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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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有哪些第⼀霸王条款
“委托期限届满后三个⽉内,本⼈及与本⼈相关的其他⼈⼠不以任何形式与我公司介绍的房屋业主达成私下交易,否则我公司有权要求本⼈⽀付本次交易双⽅总佣⾦之和的”。

这⼀霸王条款实际剥夺了买受⽅的中介选择权。

《中华⼈民共和国》规定“消费者享有⾃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式,⾃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项服务。

消费者在⾃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较、鉴别和挑选。


屋主在当前条件下,都不约⽽同地会同时选择委托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出售价格、成交条件可能都不⼀样;中介公司对这⼀套房源客观上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雷同现象,客户可能在不同的中介公司先后同时看过这样的⼀套房屋。

所以我们不能要求客户在这些不同的中介公司看过后,⼀旦与屋主成交,需要向这些不同的中介公司都⽀付报酬,这对客户⽽⾔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如同国-美有的数码相机在苏-宁有出售⼀样,你不能要求客户在国-美看过这款相机之后,如果在苏-宁或百-思买成交,就要向国-美⽀付违约⾦,这侵犯了客户对服务的选择权。

所以我认为,客户和中介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合同是居间⼈向委托⼈报告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促成合同成⽴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付报酬。

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付报酬。

客户同时在多家中介公司看过这套房屋之后,有权⾃主选择中介公司,选择接受哪家中介公司的服务,⼤家知道,中介公司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客户有权选择⾃⼰信任的中介公司成交,在客户与中介公司成交后,才有权收取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付报酬。

不能仅仅因为通过这家中介公司看过房,就要⽀付违约⾦,这侵犯了客户的⾃主选择权,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客户碰到此类情况,可以拒绝不法中介的⾮法要求。

第⼆霸王条款
因可归责于买受⽅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法签订或签订后未能履⾏的,出售⽅收取违约⾦并⽀付中介公司相当于没收违约⾦⾦额的50%作为中介公司在委托期限内进⾏活动所发⽣的费⽤的补偿(解约补偿)。

这⼀霸王条款使中介公司⽆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是⽆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向委托⼈报告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促成合同成⽴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付报酬。

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付从事居间活动⽀出的必要费⽤。

这是法律对中介服务收费的⼀般规定,中介公司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乱收费。

作为中介公司,她应当根据居间合同之约定,努⼒促使买卖双⽅成交,并据此取得相应服务报酬,在中介公司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委托⼈⽀付报酬。

“因可归责于买受⽅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法签订或签订后未能履⾏的”,是合同未成⽴的表现形式之⼀,中介公司不得据此要求⽀付报酬。

这⼀格式条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买卖双⽅的责任,排除了守约⽅根据买卖合同收取违约⾦的权利,侵害了守约⽅的合法权利,是⽆效的。

第三⼤霸王条款:
委托⽅在委托期限内或在委托期限结束后三个⽉内与中介公司曾介绍的买⽅成交,应按委托价格总额的1%⽀付违约⾦。

卖⽅与a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协议,买⽅通过a中介公司看过房,但通过b中介公司与卖⽅签订买卖合同,a 中介公司能否要求按照房屋出售居间协议的约定⽀付违约⾦。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向委托⼈报告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付报酬的合同。

卖⽅与买⽅成交,并不是利⽤a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条件和机会,⽽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完成的,a中介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义务。

房屋出售居间协议规定:“委托⽅在委托期限内或在委托期限结束后三个⽉内与中介公司曾介绍的买⽅成交,应按委托价格总额的1%⽀付违约⾦。

”当中介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时,买卖双⽅不能选择其他途经进⾏交易,否则要⽀付违约⾦,这明显免除了中介公司的责任,侵犯了委托⼈的选择权。

属于霸王条款。

第四霸王条款
“如买⽅反悔,未于约定⽇期⾄中介⽅签订买卖合同,致⽆法完成买卖事宜,则买⽅同意将实际给付的诚意⾦⽀付给中介公司,以作为买⽅违约之赔偿。


规定:居间⼈促成合同成⽴的,委托⼈应当按照约定⽀付报酬。

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付从事居间活动⽀出的必要费⽤。

作为房产中介⽽⾔,积极促成买卖成交,是其利益的推动⼒,
没有成交就没有服务报酬,是业内共识。

在没有成交的条件下,如何获得不当利益,中介⽅可谓绞尽脑汁。

中介⽅想出这样⼀个条款,⽬的就是利⽤其优势地位,在买⽅因价格等原因不能成交时,想谋取不当利益⽽设定的霸王条款,可谓霸⽓⼗⾜。

买⽅为购买该套房屋⽀付的诚意⾦变成了中介⽅收取款项的⼀个借⼝,⽬的是当房屋买卖不成功时,中介⽅藉此可吞掉这笔诚意⾦,这明显违反民法典关于中介⽅未促成合同成⽴的,不得要求买⽅⽀付报酬,只可要求买⽅⽀付从事买卖活动所⽀出的必需费⽤的规定,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第五霸王条款:
卖⽅收到定⾦后,中途不得借故中⽌卖房,否则加倍赔偿定⾦,中介⽅有权分享其中1/2的违约⾦;买⽅未能如期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则⽀付给卖⽅的定⾦不予退还,由卖⽅与中介⽅平均分享。

这⼀条款通常出现在卖⽅、买⽅与中介三⽅签订的居间合同中,这是中介利⽤其优势地位,对消费者作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剥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没收定⾦的法定权利,⽬的就是使⾃⼰在交易中“旱涝保收”。

该条款笼统规定,任何⼀⽅违约,⼀概由中介⽅收取1/2的定⾦的违约⾦,客观上会有违约⾦的数额远远超过买卖双⽅服务佣⾦的总和,造成了中介⽅的暴利,这⼀条款不仅不能起到促使中介⽅积极履⾏居间协调的义务的作⽤,反⽽会诱使中介⽅故意窜通买卖双⽅,导致交易失败,⾃⼰坐收渔翁之利,获取暴利,这不仅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业发展和社会进步,弊端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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