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焕、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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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焕、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
【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焕;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孟焕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焕
【当事人-公司】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慧王雅芳
【代理律所】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焕
【被告】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合同过错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孟焕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明确载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支付相关报酬的工作日、休假日等的天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亦认可孟焕在离职之前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是依据该表所确定,因此,在孟焕明确知悉自己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以及发放制度的情况下,与马夸特公司经协商以延长发放工资的形式对此前的工作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孟焕要求再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46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公司此前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马夸特公司亦依据4646号判决重新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孟焕主张公司侵害其就业权、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孟焕主张的仲裁以及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其进行诉讼维权并不以
不再行就业为前提,要求马夸特公司承担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孟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孟焕、马夸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合同另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1日,孟焕所属部门上级主管张建对孟焕进行评估,评估包括专业技能、行为表现、管理能力等,但均无员工自评部分,考核评分为2.8分(不合格)。

2019年5月24日,孟焕、马夸特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一份,载明孟焕自2019年6月10日起与马夸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孟焕在马夸特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运输贸易工程师,归属部门为供应链。

孟焕遂于2019年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夸特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孟焕的仲裁请求,孟焕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4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夸特公司与孟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责任,判决:一、马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原因为孟焕提供离职证明并协助孟焕办理离职手续;二、马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焕经济赔偿金68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马夸特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孟焕自2019年6月10日起与马夸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孟焕在马夸特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运输贸易工程师,归属部门为物流部。

后,孟焕又于2020年5月21日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以孟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孟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孟焕、马夸特公司为证实各自主张均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内容看,孟焕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24日,最后雇佣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当年度享有年假天数3.5天,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10日,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

孟焕在该结算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可知,孟焕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到岗工作,马夸特公司已经支付孟焕工资至2019年6月10日,并将孟焕的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故孟焕在其诉请期间并未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现其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马夸特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做出处理,由马夸特公司向孟焕支付经济赔偿金,孟焕再次要求马夸特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孟焕在对于带薪年休假制度系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而签字确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视为认可工资最终结算日前已休满带薪年休假,现孟焕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马夸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关于“且(2019)鲁1002民初4646号(以下简称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孟焕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做出处理,由马夸特公司向孟焕支付赔偿金,孟焕再次要求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认定错误。

4646号案是针对孟焕选择结束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其计算依据是按工作年限计算;本案是针对因孟焕被违法解雇后进行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2.一审关于“根据双方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可知,孟焕自
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到岗工作,马夸特公司已经支付孟焕工资至2019年6月10日,并将孟焕的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故孟焕在其诉请期间并未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现其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孟焕5月25日至6月10日未提供劳动但结算有工资,原因系马夸特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孟焕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日及节假日延长实际工作时间
7.25天(该时间已经马夸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建及人事经理韩芳邮件确认),另折算3.75天未休年休假,共计11个工作日,马夸特公司以延长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工资发放,孟焕基于马夸特公司弹性工作制的规定而认可了离职结算。

关于保险,孟焕于2019年1月7日入职后,前工作单位已缴纳1月份五险一金,所以马夸特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为孟焕缴纳五险一金,2019年6月20日最后一次缴纳,孟焕在职5个月,马夸特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共计5次,孟焕因此事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因前单位保险业务办理节点的原因,对1月份未能缴纳的保险,在最后的6月份进行补偿,对此双方无异议。

综上,因公司弹性工作制、加班申请制度的规定与解聘的突然决定,离职结算中孟焕对7.25天延长的劳动时间给予了妥协,未提及按照加班费计算,公司更未主动提及,同时年休假同样以延长劳动关系进行结算,后孟焕了解到这是违法的做法。

3.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后马夸特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庭审中孟焕已经申明,4646号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5日生效,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十日内,但是直到2020年7月13日庭审当日,孟焕并未收到马夸特公司再次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1.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马夸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在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方依法被解除。

仲裁诉讼期间孟焕不能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是马夸特公司违法所致。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违反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等规定,应该支持孟焕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孟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焕、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7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JochenBecker,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焕因与被上诉人马夸特开关(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夸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37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马夸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关于“且(2019)鲁1002民初4646号(以下简称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孟焕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做出处理,由马夸特公司向孟焕支付赔偿金,孟焕再次要求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认定错误。

4646号案是针对孟焕选择结束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其计算依据是按工作年限计算;本案是针对因孟焕被违法解雇后进行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
失,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2.一审关于“根据双方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可知,孟焕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到岗工作,马夸特公司已经支付孟焕工资至2019年6月10日,并将孟焕的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故孟焕在其诉请期间并未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现其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孟焕5月25日至6月10日未提供劳动但结算有工资,原因系马夸特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孟焕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在工作日及节假日延长实际工作时间7.25天(该时间已经马夸特公司业务经理张建及人事经理韩芳邮件确认),另折算3.75天未休年休假,共计11个工作日,马夸特公司以延长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工资发放,孟焕基于马夸特公司弹性工作制的规定而认可了离职结算。

