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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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11.14
•【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施行日期】1996.11.1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

第三条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条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

第十条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

第十一条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
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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