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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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及完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人身自由是公民全部权利中最基础的和前提性的部分。

在人身自由保护领域,近年来不断披露出的一些重大冤案向社会发出了警示,要求人们给予人身自由保护问题以足够关注。

对于人身自由,不同国家的人们和同一国家不同的人,往往看法不尽相同。

但是,中外对于人身自由的种种认识,虽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它们表述的人身自由概念的基本精神和内容是相同的,即人身自主、人身免受非法侵犯,限制国家机关针对公民的人身滥用权力、滥施限制。

标签:人身自由权;保障;完善
1 相关概念
人身自由,也称身体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其人身活动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权利。

这一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有人身自主权,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公民有举止行动的自由;三是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 我国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现状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提供了以下具体的保障措施:
(1)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拘留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拘留的执行权。

此外,《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帮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
由。

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仅要经过法律的授权,而且还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拘留时,应当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居留证,然后由两名以公安人员执行。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没有拘留证或者没有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而拘留人的,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被拘留人可以认为是非法拘留而拒绝,并可向人们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3)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这一权利,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行政赔偿是作为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3 我国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我国宪法对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特别是在人身保护程序性条款方面非常欠缺。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规定方式有一定的缺陷。

因此,保护人身自由更妥善的方式是规定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而非规定有权决定或者批准的主体,因为有权决定或批准的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很可能违反法律或者法定的程序。

解决途径:建设法治国家最根本的是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权威;全社会要依法办事而不是以某个机关或者个人的意志办事。

应该借鉴“法定模式”对宪法中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重新审视并加以修改。

媒体披露的一些冤假错案给我国人身自由保护提出了警示,例如轰动媒体和法学界的孙志刚案,暴露了某些地方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的下属机构滥用权力,肆无忌惮地非法拘禁无辜公民,对无辜公民滥施暴力的状况。

因此,必须赋予宪法直接使用的效力,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充当直接的法律武器,切实保障和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我国是由实施强制措施的机关自行审查,缺乏监督制约。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时,应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签发拘留证予以拘留;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
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拘留的,享有决定权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拘留。

对于逮捕,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外,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决定。

解决途径: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是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诉讼程序的关键。

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取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强制措施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加强检查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检察院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措施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

(3)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权利的行为。

①在侦查阶段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尚未得到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序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提高诉讼效率,将会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由于我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失控,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采取超期羁押的方法,但是这不能成为其超期羁押的正当理由,因为超期羁押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羁押措施由于存在标准低、时间长、不受第三方制约以及羁押与强制措施不分等诸多弊病,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诸如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

解决途径: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其实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因为打击了犯罪也就是使广大的社会公众得到了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是对社会公众人权的最好保障。

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将非羁押措施适用为常态、羁押措施适用为例外写入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立法技术上对非羁押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应采用排除法;在实体上对我国非羁押措施进行改造,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种类;在程序设计上引入听证制度,扩大强制措施适用的透明度。

②“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根本落实。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有些领导人员头脑中“有罪推定”观念的存在。

为获取口供,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有的甚至造成嫌疑人的伤、残和死亡情况发生;在搜集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对当事人不利的、指控其有罪部分的证据,甚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忽视了对其申辩理由是否成立证据的收集。

依法保障人权与公民人身自由权,有助于稳定社会,也可以促进社会主体公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每个公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一份贡献。

解决途径:彻底完全的建立无罪推定原则。

制定刑事证据法,详细规定有关
的证据规则,建立完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证据开示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和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权并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和非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贯彻“疑罪从无”思想,审判机关要抛弃不敢、不愿判无罪的旧观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要勇敢的判无罪。

如此才能减少冤案、错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切实保障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他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边和平.中国公民基本权利概论[M].北京: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4:38.
[2]谢佑平.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障与司法保护——以刑事司法为中心[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3,(4):10.
[3]汪振林.刑事诉讼中人身自由保障问题[J].求索,200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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