关于保险,孟焕于2019年1月7日入职后,前工作单位已缴纳1月份五险一金,所以马夸特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为孟焕缴纳五险一金,2019年6月20日最后一次缴纳,孟焕在职5个月,马夸特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共计5次,孟焕因此事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因前单位保险业务办理节点的原因,对1月份未能缴纳的保险,在最后的6月份进行补偿,对此双方无异议。

综上,因公司弹性工作制、加班申请制度的规定与解聘的突然决定,离职结算中孟焕对7.25天延长的劳动时间给予了妥协,未提及按照加班费计算,公司更未主动提及,同时年休假同样以延长劳动关系进行结算,后孟焕了解到这是违法的做法。

3.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后马夸特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庭审中孟焕已经申明,4646号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5日生效,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十日内,但是直到2020年7月13日庭审当日,孟焕并未收到马夸特公司再次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
1.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马夸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在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方依法被解除。

仲裁诉讼期间孟焕不能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是马夸特公司违法所致。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违反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等规定,应该支持孟焕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夸特公司辩称,一、关于孟焕主张的仲裁、诉讼期间的损失问题。

1.从事实角度。

4646号案件已经查明,孟焕系2019年1月7日入职,后被马夸特公司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经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夸特公司按照判决结果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6月10日即已解除,孟焕可以自由选择找工作或者不工作,孟焕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与马夸特公司无关。

2.从法律角度。

通常情况下,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赔偿金,孟焕在4646号案件中选择按照第二种,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而不是要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不可能既支持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又支持劳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的工资、社保、公积金。

二、关于孟焕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问题。

孟焕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知道带薪休假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与马夸特公司沟通后自愿签署《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马夸特公司按照通知书的约定支付了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孟焕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社保、公积金。

而双方之所以签署文件按照工作时间延后的方式结算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系考虑到孟焕的离职时间是在5月底,若其6月份没有找到满意的工作,会直接影响其6月的社保和公积金。

因此,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是经过充分沟通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

三、关于孟焕所提开具离职证明的问题。

马夸特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已向孟焕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只是因孟焕不服离职证明上所写的离职原因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重新出具证明。

在判决生效后,马夸特公司一直与孟焕积极沟通,孟焕坚持要求马夸特公司按照孟焕自己主动提出离职或者厂址变更等非真实原因出具新的离职证明,马夸特公司均予以拒绝。

孟焕
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马夸特公司也向执行法官解释了离职证明系孟焕一直不接受,最终该案已经执行终结。

马夸特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孟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夸特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的孟焕仲裁及诉讼期间(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损失44,156元,其中工资并加付25%赔偿费用34,850元,社会保险费6746元,公积金2560元;2.马夸特公司支付孟焕三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876元;3.因原《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侵犯孟焕的名誉权、就业权,判令马夸特公司赔偿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更正日的损失(按工资6800元/月并加付25%、社会保险费1686.4元/月、公积金640元/月的标准),并向孟焕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孟焕、马夸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合同另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21日,孟焕所属部门上级主管张建对孟焕进行评估,评估包括专业技能、行为表现、管理能力等,但均无员工自评部分,考核评分为2.8分(不合格)。

2019年5月24日,孟焕、马夸特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一份,载明孟焕自2019年6月10日起与马夸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孟焕在马夸特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运输贸易工程师,归属部门为供应链。

孟焕遂于2019年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夸特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孟焕的仲裁请求,孟焕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4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夸特公司与孟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责任,判决:一、马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原因为孟焕提供离职证明并协助孟焕办理离职手续;二、马夸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焕经济赔偿金68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马夸特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再次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孟焕自2019年6月10日起与马夸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孟焕在马夸特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运输贸易工程师,归属部门为物流部。

后,孟焕又于2020年5月21日以本案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以孟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孟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孟焕、马夸特公司为证实各自主张均提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内容看,孟焕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24日,最后雇佣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当年度享有年假天数3.5天,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10日,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

孟焕在该结算通知书下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可知,孟焕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到岗工作,马夸特公司已经支付孟焕工资至2019年6月10日,并将孟焕的社保缴纳至2019年6月,故孟焕在其诉请期间并未向马夸特公司提供劳动,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现其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4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马夸特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做出处理,由马夸特公司向孟焕支付经济赔偿金,孟焕再次要求马夸特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孟焕在对于带薪年休假制度系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而签字确认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视为认可工资最终结算日前已休满带薪年休假,现孟焕主张要求马夸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焕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主张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该项诉请与本案存在较强关联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此一并处理。

本案中,涉案劳动
关系解除证明中所载内容为已经46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明显不当,马夸特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孟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马夸特公司的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孟焕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孟焕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孟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孟焕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主张系其统计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表格,其在离职前提供了给公司,马夸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双方依据该表格确定了《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的内容,确定2019年5月24日起最后工作日,工资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孟焕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明确载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支付相关报酬的工作日、休假日等的天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亦认可孟焕在离职之前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结算通知书》是依据该表所确定,因此,在孟焕明确知悉自己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以及发放制度的情况下,与马夸特公司经协商以延长发放工资的形式对此前的工作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进行了结算,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孟焕要求再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46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公司此前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马夸特公司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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