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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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浅析
近年来,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生规模,造成对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忽视安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
近年来,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生规模,造成对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忽视安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此类案件给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因此,准确界定其内涵、外延,归纳其特点,分析其归责原则,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与侵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概念。
绝大多数情况下,人身损害案件是侵权案件的一种具体类型,是学生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件,而侵权案件的范围要比人身损害案件大得多,不仅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还包括财产权等其他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
但是,也存在一些人身损害案件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范围,比如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
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因此,对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
而在一些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中,则将此类案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如《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及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
所引发的案件”。
这样的界定就明确地指出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仅指学生,从而与学生致人损害案件相区别。
其中,关于“学生”的范围,应当是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包括中小学学生,也包括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在校学生,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理应视为在校学生受到特别保护)。
对于在校大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
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所以,在校就读的全日制大学生也是这里所称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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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
生规模,造成对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
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忽视安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
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特定时间
在时间方面,应当以教育机构的工作时间之内为基础,并包括其合理延伸。
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教育机构组织进行的教育教学环节中,但在校期间的非教育教学时间,比如课间休息时间,放学后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属于校园人身损害。
(二)特定空间
在空间方面,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校园范围之内,但不仅限于校园内,同样应当包括其合理延伸。
比如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仍应认定为校园人身损害。
(三)特定原告
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学生是受害人。
如果学生没有死亡,则其本人是赔偿权利人,原告应当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学生;在学生是未成年人时,其家长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
而在学生死亡的情况下,家长是赔偿权利人,其应当作为受害学生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四)特定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当是被告之一。
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则一般只以学校为被告。
无论有没有第三人侵权,学校一般都会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
这也是该类案件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就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非常关心的。
如前所述,人身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侵权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
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
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共计4页) 1 2 3 4 近年来,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生规模,造成对
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忽视安
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
关于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否定了过
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
因此,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
《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12种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
这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司法保护是具有积极意
义的,可以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重要的参考依据。
当然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校免责的有关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相悖时,法院应当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审理。
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
1.学校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因为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具体教职工没有尽到职责,但是,其责任是需要由学校来承担的,不能由未尽职责的教职工来承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第三人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在这个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与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是一样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学生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
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为了避免其滥用,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
则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则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
(2)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
即前
面说到的广义的校园范围内,包括广义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
否则,就不属于校园 (共计4页) 1 2 3 4 近年来,由于学校
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生规模,
造成对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自身方面
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
忽视安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失去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根据其所属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
(3)严格坚持最后适用。
由于公平
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该原则应谨慎适用,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
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由学校赔偿,并且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
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
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
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
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有偿教育的比例逐步增加,而学生发生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后,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让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既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也可以视为学校对学生因人身损害事故不能有效接受教育而进行的一种经济上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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