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广场舞”中的权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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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场舞”中的权利纠纷
2019-08-10
【摘要】近⼏年来,⼴场舞由于不受场地、舞种的限制成为时下最热门的健⾝活动,然则跳舞者之跳舞权利却与他⼈之安静休息等权利相冲突,如何从“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视⾓平衡两⽅之间的利益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场舞权利纠纷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与性规则
⼀、现象的产⽣
近⼏年来,⼴场舞由于不受场地、舞种的限制成为时下最热门的健⾝活动,特别是受到⼀⼤批中⽼年朋友(⼤妈)的喜爱,本来跳舞健⾝既能娱乐放松、舒缓疲劳,⼜能建⽴社交圈⼦,增进了⼈们之间的交流与关系的和谐,可是当⼤妈们肆⽆忌惮享受⾝⼼愉悦的同时,却引发了⼀场场“战争”:武汉的跳舞⼤妈被⾼空泼粪;北京的跳舞⼤妈遭放狗驱散;连到了纽约的跳舞⼤妈也没有逃掉厄运,被警察请进警局。
⼴场附近的住户居民反对噪⾳,期盼换来安宁,认为⼤妈们的⾼⾳喇叭及舞蹈,侵犯了他们安静休息的权利。
⽽⼤妈们则认为跳舞并没有侵犯他们(指的是上述附近的住户居民)的权利,⼤妈们强调的是个⼈的绝对⾃由权。
因此双⽅互不相让,引起了⼀系列的权利纠纷,其现象发⽣的本质是都从⾃⾝的权利出发,都仅仅考虑⾃⾝的利益。
就算⼴场附近的住户居民将⼤妈们诉⾄法院,那么其当事⼈⼜如何确定呢?民事诉讼法的当事⼈除了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外,还需要是具体确定的,然⽽⼴场舞的⼤妈们是⼀群不确定的主体,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之间的纠纷,当事⼈不适格,那么诉讼程序便⽆法推动,诉⾄法院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诉讼请求。
既然法院也⽆法解决此类现象,那我们可以从哪些⽅⾯解决双⽅之间的权利纠纷呢?下⽂试图从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提出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三种法授权利规则分析从⽽解决该问题。
⼆、现象(问题)的分析
“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以下简称“三种规则”)这其实是⼀组考察⾃⾝的某种权利是如何受到保护的概念⼯具。
在“⼴场舞”这⼀权利纠纷中,其各⾃⾃⾝的权利是以什么规则进⾏保护的?下⽂将结合法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及“三⼤规则”等理论进⾏逐⼀阐述。
(⼀)从财产规则的视⾓
从财产规则⾓度分析,⾸先,必须对⼴场舞⼤妈和附近居民住户间的权利进⾏界定,只有把各⾃的权利义务界定清楚时,才会发⽣交易的可能。
⼴场舞⼤妈的权利是拥有跳舞健⾝的个⼈绝对的⾃由,但是其权利的实现必须是在不损害他⼈权利、利益的情况下,即不影响附近住户居民的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其制造的⾳乐分贝必须是被法律所容许的。
⽽附近住户居民的权利则是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他们希望⾃⼰不被打扰,跳⼴场舞,放⾳乐本⾝确实不会影响他们的权利,但是当⼤妈们的“⾼⾳喇叭”制造出了不和谐的⾼分贝噪⾳时,使他们难以忍受时,他们就据此以⾃⾝权利受到侵害抗辩。
其次,依据科斯定理I,可以对附近住户⼩区的⼴场产权进⾏界定。
假设住户⼩区前⾯的⼴场其产权属于附近住户居民所有,⼩区的业主即⼴龈浇的住户居民就有权禁⽌⼤妈们在⼴场上跳舞,⼤妈们若还想在⼴场上跳舞就必须向⼴场产权的所有者⽀付⼀定的合理价格且在不损害对⽅利益的前提下(即保证其享有安静休息等权利);反之,住户⼩区前⾯的⼴场是不属于附近居民所有,⽽是政府为⽅便全民健⾝娱乐等活动提供建设的公共设施时,则⼤妈们就具有⾃由放⾳乐跳舞,⽽⼜不负责任的权利,那么附近住户居民若想安享恬静舒适、休息,进⽽要求⼤妈们停⽌在其⼩区前⾯的⼴场上跳舞,就必须向⼤妈们⽀付⼀笔费⽤,以使⼤妈们愿意并停⽌跳舞。
