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元与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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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元与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良元;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肖树勇
【当事人】张良元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肖树勇
【当事人-个人】张良元肖树勇
【当事人-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赵冰鑫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赵冰鑫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喜赵冰鑫王术慧刘玉军
【代理律所】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良元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肖树勇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良元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工作。
涉案工地工程系华海公司从弘成公司处承包,华海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一级资质。
涉案劳务系肖树勇从华海公司承包,并雇佣张良元等人工作,肖树勇按照65元/天向张良元发放工资,肖树勇负责接送劳务人员,并不参与实际工作,但同样领取报酬。
2018年10月15日16点左右,张良元在涉案工地一楼工作时跌落地下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475.2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良元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肖树勇按照65元/天向张良元发放工资,肖树勇本人负责接送劳务人员,虽然并不参与实际工作,但实际领取工作报酬,从中获取利益,华海公司与张良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肖树勇与张良元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肖树勇系接受劳务一方,张良元系提供劳务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树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张良元从事劳务,对于事故现场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亦未对于张良元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张良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肖树勇承担70%的责任,张良元承担30%的责任。
另外,涉案工地工程系华海公司从弘成公司处承包,张良元在涉案工地一楼工作时跌落地下室受伤,华海公司作为施工方,经本院多次释明,均未说明涉案劳务是否转包以及肖树勇、张良元等人如何进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情况,并且对于张良元的受伤过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华海公司应与肖树勇对张良元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弘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地工程系华海公司从弘成公司处承包,华海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一级资质,弘成公司在本次损害中并不存在过错,张良元亦未提交任何证实弘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对于张良元要求弘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张良元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华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认定张良元共花费医疗费58475.25元,华海公司、肖树勇应承担40932.68元。
另外,张良元已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由于一审法院对于张良元损害后果的承担主体未予认定,因此未予准许。
为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中本院对此亦不予一并处理,张良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
二、肖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良元医疗费40932.68元;三、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肖树勇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良元对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良元负担467元,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树勇负担8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张良元负担468元,济南华海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肖树勇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17:05张良元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例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头外伤1小时,左枕部耳后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撕裂伤。
18:40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
2018年10月17日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报告书显示:张良元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出血CT表现。
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张良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36天,住院病案显示: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
2018年12月12日,张良元进行了“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
张良元住院期间费用共计54577.9元;门诊费用共计389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良元主张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肖树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弘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元在涉案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张良元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首先,张良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良元与肖树勇之间、肖树勇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张良元受伤原因,肖树勇未到庭作出陈述。
华海公司对张良元系因工作受伤不予认可,该公司虽曾与张良元协商赔偿事宜,但尚不能直接认定张良元系在工作时受伤。
故张良元关于肖树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弘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张良元主张弘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良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弘成公司、肖树勇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
事实是:张良元跟随同乡肖树勇干活,在华海公司负责施工的经四纬一旧城更新安置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工作,在工地的第三天收拾杂务时高空坠落受伤,华海公司派人将张良元送到山东省立医院救治,在急诊留观治疗,因床位紧张未办理住院。
在2018年11月27日办理急诊出院时,华海公司要求复查,否则概不负责,因此做了脑部CT,检查结果当天无法取得,张良元家人就办理手续出院。
第二天,张良元家人拿到检查报告显示,张良元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出血CT表现,而且张良元也出现症状,立即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张良元在2018年12月3日才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2019年1月8日出院。
其后,张良元家人找到华海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和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时华海公司法务部李主任认可张良元在工地受伤,但仅承担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认为第二次住院费用与受伤无关,双方协商未果,在与华海公司的经理协商时也是以上观点,张良元家人找到市中区安监局、市中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中心报案寻求帮助,在市中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中心组织下,张良元的家人与华海公司的经理进行了协商,华海公司经理承认张良元在雇佣期间受伤,公司不推脱,但对硬膜血肿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原来的病史还是受伤引起的,争议很大,建议走法律程序,为此,张良元以华海公司和弘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并由肖树勇出具证明证实,将历次协商的视频作为证据提交,同时申请了伤残鉴定。
弘成公司出具了其与华海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弘成公司允许不得分包,且约定华海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元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张良元在工作时受伤,张良元无奈申请追加肖树勇和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在法庭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华海公司才承认与张良元协商处理相关的赔偿,但辩称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证明证实华海公司与张良元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2.涉案工地是华海公司负责管理,工人劳务活动由华海公司指挥监管,张良元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华海公司承认张良元在受其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却不直接认定张良元在工作时受伤。
一审法院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应由华海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张良元家人依法向相关政府机关寻求帮助,华海公司在多次协商过程中都声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张良元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良元与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6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鑫,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奕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树勇。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良元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济南弘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肖树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良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弘成公司、肖树勇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事实是:张良元跟随同乡肖树勇干活,在华海公司负责施工的经四纬一旧城更新安置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工作,在工地的第三天收拾杂务时高空坠落受伤,华海公司派人将张良元送到山东省立医院救治,在急诊留观治疗,因床位紧张未办理住院。
