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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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3.12.06
•【字号】吉公办字〔2013〕69号
•【施行日期】2013.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
份证业务规范》的通知
吉公办字〔2013〕69号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工作,有效解决群众办户口难、办居民身份证难的问题,省公安厅按照“简政放权、创新服务、强化监督、便民利民”的原则,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办事程序手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等方面对《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规范》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最大限度地下放审批权限,最大可能地减少群众办理户口的程序手续,最大幅度地缩短审批时限,方便了群众办事,提高了工作效率。
现将《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工作中,要加强社会宣传,尽可能让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程序、手续、条件和时限。
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窗口民警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
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特事特办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要严格办事纪律,严密监督管理,落实责任追究。
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凡是发现利用职务之便办
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
吉林省公安厅
2013年12月6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创新服务方法,拓宽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效能,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户籍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出生登记、死亡注销、迁出登记、迁入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其他户口登记及审批权限、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档案管理等;居民身份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及文字信息核对、人像和指纹信息采集。
第四条被列为公安部在逃人员的,公安派出所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章出生登记
第五条除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外,新生婴儿落户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婚生婴儿申报户口,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者母亲的结
婚证、居民户口簿到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应向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凭当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生人员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母亲住院临床病历及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二)非婚生育婴儿申报户口,原则上需随母登记落户。
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到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母亲出走、下落不明、只能随父落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等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出国(出境)人员子女申报户口。
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及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与翻译件为同一内容的公证书,到新生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凭上述证明材料和父亲或母亲的结婚证到父亲(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四)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申报户口。
夫妻均为集体户口、办理子女出生申报落户的,应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单独立户后,再办理落户手续;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到父亲或者母亲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派出所做好登记备案。
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口的,在父亲或母亲办理户口迁出时,其户口必须一并迁出。
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原则上婴儿户口应落在非集体户口方的户口上。
(五)收养子女申报户口。
凭《收养登记证》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六)婴儿出生6年(含6年)以内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超过6年的,由其父亲或母亲向婴儿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查验申请人所持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对政策外生育的,应核查征收社会扶养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办理新生婴儿落户登记的同时,告知申请人要依法缴费。
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向卫生计生部门通报出生落户的登记情况。
第三章集体户口登记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对原有的单位集体户口原则上应予以保留、不再增设。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需要,应根据以下情况在辖区内专门设立“社区集体户口”:(一)在单位办公区或宿舍内居住,但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办公地址在派出所辖区内)的;
(二)没有房产,居住在租赁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变化、家庭矛盾等原因须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市无处落户的;
(四)原本市户籍的刑满释放人员落户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确实无处落户的。
第八条“社区集体户口”只能选择一个实有地址,并根据不同的落户条件分类管理。
在办理入户人员户口登记时,统一使用“社区集体户口”地址,打印居民户口簿,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社区集体户口人员的实际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四章迁出登记
第九条申请办理省外迁出登记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以下简称《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十条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拟迁移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无需落户地公安机关开具《准迁证》,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报到证》)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以下简称《毕业证》)即可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十一条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可在原就读高等学校的集体户口中保留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委托学校通知本人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五章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投靠亲属落户的,凭下列手续到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签发《准迁证》:(一)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凭结婚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二)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为法定结婚年龄以下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凭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三)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须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有固定住所及赡养老人能力,凭档案中记载或《出生医学证明》中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相关材料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单位、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四)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近亲属或共同居住的赡养人、抚养人户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办理准迁手续。
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的,在办理整户迁移时,需提供结婚证。
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已实际履行的购买房屋合同、回迁房屋分配证的,凭相关缴费6个月以上的票据(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三种以上)办理准迁手续。
租住房屋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凭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第十四条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二)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回原籍落户、但因父母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在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落户的,毕业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依据人口信息系统登记的父母户籍地实际地址,更改《户口迁移证》上的“迁往地址”。
(三)往届毕业生申请落户的,凭《毕业证》、“三险证明”(6个月以上的“三险”缴费证明)到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引进人才户口迁入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直
接受理。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相关证书、单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落户的,凭职称证明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年纳税一万元以上,私营企业者年纳税两万元以上,且有固定住所的,可凭营业执照、税务收据原件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无稳定工作、无独立生存能力)的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市外迁入人员,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入手续。
第二十条在为投靠、购房、工作调动、公务员录取人员办理准迁手续时,跨省迁移的,需提交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迁移证件超过30日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应由原签发机关收回超过有效期限的《户口迁移证》,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
因人口统计等特殊原因致迁移证件过期的,如迁移证有效期未超过30日的,可持原迁移证落户;迁移证有效期超过30日的,需更换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迁往省外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需出具未落户证明。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已死亡公民,由近亲属凭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死亡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死亡未注销户口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
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对找不到亲属或亲属拒绝签字的,由社区(村委会)盖章,公安派出所凭盖章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直接注销户口。
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失踪公民户口注销,由其近亲属凭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重复户口、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要在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恢复登记
第二十七条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人口信息,但本人持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派出所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户籍资料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准予办理恢复手续;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社区(村委会)证明,受理并开展调查,情况属实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已注销户口的非出境定居人员回国要求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原件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回国人员因护照遗失、被收缴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三十条港、澳、台胞回我省定居的,凭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到居住地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公安部签发的入籍证书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转业军人或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证,提前退伍义务兵凭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军人身份证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异地安置的,凭结婚证或子女关系证明、军人身份证、原居住地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安置落户介绍信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第三十三条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释放证》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释放证》、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八章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第三十五条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离婚等原因分开生活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手续。
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如房屋所有方不同意另一方户口以房屋地址进行分户登记,且另一方并未在此居住又无处落户的,可将另一方户口落在“社区集体户口”上。
第三十六条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凭本人申请、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办理并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16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
第九章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姓名变更、更正业务,符合变更、更正条件的,在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实、确认无违法犯罪记录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由公安派出所直接审核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以及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
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氏的;
(二)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
(四)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
第四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姓名:
(一)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
(二)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
第四十二条确因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原始资料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能证明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上述需要提供的所有原始证件均应出具原件,确因存档机关不予外借等原因无法出具原件的,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到档案保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真实准确后复印相关档案资料,由档案保管机关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公安派出所形成调查卷宗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有关通知精神,自2006年12月
起,对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均不予办理。
确系公安机关登记差错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市(州)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年龄认定文件给予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十五条公民民族成分与实际不符的,凭公民本人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更正。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应凭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
变更民族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公民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公安派出所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变更。
第四十七条对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凭公民本人的房产证、毕业证、工作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或证明材料予以变更。
第十章户籍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的办理
第四十八条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原则上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未体现的信息内容,且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为群众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出具户籍证明时需写清此证明的使用用途,并标明使用期限,原则上使用期限不超过1个月。
对出国人员不予出具户籍证明。
第四十九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补发。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
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一章居民身份证的办理
第五十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登记指纹信息。
第五十一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章办理时限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热情接待群众,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或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
(二)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三)死亡注销;
(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主要户口登记项目除外)的变更、更正;
(五)分户和并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