有的学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取决于⼤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的交易成本的⽐较,如果⼩区的住户居民只有⼀个,⽽⼤妈们的⼈数有很多个,那么⼤妈们之间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便会远远⾼于⼩区居民进⾏谈判的交易成本,这样纠纷就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相反只有在⼤妈们的主体个数减少,使得双⽅的交易成本相当时,才可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最后,笔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何取决于附近住户居民和⼤妈们双⽅交易结果的⾃愿与协商,假如⼤妈们被赋予绝对的个⼈⾃由放⾳乐跳舞的权利(⽆论这种被赋予的权利是否合理公正),只要这种权利明确清晰,且可以转让,附近住户居民便可以通过⼀定的价格购买,使得⼤妈们放弃这种权利;相反地,假如附近住户居民具有禁⽌⼤妈们在⼩区前⾯⼴场上跳舞的权利,(⽆论这种被授予的权利是否合理公正)只要这种权利明确清晰,且可以转让,⼤妈们便可以通过⼀定的价格购买,即以⼀定的赔偿价格继续获得⾃由地放⾳乐跳舞的权利。
综合以上观点及笔者个⼈的理解,权利必须界定清楚明晰,交易才有可能进⾏;另⼀⽅⾯,只有双⽅⾃由协商且各⾃都有相当的权利可供交易时,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克服外在的⽭盾性。
权利只有当可供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或者第三⽅的介⼊到化解纠纷⽭盾中来才有真正解决纠纷⽭盾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各⾃(指的是受害⽅与被受害⽅)利益(或者说权利)的最⼤化这⼀最终结果。
即⽆论是谁对各⾃所造成的损失侵害的负责,都可以通过双⽅⾃由协商在市场的⽀配下从⽽达到最有效的资源配置。
(⼆)从责任规则的视⾓
从责任规则⾓度分析,⾸先,必须明确⼀个问题:为什么还有引⼊责任规则呢?难道财产规则不够⽤吗?答案是市场确实可以通过⾃由协商交易的⽅式来实现利益的分配,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当经济缺失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责任规则就在这个时候登场了。
如果说财产规则是⼀种“事前”的防范与补偿,那么责任规则则是⼀种“事后”的补偿;财产规则要求可以以⾃由协商的⽅式进⾏权利的交易与转让,⽽责任规则则是在法律的禁⽌性规定下,可以说是强迫地进⾏权利的交易与转让。
如能证明“⼴场舞”的⼤妈们肆⽆忌惮的放着⾼分贝的⾳乐健⾝、跳舞和娱乐所造成的噪声污染使得附近住户居民不能很好的享有安静休息的权利甚⾄影响其健康权,即其制造的分贝违反了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附近住户居民便可依据法律向⼤妈们索赔⼀定的⾦额,但是其赔偿损害的价格不是像财产规则那样以其“主观”协商的⽅式获得损害赔偿⾦从⽽达到对⾃⾝权利的保护,⽽是仅仅依据“客观”标准来保障其权利不受到损害。
所谓客观标准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市场⼀般价格对其损失进⾏赔偿,当然赔偿损害的价格⼀般是由第三⽅确定的。
假如法律对⼤妈们肆⽆忌惮的制造噪声没有做出明显的规定,那么附近住户居民为了能保障⾃⼰的权利也许还要与⼤妈们进⾏⽆休⽌地扯⽪;但现在法律对责任规则的赔偿损害作了强制性规定,附近住户居民就可凭此“说话”与⼤妈们进⾏“谈判”,如果法律规定的更清楚,那么附近居民住户根本⽆须再与⼤妈们进⾏扯⽪,所以法律规定的越清楚,扯⽪的必要性也就越⼩,交易成本也就越低,即通过建⽴法律结构,使私⼈协议(此处笔者理解为即通过财产规则⾃由协商的⽅式从⽽达到权利的⾃由转让)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通过责任规则进⾏解决从⽽达到最⼩化。
(三)从不可让与性的视⾓
从不可让与性的⾓度分析,当双⽅选择⼀种权利配置时,就应强制执⾏这种选择时,明确哪些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使某些权利受到不可让与性规则的保护。
就“⼴场舞”双⽅来说,⼤妈们的个⼈⾃由是否能通过交易转让?附近住户居民的安静休息权、健康权⼜能否通过⼀定的价格进⾏转让?为什么不可转让呢?我觉得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1)权利转移时有时候会造成不必要的第三⽅成本。
