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
20130328:最高法院公报三起典型商标侵权案件
来源:人民法院报网址:/article/detail/2013/03/id/932621.shtml责任编辑:陈秀军净化市场规范秩序积极护卫品牌经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商标案件典型案例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三起商标案件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商标权案件审理实践。
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属于重大调解典型案例,实现了iPad商标的价值最大化,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探索了涉外商标权权属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绫致公司与崔焕所等侵害“杰克·琼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属于典型的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害后果严重,几乎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有力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商标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体现出人民法院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和态度。
一、苹果唯冠“iPad”案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重大调解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责任编辑:陈秀军2001年,深圳唯冠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涉案两“iPad”商标。
IP公司于2009年8月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能够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
经磋商,2009年12月17日,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以3.5万英镑为对价向IP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iPad商标。
2010年2月,IP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向苹果公司转让涉案两商标。
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以深圳唯冠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判令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拥有的涉案两“iPad”商标归其所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对深圳唯冠公司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驳回了苹果公司等的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篇一: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诉张世浩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恳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顿进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原告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
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
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国家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
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能够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进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一样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
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
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
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
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
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公布日期】2020.04.23•【分类】其他正文青岛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案例1“充气轮胎”发明专利侵权案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系ZL201280046691.8,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以及在“第八届中国(广饶)国际橡胶轮胎暨汽车配件展览会”上展销的型号为FREEZE S1的轮胎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11个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14个技术特征,将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FREEZE S1轮胎进行比对,该轮胎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专利权,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平等保护外资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案件审结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送来“鞭辟入里司法圭臬”的感谢信及锦旗,日本汽车轮胎协会组织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等国际知名轮胎企业专程访问青岛中院,对青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给予高度评价。
美国出版的国际性工业刊物《The Smithers》也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案例2“长碳链二元酸”发明专利侵权案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160266.4,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以该企业涉及军工保密项目为由,拒绝配合法院取证。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证据由被告掌握,在被告拒不提供其生产工艺、拒绝配合法院取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定被告使用案外人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而案外人的生产工艺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张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XX区人民法院:M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之妻李四委托,指派我作为张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本案指控张三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
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前提是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才构成犯罪。
涉案的商标是“HTX”,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查询商标,TL公司(澳门公司)注册了“HTX”的混合商标,申请日期为XX 年XX月XX日,批示日期为XX年XX月XX日。
其生产的“HTX”香烟在澳门等地有销售,但未在大陆销售。
而大陆的“HTX”商标是FR公司在XX年XX月XX日注册,但一直没有使用,XX年XX月XX日转让给JZ公司,JZ公司受让后至今也未使用,没有在大陆生产出“HTX”商标的香烟。
如果认定涉案产品仿制的是TL公司在澳门注册的“HTX”商标,由于澳门TL公司未在国内(大陆)注册商标,其商标保护前提是构成驰名商标且在国内销售,否则不予保护。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澳门TL公司的“HTX”商标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且该香烟没有在大陆销售,即澳门TL公司的“HTX”商标在国内属于非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张三在国内仿制该商标不构成民事上的侵权,更谈不上构成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
另外澳门TL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出具商标的鉴定意见。
如果认定涉案产品仿制的是JZ公司在国内注册的“HTX”商标,但JZ公司至今未生产出产品,也就是在市场上尚未使用该商标。
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商标没有形成商誉。
商标法规定,获得商标后三年内不使用,有可能被撤销商标。
FR公司在注册“HTX”商标后,5年内一直未积极使用该商标,属于可以被撤销的商标,JZ公司受让后至今也没使用,没有生产出该商标的香烟产品。
该商标没有承载商誉,被告人侵犯的只是一个可期待利益,违法行为较轻,不应动用刑法的保护手段。
【最新推荐】(201X)浙温知初字第166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最新推荐】(201X)浙温知初字第166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温知初字第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浙温知初字第166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崇钢(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一起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行政复议申请人,某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省某局。
申请人于2009年3月11日以23.9元/支的价格,从哈尔滨市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注射液3000支,以25.65元/支的价格全部售给某医院,经营额为76,950.00元。
2009年9月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该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该批注射液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53,900.00元。
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进货途径正当,购销活动合法,严格按照国家GSP管理规定进行到货验收。
对于该批药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不知道也无法鉴定;公司不存在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致损第三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购销该批药品完全符合国家关于药品购销活动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商品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能提供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
因此,被申请人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处罚,不妥。
2009年11月9日,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理情况省政府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经过审查,受理了此案。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司法解释详情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司法解释详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
