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杜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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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杜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
【审理法官】葛明揭颖黄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红;杜红星
【当事人】王红杜红星
【当事人-个人】王红杜红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红
【被告】杜红星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红与案外人彭建良因经营需要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所借的10万元并没有归还,而涉案借条正是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上午出具的,故上
诉人王红主张涉案借条是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与案外人彭建良因经营需要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且上诉人王红于2017年9月11日就其与彭建良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所借的10万元,重新单独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出具了一张包含3万元利息在内总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应视为上诉人王红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同意给付3万元利息。
由于上诉人王红母亲代替其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归还了1万元,故上诉人王红还应向被上诉人杜红星还款12万元。
上诉人王红上诉提出,涉案借条系其再次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借款13万元而出具的借条,是新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杜红星没有出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借的10万元,其与彭建良离婚时已确定由彭建良承担还款义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所借的10万元并没有归还,而涉案借条正是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上午出具的,故上诉人王红主张涉案借条是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虽然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共欠王灵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王梅春(杜红星妻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全部归男方偿还”,但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且上诉人王红已就涉案借款单独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出具借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杜红星可以向上诉人王红主张债权,上诉人王红在归还被上诉人杜红星案涉借款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向彭建良追偿。
综上,上诉人王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红星系王红的姨父,彭建良与王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1日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1年8月1日,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彭建良与王红向杜红星借款10万元整,杜红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建良的账户转账了10万元,彭建良、王红向杜红星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红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买挖机,今借人:彭建良、王红,2011.8.1”。
2017年9月11日,彭建良、王红因夫妻感情不和到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彭建良、王红约定结欠杜红星的10万元由王红负责偿还,由于借款时间较长,故支付3万元利息给杜红星,在征得杜红星同意后,王红于当日向杜红星出具了其亲手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红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还清,此据,今借人:王红,2017年九月11日”,2011年8月1日彭建良、王红出具的借条被彭建良收回。
截至目前,王红的母亲王爱春代王红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12万元借款未向杜红星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杜红星在彭建良、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出借了借款10万元且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杜红星出借10万元款额给彭建良、王红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彭建良与王红约定由王红向杜红星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3万元,该借条金额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杜红星要求王红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红辩称其没有得到借款,钱是彭建良借的,不应由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彭建良将13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王红承担的事实是征得杜红星同意的,且王红出具了借条,故王红应对13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彭建良在通话中对其结欠杜红星13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王红承担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确认,且在杜红星向王红催要债务期间,王
红的母亲代王红向杜红星清偿了借款1万元。
王红的母亲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不可能对王红不需要承担的债务履行清偿责任。
通话录音也充分证明王红结欠杜红星借款的事实,故对王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红星清偿借款12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金溪县法院(2020)赣10民初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红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13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故此13万元借条无效。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王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红、杜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民终8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红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金溪县法院
(2020)赣10民初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杜红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13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故此13万元借条无效。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杜红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杜红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红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红星系王红的姨父,彭建良与王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1日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1年8月1日,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彭建良与王红向杜红星借款10万元整,杜红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建良的账户转账了10万元,彭建良、王红向杜红星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红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买挖机,今借人:彭建良、王红,2011.8.1”。
2017年9月11日,彭建良、王红因夫妻感情不和到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彭建良、王红约定结欠杜红星的10万元由王红负责偿还,由于借款时间较长,故支付3万元利息给杜红星,在征得杜红星同意后,王红于当日向杜红星出具了其亲手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杜红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还清,此据,今借人:王红,2017年九月11日”,2011年8月1日彭建良、王红出具的借条被彭建良收回。
截至目前,王红的母亲王爱春代王红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12万元借款未向杜红星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杜红星在彭建良、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出借了借款10万元且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杜红星出借10万元款额给彭建良、王红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彭建良与王红约定由王红向杜红星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3万元,该借条金额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杜红星要求王红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红辩称其没有得到借款,钱是彭建良借的,不应由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彭建良将13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王红承担的事实是征得杜红星同意的,且王红出具了借条,故王红应对13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彭建良在通话中对其结欠杜红星13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王红承担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确认,且在杜红星向王红催要债务期间,王红的母亲代王红向杜红星清偿了借款1万元。
王红的母亲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不可能对王红不需要承担的债务履行清偿责任。
通话录音也充分证明王红结欠杜红星借款的事实,故对王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红星清偿借款12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
上诉人王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对“当日,彭建良、王红约定结欠杜红星的10万元由王红负责偿还,由于借款时间较长,故支付3万元利息给杜红星”这部分事实有异议。
被上诉人杜红星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红是否要归还被上诉人杜红星1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与案外人彭建良因经营需要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
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且上诉人王红于2017年9月11日就其与彭建良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所借的10万元,重新单独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出具了一张包含3万元利息在内总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应视为上诉人王红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同意给付3万元利息。
由于上诉人王红母亲代替其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归还了1万元,故上诉人王红还应向被上诉人杜红星还款12万元。
上诉人王红上诉提出,涉案借条系其再次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借款13万元而出具的借条,是新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杜红星没有出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借的10万元,其与彭建良离婚时已确定由彭建良承担还款义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共同向被上诉人杜红星所借的10万元并没有归还,而涉案借条正是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上午出具的,故上诉人王红主张涉案借条是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虽然上诉人王红与彭建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共欠王灵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王梅春(杜红星妻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全部归男方偿还”,但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且上诉人王红已就涉案借款单独向被上诉人杜红星出具借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杜红星可以向上诉人王红主张债权,上诉人王红在归还被上诉人杜红星案涉借款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向彭建良追偿。
综上,上诉人王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葛明
审判员揭颖
审判员黄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占乔
书记员卢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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