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与个别化教育方案(i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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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與個別化教育方案(iep)
☺特殊教育的定義:得天獨厚&得天獨薄
資賦優異:國小部份(音樂、美術、體育、一般…)
身心障礙:生理障礙(語障、聽障、視障、肢障、顏障、多障)心理障礙(智障、學障、情緒…
總發現率:根據81年特教普查2.183%
本校目前特教通報人數為6人
鑑定:心評小組、區域以上醫院
☺法令對特殊教育學生的保障:
經費上:總教育經費之2%
教育上:在不增班的原則下班級人數減少1-3人、學雜費減免、巡迴教育服務
工作上:50人以上應有1人(100人以上公立2%,私立1%)
行政上:特教通報
醫療上:復健服務(語言治療、知動訓練
交通上:交通補助、特教專車、火車等交通工具半價…
☺學校對特殊學生的照顧:
學業上:iep(著重發展性而非治療性)、開學內一個月內擬訂計劃、每學年至少三次iep會議、轉銜服務
生活上:無障礙環境&輔導老師
發展上:特教推行委員會
不用吃味、大家都可能用到
☺個別化教育方案(iep)的作法:
形式:
學年目標式:
課程目標式:
內否:
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感官、情緒、健康、國語、數學…,家庭狀況、適合學生評量方式、在班級的影響…、家長與學校的資源。
☺特教資源網絡:
台中縣特教中心(豐原國小內)
台中師院特教中心
彰化師大特教系所
各大專院校網路服務
☺議題:
教師可否拒絕特殊學生至班上?
可否拒絕填寫iep?
家長沒有簽章應否執行iep?
☺結語:知法行法維護教師專業形象,因材施教發揮學生無限潛能
特教相關法令:
☺特殊教育法:
第一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之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真他顯著障礙
第二條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學術性向
三.藝術才能
四.創造能力
五.領導能力
六.其他特殊才能
第三條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本法第十條所稱資賦優異,應分別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般能力優異:指學業成績優良,校內外活動表現傑出,並
符合左列規定:
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
學業總成績在就讀學校同一年級居全年級成績百分之二以上,或
各科學業成就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
二、學術性向優異:指學業成就測驗、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性
向或創造能力測驗之結果均在平均數正一個半標準差以上,並符
合左列規定之一:
專長學科成績持續優異,在就讀學校同一年級居於全年級成績百
分之一以上。
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展覽等活動表現特別優異。
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
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三、特殊才能優異:指團體與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以上,
性向測驗之結果均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
之一:音樂、美術、舞蹈或體育等學、術科成績特別優異。
參加
國際性或全國性個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前項智力、性向、成就及創造能力測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
需要聘請專家設計。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智能不足,指依標準化適應行為量表上之評量結果與相同實足年齡正常學生之常模相對照,其任何一個
分量表之得分,位於百分等級二十五以下,且個別智力測驗結果,
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者。
前項智能不足,依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分為左列三類:
一、輕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負三個標準差
以上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者。
二、中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在平均數負四個標準差
以上未達平均數負三個標準差者。
三、重度智能不足:個別智力測驗之結果未達平均數負四個標準
差。
第十七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之優眼視力未達0‧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前項視覺障礙,依障礙程度,分為左列二類:
一、弱視:優眼視力測定值在0‧0三以上未達0‧三或其視野
在二十度以內。
二、全盲:優眼視力測定值未達0‧0三。
前二項視力,指最佳矯正視力而言。
第十八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聽力損失在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前項聽覺障礙,依優耳障礙程度,分為左列四類:
一、輕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二十五分貝以上未達四十分貝。
二、中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四十分貝以上未達六十分貝。
三、重度聽覺障礙:聽力損失在六十分貝以上未達九十分貝。
四、全聾:聽力損失在久十分貝以上。
第十九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欠缺正常機能,致接受教育發生一定程度之困難者。
前項肢體障礙,依障礙程度,分為左列三類:
一、輕度肢體障礙:肢體之行動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接近正常,對
學習過程葚少不利影響者。
二、中輕度肢體障礙:肢體之行動能力不良而操作能力接近正常,
或肢體行動能力接近正常而操作能力不良,經協助仍可從式正常
學習者。
三、重度肢體障礙:行動能力及操作能力均有嚴重障礙,非經特
殊人為或機具協助,即無法從事學習活動者。
第二十條智能不足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輕度智能不足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
或於特殊教育班就學。
二、中度智能不足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學。
三、重度智能不足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社會福利機構附設之特
殊教育班就學,或在家自行教育。
第卄一條視覺障礙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弱視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或於特
殊教育班就學。
二、全盲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
就學。
第卄二條聽覺障礙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輕度聽覺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
二、中度聽覺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
或於特殊教育班就學。
三、重度聽覺障礙或全聾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學。
第卄三條肢體障礙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輕度肢體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
二、中度肢體障礙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或於特殊教育班就學。
三、重度肢體障礙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
附設之特殊教育班就學,或在家自行教育。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第十四條(通報系統之建立)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十五條(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之建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第二十一條(協助就學)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四十八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殘障福利法
☺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