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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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06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推选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职务:(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人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_条例_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重新修改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改内容+全文,欢迎阅读。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向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收购等途径筹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第三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删除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五年的;”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家庭应当对其申报的相关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具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通告-厦府[1996]综2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具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通告-厦府[1996]综2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具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通告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具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通告(厦府(1996)综226号1996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经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确认,以下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序号|单位|地址|负责人||--|--------------|--------------|---||1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八楼|翁云雷||--|--------------|--------------|---||2 |厦门市教育委员会|厦门市同安路5号|黄守忠||--|--------------|--------------|---||3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新华路43号|欧金祥||--|--------------|--------------|---||4 |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厦门市莲前西路199号|陈耀庆||--|--------------|--------------|---||5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文园路101号|黄祥琪||--|--------------|--------------|---||6|厦门市司法局|厦门市公园东路28号|林细缨||--|--------------|--------------|---||7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湖滨北-|---||8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禾祥西路200号|陆明亮||--|--------------|--------------|---||9 |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厦门市湖滨北路15号|洪进益||--|--------------|--------------|---||10 |厦门市劳动局|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之四|黄新金||--|--------------|--------------|---||11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厦门市禾祥西路光华大厦|陈永欣||--|--------------|--------------|---||12|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湖明路中段物价大楼四楼|薛竹||--|--------------|--------------|---||13 |厦门市宗教事务局|厦门市思明西路58号|吴在庆||--|--------------|--------------|---||14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思明北路149号|王元吉||--|--------------|--------------|---||15 |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六楼|王照平||--|--------------|--------------|---||16 |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厦禾路401号|苏全良||--|--------------|--------------|---||17 |厦门市水利水电局|厦门市深田路42号|刘水在||--|--------------|--------------|---||18 |厦门市水产局|厦门市蜂巢山路37号水产大楼|缪乐生||--|--------------|--------------|---||19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市湖里信息大厦十二楼|黄菱||--|--------------|--------------|---||20 |厦门市粮食局|厦门市斗仔尾路186号|刘祥伦||--|--------------|--------------|---||21 |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公园南路2号|彭一万||--|--------------|--------------|---||22 |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门市后滨路55号|黄鸣洲||--|--------------|--------------|---||23 |厦门市卫生局|厦门市海后路38号四楼|朱玉珍||--|--------------|--------------|---||24 |厦门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厦门市湖滨北路体育中心|林建章||--|--------------|--------------|---||25 |厦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厦门市升平路49---||26 |厦门市审计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五楼|庄表峰||--|--------------|--------------|---||27 |厦门市统计局|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钟将材||--|--------------|--------------|---||28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刘励||--|--------------|--------------|---||29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厦门市湖滨南路闽南大厦二十层|郑振生||--|--------------|--------------|---||30 |厦门市规划局|厦门市美湖路11号|吴瑞炳||--|--------------|--------------|---||31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厦门市湖滨南路56号|吴子琳||--|--------------|--------------|---||32 |厦门市园林风景管理局|厦门市公园北路3号|许开水||--|--------------|--------------|---||33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厦门市美湖路15号|张益河||--|--------------|--------------|---||34 |厦门市旅游局|厦门市百家村路45-49号|郭叔周||--|--------------|--------------|---||35 |厦门市技术监督局|厦门市湖滨南路78号|曾靖碧||--|--------------|--------------|---||36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厦门市湖滨东路41号|陈炳炎||--|--------------|--------------|---||37 |厦门市民防办公室|厦门市石泉路15号|陈起运|--------------------------------------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序号|单位|地址|负责人||--|--------------|--------------|---||1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厦门市湖滨中路白鹭洲商业城|徐火营||||B2-2 |||--|--------------|--------------|---||2 |厦门市卫生防疫站|厦门市溪岸路174号|王祖涵||--|--------------|--------------|---||3 |厦门市植保植检站|厦门市公园南路5号|陈国兴||--|--------------|--------------|---||4 |厦门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厦门市厦禾路401号|潘明亮||--|--------------|--------------|---||5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局|厦门市民族路100号|黄从展||--|--------------|--------------|---||6|厦门市渔政管理处|厦门市蜂巢山路37号|蔡加量||--|--------------|--------------|---||7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厦门市升平路49号三楼|徐文东||--|--------------|--------------|---||8 |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厦门市湖明路物价大楼五楼|张火旺||--|--------------|--------------|---||9 |厦门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厦门市湖滨北路体育中心北侧|边志强||--|--------------|--------------|---||10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厦门市湖滨北路119号|黄碧尚||--|--------------|--------------|---||11 |厦门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东六楼|许木土|--------------------------------------——结束——。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2•【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日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三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第五章保障与激励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种类、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提供主体等,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第20242046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第20242046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第20242046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厦城执函〔2024〕31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第20242046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厦门市政协办公厅关于交办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提案的通知》,我局是市政协十四届三次会议“关于践行双碳战略,全面规划厦门城市光污染防控对策研究的建议”(提案编号第20242046号)的会办单位。

