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良、周波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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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良、周波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军武胡玮王玉林
【审理法官】高军武胡玮王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晓东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张红云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
【被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红云;垣曲县圣源物流有
【本院观点】李新良现年49岁,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李新良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90元,鉴于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周祖友、郭成祝只有死者周某一个儿子,周祖友、郭成祝、周乐分别计算7年、11年、1年的情形,周祖友为65966.67元(19790元÷3人×1年+19790元÷2人×6年=65966.67元),郭成祝为145126.67元(65966.67元+19790元×4年=145126.67元),周乐为6596.67元(19790元÷3人×1年=6596.67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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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辩称,1、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晋0827民初108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垣曲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

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一家201141元的结果无论是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是完全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
应当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数额,其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这是一个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其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恰恰是免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所以说该条款的内容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所以说,该条款的内容不能约束任何人,更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也不能成为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依据。

另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完全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张宏远赔偿损失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损失的权利。

所以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该条款都属于无效条款,依此上诉,要求改变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张红云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主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条款应向投保人履
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万元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4日19时43分许,被告张红云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闻垣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路段右转弯时,与右后方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由于惯性作用使两车同时向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门口方向滑行,与停放在闻垣路远通物流停车场门口的周某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人周某、师某及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师某、刘晓东受伤,后周某经垣曲县人民医院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安葬在老家××湖南省××桥
××),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6日山西省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xxx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议张红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师某、周某无责任。

2019年1月2日,张红云与原告周波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张红云支付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8万元;2、周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晋M×××××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所支付的数额全部打入周波提供的账户。

同日,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向被告张红云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张红云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张红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垣曲圣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
×××××(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昌某某运输公司,该车系张宏远于2017年8月7日从被告许昌某某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张宏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

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刘晓东为死者周某垫付3万元的丧葬费。

另外,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及其三轮摩托车受损外,还造成另外受害人(另案原告)师某的人身损失116701.27元,以及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43450元;张红云所有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11550元,已由运城阳光保险公司通过本院调解将张红云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运城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在另案中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刘晓东(其人身损失放弃赔偿)驾驶的张宏远所有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万元,已由许昌华安保险公司通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将豫K×××××(豫K×××××)号车辆损失赔偿给张宏远7万元,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本院在另案中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死者周某的近亲属有:妻子李新良,儿子周波,女儿周乐,父亲周祖友,母亲郭成祝;周某的父母目前只有周某一个赡养人;周某与妻子李新良于2004年11月24日成立字号为“垣曲县新城国正蓄电瓶经销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垣曲县新城南周波电瓶门市部",并与其子周波一起经营该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七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及原告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占其他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比例各是多少。

关于焦点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本案中,被告张红云驾驶的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之后两车由于惯性作用滑行时与周某及其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师某及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随后导致周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及师某无责任。

因被告张红云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运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师某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由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和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张红云和刘晓东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红云所驾驶的晋M×××××车辆挂靠在被告垣曲圣源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垣曲圣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红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晓东所驾驶的豫K×××××(豫K×××××)号车辆是从被告许昌某某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许昌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313761.22元,其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2737.22元,因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18000元系原告运输尸体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两张医疗费票据为科室留存联,且无死者周某的名字,不应认定该笔医疗费。

本院根据垣曲县
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抢救记录中记载周某于2018年9月24日在医院救治时已宣布死亡,此笔费用出具的收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确系原告运输尸体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减少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14张医疗费票据中的2张医疗费票据为科室留存联,且无死者周某的名字,不应计算该两笔医疗费759.66元,其余12张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977.56元故对此赔偿项目予以部分支持。

2.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3834.5元,因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8093.5元,住宿费3240元,属于原告办理周某丧葬事宜的正常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财产损失5300元,被告对摩托三轮车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红云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而五原告单独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红云等赔偿精神损失,故对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祖友64204元,郭成祝100892元,李新良395800元,周乐8960元,因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新良现年49岁,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李新良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90元,鉴于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周祖友、郭成祝只有死者周某一个儿子,周祖友、郭成祝、周乐分别计算7年、11年、1年的情形,周祖友为65966.67元(19790元÷3人×1年+19790元÷2人×6年=65966.67元),郭成祝为145126.67元(65966.67元+19790元×4年=145126.67元),周乐为6596.67元(19790元÷3人×1年=6596.67元),合计217690.01元,故对原告此请求赔偿项目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2835.57元。

另外,五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失887535.57元占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师某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中的比例为90.48%;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比例为14.37%。

关于五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5300元,因同一事故中存在另外一名被侵权人师某的晋M×××××(晋M×××××)牵引车的损失,以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晋M×××××货车、许昌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豫K×××××(豫K×××××)号牵引车的两个侵权者(张红云负主要责任,刘晓东负次要责任)的车辆财产损失,又存在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和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互相赔偿车辆损失问题,在此处无法计算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比例,只有在下段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时再计算财产损失比例。

综上,根据焦点1、2的结论,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2835.5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33834.5元,死亡赔偿金838390.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93.5元,住宿费3240元,小计883558.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977.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摩托车损失5300元]由被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528元(90.48%×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37元
(14.37%×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9元[5300元÷(5300元+43450元+70000元)×2000元];由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5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76元[5300元÷(5300元+43450元+11550元)×2000元];由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52.8元(11000元×90.48%),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3.7元(14.37%×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因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放弃要求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原告7.04元[5300元÷(5300元+70000元)×100元]。

以上,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偿原告损失为:212298.54元,剩余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680537.03元,由被告运城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76375.92元。

剩余30%即204161.11元由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因被告刘晓东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许昌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
者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还剩余104161.11元由被告侵权人刘晓东赔偿,再减去被告刘晓东为原告方垫付的3万元的丧葬费,尚余74161.11元由被告刘晓东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各项损失共计577429.9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各项损失共计20114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各项损失共计10103.54元;
四、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各项损失共计74161.11元;五、驳回原告李新良、周波、周乐、周祖友、郭成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原告负担1948元,由被告张红云负担445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19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昌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内仅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00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主车及挂车三者责险内共承担十万元赔偿责任,超过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不合理、不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豫K
×××××和豫K×××××均在上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伍万元,但是根据上诉人与标的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这是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私权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对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其完全理解其中内容。

那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条款不论是否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是在保监会监督下制定,并经许可使用,应当是具有社会公示性的。

)都应当是生效的,故因为主挂车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两车分担商业险赔偿,但共计赔偿额度不应超过主车伍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新良、周波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9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西侧天瑞街南侧博林六和花园某某楼某某某某。

负责人:贠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芮。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祝。

被上诉人周祖友、郭成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垣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某某某某div>
负责人:郑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上官村闻垣路边
法定代表人:王宣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某某建工大厦某某东侧
负责人:陈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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