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案[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05号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迈金尼斯公园街111号(111McInnisParkway,SanRafael,California94903,USA)。

法定代表人玛茜娅。

斯特琳(MarciaK.Sterling),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嘉黄公路4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8月7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原告是Combustion软件的版权所有人。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版权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在营业地办公室内的两台计算机中各安装了一套原告拥有著作权的Combustion软件,被告对其使用的上述软件不能提供正版包装、购买发票、正版序列号等文件。

经原告核查,被告安装的上述两套软件也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

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ombustion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Combustion软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查档费、翻译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5,000元;四、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五、请求法院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版权登记信息、Combustion2.0正版软件一套、上海市版权局的询问笔录三份、被告员工闫实的操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
公司的计算机中非法安装了两套Combustion软件。

2、北京兴业伟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的销售合同与销售发票,北京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软件报价单及销售发票,证明系争软件的正版市场售价。

3、档案查询费用收据、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与证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版权局查处材料中,不能断定被告安装的软件与原告享有版权的软件是同一产品。

被告多年来一直是原告的忠实客户,不可能盗版原告的低端软件,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将其从互联网上所下载的与Combustion软件相关的公共信息,在第二次庭审时进行当庭演示,并作了书面记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称:(一)对于版权登记信息、一套Combustion2.0正版软件、翻译费发票及证明无异议。

(二)对上海市版权局的三
份询问笔录与操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显示图标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了系争软件,且上海市版权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证明兴业公司与贝尔公司经营的软件业务具有合法的销售资格与销售价格,且该两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同时成交价格不仅仅是软件价格,还包括了硬件配备与附赠软件。

发票联也不能证明需方的存在以及付款记录,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四)对档案查询费用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属于维权支出的费用。

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付款凭证,且付款单位也并非原告等。

对于被告当庭演示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故原告不同意质证。

原告并认为,被告演示的内容属于超文本编辑,不可运行。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证明原告是Combustion软件的著作权人的版权登记信息与正版软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翻译费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材料即由上海市版权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与操作记录,被
告对其合法性与证明力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证明上海市版权局的行政行为存在何种违法之处,况且被告认可上海市版权局所记录的过程真实,因此上述材料可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用。

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并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异议。

(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发票等材料,系为了证明Combustion2.0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现被告对案外人销售系争软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已经过登记和备案的手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档案查询费用收据,是原告前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查询档案的车费与查询费,基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嘉定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的管辖范围内,故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调查被告情况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其记载的付款单位为欧特克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提供了发票原件,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六)
对于被告当庭演示的信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30日,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办公室向原告欧特克公司出具了一份版权注册证明,该证明记载的作品名称为Combustionv1.0及使用者指南,作者为欧特克公司。

原告演示正版Combustion2.0软件后显示的版权信息为:??Copyright2000Autodesk,
Inc.Allrightsreserved.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版权局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天山路的办公地址进行执法检查,被告员工闫实确认被告公司内有两台计算机安装了Combustion软件,并现场摘录了Combustion软件的操作记录:①运行combustionfromdiscreet
软件,执行Help—aboutcombustion…命令,显示:注册信息
yanshihuitong082-20002000??Copyright2000Autodesk,
Inc.Allrightsreserved.②运行combustion2软件,执行Help—aboutcombustion…命令,显示:combustion注册信息combustionyanshihuitong082-20002000??Copyright2000Autodesk,
Inc.Allrightsreserved.上海市版权局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员工高原询问上述两
套软件是否正版时,高原回答称其不知道是否为正版软件,同时又称,被告安装的两套软件不作经营性使用,只供学员练习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34.40元、交通费人民币19元、翻译费人民币2,310元、律师费人民币33,379.50元。

另查,被告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数码编辑服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适用法律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为中国法人,原告起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天山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首先,原告对系争的Combustion2.0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的软件作品Combustion1.0于2000年8月30日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版权办公室注册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基于中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软件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故原告的软件作品Combustion1.0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在原告演示的正版Combustion2.0软件与上海市版权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运行Combustion2.0软件之后显示的版权信息为,原告欧特克公司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开发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本案系争的Combustion2.0软件享有著作权。

其次,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盗版的Combustion2.0软件。

对此本院认为,在上海市版权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明,被告员工闫实在被告的两台计算机中运行Combustion2.0软件后,该两套软件均能正常运行,通过点击菜单窗口“Help”,显示了系争软件的版权信息,以及被告进行安装时的注册信息,即被告的公司名
称“huitong”与被告员工闫实的姓名“yanshi”,因此上述记录能够证明,在被告的两台计算机中已经安装了Combustion2.0软件。

又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以及原告许可其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非法复制了系争软件。

同时,由于被告系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安装的Combustion2.0软件是用于绘图、动画及三维合成的专业软件,被告虽称其安装该软件是用于学员练习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系争软件的情形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使用软件的情况。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非法复制了原告的专业软件作品,致使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原
告系按照每套软件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主张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未予认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档案查询费用与翻译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上述合理开支将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

此外,原告还诉请本院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民事制裁是由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认为需要进行制裁的,依职权而作出的决定,并不属于原告的民事权利处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欧特克公司对Combustion2.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欧特克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特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
四、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负担人民币1,852.50元、被告上海汇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
汇统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