现将我局相关办理情况报送贵局,供汇总研究时参考。

一、提案涉及户外广告设施光污染防控的相关内容1.提案第一点建议:规范光污染监管体系。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光污染监管的内容为:厦门市光污染监管涉及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城市功能照明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和玻璃幕墙设计等,从规划建设到落地维护,涉及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多个相关职能部门。

为提高厦门市光环境管理效率,提升厦门市光环境质量,需梳理各部门职能,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光环境问题在规划设计、建设审批、污染治理等各环节的工作形成合力,保障厦门市光环境质量向好发展。

2.提案第三点建议:优化公共光照明设备。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亮度内容为:位于商业区的照明系统,应当对其LED电子显示屏、广告灯箱、霓虹灯等设施的数量、布局、位置等进行合理规划,使用光线柔和的照明工具,做到商业建筑与灯光融合,相互铸就美感;位于居民区的照明系统,要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休息,LED显示屏以及大量广告灯箱等高亮度设备应远离居民区。

二、我局对户外广告设施光污染防控的做法(一)关于提案第一点建议,为提高厦门市光环境管理效率,我局与光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并梳理自身职责,主要是对户外广告设施(特别是屏显类)照明进行管理。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各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厦门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精神,现将我市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所保留的审核事项公布如下,请社会各界监督执行,并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各单位保留审核事项的工作方式尽快规范,尽快在工作场所公开审批事项的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和时限等。

要实行窗口式办理。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2、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实行联合审核事项,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答复。

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3、实行审核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

4、市监察部门和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核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核事项仍在审核的,或擅自设立审核事项实施审核行为,审核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因擅自设立审核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5、必须依法设立审核。

今后,凡新增审核事项,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明确规定,并经市政府核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核。