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处罚日期】2021.11.01【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拱墅区【处罚对象】王维【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31:3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拱市监智罚处字〔2021〕59号;案件名称:王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被处罚对象名称:王维;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王维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各种品牌的手表和饰品的批发和零售。
王维于2020年12月14日在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515号江南天街商业中心1幢201-61室登记注册了“杭州市滨江区双新手表商行”(经营者王维),与另两人合伙开店销售手表,该店于2021年4月20日停业。
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王维与杭州拱墅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ZGS202****2003944】),根据合同,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杭州市拱墅区杭行路666号杭州拱墅万达广场1F场地编号JY-BX-007的经营场地出租给当事人使用。
至案发,当事人未办理该处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
王维又于2021年5月2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建设三路40号杭州国际珠宝城E602登记了“杭州赐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上主体均主营手表和饰品的零售和批发。
深圳市古狄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其经营“”(阿玛尼)品牌手表,授权期限是1年。
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滨江区双新手表商行”停业,当事人以标签价格的7.8折买下该商行库存的124块手表,放置在案发地销售。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真题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真题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35题)1、何某因被田某打伤,向甲县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予以受理。
关于何某起诉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何某的诉讼时效中断B.田某的答辩期开始起算C.甲县法院取得排他的管辖权D.田某成为适格被告【答案】 A2、王某因病住院,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期间,王某因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
关于此案,下列哪项说法是错误的?()A.医院侵犯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B.王某有权要求手术医生向自己赔礼道歉C.王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D.王某死后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另行起诉,请求医院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答案】 B3、“飞鸽”文字是D国甲公司使用于油漆、涂料等商品上的商标。
该商标在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还在中国设有销售部。
中国乙公司在其生产的室内装修板材上突出使用“飞鸽板材”字样,甲公司认为此种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对此事的正确看法是:()A.油漆、涂料和装修板材并非同类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B.乙公司使用“飞鸽板材”字样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犯C.甲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不适用商标法给予保护D.“飞鸽”是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的保护,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答案】 D4、甲、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钢材,交货期限为2000年5月10日。
甲方使,用该钢材建造房屋,预计开工时间为2000年12月日。
出现下列哪种情况,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A.乙方正在进行某项技术改造,无法按期发货,需延期3个月B.乙方因一场意外火灾,暂时无法发货,需延期 3个月C.乙方迟延交货,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D.乙方正在办理与丙公司的合并事宜,无暇顾及该合同的履行,需延期3个月【答案】 C5、2018年3月3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日。
产品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1. 案例背景:某公司生产了一种新型手机,该手机具有通话、拍照、上网等多种功能。
在市场推广过程中,该公司发现市场上存在同类型手机,认为这些手机侵犯了其专利权。
于是,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2. 案例分析:(1)专利侵权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假冒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生产的手机具有多项专利技术,侵权方生产的手机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权。
(2)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侵权方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赔偿数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①侵权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②侵权方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③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影响;④侵权方的过错程度;⑤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3. 案例结论: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方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权,并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某公司生产了一种儿童玩具,该玩具采用无毒材料制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然而,在市场销售过程中,消费者发现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儿童窒息。
消费者将玩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2. 案例分析:(1)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本案中,玩具公司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答辩状(3篇)
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答辩状(3篇)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答辩状(通用3篇)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答辩状篇1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答辩状答辩人: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__)东一法民五初字第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海市监处罚〔2022〕538号)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海市监处罚〔2022〕538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海市监处罚〔2022〕53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5055394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5055394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200【处罚日期】2022.04.29【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嘉兴市【处罚对象】芮颖婷【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0:46处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名称行政处罚海市监处罚〔2022〕538号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对象芮颖婷处罚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海市监处罚〔2022〕538号;案件名称:芮颖婷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被处罚对象名称:芮颖婷;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他人处购进标“MOSCHINO”商标图案的服装1件、“Dior”商标图案的服装1件、“GUCCI”商标图案的服装8件,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2021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10件商品。
经“MOSCHINO”、“Dior”、“GUCCI”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鉴定,上述服装分别侵犯了MOSCHINO S.P.A、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GUCCIOGUCCIS.P.A.)的“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上述商品均无标价,无进货和销售凭证及记录,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另查明,海宁中国皮革城H座3楼***53号商铺为顾国锋租用,由当事人实际经营,店铺面积4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淮南市泰格商贸有限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淮南市泰格商贸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淮南市泰格商贸有限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淮南市泰格商贸有限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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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批发业-其他批发业资质空产品服务空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 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杭州泰格商标印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营业期限: 1998-10-20 至 2018-10-19;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证:710978281
营业期限: 1998-10-20 至 9999-9-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2017-03-15 2016-03-10
许可经营项目 变更
许可经营项目: 加工:包装装 许可经营项目: 加工:包装装潢、其 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有效期 他印刷品印刷(凭有效许可证经
考。
1.3 变更记录
序号
10 11
变更项目
变更前内容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营业期限(有效 营业期限: 1998-10-20 至 期限、驻在期 2018-10-19; 限)变更
营业期限: 1998-10-20 至 9999-9-9; 2017-03-15
经营期限(营业 期限)变更 换发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执照
织机构: 查海雁 职务: ; 傅 傅建林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4
序号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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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项目
变更前内容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建林 职务: ; 傅建林 职务:
