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少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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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是将人道主义、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应用到刑罚体系中的一种体现,不以机构
矫正为手段,以未成年人为特殊适用对象,经过社区的力量来矫正未成年人的行为偏差和犯罪思想根源,使
之加强社会责任感,在矫正达到成效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以期达到预防、矫正和救治的目的,减少青少年
的犯罪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发展比较缓慢,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
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理念起源、国内外发展现状,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所存
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犯罪;犯罪预防;少年社区矫正
著名思想家梁启超先生在其传世名篇《少年中国论》中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犀利的指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命运,更为民族存亡的根本。
然而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当今社会最为棘手的问题,各国的司法都对其的现状和预防经行了大量的研究。
同时,也使我们明确看到,如何创造条件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社会中过上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容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良行为的影响,或产生不良行为和偏差后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在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年龄越来越小,并且越来越多的人涉及暴力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由此,法律工作者应当认真思考,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从目前的社会状态来看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多,而传统的教育管理模式又很难收到很好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我国目前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防范措施不力,缺乏有效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适当的预防和矫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少年矫正的起源发展
2.1少年矫正思想起源
对不良行为的矫正理念的认知是十分久远的,可以追溯到外到公元前三千年的古希腊罗马时代到我国的夏商时代。
从我国的资料显示,早在三皇五代时期,就有通常以放逐与扑抶等方式作为违反公序良俗的刑法。
所谓扑抶,即为以竹器敲打不法者,使其蒙羞而不敢再犯。
[1]《尚书。
吕刑》中道:“罚惩非死,人极于病”,意思是指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戒犯罪人,而在于使人远离犯罪。
[2]其作用意也在教育而非惩罚,矫正理念可见一斑。
关于矫正的理念历经发展已不断的被人运用于实践至今,已达到了相对成熟,也应当更成熟的地步。
犯罪矫正,顾名思义是对犯罪行为进行纠正、改正,延伸到刑法学领域。
有的学者认为,矫正是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方式,使犯罪者转换思想、矫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奉公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所进行的活动。
[3]但是对于犯罪矫正的确切含义,众学者却莫衷一是。
2.2少年社区矫正的概念概述
2004年由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第二条对社区矫正做了概念性定义,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由此可以推出少年社区矫正的概念。
从概念中可以体会,社区矫正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力量,着力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所)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下,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涉及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话意思也相差不大。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不对未成年人实行任何的禁闭,使其可以“自由”的融入社区一种正常的生活环境下去,这样的处分方式可以使未成年人感觉到自己与其它的没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样,“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必让监狱的标签来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良好发展,没有监狱矫正后的自卑感,加强未成年人社会责任感,从本质上对其不良和行为偏差进行矫正。
[4]不仅从理念上具有它的科学性,也是非常符合我们国家司法现状的措施。
3少年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刑法是国家公权力对于严重不法行为最后一道防卫的门槛,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严重的不认同。
然而,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研究上看未成年人有着不成熟的心智,对外界的刺激也没有足够的抵抗力,不仅如此,未成年人担负着自己的将来也担负着整个民族的将来,严厉的惩罚只是惩治了未成年人现阶段的不法行为,而在为此类未成年人将来可以正常的融入社会,重新体现自我价值的方面作用薄弱。
而且,现在刑法界最为广泛适用的机构矫正方式存在的诸多弊端也侧面反应了社区矫正的合理性。
因此我认为,对于我们仍应该本着教育为主的理念,即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正。
3.1少年机构矫正体系的弊端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也是我国目前最为适用的矫正方式。
而社区矫正的方式则是利用开放的性质,蕴含着丰富的社会和法律相结合的资源,既符合福利性质的少年司法理论,又使问题少年得到很好的矫正。
从本文以上所述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是有着科学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对其进行了肯定,运作科学的话可以达到双赢性质。
[5]是以,有关学者对成人机构矫正提出了几项问题:一,监狱过度拥挤,收容所人满为患。
二,教化人员不足。
三,设施和医学力量不足。
四,戒护人力不足。
五,区隔制度、分拣管理落实不当。
六,部分犯罪人员反社会倾向浓烈,借机腐化教化成效。
[6]上述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于未成年人机构矫正中,例如:监狱化矫正的负面消极的影响、狱友的不良恶习,都将影响未成年人不健全不成熟的人格、价值观、行为习惯等。
多元化、针对性、区别管理的矫正手段都在机构矫正中发挥不出力量,达不到改造效果。
故而,社区矫正措施在大背景、大环境下应运而生。
3.2少年社区矫正的可行性
3.2.1少年社区矫正理论可行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以上人员都有罪行轻微、主管恶性不大,弱势群体居多的特点,如果不是罪行十分恶劣的未成年人从矫正精神上来看最为适用。
加之,文章前面所述标签理论、差别理论都为少年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强有力的证实少年社区矫正的科学性。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一方面要考虑到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正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地位,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帮助教育他们而社区矫正的焦点是鼓励“人机关系修复”和“宽恕”,其实质建立在一种包容、宽恕等哲学文化基础上的,认为“冲突是由双方引起的。
