、检验粮食质量、确定收购价格等环节。

收购合同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文件,明确了粮食收购的条件、价格、质量等内容,保障了农民的权益和粮食的质量。

4. 收购价格与补贴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稳定粮食市场,国家规定了最低收购价格和一定的收购补贴政策。

粮食收购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和补贴标准进行收购,并及时支付给农民相应的收购款项和补贴。

5. 质量监管与风险防范粮食质量安全是粮食收购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家对粮食收购企业的质量监管进行严格把关,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和抽查,确保所购粮食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同时,还要加强对粮食储存、运输和防虫防霉等方面的监管,预防和控制各类风险。

二、粮食收购管理制度对粮食行业的影响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的实施对我国粮食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 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规范了粮食收购行为,避免了粮食市场价格波动过大和粮食供应不足的情况发生。

制度的实施使市场预期稳定,农民积极性得到激发,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市场的稳定。

粮食收购制度

粮食收购制度

粮食收购制度是指国家为保障农民的利益和粮食安全而实施的一种政策措施。

在农业经济中,粮食收购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粮食收购制度的背景、目的、政策执行、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和讨论。

一、背景粮食是国家的重要战略物资,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农民种植粮食成本高、收益低,市场价格波动大,农民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障农民利益,保证粮食市场稳定供应,国家实行了粮食收购制度。

二、目的粮食收购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国家收购粮食,确保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的稳定和供应安全。

它能够保证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保障农民的收入,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

此外,粮食收购制度还能够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防止粮食价格过高或过低对经济和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政策执行国家实行粮食收购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收购价格政策:国家根据市场情况和农民种植的成本情况,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以保证农民的利益。

2. 收购数量政策:国家设定一定的粮食收购指标,保证国家粮食市场供应的稳定。

3. 收购资金政策:国家通过拨款等方式,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确保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存在问题尽管粮食收购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和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收购价格不合理:有时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与农民的种植成本不匹配,导致农民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2. 收购工作不到位:在一些地区,收购工作组织不力,收购指标难以完成,导致粮食收购工作出现延误。

3. 资金支持不足:一些地方的粮食收购资金不足,影响了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改进方向为了进一步完善粮食收购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1. 合理确定收购价格:国家应充分调研农民种粮成本,合理确定收购价格,确保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2. 加大收购资金投入:国家应加大财政投入,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充足,确保粮食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修订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如何强化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将有何影响?在4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政策性粮食管理体现“五个严”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

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黄炜指出,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

这次《条例》修订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一是严肃落实政策目标;二是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三是严明出库管理责任;四是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五是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为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条例》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处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黄炜说。

“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14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寇明指出,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六个强化”确保百姓吃得放心《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粮食收储管理制度范本

粮食收储管理制度范本

粮食收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储管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粮食收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收储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粮食收储条件,建立健全粮食收储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粮食收购第五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开展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质量管理制度,对收购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计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计量准确。

第八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安全。

第三章粮食储存第九条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储存条件,建立健全粮食储存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第十条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存质量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粮食进行定期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存计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计量准确。

第十二条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存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资金的安全。

第四章粮食运输第十三条粮食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运输条件,建立健全粮食运输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粮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运输质量管理制度,对运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粮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运输计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运输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粮食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运输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粮食运输资金的安全。

第五章粮食销售第十七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销售资格,依法开展粮食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销售质量管理制度,对销售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6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是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例》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粮食收购条例试题答案

粮食收购条例试题答案

粮食收购条例试题答案一、选择题1. 根据《粮食收购条例》,以下哪项不是粮食收购的原则?A. 公开B. 公平C. 竞争D. 效率答案:D2. 《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粮食收购应当遵循以下哪项原则?A.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B. 促进粮食市场化C. 维护农民利益D. 所有上述原则答案:D3. 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粮食时,不得有哪些行为?A. 压级压价B. 拖欠粮款C. 掺杂使假D. 所有上述行为答案:D4. 《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哪些条件?A. 有相应的仓储设施B. 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能力C. 有良好的信誉D. 所有上述条件答案:D5. 根据《粮食收购条例》,以下哪项不是粮食收购者的义务?A. 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购粮食B. 及时支付粮食收购款项C. 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指导D. 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答案:C二、填空题1. 《粮食收购条例》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施行。

答案:2004年9月1日2. 粮食收购者应当在收购前________天向社会公布收购计划,并在收购期间每日公布收购数量、价格等信息。

答案:73.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________标准和方法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答案:质量4. 违反《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粮食收购者可能会被处以________以下的罚款。

答案:三万元5.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粮食时,应当向农民出具由________部门统一印制的粮食收购凭证。

答案:省级人民政府三、简答题1. 请简述《粮食收购条例》的立法目的。

答案:《粮食收购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2. 根据《粮食收购条例》,粮食收购者应当如何确保收购的粮食质量?答案: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并不得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

同时,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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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条例
(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

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
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
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
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七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
基本结算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

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
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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