在2018年11月27日办理急诊出院时,华海公司要求复查,否则概不负责,因此做了脑部CT,检查结果当天无法取得,张良元家人就办理手续出院。
第二天,张良元家人拿到检查报告显示,张良元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出血CT表现,而且张良元也出现症状,立即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张良元在2018年12月3日才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2019年1月8日出院。
其后,张良元家人找到华海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和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时华海公司法务部李主任认可张良元在工地受伤,但仅承担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认为第二次住院费用与受伤无关,双方协商未果,在与华海公司的经理协商时也是以上观点,张良元家人找到市中区安监局、市中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中心报案寻求帮助,在市中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中心组织下,张良元的家人与华海公司的经理进行了协商,华海公司经理承认张良元在雇佣期间受伤,公司不推脱,但对硬膜血肿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原来的病史还是受伤引起的,争议很大,建议走法律程序,为此,张良元以华海公司和弘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并由肖树勇出具证明证实,将历次协商的视频作为证据提交,同时申请了伤残鉴定。
弘成公司出具了其与华海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弘成公司允许不得分包,且约定华海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元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张良元在工作时受伤,张良元无奈申请追加肖树勇和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在法庭
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华海公司才承认与张良元协商处理相关的赔偿,但辩称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证明证实华海公司与张良元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2.涉案工地是华海公司负责管理,工人劳务活动由华海公司指挥监管,张良元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华海公司承认张良元在受其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却不直接认定张良元在工作时受伤。
一审法院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应由华海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张良元家人依法向相关政府机关寻求帮助,华海公司在多次协商过程中都声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张良元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张良元的上诉请求。
弘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良元的上诉请求。
肖树勇辩称,张良元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对于其他的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张良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肖树勇支付张良元医药费59635.25元,具体费用待确定及鉴定后明确。
华海公司、弘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弘成公司、肖树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17:05张良元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例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头外伤1小时,左枕部耳后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撕裂伤。
18:40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
2018年10月17日诊疗记录及医嘱单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2018年11月27日,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报告书显示:张良元符合左侧慢性硬膜下出血CT表现。
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张良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36天,住院病案显示: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
2018年12月12日,张良元进行了“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
张良元住院期间费用共计54577.9元;门诊费用共计3897.35元。
2017年3月16日,弘成公司(发包人)与华海公司(承包人)签订《经四纬一旧城更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华海公司承包施工。
2017年12月18日,华海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3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关于张良元受伤过程,其本人陈述:“我与肖树勇系同乡。
受伤之前跟随肖树勇干活快一年,工作内容是在济南周边的工程打扫卫生,肖树勇给我发工资,十天一发。
在涉案工程干了两天,也是肖树勇让我来的,以前没有来过涉案工地,我在一楼收拾杂物时自己掉到地下受伤的。
受伤之后肖树勇去了医院两次。
我不清楚肖树勇给我们发工资的钱是谁给的。
"华海公司表示:华海公司事后得知张良元在涉案工地受伤,但对受伤原因不清楚,且华海公司与张良元、肖树勇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张良元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发票,弘成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关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张良元提交:肖树勇的陈述、证人张凤珍证言,欲证明:张良元系在华海公司涉案工地工作受伤。
华海公司、弘成公司均不予认可。
因肖树勇未到庭、证人张凤珍亦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陈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张良元提交:录音录像材料,欲证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6日,华海公司承认张良元是在其工地受伤,张良元家人与华海公司法务部李主任协商赔偿;2019年5月14日,在安监局主持下张良元家人与华海公司经四纬一旧城更新安置项目李经理协商赔偿。
华海公司对上述录音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录音对象的身份,且张良元也无法确认其姓名及与华海公司的关系。
弘成公司认为上述录音录像材料与其无关。
庭审中,张良元提出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
内容为:2018年10月15日16点左右,张良元在涉案工
地受伤后,家人向市中区安监局和市中区安全监督站报案,并在其主持下与华海公司沟通未果。
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报案材料。
根据张良元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市中区安监局、市中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中心调查,二处工作人员均表示:曾组织张良元家人与华海公司协商,但不清楚协商结果。
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张良元表示调查结果可以印证华海公司同意向张良元赔偿;华海公司表示其出于人道主义,与张良元协调处理相应的赔偿,但并不能证实华海公司与张良元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因华海公司对本案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良元主张的双方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持下曾协商赔偿事宜予以认可。
但张良元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6日的录音录像材料并非在上述管理部门形成,且录像中对象不明,一审法院对该录音录像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张良元与门诊、住院发票一并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80元、480元,华海公司、弘成公司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收据并未显示具体药品内容与使用人,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良元主张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故肖树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弘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良元在涉案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张良元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首先,张良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良元与肖树勇之间、肖树勇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关于张良元受伤原因,肖树勇未到庭作出陈述。
华海公司对张良元系因工作受伤不予认可,该公司虽曾与张良元协商赔偿事宜,但尚不能直接认定张良元系在工作时受伤。
故张良元关于肖树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弘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张良元主张弘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良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良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良元负担。
二审中,张良元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0月30日其家人与华海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录像,拟证实华海公司认可张良元系在受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与肖树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体现出张良元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弘成公司质证称,该录音录像与其无关。
肖树勇质证称,其不认识华海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认可张良元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良元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工作。
涉案工地工程系华海公司从弘成公司处承包,华海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一级资质。
涉案劳务系肖树勇从华海公司承包,并雇佣张良元等人工作,肖树勇按照65元/天向张良元发放工资,肖树勇负责接送劳务人员,并不参与实际工作,但同样领取报酬。
2018年10月15日16点左右,张良元在涉案工地一楼工作时跌落地下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475.2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良元经肖树勇介绍在华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肖树勇按照65元/天向张良元发放工资,肖树勇本人负责接送劳务人员,虽然并不参与实际工作,但实际领取工作报酬,从中获取利益,华海公司与张良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肖树勇与张良元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肖树勇系接受劳务一方,张良元系提供劳务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