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袁孝平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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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袁孝平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孝平;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孝平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孝平
【当事人-公司】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孝平;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上诉人袁孝平的上诉请
求,经查,袁孝平要求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其从2018年至2020年自行垫缴的医保费用117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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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孝平的上诉请求,经查,袁孝平要求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其从2018年至2020年自行垫缴的医保费用117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本案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给袁孝平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袁孝平在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之前,原用人单位未给袁孝平缴纳医疗保险费,故袁孝平的情况并不符合该规定,其性质仍属于补缴社会保险法问题,也应该向主管部门反映。
关于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1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4:01
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袁孝平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孝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33。
法定代表人:王向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单位法律办公室副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孝平与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池发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袁孝平,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孝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袁孝平2018年至2020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1737.2元。
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袁孝平一审诉讼请求:1.补发拖欠原告2017年10月份工资4092元(含公积金);2.赔付原告从2018年至2020年垫缴的医疗保险费11737.2元;3、补缴所欠原告剩余60个月企业该缴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4、判令原告享受被告所在单位退休
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包括体检、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节假日福利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1年3月开始在彬县朱家湾电厂工作。
1997年10月经彬县人民政府批准,朱家湾电厂与陕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咸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组建成咸阳秦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能公司)。
1999年12月7日,彬县人事劳动局、彬县经贸局、彬县朱家湾电厂联合向秦能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根据省纪委批准朱家湾电厂定员405人的标准和合资经营的协议及合同中就人员移交有关条款规定与朱家湾电厂目前人员实际,按照1999年12月5日秦能公司、彬县人事劳动局、彬县经贸局、彬县朱家湾电厂四方关于员工移交有关问题的协议,现介绍袁孝平同志于十二月十五日前来你处报到,请予接洽。
逾期不报到,视同自愿放弃工职,责任自负"。
原告根据通知,在秦能公司工作,并被任命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2010年9月华电陕西能源有限公司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组建了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彬县XX镇XX村。
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各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由公司根据乙方移交的人员名单录用电厂员工,并签订劳动协议。
"。
2010年1月1日,秦能公司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公示了310名秦能公司职工,原告袁孝平在列。
但2010年10月1日彬煤公司移交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共计361人中没有原告姓名。
2011年4月10日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关于同意确认陕西能源公司收购瑶池发电公司所接收员工的批复,同意接收员工370人,其名单中也无原告姓名。
2007年后季原告被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至新项目工作即负责筹建水泥厂,但原告个人档案仍在秦能公司。
2011年6月左右,水泥厂建成后,原告要求回被告瑶池发电公司工作,该公司认为没有岗位,没有安排原告上班,按内退对待。
但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瑶池发电公司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
2017年9月18日,原告的退休审批表上工作单位为被告瑶池发电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18日中共彬县县委组织部给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便签,内容为:“兹有陕西
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袁孝平10月份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退休,并要求享受财政补贴。
按照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性质及退休有关待遇,现将袁孝平退休事宜转交你处,请结合实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办理。
"2018年5月11日,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人社发[2018]137号关于袁孝平同志比照同类行政人员套改工资计发退休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县养老经办中心: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企业公司级退休干部袁孝平同志按行政单位同类人员套改工资,增加退休费。
套改后月退休费标准如下:袁孝平同志比照同类副科行政人员套改,月退休费标准1864元,退休后月生活津贴标准1827元,增加退休费35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
原告2011年7月至2017年9月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瑶池发电公司缴纳。
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数额为4092元。
2017年10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17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原告认为其退休时医疗保险费未交够15年,向彬州市医保办反映情况,彬州市医保办向被告发通知后,被告出面进行回复。
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7年10月工资及未交够医疗保险费等为由申请仲裁,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彬劳人仲不字(2020)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袁孝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现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省职工退休审批表、2018-2020年个人缴纳医疗票据、工资发放台帐、20xxx17年各项社保企业部分缴纳明细表、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业务凭证、内退工资表、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人社发[2018]137号通知、朱家湾电厂给秦能公司移交职工的名单、彬煤公司接收秦能公司职工的名单、梁伟民证言、彬劳人仲不字(2020)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共彬县县委组织部便筏、体检报告、介绍信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彬煤公司移交陕西华电瑶池发电公司人员花名册、考勤表、谈话记录、反馈意见、整改通知复印件、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华电瑶池公司关于袁孝平工资发放台帐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3月开始在彬县朱家湾电厂工作,后又在秦能公司工作。
被告瑶池发电公司成立后,被告认为原告不在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批复所接收的员工名单之列,但秦能公司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公示的名单中却有原告,且原告确实之前在秦能公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因此,原告与秦能公司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被告华电瑶池公司承继。
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但从2011年7月开始给原告支付工资且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其实质也认可了原告的身份。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份工资4092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所欠原告剩余60个月企业该缴部分的医疗保险费用。
被告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原告医疗保险缴费不足15年,是原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18年至2020年自行垫缴的医保费用117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本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原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
故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该规定,其性质仍属于补缴社会保险法问题,也应该向主管部门反映。
原告要求享受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即体检、节假日福利等,被告认为所有退休人员均没有享受,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孝平支付2017年10月工资4092元;二、驳回原告袁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孝平的上诉请求,经查,袁孝平要求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其从2018年至2020年自行垫缴的医保费用117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本案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给袁孝平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袁孝平在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之前,原用人单位未给袁孝平缴纳医疗保险费,故袁孝平的情况并不符合该规定,其性质仍属于补缴社会保险法问题,也应该向主管部门反映。
关于上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1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刘煜阳
审判员李为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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