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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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

文章属性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折页上使用特定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其未经他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正文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
一审:(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
二审:(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格力公司是注册号为8059133的“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电暖气等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经调查发现,美的公司在其生产的空调器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五谷丰登”相同的商标。

泰锋公司销售了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

2011年11月8日,格力公司代理人在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的泰锋公司所属的泰锋电器总店购买了美
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26GW/Y-JE3(R3)空调产品2套,公证机构对此进行公证。

2013年1月16日和1月21日,格力公司代理人在位于苏宁电器珠海拱北店购买了由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6GW/BP2DN1Y-JE3(3)空调产品2套,公证机构对此进行公证。

同时,美的公司的网页上共有19款不同型号的空调器产品使用了“五谷丰登”商标,格力公司对此也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美的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的公司在其空调器产品上使用的“五谷丰登”商标,其空调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空气调节装置”相同,其所使用的“五谷丰登”商标,与本案注册商标“五谷丰登”,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了商标侵权。

美的公司在其网页中也使用了“五谷丰登”商标宣传其产品,也构成侵权。

美的公司、泰锋公司销售了上述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空调器,构成了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据此,格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空调器产品上使用“五谷丰登”商标,停止销售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型号为KF-26GW/Y-JE3(R3)、KFR-
26GW/BP2DN1Y-JE3(3)等19款空调器,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五谷丰登”商标。

2.依法判令美的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

4.依法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5510元人民币。

5.依法判令泰锋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五谷丰登”标识的型号为KF-26GW/Y-JE3(R3)的空调器。

美的公司辩称:1.美的公司在先、善意使用“五谷丰登”字样,并没有搭便车故意,更没有模仿、侵占他人市场的故意。

2.美的公司使用“五谷丰登”字样的行为不可能、也没有利用本案商标的商誉,更不会使相关的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美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更不可能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
品使用的是“美的Midea”注册商标,“五谷丰登”只是作系列名使用,用以区别美的公司家电下乡产品系列。

美的公司属于正当使用“五谷丰登”字样,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4.对于仅仅获得注册,而在商业中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法律不应该给予这些商标的所有人禁止在先使用人、善意使用人继续使用类似商标的权利。

因此,美的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本案注册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格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泰锋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格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五谷丰登”商标注册。

2011年4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予公告,注册号为第80591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

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底与相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采购合同》,生产、销售五谷丰登KF-72LW/(72369)Bb-3空调器产品。

2014年4月25日,美的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通过相关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格力公司注册的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

2014年10月22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

2011年11月7日,格力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市场上涉嫌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封存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1月8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泰锋公司处购买了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26GW/Y-JE3(R3)家用空调两套,单价均为2300元/套,并取得泰锋公司出具的《泰锋电器销售单》以及销售发票各两张。

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2013年1月16日,格力公司又委托相关人员到苏宁电器珠海拱北店购买了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26GW/BP2DN1Y-JE3(3)(JDXX)空调一套,价格为3210元,并取得珠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一张。

根据格力公司申
请,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空调实物,上述两款型号为KF-26GW/Y-JE3(R3)、KFR-26GW/BP2DN1Y-JE3(3)(JDXX)的三套空调器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均贴有“五谷丰登”标识,面板正面中心位置还贴有“美的”商标标识;并附有“家电下乡产品说明”信息标签、“家电下乡中标产品”产品说明书的合格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美的公司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此外,2011年11月10日,通过互联网登录“美的集团官方网站”
(),点击该网页上的“产品中心”选择“家用空调”,在“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产品型号分别为:KFR-26GW/BP2DN1Y-JE3(2)、KFR-35GW/BP2DN1Y-JE3(2)、KFR-26GW/BP2DN1Y-JE3(3)、KFR-32GW/BP2DN1Y-JE3(3)、KFR-35GW/BP2DN1Y-JE3(3)、KF-23GW/Y-JE3(R2)、KFR-23GW/DY-JE3(R2)、KF-26GW/DY-JE3
(R2)、KFR-26GW/DY-JE3(R2)、KFR-33GW/DY-JE3(R2)、KF-36GW/DY-JE3
(R2)、KFR-36GW/DY-JE3(R2)、KF-23GW/Y-JE3(R3)、KFR-23GW/Y-JE3
(R3)、KF-26GW/Y-JE3(R3)、KFR-26GW/DY-JE3(R3)、KFR-33GW/DY-JE3
(R3)、KF-36GW/Y-JE3(R3)、KFR-36GW/DY-JE3(R3)(以下简称19款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相关网页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通过登录“中国能效标识网”查询产品备案信息公告显示,上述19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于2010年完成了能效标识登记备案,最早登记备案时间为2010年6月8日。

2013年11月8日,格力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格力公司明确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为此,格力公司提交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登载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2012年度报告以及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证明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