6、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审核事项(五)(审批187项核准322项备案111项)市公安局一、审批(12项)1、集会、游行、示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6、7、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9、10、11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举办200人以上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公共安全活动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1999年第44号令)3、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许可证以及爆破“四员”(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作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4、枪支、弹药的运输携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0条5、户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6、中国公民因私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7、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台地区依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6条8、港、澳、台、侨胞入出境及在中国境内停留办证审批依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4条,国务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3、16、19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9、外国人入出境签证变更,延期加盖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0、“蓝印户口”审批依据:《厦门市办理“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第2条11、剧毒物品购买证、运输证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2、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仅含按摩业,歌厅、舞厅、卡拉OK厅,旅馆业,印刷业,刻字业,旧货业)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二、核准(21项)1、经济民警建队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公安部《经济民警着装规定》、《经济民警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4条2、《台湾同胞登陆证》、《临时登轮证》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10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地区通行证》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4、《台湾船舶聘用人员劳务证》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3条5、金融等单位保卫系统枪支弹药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1987]公(治)76号)6、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初审依据:《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41号令)第11条7、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许可证初审依据:《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41号令)第12条8、机动车报废车辆的延缓使用依据: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9、《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依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0、《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依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厦门市消防条例》第8、34条,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4条12、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13条,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4条1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车辆准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厦门市消防条例》第41条、第42条,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14、停车场改变用途依据: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5、运输不可分割解体且体积超过规定的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2条16、高速公路危险品运输依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9条17、机动车驾驶员发证及异动依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8、参与高层建筑停车场的规划依据: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机动车驾驶员教练资格认定依据:公安部《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第6条20、从事营运驾驶员资格认定(认定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依据:《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厦府[1996]综205号)第3条,《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厦府[1994]综142号)第18条21、印章刻制依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第9条三、备案(6项)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出口报备2、消防产品使用报备3、金融营业场所金库票据库建设设计方案4、单位自建保安组织5、国际互联网用户备案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市司法局一、审批(1项)1、法律援助申请依据:《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二、核准(7项)1、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初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20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2、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初审依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第21号令)第65至73条3、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初审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49条4、申请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初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6、7条,司法部《律师资格考核办法》第7条、《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9条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1至25条、《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13条6、申领公证员执照及年度注册初审依据: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第5条7、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市民政局一、审批(4项)1、全市性或跨区级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登记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第3、4章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3、设立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4、符合“三无”收养条件的社会孤老残幼、精神病人依据:民政部[1982]民福24号文,省民政厅[1982]闽民救214号文二、核准(14项)1、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名称依据:《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第20条2、精神病人住院减免手续及费用;麻风病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据:《民政部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医疗费减免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的复函》(民发[1980]17号),《关于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卫防发[1991]第17号)3、涉外、涉港、澳、台婚姻登记依据: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4、收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第6号令)5、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4条、第5条,《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6]06号)6、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依据:民政部等七个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6、7、8、10、11条7、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第3条,民政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4条8、公墓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9、革命烈士称号依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0、接收安置本地及异地退伍义务兵依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11、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依据:国务院《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公安部、民政部等《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983]参务字243号)第9条12、因战因公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抚恤金依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6条,民政部《伤残抚恤安置暂行办法》13、城镇道路的命名与更名依据:《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8、19条14、接受复员干部进我市安置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2号)第8条三、备案(2项)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2、区民政局救济款物使用情况市宗教局一、审批(5项)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及变更登记依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2、举办大型的宗教活动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第17条3、接受境外大宗的宗教捐赠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宗发[1993]214号)4、宗教院校负责人任免、机构设置及招生方案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国宗发[1996]040号),市宗教局《关于进一步办好闽南佛学院的工作意见》(厦宗字[1999]02号)5、少数民族成份的恢复和改正依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办《关于严格执行公民更改成份规定的通知》二、核准(4项)1、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建设、商业展览、拍摄影视片等活动依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2、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3、宗教活动场所年检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4、宗教团体组团出国出境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三、备案(3项)1、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变更2、邀请国内其他地区人员来厦主持宗教活动3、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市法制局一、核准(1项)1、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依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第8条二、备案(1项)1、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市外事办一、审批(7项)1、颁发因公护照依据: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工作手册》2、颁发因公赴港通行证及签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通行证及赴港签注细则的通知》([1997]港办秘1484号)3、部分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审批依据:《关于调整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厦府[1993]综131号)第2条,《关于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厦府办[1998]80号)第4条4、外国人来华、发通知签证函电依据: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工作手册》5、聘请外国专家依据:国家外专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1999]54号文)、《关于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外专发[1999]65号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授权市外办代市政府审批聘请外国专家的批复》(厦府办[1997]017号)6、副部级以上外宾团组访厦接待计划依据:《关于加强我市副部级以上外宾团组接待的归口管理及建立全市外宾接待登记制度的请示》(厦府办[1998]084号)7、为驻厦总领馆官员颁发签证、居留证明依据:外交部《领事工作手册》(签证部分)二、核准(3项)1、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依据:国家外专局、外交部、公安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外专发[1992]170号文)2、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来我市探视其被我司法机关关押的国民依据: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处理涉外事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文)第4条第1款3、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来我市进行公务或采访活动依据:《关于地方外事工作若干规定》(中办发[1996]8号)三、备案(3项)1、因公护照、赴港澳通行证遗失2、涉外案件3、副部级以下外宾团组访厦接待计划——结束——。

