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追回财务通知书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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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追回财务通知书异议
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后果及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限期履行到期债务,实质为代位执行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下称通知书)是指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次债务人,下称第三人)行使债务请求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请求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予以代位执行的司法文书。

对代位执行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45 条至第5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一条等。

二、通知书送达后的效力
第三人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和通知书后,应对通知书中要求的债务进行审查,分析是否为合法的债务、是否已经到清偿期、以及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的先后轮次。

第三人经审查,发现欠债事实成立、执行法院有权执行且已届清偿期的,应自收到通知后15 日内向执行法院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如经审查对债务关系、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时间、
履行先后顺序和支付条件等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人提出没有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关系等,均不构成有效异议。

对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第三人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三、第三人对通知书提出合法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并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执行规定第47 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2 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执行。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有多少到期债权有异议时,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不能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应针对第三人异议的依据及其效力另行起诉,而不能有执行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执行规定确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1 、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2 、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3 、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
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具体案例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执监25 号、(2020 )最高法执监3 号民事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三人的救济渠道是代位权诉讼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须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享有实体权利。

由于执行申请人对于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也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在主体资格、程序要求、诉讼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不相同,须谨慎分析案情后作出正确的程序选择。

五、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不意味着通知书失效,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仍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规定第51 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
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导致执行法院中止对第三人代位执行的,并不意味着通知书失效,只是需要等待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否有效进行实体性审判,从程序上讲依然具备在法院实体审理后恢复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如果第三人在此阶段进行履行的,将可能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和承担妨碍执行的责任。

六、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可混同
执行实践中个别基层法院对于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混同,引发了诸多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
1 、送达文书的对象不同。

通知书是指被执行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债务的请求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发出通知书,即人民法院通过该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工作,行为人并非债务人,只是对对财产和权利负有法定登记、保管等义务的单位。

譬如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
督管理机构,预售房屋的开发商等。

2 、文书要求金额是否确定不同。

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确定且不存法律争议,还要求债权已届清偿期。

譬如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等。

通知书针对的对象和义务是协助单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不要求债权明确,也不要求债权是否存在法律争议。

3 、法律后果不同。

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对第三人采取冻结与扣划等执行强制措施;协助执行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但人民法院不能对协助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七、通知书应结合执行裁定书一起使用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查扣冻规定第一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和协助义务人送达文件时,应通过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一的方式完成送达。

实务中,一些执行法院仅向当事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针对被执行人的同一笔债权存在多轮查封,且无法通过网络登记系统认定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以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先后评定执行的轮候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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