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甜甜、杨艳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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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甜甜、杨艳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鄂05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甘杨胡振元胡建华
【审理法官】甘杨胡振元胡建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
【当事人-公司】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顺华、韩海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顺华、韩海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顺华、韩海祥艾天彬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
【被告】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被上诉人是枝江市人民政府在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指定的征收部门,被上诉人陈述,其是依据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及当时报审的相关规划资料作出了《处理意见》中第一部分的相关内容,其并非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变更没有行政职权,其仅仅是就其所掌握的信息客观告知被征收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的内容。

原审法院以《处理意见》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之所以作出《处理意见》系由于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被征收户对门面房的征收政策不了解,为此,被上诉人收集相关问题,并经向枝江市人民政府汇报,与规划部门、铂悦府开发商沟通协商,于2019年7月17日组织全体门面被征收户及征收工作专班、“铂悦府"工作人员共同召开了门面房屋征收政策解答会,对安置门面的规划设计方案、补偿标准、置换方案等问题一一作出解答。

之后,被上诉人依据解答会的相关内容作出被诉《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枝江市人民政府在中冠纺织地块棚户
区改造项目中指定的征收部门,被上诉人陈述,其是依据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及当时报审的相关规划资料作出了《处理意见》中第一部分的相关内容,其并非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变更没有行政职权,其仅仅是就其所掌握的信息客观告知被征收人。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不是“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的制定者、审批者,其仅仅是就其所知晓的与涉案地块有关的规划信息对被征收门面户予以了告知,该告知行为仅仅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的相关答复内容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中的被诉内容不属实,有意误导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安置房屋的选择权以及房屋置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选择权。

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依据前述《会议纪要》而作出《处理意见》中的被诉内容,而五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

并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的制定主体、审批主体,其作出的被诉内容并非最终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更不会影响五上诉人对房屋置换或是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目前,五上诉人还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其可继续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以维护其相应权利。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令由五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错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按规定均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8: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五原告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与公园
路西侧处各自拥有商业门面房从事商业经营,枝江市人民政府因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五原告的上述合法房屋。

被告(原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2017年11月30日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中冠纺织地块被征收户的要求,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关于中冠纺织地块门面户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中明确载明:“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

五原告认为,《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3)(即《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不能认定为枝江市人民政府对“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的审定文件,且上述回复内容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对五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是涉案土地与房屋的征收主体确定的征收部门,一切行为都是按照征收主体的决定和要求进行,没有擅自修改征收主体决定的权力。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是征收主体确定的方案,被告无权更改。

涉案《处理意见》系被告应包括五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要求,将本单位掌握的征收主体关于该地块的各方面材料内容汇总后出具的答复性质的意见,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更不是最终对五原告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涉案《处理意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不可调整的答复,并未影响五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权利,五原告完全可以继续与被告协商行政补偿事宜。

五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枝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知,枝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对“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予以审定,也无审定文件。

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枝江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向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户提供了虚假信息,有意误导被征收户。

被上诉人作为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客观、准确的陈述有关安置房的情况,其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明显影响了五上诉人对安置房的选择权,侵犯了五上诉人对涉案安置房真实规划审批情况的知情权、对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涉及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显然对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何甜甜、杨艳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5行终1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甜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用。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顺华、韩海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3MB0L137917,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金融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主任。

出庭负责人官少华,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枝江市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五原告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与公园路西侧处各自拥有商业门面房从事商业经营,枝江市人民政府因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五原告的上述合法房屋。

被告(原枝江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2017年11月30日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中冠纺织地块被征收户的要求,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关于中冠纺织地块门面户征收补偿有关问题
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中明确载明:“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

五原告认为,《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3)(即《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不能认定为枝江市人民政府对“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的审定文件,且上述回复内容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对五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是涉案土地与房屋的征收主体确定的征收部门,一切行为都是按照征收主体的决定和要求进行,没有擅自修改征收主体决定的权力。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是征收主体确定的方案,被告无权更改。

涉案《处理意见》系被告应包括五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要求,将本单位掌握的征收主体关于该地块的各方面材料内容汇总后出具的答复性质的意见,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更不是最终对五原告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涉案《处理意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不可调整的答复,并未影响五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权
利,五原告完全可以继续与被告协商行政补偿事宜。

五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甜甜、杨艳、张自刚、李少先、高士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枝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知,枝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对“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予以审定,也无审定文件。

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枝江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向包括五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户提供了虚假信息,有意误导被征收户。

被上诉人作为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客观、准确的陈述有关安置房的情况,其作出《处理意见》的行为明显影响了五上诉人对安置房的选择权,侵犯了五上诉人对涉案安置房真实规划审批情况的知情权、对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涉及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利益,显然对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枝江市征收服务中心辩称:1.二审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一、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问题。

“铂悦府"商业综合体
总体规划方案已报经市政府审定,建设总层数、层高、分层平面图、外立面效果图等已确定,大门(扶梯位置)无法再调整"的内容。

原审法院以《处理意见》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之所以作出《处理意见》系由于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被征收户对门面房的征收政策不了解,为此,被上诉人收集相关问题,并经向枝江市人民政府汇报,与规划部门、铂悦府开发商沟通协商,于2019年7月17日组织全体门面被征收户及征收工作专班、“铂悦府"工作人员共同召开了门面房屋征收政策解答会,对安置门面的规划设计方案、补偿标准、置换方案等问题一一作出解答。

之后,被上诉人依据解答会的相关内容作出被诉《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枝江市人民政府在中冠纺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指定的征收部门,被上诉人陈述,其是依据枝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2017年第三批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办公会议纪要》及当时报审的相关规划资料作出了《处理意见》中第一部分的相关内容,其并非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变更没有行政职权,其仅仅是就其所掌握的信息客观告知被征收人。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不是“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体规划方案的制定者、审批者,其仅仅是就其所知晓的与涉案地块有关的规划信息对被征收门面户予以了告知,该告知行为仅仅是一种过程性行为,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中关于门面安置房规划的相关答复内容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中的被诉内容不属实,有意误导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安置房屋的选择权以及房屋置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选择权。

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依据前述《会议纪要》而作出《处理意见》中的被诉内容,而五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

并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铂悦府"商业综合体总
体规划方案的制定主体、审批主体,其作出的被诉内容并非最终对五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更不会影响五上诉人对房屋置换或是货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目前,五上诉人还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其可继续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以维护其相应权利。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令由五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错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按规定均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甘杨
审判员胡振元
审判员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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