2020年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2020年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2020年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全⽂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全⽂《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xx年12⽉21⽇经厦门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xx年4⽉1⽇经福建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xx年7⽉1⽇起施⾏。

下⾯是为您精⼼的关于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全⽂内容,仅供⼤家参考。

(xx年12⽉21⽇厦门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xx年4⽉1⽇福建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第⼀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居环境,保护历史⽂化和⽣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建设现代化国际性港⼝风景旅游城市为⽬标,推进岛内外⼀体化,满⾜厦漳泉⼤都市区同城化发展要求,适应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需要。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遵守。

第五条市⼈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作。

区、镇⼈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作。

市、区⼈民政府相关⾏政主管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作。

第六条市⼈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加强规划编制、规划展⽰和规划信息⼯作建设。

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城乡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8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施行日期】2010.09.28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施行之后,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决定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编制市级2022年部门预算和2022-2024年支出规划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编制市级2022年部门预算和2022-2024年支出规划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编制市级2022年部门预算和2022-2024年支出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7.26•【字号】厦财预〔2021〕27号•【施行日期】2021.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编制市级2022年部门预算和2022-2024年支出规划的通知厦财预〔2021〕27号市直各单位:为做好2022年政府预算编制和2022-2024年财政规划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零基预算改革的意见》(厦府〔2020〕180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2022年财政预算和2022-2024年财政规划的通知》(厦府办〔2021〕52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编制范围及职责(一)编制范围各预算单位均应编制本单位2022年部门预算及2022-2024年支出规划,除另有规定,各一级预算单位的2022年部门预算及编制说明将按要求提交市人代会。

其中:市财政局会同市资源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市人社局会同市税务局、市医保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收支预算。

(二)职责分工各预算单位负责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三年支出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并对预算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以及执行结果负责。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各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所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三年支出规划,牵头编制政府保障事项清单,经单位党组(党委)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市财政局报送部门预算及其编制说明、政府保障事项清单。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各一级预算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三年支出规划、政府保障事项清单。

二、2022年部门预算编制程序与内容各预算单位要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零基预算改革的意见》要求,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其他收支的2022年预算,并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2022-2024年支出规划,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工作。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厦府〔2018〕32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管理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四章备案管理第五章异议与投诉第六章附则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厦门市民政局、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民政局、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民政局、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公布日期】2011.07.07•【字号】厦民[2011]105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民政局、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厦民〔2011〕105号)各异地商会、各有关单位:现将《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仅限福建省内,下同)同一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厦门市投资兴办,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推动厦门市与国内各省、市、县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地方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厦门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和执法督导。

第五条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异地商会宗旨是:为企业发展服务,为两地经济发展服务,为合作交流服务。

第七条异地商会业务范围是:发挥企业单位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搭建合作平台,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了解反映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信息咨询,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等活动,为两地经贸合作交流提供服务;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30•【字号】厦府[1994]综274号•【施行日期】1994.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厦府〔1994〕综27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对水土资源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造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逐年增加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四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厦门市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对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的职权。

第六条各级水土保持办公室下设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检查监督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监督其实施,并参加验收;(三)对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四)对破坏水土保持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五)负责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六)收缴和管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正文: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1988年4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请示》(闽政<1988>综6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厦门市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城市,在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了进一步搞活厦门特区经济,加快实现沿海经济发展战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后,福建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该市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厦门市要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步伐,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关于计划单列的具体事宜,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与福建省、厦门市商定。

——结束——。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0日厦府〔1993〕综198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城市规划条例厦门经济发达,给人们带来了高质量的生活水平,这都是有赖于其城市的规划作用,那么你知道厦门城市规划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厦门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厦门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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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百分之五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的建议;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百分之五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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