关系永久破裂将使问题恶化,调解可让双方真诚交流,是解决的出路。
3.2.2少年社区矫正实践可行在实践方面一些可行的操作手段己经形成了初步的系统,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具备了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和规范进行,国家也发布了若干《通知》及相关规则,各试点地区不断探索新的规范与制度,法律方面不是一片空白。
通过试点工作的实践,各试点地区普遍加强了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了工作宣传推广力度,在基层社区也建立一些矫正队伍,对矫正对象也建立了个人档案,并且根据各地实际,采取了许多创新性的工作模式及方法,在许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全社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特别是基层的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新生事物也逐渐了解,社区矫正对象对这种制度也逐渐接纳,这为社区矫正在更大范围内推开和今后的立法创造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4中外少年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
4.1典型西方国家少年社区的现状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笔者将会从起源、发展特征和立法完善方面分别选取美国、英国和加拿大,作为参考。
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很多学者认为美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早在1816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就成立了专门的法律委员会,类似于1856年波士顿成立的第一所中途之家,当时主要针对妇女的社区项目的开展,但由此给社区矫正带来了观念上的准备,而内容也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现行实践的经验,进而带动了社区矫正的发展,也标志着中途之家这种矫正方式的广泛应用。
[7]大约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芝加哥地区项目被看做是大规模的、社区矫正的最早尝试。
[8]一方面开创了社区成员为社会控制和防治作出努力的先河,另一方面这种理念和气氛非常适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适用。
直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少年社区矫正在美国的每个州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9]但是人们对社区矫正和快速发展的未成年人犯罪率相
比较时,不禁的开始怀疑它的有效性,对其热情大幅度降低,这里面存在的问题和经验都是值得我国在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需要思考和借鉴的。
在英国,社区矫正刑早在19世纪后半叶就意见进入了司法实践领域。
[10]逐渐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种,且成上升趋势,属于中等强度。
英国的社区矫正刑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最大的优点就是:社区矫正刑包括一系列层次丰富、内容多样,因而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作为主刑的一种,尽管社区矫正刑不得与其它刑种同时适用,但其社区矫正令则可在互不矛盾的前提下互相适用,法官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不同的偏差行为,选择最适合的一个或者若干个社区矫正刑种,因人而异达到最佳的矫正效果,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
加拿大的一直以来都面对很严重的未成年人问题。
加拿大少年司法先后经历了《少年犯罪法》、《少年犯罪人法》、《少年刑事司法法》等重要的三部法律。
每一部法律都是在前一部的基础上加以改进的。
然而加拿大的学者认为成人社区矫正的项目是建立在监狱矫正有一定的成效效果之上的,[11]与少年直接进入社区矫正的理念略有不同。
加拿大社区矫正适用的方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执行方式一般包括一般监督、家庭监督、电子监控和其它项目[12]。
4.2我国少年社区矫正的现状
尽管“社区矫正”这一术语被正式引用我国入学术当中是近些年的事,但从上述文字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了。
除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外,“管制”与“假释”也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
“管制”作为我国独创的刑法制度,它对经由法院判决的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也可以说是一种社区矫正的实践。
此外,社区矫正还包括符合《监狱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及其它监外执行手段。
[13]除了上述传统的社区矫正外,加之西方的社区矫正理念的进入,我国不少省份尝试在西方社区矫正的蓝本上本土化。
2003年7月,我国首先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为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在此基础上,2005年1月,又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截止2007年3月,我国已经有24个省市全面发展社区矫正。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在消除当地群众对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的排斥和歧视,安抚其家庭和本人的某些有危害性的情绪,甚至于为某些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推荐就学的机会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其作用仍然非常有限。
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矛盾问题不断涌现,需要关注的弱势群体越来越多。
在大环境下,社区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人数更少,对地方社会影响力也小,自然受重视程度也就更低,普遍存在应付了事、搁置不理的现象,使得政策规定没有落实到位。
5我国目前少年社区矫正的不足
5.1矫正工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对管制、拘役、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等都有规定,他们构成了我国当前适用社区矫正的基本法律框架。
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定出了不少的规定,但其基本依据多是笼统的法律和两院、两高的《通知》,不够全面具体,也存在诸多空白和漏洞。
我国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实践上,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现在很多基层司法所缺乏工作人员、
也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更不要说先进的社区矫正设施和手段。
从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工作的正常开展。
5.2矫正工作社会的认同度不高
在资料查阅过程中发现,我国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影响,部分干部、群众对“罪犯”的认识还有局限性,把国家机关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问题,看待成国家在鼓励犯罪,从而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真正目的所在,在这项工作中没有积极性。
目前,大多数矫正工作者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现成的可以借鉴的经验,对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常常是一知半解。