根据上述年度报告相关内容记
载,美的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为3,591,667万元,净利润为44,388万元;2012年营业收入为2,582,095万元,净利润为72,693万元;2013年营业收入为
2,883,598万元,净利润为66,540万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格力公司诉称的涉嫌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在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具体销售量、销售单价、总销售收入、利润率以及获利总额等数据,并明确告知美的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美的公司以上述相关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

本案中,美的公司辩称早在格力公司本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就开始以空调器产品“系列名”的形式(相关的系列名还有“吉星高照”、“金玉满堂”等)在先使用“五谷丰登”字样。

庭审中,美的公司明确主张该公司最早开始在相关空调器产品宣传折页、标贴以及产品实物上使用“五谷丰登”字样的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

美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1.美的公司相关空调器产品“五谷丰登”宣传折页最早印制完成时间为2010年4月(美的公司证据14)、“五谷丰登”标贴最早生产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美的公司证据20);2.经庭审展示,美的公司提交的带有“五谷丰登”标贴的空调样机型号为KFR-35GW/BP2DN1Y-E (2)(E),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美的公司证据19);3.2010年2月4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空调)项目(新投标企业)招标结果公示》,美的公司生产的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为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空调)项目中标产品,中标产品显示的品牌均为“美的”(美的公司证据36);4.2010年1月12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认定美的公司生产的KF-26GW/Y-JF(E3),KFR-26GW/DY-JF(E3),KF-26GW/Y-JF(E3)(F),KFR-26GW/DY-JF(E3)(F),KF-26GW/Y-JF(E3)(D),KFR-26GW/DY-JF(E3)(D),KF-26GW/Y-JF(E3)(E),KFR-26GW/DY-JF(E3)(E),KF-26GW/Y-JF(E3)(G),KFR-26GW/DY-JF(E3)(G)等产品
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美的公司证据37)。

另查明,格力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购买美的公司生产的三套空调器产品共支付费用7810元,格力公司实际请求的金额为55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美的公司、泰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即2014年5月1日前),且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即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格力公司是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因此,格力公司对“五谷丰登”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
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为空调器,与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为同一种商品。

同时,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五谷丰登”标识(见附图一),与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相比较,两者均为四个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标识,虽然两者汉字字体不同,但两者汉字字形、字数以及顺序完全相同,应认定两者为相同的商标。

(附图一:被诉侵权标识)(附图二:本案注册商标)美的公司辩称其将“五谷丰登”作为产品“系列名”的形式予以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美的公司委托相关公司设计、大量印制“五谷丰登”商标标贴,并将其实际张贴在其生产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室内机面板上,应认定美的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结合《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只需要考虑是否构成正当合理使用。

本案中,尽管美的公司在相关的空调器上均同时使用了“美的”商标标识,且19款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系在美的公司专卖店或网站上进行展示、销售,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美的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五谷丰登”标识,应当认定美的公司对“五谷丰登”商标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格力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的公司关于其属于正当使用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美的公司还提出了在先使用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格力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申请“五谷丰
登”商标注册。

而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相关空调器产品所使用的“五谷丰登”宣传折页、“五谷丰登”标贴最早生产完成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010年3月,均发生在格力公司“五谷丰登”商标申请注册之后。

此外,虽然美的公司提交的相关空调样机产品实物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但在查明美的公司“五谷丰登”标贴最早生产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的情况下,该空调样机并不能作为在先使用“五谷丰登”商标标识的有效证据。

而美的公司在参加全国家电下乡产品(空调)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均以“美的”为品牌,没有证据表明美的公司在上述活动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五谷丰登”作为商标标识。

至于中国质量认定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虽然认定美的公司生产的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定实施规则,但所列明的产品型号并不包括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所列明的相关型号空调器产品实际使用了“五谷丰登”作为商标标识。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能证实其在先使用“五谷丰登”商标标识。

美的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格力公司许可,美的公司在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805913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五谷丰登”、泰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带有“五谷丰登”商标标识空调器的行为,均侵犯了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格力公司有权要求美的公司、泰锋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鉴于格力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泰锋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至于美的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

”本案中,格力公司明确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但因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确定美的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净利润及利润率,因无法获知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及价格,故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无法最终确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19款被控侵权空调器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美的公司掌握,在美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格力公司很难查知,故美的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证据披露义务,美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格力公司根据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2012年度报告以及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记载,主张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如此,
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

根据《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美的公司在明知格力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中擅自使用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五谷丰登”商标标识,主观过错程度明显;2.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五谷丰登”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多达19款,生产、销售时间超过3年以上,应当在赔偿额上也有所体现;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的公司能提供而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

此外,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格力公司要求美的公司赔偿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551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发生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格力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在明知格力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中擅自使用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五谷丰登”商标标识。

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给格力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对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美的公司还主张格力公司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针对美的公司和泰锋公司的侵权行为,格力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公证机关提出相关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并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泰锋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公证人员到泰锋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算。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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