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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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婚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一,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

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2、2001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
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细化规定:
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

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与一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又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大不幸。

第四,军人一方有其它重大过错的。

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对“军人离婚诉讼管辖”作出了详细规定,将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区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

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干
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第四,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第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第三,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一般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军人离婚在内的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这里的“两审”,是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大部分军人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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