在“⼴场舞”纠纷中,以住户转让权利为例,附近住户居民转让其安静休息权忍受其⼴场⼤妈跳舞带来的⾼分贝噪⾳,权利转移时⼤妈们可能就其受到的损害进⾏补偿协商;或者是在责任规则下就以其安静休息权的“客观”标准进⾏货币的交易补偿,但是在上述权利转移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对该⼩区住户隔壁的“邻居”(医院或者学校等)或者是还可能受到该噪⾳影响的其他主体。
关键是,如果其他主体虽然也受到噪⾳影响,但噪⾳尚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从⽽难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纯粹是权利转移带来的第三⽅成本。
(2)对于⼀些特殊⾏为或者⼈的禁⽌转让。
⽐如,对于附近住户⼩区居民家中有尚在襁褓中的婴⼉或者未成年⼈等⽆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社会判断这些⼈权利的转让是因为权利持有⼈并没有作出对⾃⾝最有利的选择的能⼒,从⽽禁⽌其权利转移。
其实,某些⼈格权是主体所特有的是维护其⼈格利益的,如健康权是⼈所固定享有的,属于⾮财产性的利益确实是不可转让的。
(四)兼采“三种规则”的混合主义的视⾓
任何⼀种⽅法都不是万能的,亦不可能完全取代其他⽅法。
根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在1972年合作发表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种权威性观点》⼀⽂中认为,多数事物上的权利都是三种规则下的混合体。
即“⼴场舞”权利纠纷的解决,在财产规则中,⼤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可以通过⾃由协商的机制通过市场交易进⾏权利的转让从⽽使纠纷得到解决;在责任规则中,⼤妈们和附近住户居民通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于受害⽅进⾏货币上的补偿,这⼀补偿通常可以有第三⽅(通常是由执法机关)进⾏定性;在不可让与性的规则中,有些住户⼩区的居民是不能够通过⾃⼰的理性判断或者是只为了眼前的利益(以为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中暂时性的获得了经济上的赔偿)⽽忽视了长远的利益(⼤妈们跳舞带来的长期噪⾳以⾄于不能好好地休息对⾝体健康的影响)。
三种规则在实践适⽤上可相互借鉴,相辅相成。
此外,要化解“⼴场舞”的权利纠纷必须兼采三种规则的混合主义⼀起适⽤之外还要结合其他⽭盾纠纷化解机制,从⽽使得双⽅的利益均能达到最优,达到最有效的社会资源配置。
三、结语
本⽂以“⼴场舞”中的权利纠纷以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姆德提出的三种规则为视⾓进⾏阐述,从⽽揭⽰出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与规则在中实⾏的可能性。
⼀个完整法条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尽管在制定之后必然只能对应于⼀种救济⽅式,但是潜在地还有其他两种⽅式或者更多⽅式的救济,在于其他规则相⽐之下,我们总是能选出最优的规则。
就中经济学这⼀领域,这三种规则具有⼴泛的运⽤⼒,可以为我们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供⼀个有利于分析的框架规则。
如这三种规则在环境保护、农地征⽤等各领域的运⽤从⽽重新审视⽣活中的法律现象、法律事件。
最后,从这三种规则中,⼀些事件权利纠纷或⽭盾的有效解决实际上是⼀种规则的组合或者说混合,运⽤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化解事件本⾝的纠纷,从⽽达到社会的和谐。
参考⽂献:
[1]刘超. 权利不可让与规则与环境侵权救济[J]. 武汉⼤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2]陈国富. 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转让规则与农地产权保护――农地征⽤中农民利益受损的法经济学分析[J]. 开放时代,2006.
[3]魏建,宋微. 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选择――产权保护理论的法经济学进展[J]. 中国政法⼤学学报,2008.
[4]吴飞飞.从权利倾斜到责任倾斜的弱者保护路径转换――基于法经济学视⾓的解读[J]. ⼴东商学院学报,2013.
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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