国家工作人员尚且如此,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就了解更少。
各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挖掘各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等方面做得也不很到位,许多社区矫正知识、经验没有进行推广,社区矫正的社会影响力受到限制。
5.3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情况却普遍较低。
我国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率远远低于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2000年,澳大利亚假释率为39. 7,加拿大假释率为32. 8%,香港假释率为40. 4%,韩国假释率为26. 3%,日本的假释率也一直在50-60%之间,而我国仅为14%。
这种情况导致了目前我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人员很少,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5.4社区矫正跟踪管控难以到位
许多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被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后,主要依靠基层司法所来进行管理,而基层司法所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很难直接参与管理工作,只能依靠各社区组织自行进行管理。
然而,基层社区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知识了解甚少,也缺乏必要社区矫正场所和设施,有时根本无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因此,很多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一旦开始“矫正”,就基本处于脱管状态,社区矫正往往只存在于在司法所建立了矫正档案等文字材料,仅仅能够应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实际上工作开展的非常有限。
6 完善传统少年社区矫正操作模式
6.1建立有利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平台
如上文所述,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一直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加以强制和保障。
如何实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人员适用、在矫正过程中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对整个社区矫正的监督和指导都是急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答案的,这关系着法律的完善、关系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施和发展同时也关系着整个犯罪未成年人群体切身的前途利益。
是以,少年社区矫正要想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发展,立法是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其次是立法的质量、立法统一体系的问题,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
我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把少年社区矫正列为其中的一部分,对其对以上所述各种法律因素进行细致完善的规定,解决少年社区矫正无法可依的现境,做到有法可依。
同时,立法应当符合国情和现实情况,所以地方性立法也必不可缺。
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央立法作为地方立法的参考和总指挥,地方立法是中央立法的补充,对现实产生指导作用。
在完善法律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矫正实践相适应的工作制度,作为法律的有效补充,提高社区矫正质量。
从更长远看,我国可探讨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将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归纳其中,也将社区矫正制度及少年社区矫正制度纳入其中。
6.2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6.2.1放宽适当社区矫正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监狱行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与国外社区矫正的比例相比,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法律对管制、假释、缓刑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定较为苛刻,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刑法条款可适用管制的不甚充足,而且多是选择性的条款,导致管制使用频率不高。
假释制度是对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方可予以假释。
而欧美等国家的假释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
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的一种权利,而并非刑期间的一种奖励。
这成为我国假释制度无法很好适用的一大原因。
对于缓刑而言,刑法规定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社区矫正主要适用对象之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情况不尽理想,比例还很低。
对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过失犯、未成年犯、偶犯、初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应在审判量刑过程中尽可能予以缓刑。
今后,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性借鉴国外经验,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逐步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老、弱、病残、孕罪犯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多采取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方式,从而能够适用于社区矫正,有利于其教育改造。
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轻罪犯和过失犯,从有利于改过自新出发,也要多采取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方式,能社区矫正的就绝不监禁矫正,有利于其教育改造。
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改造应当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程度不大的犯罪行为,广泛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各种惩戒措施。
应在立法中扩大适应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从而建立起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并重为主,以生命刑为例外的新型刑罚体系。
三是逐渐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比较普及,但社区矫正与其不协调。
伴随着我国对五类外执犯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劳动教养制度的瑕疵就更为明显。
对罪犯都可以放回社会,令其回家服刑或接受社区矫正,而未被认定为罪犯的劳动教养人员还必须仍然留在劳动教养监禁机构里,接受强制教育矫正,这显然与二者的法律性质及其犯罪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符。
因此,劳动教养制度也将逐渐向社区矫正的方向过渡。
6.2.2适当增加社区矫正适用项目从我国目前的实践中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很少。
从调查情况看,虽然绝大多数人认为应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但真正实行的很少。
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势在必行。