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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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
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功能和通水、通风及安全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行车、管道通水、水池蓄水、安全通电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执行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主管部门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抽查是指对工程质量实体的随机抽样检查和工程质量行为的随机检查;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动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动态系统,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络动态体系,实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科学化;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均应在动态系统中执
行,公开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代建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以及桩基、混凝土结构、劲钢管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幕墙等子分部以下统称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件1;
七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九条在受理建设代建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二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代建、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
第十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县市、区监督机构宜按5~1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设区市监督机构宜按15~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监督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使用功能等因素配备2个及以上的监督人员;对于市政、园林绿化等工
程项目必须配备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内容;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利用动态系统数据或其它方式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重点抽查涉及主体
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以下项目, 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见附件2;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水管道、风管系统、接地装置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重点抽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以下项目,并形成实体质量抽测记录表见附件3;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2、桩基偏位、承重结构梁和柱断面尺寸及轴线偏差;3、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4、承重构件钢筋分项工程隐蔽前重要构件节点的钢筋数量、规格、级别、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4、现浇楼板厚度;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厚度与强度;桥梁、隧道、给水排水构筑物及管道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承重构件钢筋分项工程隐蔽前重要构件节点的钢筋数量、规格、级别、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附件4;
一建设代建单位:施工图设计审查包括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重大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委托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与重要分部子分部工
程和工程竣工验收,在相关阶段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竣工验收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以及履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见证取样和送检、执行旁站和巡视以及平行检验、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以及履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等情况;
四质量检测监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监测报告数据是否弄虚作假以及实施福建省建设工程检测监测监管动态信息系统等情况;
第十六条对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见附件5;
第十七条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见附件6;重点对验收组组成是否符合要求,验收组对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工程质量改正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五重要分部子分部和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六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七从质量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判断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应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向有关各方收集的资料:桩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反馈单;
二从质量安全动态管理系统下载打印并签字盖章的资料: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质量监督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改正通知单,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锁定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三种方式;
四有关责任主体经监督机构三次以上督促改正,仍未按规定期限整改反馈的,监督机构应上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处罚,责令其改正;
第三章层级指导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层级指导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所属的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进行层级业务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监督机构进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层级业务指导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动态系统中执行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二贯彻落实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等上级主管部门质量管理文件情况;
三设区市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县市、区监督机构层级业务指导情况;
第四章机构及人员考核
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实施统一考核,公布考核结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对设区市监督机构及全省监督人员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对辖区内监督人员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县市、区监督人员不宜少于6人,设区市监督人员不宜少于25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边远山区不得少于70%,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应合理、配套;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专业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设区市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
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动态系统运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区、市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设区市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设区市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动态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制度,设区市还应有层级指导制度;
第二十七条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本科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2006年9月1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边远县可以是大专以上学历,边远县系指辖区内年监督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下的县;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经全省监督人员业务培训考核考试合格;
四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五持有福建省建设类行政执法证件;
六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
七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八条监督人员实行分级制,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师、监督员三个级别,一级监督师可担任大型工程项目、涉及高大模板、深基坑、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筑高度80米以上工程项目监督组
组长;二级监督师可担任中小型工程项目监督组组长;监督人员按下列要求考核认定级别:
一一级监督师: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或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岩土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中的一种执业资格;或具有工程类中专学历且具有15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或具有工程类大专学历且具有13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二级监督师: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结构师、注册建造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中的一种执业资格;或具有工程类中专学历且具有10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或具有工程类大专学历且具有8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三监督员: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或具有工程类中专学历且具有5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或具有工程类大专学历且具有3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破格晋升上一级监督级别:
1、被设区市及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的;
2、被省级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评为先进工作者或优秀监督员的;
3、被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评为先进工作者或优秀监督员的县市、区监督人员;
符合破格条件的监督人员经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质量动态管理、廉政建设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管理文件情况;
四设区市监督机构对辖区县市、区监督机构层级指导情况;
五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监督职责履行情况:主要考核监督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执行情况;
四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以2年为周期进行动态考核管理,具体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每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构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或间接造成较大及其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取消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直接或间接造成较大及其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主管部门对其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其它
第三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起施行;
附件2: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表
附件3: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表
附件4:单位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表
附件5
单位工程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
附件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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