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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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
在实际⽣活中我们知道,⼀般从事商业活动的都是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的。

如果泄露商业秘密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下⾯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家解答。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法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侵犯商业秘密⾏为的若⼲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性,能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保密协议,建⽴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下列⼿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为,获取、使⽤或者披露他⼈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的⼀般常识或者⾏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需付出⼀定的代价⽽容易获得。

(⼆)商业秘密的民法典保护
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论合同是否成⽴,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该商业秘密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付违约⾦。

《劳动民法典》第⼆⼗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员限于⽤⼈单位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员到与本单位⽣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开业⽣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为之⼀,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为,获取、使⽤或者披露他⼈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和经商业秘密所有⼈许可的商业秘密使⽤⼈。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百⼀⼗三条⾄第⼆百⼀⼗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百⼀⼗九条规定的⾏为之⼀,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重⼤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损失数额在⼆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百⼀⼗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第⼗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百⼀⼗三条⾄第⼆百⼀⼗九条规定的⾏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使⽤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侵犯商业秘密⾏为的若⼲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制作⼯艺、制作⽅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个问题的解答(试⾏)》(京⾼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制作⼯艺、制作⽅法。

包括完整的技术⽅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个不全⾯的列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

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

这⾥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权利⼈经过相当的努⼒,形成了在⼀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通常是指权利⼈所作的⼈、财、物和时间等的投⼊。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与离职员⼯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

客户基于对职⼯个⼈的信赖⽽与职⼯所在单位进⾏市场交易,该职⼯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愿选择与⾃⼰或者其新单位进⾏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不正当⼿段,但职⼯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上述⼩编已经为⼤家整理了详细的内容,其中包括了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民法典保护以及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等相关内容,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请咨询店铺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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