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防办 防空地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有效)
关于印发《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
法》通知
陕人防发〔2010〕60号
各市、杨凌示范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
现将《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第412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
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文件及其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内外连接孔口部位,用以对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主要是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核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防核超压排气活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防爆波阀门和相关设备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和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企业,管理、监督和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企业,须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从事防护设备销售的企业(含防化、防核电磁脉冲和隔震专用设备等企业)应先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后到当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

第五条未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认定证书和未登记备案企业的防护设备不得用于人防工程,已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或人防工程质监机构不得出具工程验收认可文件。

第六条本省企业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在企业年检合格后便可登记备案;外省企业在本省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先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备案,后到当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

第七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须到陕西省人防办公室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方可用于生产和安装。

第八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对本企业销售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和安装质量负责,应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防护设备产品的生产和安装,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自觉接受省、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部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检查,每件防护设备产品必须进行检测,达到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产品要建立质检档案,每件防护设备须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和安装质检记录(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人防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孔口防护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验收记录等)。

原材料(含外购件)购置的购销合同、质量证明、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应认真保存,对购买每批次的原材料按相关规定
送国家认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结果数据和结论,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同一单位工程同类型防护设备可提供一份),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固定标有设备名称、产品型号和规格、研制和生产单位等内容的铭牌,合格证在铭牌的上方。

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应统一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规定的样式采用金属材质制作。

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编号采用钢码打印并与设备唯一对应(与销售合同相关联)。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防护设备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企业对销售的防护设备产品在质保期内应当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质保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有偿维护保养。

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生产企业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省内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要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

合同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企业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原件于每季度末前报人防工程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合同文本执行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范本。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企业诚信档案,组织市场检查,发现企业有不良行为应及时处理并查实记录上报,作为生产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并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指导价格。

企业应参照指导价格进行投标和销售,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等手段承揽项目。

生产企业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进行恶性竞争。

必要时由省人防工程定额站进行成本价核定(成本价按社会平均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批准人防工程立项时,应对防护设备使用提出要求,并告知企业使用产品的详细情况,要求企业的信誉等相关情况,避免恶性竞争。

为便于售后服务管理,同一防护门、防护密闭门不得使用两家企业以上的防护设备产品。

坚决杜绝一门多买、偷工减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企业。

对于违反规定的生产企业不得通过年度检查,人防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的防护设备定点企业、产品名录,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

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年检,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参与年检。

其年检的日期、内容、程序是:
年检日期:每年10月下旬,各生产企业须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一式六份)和相关资料于10月中旬上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主要内容:产品的生产和安装质量、技术资料管理、质检档案、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1、执行国家文件及相关规定情况;
2、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3、产品出厂验收合格率评定;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评定;
5、企业市场行为(合同备案)综合评估;
6、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和复检资料;
7、企业送检材料真实性检查;
8、企业财务状况情况。

基本程序:
1、定点企业报送年检材料;
2、按年检内容组织检查;
3、省办对年检材料汇总,对产品出厂验收合格率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评定,提出年检意见;
4、年检合格企业,省办在年检登记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反馈年检审批表;
5、对年检不合格企业下达意见书,限期整改。

在规定时限内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取消认证资格。

第十六条新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报拟新增定点生产企业理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全省人防工程建设对防护设备的需求和平战转换的工作量统筹规划,确定数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申报拟新增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理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严格按照批复的拟新增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报名;对报名的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查,确定初选企业;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初选企业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综合考察,按国家批准的新增数量确定合格对象,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企业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后,可按批准范围试生产。

试生产期间,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试生产期间擅自销售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试生产资格。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品种增项,在增项之前,先将拟试生产计划报省、市人防办公室,经批准后,按计划进行试生产,产品试制由省、市人防质量监督站分步骤进行监督,并出具试制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企业生产品种增项,更改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所有制形式,应当申请更换新的资格认定证书。

更换资格认定证书时,由企业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市人防办公室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防办公室审查确认达到国家规定生产要求后,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但必须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检测合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企业有下列1-4项行为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整改,并予通报;有5-13项行为的,一经查实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议取消其定点厂资格。

(一)超越资格认定证书和登记备案范围生产销售防护设备(产品)的;
(二)异地私设加工点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四)未登记备案销售防护设备(产品)的;
(五)用虚假合同进行备案的;
(六)不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布的图纸生产的;
(七)私改图纸的;
(八)年检不合格的;
(九)制假售假的;
(十)偷工减料的;
(十一)存在低于成本价恶性竞争、严重扰乱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二)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二十条省、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对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要求核查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产品的企业资格、产品和安装质量。

对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