经营范围变更
; 经营范围: 加工:包装装潢 (限商标)印刷(有效期至
经营范围: 加工:包装装潢(限商 标)印刷(有效期至 2008 年底);其
切合法项目。***; 营业期限: 至 2018-10-19; 电话:;
1998-10-20 至 2008-10-19;
电话:;
2007-03-29
2006 年底);其他无需报经审 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组 *; 组织机构: 查海雁 职务: 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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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76号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爱恩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蔚、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黄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回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雪庆、黄海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泰格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雪庆、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16日,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在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氙气灯的包装盒上发现有使用原告拥有的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HILIPS”商标的情况。
在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杭州海关已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嫌疑货物。
通过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的调查,原告认为,恩杰泰格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使用在其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第5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1、判令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PHILIPS”注册商标的侵权;2、判令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起诉后,因恩杰泰格公司辩称其出口的该批货物系由泰昌公司生产,故原告申请追加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认为,无论涉嫌侵权的氙气灯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都无权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上。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至少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的标识,且标识必须真实,但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不标明具体生产者的名称,而仅用“Philips burnurs builtin”作产品名称标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
恩杰泰格公司在此情况下,依然将氙气灯销往国外,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与“PHILIP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恩杰泰格公司辩称,一、恩杰泰格公司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杭州萧山机场海关扣留的氙气灯是由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
这一事实,泰昌公司在向海关提供的证明中已明确承认。
二、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是征得原告授权许可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泰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专利许可协议》,有权采购飞利浦HID灯芯生产、销售氙气灯并使用“PHILIPS”及“原装HID灯芯”字号。
从杭州海关扣留的该批氙气灯包装盒上来看,上面印的是英文小写的“Philips burners built in”,中文意思是“飞利浦的灯芯内装在氙气灯中”,这仅仅是用叙述性文字来说明该氙气灯的组件情况,且该说明字体大小是一致的,并没有印制原告注册的英文大写“PHILIPS”文字商标和“飞利浦PHILIPS及图”组合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小写“Philips”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恩杰泰格公司将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品再行销售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也存在问题。
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没收被告的侵权产品”,而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自己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合适的。
更何况,该批氙气灯本身并没有侵权,涉嫌侵权的仅仅是包装盒,故原告主张没收产品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其已受到损失的依据,而实际上泰昌公司每销售出去一只氙气灯,就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费,销售量越大,原告获取的利益就越多。
因此,原告非但没有损失,反而有收益。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泰昌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涉嫌侵权包装的氙气灯。
虽然泰昌公司确实销售过氙气灯给恩杰泰格公司,但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包装要求为“工厂中性包装,表明款号色温”。
因此在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然不符合合同要求。
即使内部的氙气灯有可能是泰昌公司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但涉嫌侵权的外包装盒绝非是泰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飞利浦公司、恩杰泰格公司、泰昌公司均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发表的意见分别作出认证:(一)飞利浦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PHILIPS”商标注册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 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使用在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应属于知名商品。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商标都是大写的“PHILIPS”;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享有“PHILIPS”和“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1、杭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2、杭州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照片。
证明恩杰泰格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使用在其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控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小写的“Philips”,而“burners” 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灯头,“built in”的意思是“嵌入”。
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实物,可以证明杭州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证明被杭州海关扣留的氙气灯产品,同样也是原告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之一,而原告生产的氙气灯单只售价人民币2000元。
恩杰泰格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即使其形式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原告生产的,故与本案无关;同时对于上面显示的价格也不予认可。
泰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原告及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2、泰昌公司向杭州海关出具的证明。
证明恩杰泰格公司称其出口的氙气灯系从泰昌公司处购得,泰昌公司认可该批氙气灯系由其生产。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泰昌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系泰昌公司就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氙气灯所出具,但证明中所指并非是采用本案涉嫌侵权包装销售的氙气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恩杰泰格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氙气灯的买卖合同关系,泰昌公司并为此向杭州海关出具证明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泰昌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附件。
2、原告致泰昌公司关于“包装授权使用飞利浦标志”的函。
证明泰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上标识“Philips burners built in”字样的行为没有任何授权依据。
恩杰泰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是否是真实的不能确认。
泰昌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泰昌公司之间的协议,泰昌公司表示无异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泰昌之间存在专利许可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争议的事实。
(二)恩杰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货物销售合同。
2、销货清单、送货单。
3、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3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被杭州海关扣留的产品并非由恩杰泰格公司生产,而是由泰昌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中编号为NJ08078的合同在供方一栏没有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从供方的名称可以看出是海宁泰昌光电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上的品名是灯泡而不是灯芯;原告不能确认合同项下货物和杭州海关扣留的实物是否一致;该批灯泡是否实际实施原告的专利也无法确定。
同时该份购销合同未对包装上“PHILIPS”的使用有过任何约定,所以无法根据该份合同确定该批灯泡的外包装是由供方提供的。
(2)证据2没有原件,而且复印件不清楚,无法质证。
(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现在合同的供方与开票方是不一致的,因此合同和发票之间没有关联性。
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合同号为NJ08078的合同,因没有泰昌公司的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合同号为NJ08081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泰昌公司在庭后又书面补充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货物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泰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销售给恩杰泰格公司的产品不是本案中被海关扣留的产品,故不能证明恩杰泰格公司的待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